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合集下载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审执分离制度也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审执分离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以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和效率。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制度的实施,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目标。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全面依法治国。

三、原则。

1. 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审执分离。

2. 公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3. 效率原则,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4. 创新原则,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审执分离模式,推动司法改革创新。

四、具体措施。

1. 完善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机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 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3. 推动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的执行效果评估机制,对执行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5. 加强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滥用执行权和违法执行行为的发生。

六、保障措施。

1. 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确保其正常运转。

2.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具体程序和标准。

3. 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执行水平和素质。

4.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执行工作的监督,推动执行工作的公开透明。

七、风险预警。

1. 司法资源不足,执行机构面临工作压力大,可能影响执行效率。

2. 执行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执行行为不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执行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可能出现腐败现象,损害司法公正。

八、总结。

审执分离实施方案的制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其实施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裁执分离”机制,即裁判与执行分开的司法模式,旨在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加强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

自2014年开始试点落地以来,该机制在各地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推广和实践,为促进司法改革和推动执行工作提质增效起到了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进行分析和总结,探讨其优势、挑战和展望。

一、“裁执分离”机制的优势1. 加强司法公正。

裁判与执行分离,可以有效避免了执行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冲突,减少了裁判行政化和执行裁判化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2. 提高执行效率。

通过专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可以加快执行程序,减少执行时间,降低因法院执行不力导致的执行难问题。

执行力度更大,执行力度更强。

3. 明确责任。

实行“裁执分离”机制后,司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各司其职,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权利,有利于加强职能分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二、“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1. 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

在“裁执分离”机制下,各地纷纷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如执行局、执行委员会等,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提高了执行的专业性和效率。

2. 探索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许多地方配合设立了跨部门合作机制,即执行机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作,形成了“裁判机关执行机关执行协作机制”,以便实现更好的执行效果。

3. 推动信息化建设。

许多地方加大了信息化建设力度,建立了执行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了执行的透明度和效率。

4. 完善执行工作机制。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还完善了执行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执行异议申请制度等,为提高执行效率和保障受益人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三、“裁执分离”机制的挑战1. 制度配套不完善。

有地方反映,在推行“裁执分离”机制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制约了该机制的有效实施。

2. 执行成本较高。

一些地区的执行机构尚不完善,执行力度不足,导致执行效率不高,执行成本偏高,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加强建设。

浅谈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

浅谈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

浅谈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律的执行是保障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但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亟待深入探讨。

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加强法治建设,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

本文将就当前我国执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革建议,以期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借鉴。

一、执行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执行权运行机制中,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够均衡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大城市和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较多,执行力量较强,但在落后地区和偏远地区,执行资源匮乏,执行效率低下。

一部分重要的执行案件被疏于重视,导致执行存在漏洞和失职现象。

这种不均衡的司法资源分配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和公平性。

2. 执法司法部门群众信任度低执法司法部门在执行权运行机制中的信任度不高,导致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合作和积极配合。

群众对执法司法部门的监督和诚信度不够,对司法尤其是执行机关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存有怀疑。

这种不信任状况不利于司法机关执行权的行使和公平司法的实现。

3. 执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繁琐和效率低下也是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程序复杂,执行时间周期长,使得执行权的行使受到阻碍和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程序长而导致长时间未能执行到位,给当事人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害。

4. 司法执法的权责边界模糊在执行权的运行机制中,司法执法的权责边界模糊,不清晰的职能定位和行使范围使得执行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和弊端。

在实际执行中,司法执法人员往往会过多的干预执行程序或者是执行过程中持有过多权力,甚至进行不正当行为,这都是“权责不清”所造成的结果。

基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已经刻不容缓。

执行权的改革,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当前,我们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因此也需要建立起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社会法制环境。

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浅谈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专项职权,执行权既有司法权的特征,又具有行政权的特征。

执行中执行员可以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裁决,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执行制度采用的是典型的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的制度。

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合二为一,有利执行机构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的效率,体现执行职权主义。

但执行的审查裁判权和实施权均由执行机构(实质是执行人员)行使,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执行中审查裁判很多时候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的审查决定等,执行人员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查,并简便地作出裁决,法律未规定严格的程序,这种方式比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执行人员既是裁判者,又是实施者。

