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死刑复核规则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 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 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 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 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
第二十二条 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 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 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
第二十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 的指认情况。
第四章 取 样
第二十一条 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 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进行取样。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 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 装日期。
第二十九条 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 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 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
(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
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指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可以向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申诉和辩护,以确保判决的公正和合法性。
死刑复核制度在规范司法程序、保障被执行死刑犯的权益、防止冤错案件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死刑复核制度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
在司法过程中,误判或冤错是不可避免的,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通过死刑复核制度,被判死刑的人可以申请复核,让专业的复核机构对案件重新审查。
这样一来,可以有更多的人参与审判过程,减少主审法官的个人特点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提高判决的公正性。
其次,死刑复核制度有助于保护被执行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直接侵犯人的生命权。
因此,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死刑复核制度可以对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被执行死刑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权益受到保护。
此外,死刑复核制度有助于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冤错案件对被害人和被冤枉的人都是巨大的伤害,一旦冤案发生,往往难以挽回。
通过死刑复核制度,可以对判决结果进行再审,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这可以为被执行死刑的人提供机会证明自己的无罪或减轻刑罚,减少冤错案件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然而,死刑复核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复核过程可能非常漫长,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这就意味着,对于被判处死刑的人来说,可能需要在监狱中度过很长时间,无法及时得到公正的判决。
其次,复核机构可能存在主观判断的问题,可能会因为一些政治或其他因素而偏离公正的判决。
因此,需要对复核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保证复核过程的公正性。
总之,死刑复核制度在司法公正、保护被执行死刑犯权益、防止冤错案件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来提高复核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确保死刑复核制度能够更好地履行其使命。
最高法院统一毒品犯罪死刑标准
最高法院统一毒品犯罪死刑标准2009-06-26 01:02:50 来源: 新华网跟贴 10 条手机看新闻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6月25日宣称,已统一毒品犯罪死刑标准。
武装掩护毒品、教唆未成年人运毒、毒品数量达到标准等5种情形将被处以死刑。
新华网北京6月25日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25日透露,针对近年来毒品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继续加大对毒品犯罪惩处力度的同时,也加强了对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指导,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召开工作座谈会、加强案例指导等方式不断规范、统一司法标准。
继2007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总结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经验,逐步统一死刑裁判标准,其中包括5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
这5种情形分别是: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本文来源:新华网作者:杨维汉)中国最高法院:达到死刑标准的毒案坚决依法核准死刑2008-06-26 20:24:02 来源: 新华网(北京) 网友评论 0 条点击查看新华网北京6月26日电(记者杨维汉)国际禁毒日之际,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26日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年多来,严厉惩罚严重毒品犯罪的政策没有任何改变,对于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只要达到了应该判处死刑的标准,坚决依法核准死刑。
刑事诉讼法学-20 第二十章 死刑复核程序
续
(7)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A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 判,发回重新审判; B 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 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 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
高法解释第356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
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2年司考单选
3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 B.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 见 C.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应当向最高 法院提出意见 D.最高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
上诉、抗诉:则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将案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 为终审裁判,不能上诉和抗诉。
3.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复核的审理程序
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同意:应当以复核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2)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统一死刑适应 的标准和严格控制死刑使命要求;
(3)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死刑适用,能够真正发挥对死刑 适用的过滤和保障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 的生命权。
教学课件第十九章死刑复核程序
(1)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2)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 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实体法原因);
(3)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 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法解释 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 件在部分核准死刑的前提下有限改判的、 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判处死 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罪犯或者部分被告 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 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 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 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程 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六部委《规定》第 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78条规 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 案件,需要改判的,不能加重被告刑罚。即 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改判,只能减轻 原判刑罚,而不能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也 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5.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6.报请复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 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 超级报核。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 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死刑复核程序还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 尺度的关键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 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 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 称为极刑。
死刑复核规定
死刑复核规定在很多案件审理后的判罚有被判死刑的情况,对于⼀般会采取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审查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
那么,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死刑复核死刑复核是⼈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复核所遵循的⼀种特殊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百零⼆条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已将这些规定具体化,为死刑复核⼯作提供了较周密的准则。
死刑复核程序是⼈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复查核准所遵循的⼀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种,称为极刑。
我国法律⼀⽅⾯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民的有⼒武器,另⼀⽅⾯⼜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
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于未成年⼈、怀孕妇⼥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报请对死刑有核准权的⼈民法院审查核准应遵守的步骤、⽅式和⽅法,它是⼀种特别的程序。
任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民法院对下级⼈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法律上是否正确进⾏全⾯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因此,对死刑案件进⾏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程。
在进⾏死刑复核的过程中,需要进⾏对原判定的认定,以及证据是否充⾜做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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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9.26•【文号】法发[1997]24号•【施行日期】1997.09.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鉴于日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
现通知如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死刑复核程序
(一) 关于核准与不核准死刑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 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二)、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 以上死刑案件的改判问题
