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333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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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02•【文号】新广电发〔2014〕204号•【施行日期】2014.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22号)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用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应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为发展繁荣网络文化,在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吸收世界优秀文化成果,现就进一步落实信息网络传播境外影视剧(以下简称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维护我国民族文化主体地位的同时,适量引进境外影视剧供信息网络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引进播出内容健康、制作精良、弘扬真善美的境外影视剧。

二、网上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应依法取得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并取得著作权人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一律不得上网播放。

三、依法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含有“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业务”的网站,可以引进专门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

各网站只能引进用于本网站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也可在本网站播放的同时,在符合版权要求的情况下,销售给其他具有影视剧播放资质的持证网站播放。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电视
【发文字号】新广电发[2016]172号
【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布日期】2016.09.02
【实施日期】2016.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直属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
为保障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现就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
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持有《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步规范⽹络视听节⽬传播秩序的通知⽂号:新⼴电办发[2018]21号颁布⽇期:2018-03-16执⾏⽇期:2018-03-1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电局:近期,⼀些⽹络视听节⽬制作、播出不规范的问题⼗分突出。

有的节⽬歪曲、恶搞、丑化经典⽂艺作品;有的节⽬擅⾃截取拼接经典⽂艺作品、⼴播影视节⽬和⽹络原创视听节⽬的⽚段,或者重新配⾳、重配字幕,以篡改原意、断章取义、恶搞等⽅式吸引眼球,产⽣了极坏社会影响。

还有⼀些节⽬以⾮法⽹络视听平台及相关⾮法视听产品作为冠名,为⾮法视听内容在⽹上流传提供了渠道。

为进⼀步规范⽹络视听节⽬的传播秩序,维护健康清朗的⽹络空间,现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坚决禁⽌⾮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的⾏为。

所有视听节⽬⽹站不得制作、传播歪曲、恶搞、丑化经典⽂艺作品的节⽬;不得擅⾃对经典⽂艺作品、⼴播影视节⽬、⽹络原创视听节⽬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节⽬⽚段拼接成新节⽬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歧义的作品节⽬⽚段。

严格管理包括⽹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提供传播渠道。

对节⽬版权⽅、⼴播电视播出机构、影视制作机构投诉的此类节⽬,要⽴即做下线处理。

⼆、加强⽹上⽚花、预告⽚等视听节⽬管理。

各视听节⽬⽹站播出的⽚花、预告⽚所对应的节⽬必须是合法的⼴播影视节⽬、⽹络原创视听节⽬。

未取得许可证的影视剧、未备案的⽹络原创视听节⽬,以及被⼴播影视⾏政部门通报或处理过的⼴播影视节⽬、⽹络视听节⽬,对应的⽚花、预告⽚也不得播出。

制作、播出的⽚花、预告⽚等节⽬要坚持正确导向,不能断章取义、恶搞炒作。

不能做“标题党”,以低俗创意吸引点击。

不得出现包括“未审核”版或“审核删节”版等不妥内容。

三、加强对各类节⽬接受冠名、赞助的管理。

⼴播电视节⽬、⽹络视听节⽬接受冠名、赞助等,要事先核验冠名或赞助⽅的资质,不得与未取得《信息⽹络传播视听节⽬许可证》⾮法开展⽹络视听节⽬服务的机构进⾏任何形式的合作,包括⽹络直播、冠名、⼴告或赞助。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21•【文号】新广电发〔2017〕81号•【施行日期】2017.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广电发〔2017〕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总局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总局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电影院线公司、影院,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为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好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满足广大观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消费需求,积极开拓和培育电影产业新业态,进一步规范电影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点播影院是指通过互联网或者电影技术系统,以实时点播、轮播、下载播放等方式,向群体性观众提供营利性电影放映服务的固定场所。

由一定数量的点播影院构成的电影放映组织和管理机构可称之为点播院线,负责通过合法渠道获取节目源,为所辖点播影院提供获得合法放映授权的播放片源,并指导和规范其运营服务。

二、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并依法取得电影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三、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申请成立点播影院,除工商注册信息外,应当明确隶属院线、所用点播影院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等信息,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获得专项《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保护工作的通知(2007年9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近年来,经过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的共同努力,全系统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播出机构侵权或盗播影视剧情况有明显改观。

但仍有部分播出机构无视国家法律和总局有关规定,违规、侵权播出未获得合法授权或未取得发行许可的节目,影响了广播电视的社会形象。

为进一步严肃纪律,整顿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秩序,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总局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从广播电视发展的全局出发,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任务来抓,贯彻管理工作始终。