执行人员为了执行兑现,往往未作严格的审查,而轻易地作出裁决。

对案外人抗辩不予重视,甚至不予理睬,将案外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案外人无法行使应有的抗辩权,相应地其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缺泛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对于诉讼程序,法律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使之实现合法与公正。

而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却没有监督程序。

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员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虽然也允许被追加的人申请复议,但复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复议程序所起的作用和实际产生效果远远比不上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程序应当引入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对执行中的审查裁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廉政建设。

由于执行权中的裁判权缺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易被滥用。

执行人员在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廉政建设。

据统计,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占法院工作人员的5%到10%,但在违法违纪案例中,执行人员却占30%以上,这在某种程度上与执行权的“两性特征”有着一定的。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

审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执分离改革成为了当前司法领域的热点话题。

审执分离改革是指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我国,审执分离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我们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一、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独立性。

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相互独立,互不干涉。

审判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应当独立行使执行权,相互之间不得干预对方的工作。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

建立健全的审执分离机制是推进审执分离改革的关键。

应当建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审判和执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三、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当加强对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人员的行为,提高他们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为了提高审判和执行的效率,需要优化审判和执行流程。

应当简化审判和执行程序,减少繁琐的环节和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五、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为了更好地推进审执分离改革,需要加强对审执分离改革的宣传和推动。

应当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审执分离改革的意义和重要性,增强社会对审执分离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应当积极推动审执分离改革的落实,加大对审执分离改革的政策支持和资源投入。

总之,审执分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实施方案,不断推进审执分离改革,为建设法治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

“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

“审执分离”的科学路径分析文/扈纪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计划,更将这一司法改革命题推向了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

“审执分离”的缘起“审执分离”的概念是近几年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伴随着问题的产生和讨论,我国的审判与执行制度也逐渐发生着变化: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院审与执合一行使模式,法院一般不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审判机关也是执行机关;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设置执行机构的依据,各法院开始逐步探索、实行最初的审执分离模式,在法院设立执行庭,依法行使执行权,专门负责民事执行活动,但执行庭没有脱离审判,也没有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区分;2000年各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改执行庭为执行局;2008年起,最高法院的执行局垂直对各级地方法院的执行局进行监督和指导,各执行局内部进行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剥离。

对于目前的这种状态有关各方仍存不同认识,进一步提出审执分离的司法改革设想和目标。

“审执分离”模式之争学术界、实务界等都提出“审执分离”,但对如何分,各执一词,大体有两种不同观点:一、外分。

有的提出,将执行权“外分”,即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法院只负责审判工作,执行权由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负责,审与执彻底分离。

不同意此意见的人提出,这种想法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缺乏基础,一是从法理上讲,民事司法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力体系,包含了民事执行权和民事审判权,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的独立于审判权的一项法院强制权,如果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行政权,将民事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将导致国家权力分配的严重失衡,给国家治理带来巨大的危机,会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会严重损害执行效率,颠覆目前民事执行的司法体制,走向行政体制,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革的成本,结果必然是得不偿失;二是从司法实务上考虑,法院只需顾及审判工作的合法性,对于执行工作在所不问,只要案结就事了了,而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就不得不面对一些难以执行的司法判决;三是从社会效果看,将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判决生效后很难得到快速有效的执行结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虽然获得了法律的支持,但在现实法律环境中却难以得到实现;四是从对当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实践中的各种执行问题亟须通过司法改革予以解决,审执分离成为改革重点。

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之探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之探讨杨晶“执行难”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法院而言,既有外因,也有内因。

外因方面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社会各种矛盾的限制和制约;内因方面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运行机制不合理,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外部因素非法院自身能够独立解决,但内部因素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等途径,以实现解决执行难之目的。

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分权运行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于2002年底制定并实行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的执行工作分权制衡的模式,已经运行了5年有余,回味起来喜忧参半利弊并存。

然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想法。

下面就今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谈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必要性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在于对执行权的细化和分解,即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并使之分离。

何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呢?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权力。

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权能。

实施的内容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拘留、罚款等等。

执行裁决权是指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审查并加以确认;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财产进行处分并加以确认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审查和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的裁判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

“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1. 引言1.1 背景介绍“裁执分离”机制是指司法裁判与执行程序在法律进行中分开处理的一种机制。