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和一案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保留了核准
前提下部分改判 《规定》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 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 误或者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 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五)、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 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 台前,仍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规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 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裁判。
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复核的材料及要求 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 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报告、死 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 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 具体内容如下:
3.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的复印件;(2)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 证的清单;(3)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侦查终结报告;(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5) 案件审查报告、法庭审查笔录、合议庭评议 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6)上诉状、 抗诉状;(7)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 判笔录、送达回证;(8)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 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 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 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 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 死刑的决定。 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 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 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依据事实和法 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 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 刑判决、裁定。
杨某某运输毒品案
杨某某运输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规则行为人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尤其是组织怀孕妇女、病残人员等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明显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予以严惩正文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
2004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8日止。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缅甸老街经莫某某(在逃)介绍,商定为一毒贩运输一批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费为43万元。
后杨某某又与马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到昆明市,运费为40万元。
杨某某与卢家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后,确定驾驶两辆轿车共同运输毒品,所得报酬均分。
同月24日,杨某某与黄明乔(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杨某甲(怀孕妇女,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起亚牌轿车,卢家忠与字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英伦牌轿车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先后接应受莫某某指使参与运毒的杨某乙(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和马某某,以及二人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行李。
杨某某、卢家忠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英伦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杨某某、黄明乔等人驾车在前探路,卢家忠、杨某乙等人驾车在后行驶,前往昆明市。
行至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时,因卢家忠驾驶的轿车出现故障,上述人员分别在该镇两家酒店住宿。
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酒店抓获杨某某、卢家忠、黄明乔等人,查获海洛因共计371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0467克。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流程:第一,上报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复核审理。
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死刑复核合议庭。
第三,复核后处理结果分别是:予以核准;不予核准;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于死刑复核程二、死刑复核的方式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
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二是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
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
实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
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审查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
下⾯⽂章中店铺⼩编就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进⾏详细的介绍,欢迎⼤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规定1、死刑由最⾼⼈法院核准: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经过两次复核程序]:应当由⾼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法院核准。
(1)被告⼈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报请⾼级法院复核。
【提⽰】⾼级法院可以作出两种复核决定:①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民法院核准;②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直接改判/发回重新审判。
(2)被告⼈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法院核准。
2、⾼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A、都应当报请最⾼法院核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报请最⾼法院核准。
B、没有⾼级法院复核程序。
3、依法应当由最⾼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处死刑缓期⼆年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死刑的,由⾼级法院报请最⾼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2年执⾏的核准程序:1、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年执⾏的案件,由⾼级法院核准。
A、中级法院判处死缓⾏的第⼀审案件,被告⼈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级法院核准。
2、⾼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年执⾏的案件的处理:应当作出核准、不核准决定/不得以提⾼审级等⽅式加重被告⼈的刑罚。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年执⾏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A、事实不清、证据不⾜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B、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刑事诉讼法》第⼆百四⼗六条死刑由最⾼⼈民法院核准。
第⼆百四⼗七条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应当由⾼级⼈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级⼈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
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相关的知识都是怎样的?对此你都了解多少?本文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相关的知识都是怎样的?对此你都了解多少?本文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死刑复核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4号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3.31•【文号】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已经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3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案件与工作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因上诉或者抗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下列案件: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提出抗诉的。
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是指下列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7]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
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
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法[1997]13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7年6月17日第912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贵州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准权,授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最高法院内核。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结束——。
《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 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 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 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 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 分被告人的罪行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将 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法《解释》第344条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 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 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 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 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 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 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即为终审程序,不再报 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
证据的;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
刑的; (4)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
判的;
依法改判的两种情况:
(1)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