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挂帅,辖区内播出机构负责人参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指导和监管辖区内各播出机构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二、健全制度,严格审查。

各级广播影视版权管理部门要切实督促各播出机构做好播出节目的审查把关工作,要在机构内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节目播出行为。

要认真落实节目“三审制”和重播重审制度,确保节目内容导向正确,坚决杜绝播出存在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和总局有关规定内容的影视节目。

三、认真审验各项手续。

各播出机构在播出非本机构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和其它电视节目时,要严格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总局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所播节目的《许可证》手续或批准文件,要确保所播节目具备合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28•【文号】新广电办发[2014]100号•【施行日期】201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新广电办发〔201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总局机关各司局,中央三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电影频道,中国教育电视台:一段时间以来,个别编剧、导演、演员等广播影视从业人员因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败坏了社会风气,尤其是作为社会公众人物,损害了行业形象,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对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尤为不利。

广播影视作品是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

总局历来倡导广播影视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道德,抵制庸俗、低俗、媚俗之风;历来倡导广播影视文艺工作者追求德艺双馨,通过优秀作品和良好形象在社会上传播正能量。

为进一步净化音频、荧屏、银幕和网络环境,营造良好从业氛围,现重申有关要求如下:一、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坚持正确导向,不得邀请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出以炒作演艺人员、名人明星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看点、噱头的广播电视节目;暂停播出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各类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广告节目。

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在电视视频点播、电视回看等业务服务中,暂停播出(点播)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和各类电视节目。

三、城市电影院线、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院线和电影队暂停放映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新广电发〔2016〕172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直属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为保障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现就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持有《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方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上述所列活动、事件的视音频直播服务,也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台”、“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二、通过互联网开展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开展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直播前5天,开展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直播前48小时,应将拟直播的具体活动相关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07.11•【文号】国办发[2013]76号•【施行日期】2013.07.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7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审批。

2.取消在境外展示、展销国内出版物审批。

3.取消设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4.取消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5.取消只读类光盘生产设备引进、增加与更新审批。

6.取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

7.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

8.取消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9.取消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10.取消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11.取消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12.取消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所需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

13.取消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审批,同时强化政策导向和管理措施。

14.取消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实行梗概公示。

15.取消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职责,工作由相关协会、学会承担。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11月1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聂辰席2016年12月30日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以下称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加强驻地方机构的管理,促进新闻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地方机构,是指依法批准的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派出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新闻单位派出的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管理:(一)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二)通讯社;(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四)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五)其他新闻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闻单位负责其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的日常管理,保障驻地方机构依法运行。

第四条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五条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六条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日期】2015.08.28【实施日期】2015.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经2015年8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50号)经商务部同意修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修订。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修订以下18个规章和5个规范性文件。

一、规章新闻出版方面: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删去第四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删去第四项中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 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 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1•【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聂辰席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8件规章。

同时,对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具体如下:一、废止的规章1、《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二、修改的规章新闻出版方面: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八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第八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其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并要求委托方提供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信息。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在音像制品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标注‘音像非卖品’字样。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登记地”。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播出“养心通脉方”等违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播出“养心通脉方”等违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播出“养心通脉
方”等违规广告的通知
【法规类别】广告管理
【发文字号】新广电办发[2017]14号
【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播出“养心通脉方”等违规广告的通知
(新广电办发[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经总局近期监看,一些电视台播出的“养心通脉方”“黑五类福寿汤”等广告,存在时长超时、以节目形态变相发布等严重违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养生类节目和医药广告播出管理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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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26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26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26
号建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0.09.08
•【文号】广电建议〔2020〕144号
•【施行日期】2020.09.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626号建议的答复
广电建议〔2020〕144号梅花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动漫电视连续剧<海兰察将军>项目纳入文化产业精品项目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中国动画事业的支持。

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播出相关规定,国产电视动画片投入制作前需由制作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省局向广电总局申报备案,经总局备案通过后方可投入制作。

制作完成后,由省局进行完成片审查并发放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之后可以在各平台播出。