背景介绍这一机制的出现和发展,主要受到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和执行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的影响。

在过去的实践中,裁判员往往直接参与执行程序,导致裁判和执行混淆,司法公正受到质疑,执行效率也受到影响。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完善,人们对司法机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裁执分离”机制应运而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推广和应用。

通过将裁判和执行程序分开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执行效率,提高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在当前社会环境下,“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该机制的理论基础、实施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进一步完善司法体系,推动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为社会的稳定和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1.2 研究意义"裁执分离"机制是现代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实践探索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通过深入探讨和研究“裁执分离”机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司法体系的运行机制,有效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研究“裁执分离”机制有助于加强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对“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可以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推动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发展。

研究“裁执分离”机制的意义不仅在于理论探讨和学术研究,更在于对司法实践和改革的深刻影响和促进作用。

1.3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的内容为:本文旨在通过对“裁执分离”机制的实践探索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效果。

具体来说,本研究旨在探讨“裁执分离”机制的理论基础、实施原则以及实践探索,通过案例分析和成效评估,进一步评估该机制的优势和挑战。

通过对“裁执分离”机制的研究,我们旨在为相关领域的决策者提供参考和建议,促进司法改革与提升司法效率,为未来的发展方向提供借鉴与启示。

本研究的目的在于全面了解“裁执分离”机制的实际运作情况,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

“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

第31卷第1期2021年1月长春大学学报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Vol.31No.1Jan.2021“审执分离”语境下我国民事执行模式的分析与重构张进德,黄可(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摘要:法谚有云:“法律之生命在于执行。

”多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院系统的“顽疾”,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颇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如同鸟之双翼,是法律权威的关键载体。

“执行难”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执行效率低下、程序混乱”等现象也折射出一个根本原因——我国民事执行模式方面存在不足。

在“审执分离”语境下,反思现行民事执行模式的弊端,探索“裁执分离”的新路径。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权力配置;模式重构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3907(2021)01-0068-06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深入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优化执行权配置”⑴。

2020年5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院长周强同志提出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

当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推进,已实现省一级法院人财物统管,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可谓有了充足的契机。

国内部分法院结合地区特色,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各种模式的探索与创新,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能统一施行。

同时,学界也从理论视角提出了多套改革方案,虽具有一定的价值及借鉴意义,但由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深入考察的缺失,致使大多数研究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缺乏可操作性[2]o因此,民事执行模式问题仍是我国执行领域研究的重点。

一、现状:我国民事执行面临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发展沿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先后经历了“审执混同”“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现阶段我国除了少部分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大部分地区民事执行权仍归于执行局行使。

行政强制执行中裁执分离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毕业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中裁执分离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毕业论文

行政强制执行中裁执分离的主要问题及改革论文提要:在当前的强制执行体制中,执行效率低下、执行困难、滥用执行权一直是阻碍落实强制执行权的主要问题,这也使得推动司法当前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紧迫性。

在当前我国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的大方针下要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关键的着力点就在于推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裁执分离已经在房屋征收补偿领域展开了试点工作,但是在制度推行过程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结合需要不断的审慎和反思其中的问题,才能将制度不断的补充和完善。

裁执分离的优越性体现在保持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而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提升了工作效率的同时,使得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都得到了兼顾,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避免了权利被滥用,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合理配置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改革的未来发展趋势和重任。

本文共有三个章节,首先就裁执分离制度的概念、执行模式进行简单论述,从中挖掘裁执分离这一制度的主要司法意义和推广的可行性。

第二部分则是对当前的裁执分离的实施现状和具体的案例进行梳理和归纳,剖析当前裁执分离制度中的主要问题,阐明改革任务所面临的一些困境,最后对当前裁执分离的改革和补充完善提出思考建议,提出了从立法制度的完善,案件受理范围和适用范围的界定,明确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界定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的责任划分等措施来推动裁执分离的发展与进步。

主要创新观点在裁执分离的实践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困惑,具体哪些案件适用于裁执分离,法院和行政机关又适合于哪些案件,裁执分离的标准、责任承担、实施主体等都是不明确的。

从根本上看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因而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需要从新制度的实施现状着手,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才能不断的完善制度内容,为制度的实施提供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合理、符合权利约束和监督的实施环境,使得裁执分离不仅具有可裁量性,同时也具有明确的强制性。