3、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 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的核准 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 院行使。
最新《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最新《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规定》、《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诉0546”,是由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开设的国家公诉人学习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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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公诉0546》第512期,感谢您的关注。
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公禁毒(2016)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5月24日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死刑复核流程
死刑复核流程死刑是一种极端的刑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复核流程显得尤为重要。
死刑复核流程是指在死刑判决作出后,对判决进行再次审查和确认的程序,目的是确保死刑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死刑复核流程的相关内容。
首先,死刑复核流程的启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在一审法院被判处死刑后,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将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复核,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
在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确保被告人的申诉得到充分的审查。
其次,死刑复核流程中还包括了法定的复核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不仅要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还要审查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判决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再次,死刑复核流程中还包括了对死刑判决的执行程序。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确认后,执行死刑的程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
执行死刑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被告人在执行死刑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刑罚的执行合法合理。
最后,死刑复核流程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死刑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刑罚,对于被告人来说意义重大。
因此,死刑复核流程的完善和严格执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死刑复核流程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死刑复核流程,才能确保死刑的执行合法合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死刑复核流程的监督和执行,确保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8•【文号】法释〔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执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2号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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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多年来从事毒品死刑辩护案件,具有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
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具有死刑复核的一般特征,也有毒品案件的特点。
导致毒品案件改判的原因不外乎是以下几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刑复核期间发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从而导致死刑改判的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量刑不当、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况。
在这些情况当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和实务做法。
南京刑事律师,对于自己所承办的死刑复核案件以及多方搜集的案例进行了研究和归纳,总结出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和规则。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毒品刑事犯罪死刑复核一般具有如下准则:在涉毒犯罪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对其适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处罚的时候,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比如做贩运或者制造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轻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和累犯等、以及当地的具体禁毒情况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贩卖或者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已经达到犯罪地实践中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符合在实务中通常认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代之以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接近但并未达到当地实际认可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底线,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毒品前科等,或者毒品数量超过了当地的毒品死刑立即执行底线,且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应情节,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执行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但是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比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2、如系毒品案件的从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人既不是贩运或者制造毒品的犯意提出者,在毒品犯罪中也不处于组织领导的主要地位,仅仅是毒品马仔或受贩毒货主邀约,协助贩卖、运输毒品,在刑事犯罪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主犯,即使贩毒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如果对自己的犯罪具有立功、坦白情节,或者其他认可的酌定量刑情节的,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比如在南京刑事律师承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贩运毒品的数量已不但达到了当地实控的“死立执”标准,也超过了另一主犯张某的贩运输量,但王某到案之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举报其他贩毒同案犯,其中提供的部分新情况是公安机关原来尚未掌握的,王某的交代,对最后查清全案事实、顺利侦破案件并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起到了重要作用,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其构成立功,法院最后采纳了南京刑事律师的意见,对其改判死缓。
二、确系受别人雇佣,而从事相关贩运毒品的活动,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免除死刑立即执行。
一些案件中,刑事律师如果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而从事贩运毒品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早些年,我国的刑法对于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刑相当严厉,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也很多。
但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量刑意见中,都特别提出,对受雇运毒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作为
毒品犯罪集团的马仔运送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核心环节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同时受雇运送毒品的人员也不是十恶不赦的大毒枭,而往往只是一些边境地区的农民、工人或者无业人员,家庭情况一般比较困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获酬金相对于毒品的巨额价格来讲也相对微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三、如果系毒品掺假之后才达到死刑标准,或者新型毒品成分复杂,必须做进一步鉴定才能明确其有效成分的,在判处死刑时需要特别慎重。
1、如果毒品中大量掺假,导致其有效毒品含量事实上未达到实际认可的死刑标准时,此时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这是因为,虽然刑法规定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这是考虑到毒品的入罪标准而不是死刑标准。
在确立死刑标准时,仍应考虑到毒品的纯度和有效成分,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综合判断。
2、有些新型毒品属于成分复杂的复合型毒品,不能按照单一毒品的量刑标准对其进行量刑,且有些毒品由于比较罕见,尚未形成成熟的司法实践以认定其判处死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并综合该案的诸多因素,在对该毒品的成分、含量等进行鉴定后确定是否适用死刑,尤其是考虑毒品成瘾性、戒断的难易程度以及吸食该种毒品将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在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
四、有些案件存在特情人员涉入的因素,由于特情人员经常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毒量刑相关会议纪要时指出,如果其犯意系因特情诱惑侦查而引发,则一般对其不判处死刑。
这是因为如果其犯意的引发和特情的侦查行为有关,则其在无特情引诱下的犯意和社会危害性有可能不像实际实施的那么大,法院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才能兼顾社会公平正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涉毒犯罪中存在特情人员对于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导致其实施远远超过其本来有可能实施的数量的涉毒犯罪,或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的,一般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作留有余地的判决。
五、有些贩毒罪犯的同案犯在逃,由于在逃无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并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从而对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无法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否是本案的首犯、主犯或者从犯,认定其社会危害和罪行及其严重的证据不足,需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对于一些共同犯罪而言,刚刚达到当地实际认可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并无法证明或区分各犯罪被告人的责任大小,或者就已有的事实或证据而言,各犯罪被告人责任相当,这种情况之下,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比如,在南京刑事律师辩护的一起案件中,各犯罪被告人之间均有亲友关系,三人因为同时产生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临时结成犯罪团伙,均系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活动,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在本案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角色作用基本相当的情况之下,结合本案中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所产生的实际危害与流入社会的毒品有所区别,法院采纳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七、刑法的原则不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兼顾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一家几口均参与贩运毒品的犯罪,依法均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的,不宜对所有家庭成员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中所起的作用较低、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犯,可以酌情从轻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