目前,广电总局尚未收到动画片《海兰察将军》备案材料,建议制作机构可向所在地省局提交备案申请,由省局向总局报备。

总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将对该项目予以认真研究。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0年9月8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新广发[2015]49号【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日期】2015.05.07【实施日期】2015.05.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新广发[2015]49号)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的通知》要求,为全面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法治建设,强化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加强法治队伍建设,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法推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法律法规体系坚持立法先行,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尊重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基本规律,立足实际,通过制度创新,形成由专门法与相关法、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则,以及党内法规等组成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解决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领域法律少、层级低、质量不高等问题,为改革、发展、管理、服务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完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立法体制机制1. 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认真贯彻宪法精神,通过立法程序把党和国家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领域行之有效的政策、改革实践中的成果和经验,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工作中得以全面贯彻落实。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

凡立法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党组(党委),并向文化立法部际联席会议汇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367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367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36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18.08.20•【文号】新广建议〔2018〕55号•【施行日期】2018.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367号建议的答复新广建议〔2018〕55号姚忠良等代表:您们提出的《关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及优秀企业家精神的建议》收悉。

现就涉及我局工作职责部分答复如下:我局高度重视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作,积极鼓励引导广播电视媒体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近年来,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鼓励文化类节目制作播出积极引导各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以弘扬和传承中华文化为主旨的文化类节目,形成了以中央广播电视媒体为排头兵、以地方上星综合频道为重要阵地、辐射地面频道的广播电视文化类节目集群,《经典咏流传》《中国诗词大会》《朗读者》《国家宝藏》《诗书中华》《喝彩中华》《耳畔中国》等原创文化节目以诗词、成语、民歌等传统文化元素为主题,深度挖掘传统文化资源,在中华文化元素、现代节目形态和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的结合上达到了新高度,广大人民群众欢迎喜爱,多家主流媒体关注报道,成为重要的社会文化现象。

这些文化类节目带动了汉字热、成语热、戏曲热、民歌热,有效推动了优秀传统文化活在当下、热在民间。

二、推动传统文化题材动画片、纪录片制作播出大力实施“中国经典民间故事动漫创作工程”,已经启动《愚公移山》《大禹治水》等11部重点电视动画片创作,网络动画《京剧猫》《无敌小鹿故事篇》等已上线播出或即将推出。

启动实施“记录新时代”纪录片创作传播工程,以大力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根本方向,立足当代中国现实,引导广大纪录片人做新时代的记录者,以高度的文化自信构筑中国精神、中国价值、中国力量。

三、加大对文化类电视文艺作品的评优力度,引导创作方向在广播电视节目、动画片、纪录片的季度评优和年度评优中优先考虑文化类作品,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好节目、动画片、纪录片进行表彰,《国家宝藏》《朗读者》《经典咏流传》《草本中国》《京剧猫》等作品入选,对各级广播电视机构下一步创作方向和重点起到了积极引领示范作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5033号(文化宣传类355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5033号(文化宣传类355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5033号(文化宣传类355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14•【文号】广电提案〔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5033号(文化宣传类355号)提案答复的函广电提案〔2020〕90号安庭委员:您提出的《关于打造可持续宣教工程,让抗击疫情的科学与人文遗产永续时代精神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忠诚履行广电总局作为政治机关、广电工作作为政治工作的使命担当,以坚决的态度、严格的措施、果断的行动,持续抓实抓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舆论宣传工作,组织指导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媒体创作推出大量优秀抗疫内容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和抗疫题材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公益广告、网络影视剧及节目等,为这场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留下了大量视听影像档案。

一是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

部署全国广播电视机构深入宣传阐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反映各地各部门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实际行动和措施成效,反映广大党员干部群众的积极反响和实践。

开设3O余档广播电视防疫科普专题节目,全面开展科学防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答疑释惑,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理念。

同时,广播电视医疗健康节目注重加强心理疏导,帮助群众缓解紧张情绪,保持乐观、平和心态;坚持精准施策,指导全国广播电视机构做好复工复产宣传报道,推出相关专栏、节目,引导公众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坚定经济发展信心。

二是加强优秀战疫主题文艺创作。

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战疫主题文艺创作,致敬一线人员,反映战疫故事,鼓舞人心,凝聚力量。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030号(经济发展类330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030号(经济发展类330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030号(经济发展类330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0.09.28•【文号】广电提案〔2020〕83号•【施行日期】2020.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030号(经济发展类330号)提案答复的函广电提案〔2020〕83号涂辉龙委员:您提出的《关于疫情防控下有序推进复工复产的提案》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高度重视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常态化情况下推进复产复工的宣传工作,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对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动员部署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做好疫情防控宣传和舆论引导,优化各类节目编排,宣传普及防控知识,增加优质内容产品供给。