目录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与裁执分离制度 (3)1.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3)1.2裁执分离的必要性 (3)1.3裁执分离的可行性 (4)2强制执行中“裁执分离”的实践和问题 (4)2.1裁执分离的具体案件 (4)2.2裁执分离的主要问题 (5)2.2.1裁执分离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的缺陷 (5)2.2.2推动裁执分离制度改革的瓶颈 (6)3裁执分离制度的完善思考 (7)4结语 (8)参考文献: (9)以下正文: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与裁执分离制度一直以来,裁执合一和裁执分离的存在着争议,一部分人认为裁执分离使得法院的角色真正回归了客观的裁判位置,在案件审理中只负责行使裁决权,并且在降低了法院的费用负担下,有效的提升了行政执行的效率。

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

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

审执分离下的执行体制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

执行改革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所在的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首批司法改革试点单位,深刻认识到推进实施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执行体制改革,对于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升人民群众对于之心工作的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对执行权性质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某某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相关举措对执行机制改革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进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推进。

一、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认定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就是执行权的性质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权,是指民事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时,授权机关猜拳强制执行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从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

经过多年的讨论,关于执行权的性质主流观点为“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符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

因为执行程序张包含了两种职责:一是单纯的实施执行行为;二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行为。

前一种职责具有行政权主动性、单向性和非终局性,后一种职责具有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特点。

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相对独立的边缘性国家权力。

“双重属性说”是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性质的官方观点。

然而这一学说却也造成了实践中的困惑。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把执行权认定为一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质的权力,并在构造上把它区分为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和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两个部分,但是,在执行权的组织构造和运作(垂直领导的执行局管理体制)上,贯穿的却全然是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

在执行权的运行中,吧执行裁判事务行政化管理,执行实施事务又进行诉讼化程序改造,就是执行权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困惑的具体体现。

应当清晰区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应当清晰区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应当清晰区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文/朱福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就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同为公权力的范畴,且在权力属性和权力目的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在权力性质、价值取向、权力行使前提和权力运行程序等方面,两者存在着显性区别。

目前,学界就执行权性质的界定主要呈现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独立权力说三种学说。

就笔者看来,执行权的性质与审判权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两种权力的性质不能等同。

就执行权实际运作方式而言,笔者赞同,将其细化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

执行实施权是对已发布执行命令实施的权力,其具体权能可以表现为:对执行依据的形式审查权,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执行调查和控制权,决定采取拘留、罚款、搜查等强制措施,决定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以及与执行实施相关的其他权力等。

由此可以得出,执行实施权是一种具有单方性的行政事务,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付诸实现,它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职能。

我国法院系统近年来所推行的执行分权改革也从一个层面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而执行裁判权是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它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代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裁决权,对执行中出现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不予执行仲裁审查的裁决权,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复议的裁决权,以及其他异议的裁决权等。

不难看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所不同之处在于,执行裁判权与审判裁判权极为相似,从一定程度上,它们体现出司法权的特质。

在讨论审执分离这一宏观问题时,如果真要实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应合理界定执行权的范围,这里所指的执行权应该是执行实施权。

从现实国情角度来看,由于执行工作凸显出职权干预、职权推进的特性,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分离出来,对于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强化监督与制约和达至执行目标等方面具有促进作用。

试论执行机构设置改革

试论执行机构设置改革

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机构,它应当是一个司法机构,同时执行行为所具有的强制性、主动性特点表明执行机构具有浓郁的行政机构色彩。

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地方化很严重的情况下,应改革执行机构的设置,加重其所具有的行政机构色彩,即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协调和领导,以此来对抗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执行的侵蚀,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赢得必要的机制空间。

一、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执行机构设置改革的原则是指对现有执行机构设置进行改革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设置改革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1、程序公正原则。

公正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实体公正,是指实体法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所做的裁判能使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得到保障;二是程序公正,是指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王利明先生对程序公正的内容作了比较科学的概括,他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

执行机构是启动执行程序的主体,其设置及运作应当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也就是执行机构的内部运作,必须保证执行中裁判者的独立和公正,执行机构的运作程序必须具有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民主性、便利性和及时性。