一是强化头条建设,形成战“疫”宣传高地。

广电总局组织全国广播电视台聚焦疫情防控主线,强化广播电视“头条工程”建设,在重点新闻节目头条位置突出报道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重点反映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极端重要的位置,全面防控疫情的科学决策、精准施策和显著成效。

如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研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发表后,湖北卫视《湖北新闻》《长江新闻号》以及全国各卫视的《新闻联播》节目均在头条位置进行详尽报道,持续反映社会各界热烈反响,表达众志成城坚决战胜疫情的决心;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调研指导防疫工作后,北京卫视《首都晚间报道》第一时间在头条位置播发新华社稿件,传达习近平总书记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的重要指示。

二是统筹做好防疫宣传和经济社会发展报道。

广电总局配合中央有序推动复工复产的工作要求,组织指导各级广播电视媒体在做好抗击疫情宣传报道的同时,统筹兼顾,大力开展经济社会发展宣传,及时报道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有利政策,宣传各地企业积极克服困难、复工复产,努力消除疫情影响的措施办法,有效稳定社会预期。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912号(经济发展类364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912号(经济发展类364号)提案答复的函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912号(经济发展类36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0.09.27•【文号】广电提案〔2020〕78号•【施行日期】2020.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912号(经济发展类364号)提案答复的函广电提案〔2020〕78号马正其委员:您提出的《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私营企业帮扶力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2·23”重要讲话精神,做好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舆论宣传工作。

按照统一安排部署,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组织指导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媒体积极开展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相关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工作。

一是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组织指导各级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媒体开设专题专栏,及时推出重点报道、学习文章、访谈评论等,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扶持中小微企业等重要讲话精神进行准确深入解读、精心宣传报道。

深入宣传我国经济长期向好的基本态势,近期重点针对稳就业保民生、帮助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等加强宣传报道,突出做好稳预期、强信心的宣传引导。

二是及时传达重要政策精神,统筹开展宣传报道。

及时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的政策精神,统筹全国广播电视及网络视听媒体全面深入宣传解读各项政策精神、报道各地疫情防控举措、复工复产进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成果宣传、典型经验宣传等,为尽快促进消费回补,对冲疫情影响,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复市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三是提升宣传报道质量,增强广播电视舆论引导能力。

通过组织开展广播电视新闻作品季度推优等方式,充分发挥优秀广播电视新闻作品的示范引导效应,提高新闻节目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广播电视舆论引导能力。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0.09•【文号】•【施行日期】201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总局直属有关单位、相关单位:近期,在江西省进行直播卫星“户户通”工程采购项目招标期间,出现了6个投标企业擅自篡改或串通检测机构篡改、提供虚假广播电视设备入网检测报告的违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不仅影响了“户户通”工程实施,还在行业中造成极为负面的影响。

对此,总局领导高度重视,批示要求“要进一步加强管理,认真整改,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为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相关工作,确保入网认定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省(区、市)广电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相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的管理,要求企业举一反三,查找漏洞,认真学习总局25号令等国家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确保不再发生类似违规行为。

二、各省(区、市)广电部门要对入网认定相关工作人员加强教育和培训,完善相关制度,细化各项操作流程,严格遵守25号令相关规定完成入网认定产品抽检、年检等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入网认定受理、检测机构,要抓紧查找各环节的漏洞和隐患,认真梳理、完善入网认定相关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法纪观念,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行为,严格按照总局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进行入网认定受理和检测工作。

四、各单位在今后的各类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招标活动中,要认真审核入网认定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招标技术文件,合理设置技术评分标准,避免因评分标准设置不合理而给企业造假带来动力,确保招标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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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333号
建议的答复
【法规类别】新闻
【发文字号】新出建议[2015]29号
【发布部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发布日期】2015.06.27
【实施日期】2015.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333号建议的答复
(新出建议〔2015〕29号)
张占宇等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加强对新兴媒体恶意炒作等违法行为监管的建议》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完善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现行法律中适用新兴媒体恶意炒作等违法行为的条款
当前,对于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实施诽谤等恶意炒作的行为,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承担。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要求利用网络恶意炒作等违法行
为的消息首次发布者、转载发布者、载有信息的网站的经营管理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的承担。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网络信息的提供者,禁止提供带有侮辱或诽谤他人的网络信息,如果网络信息的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有涉及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保留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涉及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也都对利用互联网恶意诽谤他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3.刑事责任的承担。

对利用网络等新兴媒体恶意炒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按照诽谤罪予以处罚。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明确规定。

如,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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