2、司法效率原则。

“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执行机构设置改革必须以保障执行程序的快速高效运作,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及时实现为前提。

3、权力制衡原则。

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之间要分权制衡,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从根本上扭转现行执行运作机制中一个案件一个执行员一执到底,执行员裁量权太集中,执行任意性太强,监督制约不力导致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被动局面。

4、审执分立原则。

我国法院系统多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表明,审执分立既能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也能保证执行程序的独立性,能有效防止审执合一给一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保障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9.30•【文号】法明传[2000]437号•【施行日期】2000.09.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437号2000年9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

目前,已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先后成立了执行局。

我院下发法(执)明传(1999)24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改革执行机构,建立执行局的有关事宜,相继请示我院。

为了统一认识,促进执行机构改革,现通知如下:一、深入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必须加大改革力度,着力“改进管理体制”。

执行机构作为执行工作运作机制的载体,在改革中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就应当尽快予以确立、完善。

目前,已经成立执行局或其他形式的新执行机构的高级法院,应当抓紧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既要有利于本院执行工作的协调运转,又要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

我院法(执)明传(1999)24号《通知》关于“筹行建执行工作管理机构,一定要科学、合理、十分慎重”,保留执行庭,以“履行一定裁判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等要求,应当继续落实。

我们认为,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新机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央(1999)11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以及其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行权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将强制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

纵向上是以执行领导管理和执行监督为轴心,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系统管理;横向上主要是执行个案的分权,以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为主要内容,实行流程管理。

第三条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是在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一庭、执行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四条执行一庭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主要负责本院一审执行案件的实施,需要裁决的执行案件由执行二庭办理;执行二庭主要负责行使本院一审案件执行的裁决权,同时负责办理本院辖区执行监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受托执行等案件。

第五条执行局只内设一个执行庭的应该相应在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和执行二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第六条执行一庭(组)与执行二庭(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交叉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七条人数较少的基层法院执行局可以采取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合议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方式。

第八条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担任法官的执行法官行使。

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未担任法官的执行员行使。

第九条执行裁决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第十条执行裁决权包括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性和处分性裁决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性裁决权、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范文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范文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执行过程中,裁执分离模式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实现行政执行权与裁决权的分离,以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与合法性。

特别是在非诉讼行政执行领域,裁执分离模式的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理论基础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不直接执行该决定,而是由独立的执行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和执行。

这一模式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则,旨在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理论基础包括:1. 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将裁决权与执行权分离,可以防止权力过度集中,保障行政执行的公正性。

2.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通过独立的裁决和执行机构,确保公民在行政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提高行政效率。

裁决与执行分离,可以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行政决定的及时执行。

三、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实施现状目前,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在各地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些地方设立了独立的执行机关,负责行政决定的执行;另一些地方则由法院负责裁决和执行的全部过程。

实施现状主要包括:1. 各地实施模式多样。

不同地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裁执分离模式,如设立专门的执行局、由法院全面负责等。

2. 存在执行难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如地方保护主义、执行机关的执行力不足等,导致非诉行政执行的实施难度较大。

3. 司法审查作用有限。

虽然法院在某些地区的非诉行政执行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待加强。

四、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在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裁决与执行的衔接不畅。

裁决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够顺畅,导致执行工作受阻。

2. 执行力量不足。

一些地区的执行机关人员配备不足,导致执行效率低下。

3. 司法审查的局限性。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范文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范文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对于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传统的行政执行模式往往存在权力集中、程序繁琐等问题,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和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近年来,裁执分离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执行模式,逐渐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研究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内涵、特点及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内涵与特点(一)内涵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是指将行政执行的裁决权与执行权进行分离,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行政裁决,而执行权的行使则交由专门的执行机关负责。

这种模式下,裁决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可以保证行政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二)特点1. 权力分割:裁决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相互制约,减少权力滥用。

2. 程序简化:执行程序相对简化,提高执行效率。

3. 公正透明:分离模式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透明度。

三、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实施现状(一)实施背景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执行模式,符合法治社会的需求。

(二)实施情况目前,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已在一些地区得到实施。

实施过程中,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确保了模式的顺利推进。

四、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存在的问题1. 裁决权与执行权分离不彻底:部分地区在实施过程中,虽然进行了权力分割,但并未完全实现真正的分离。

2. 执行程序繁琐:由于执行权的行使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批和监督,导致执行程序相对繁琐。

3. 监督机制不完善:对执行权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存在权力滥用和执行不力的现象。

(二)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裁决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发布时间: 2011-10-21 08:50:2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为了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

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

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

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

7、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8、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

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可以参与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应当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之探讨
杨晶 “执行难”问题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于法院而言,既有外因,也有内因。

外因方面主要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社会各种矛盾的限制和制约;内因方面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运行机制不合理,执行缺乏有效监督,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外部因素非法院自身能够独立解决,但内部因素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执行人员素质等途径,以实现解决执行难之目的。

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借鉴全国各地法院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分权运行管理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于2002年底制定并实行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的执行工作分权制衡的模式,已经运行了5年有余,回味起来喜忧参半利弊并存。

然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给我们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想法。

下面就今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与机构设置模式谈一些初步的设想。

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必要性
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在于对执行权的细化和分解,即将民事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并使之分离。

何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呢?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权力。

执行实施部
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权能。

实施的内容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拘留、罚款等等。

执行裁决权是指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采取的具体的具有实际操作内容的执行手段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和审查并加以确认;对已实施的控制性财产进行处分并加以确认的权力。

通常理解为对执行行为是否正确的审查和对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作出裁判的权力。

执行的裁判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其裁定的内容主要有: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或不予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回转以及对有关的执行强制措施、制裁措施和实施措施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审查等。

以上二种权力,是执行权的下位权力,共同构成了民事执行权。

如果不能真正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解、分离,执行权力单一,过于集中,执行人员对执行案件的随意性过大,办案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执行措施不当,久拖不执,执行不公的现象必然产生。

因此,改革陈旧落后的执行运行机制十分必要。

首先,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保障了“两权”的监督、制约,体现程序正义原则。

在传统的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执行工作价值取向的指导下,执行法官加班加点、夜与继日、甚至不惜流汗流血为
债权人讨回了债权,付出了很大代价,但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根本解决。

相反,由于债权未得到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批评、责难声却不绝于耳,在不断的反思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实务界认识到执行理念存在偏差,法院无法担当起债权人自身应当担负的风险这一沉重包袱。

因此,将民事执行权细化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即使有些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无法实际执结,但由于执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体现出程序正义,必然能够取得当事人和全社会的理解、信任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得到提升。

其次,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体现了司法公正。

现在执行机构人员配置中,由于诸多原因,执行机构中有些不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包括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亦从事具体执行工作,而执行中的裁决程序的众多事项系当事人及案外人执行权利救济之保障。

因此,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参照审判模式,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行使裁决权,实行独立裁决。

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能有效保证执行裁决权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行使,从而确保当事人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得到实体权利的保护。

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在当今由于我国现行人事体制人民法院“进出口”不畅的情况下,由不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或司法警察行使,起到了最佳的优化组合,达到了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效果。

同时,既节省法官资源,又体现了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丰富了民事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

民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改革,执行机构在全国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用上下联动的合力对付顽固、狡猾的抗拒执行行为,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管理办法。

但在采取这种方法时,决不能忽视执行过程中裁决事项的存在,因为裁决事项事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根据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此项权利只能独立行使,而不能由上级法院包办,不能事前介入,只能事后监督。

这就是说,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裁判权因其具有裁判司法性而不能实施“统一管理”。

因此,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可以防止执行裁决权被“统一管理”异化,有利于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正确实行。

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的模式。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以及涉及执行程序的诉讼,可采取二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机构相分离,即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民事执行机构即执行局和专门的民事执行审判机构即民事(执行)审判庭;执行局内部设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庭以及综合处,或者就是执行实施庭和综合裁决庭,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要根据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而定。

执行局负责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

中级以上法院的执行裁决既包含本院内部所负执行案件的裁决又肩负下级法院不服执行行为裁定的复议。

民事(执行)审判庭负责对涉及执行案件而引起的案外人异议、许可执行以及参与分配之
诉等。

第二种模式是人员相分离,即在现有的执行局内(因现在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局基本上全部高配)设置内设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和涉及执行案件的审判权,对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内设机构可称为综合裁决庭,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内设机构可称为执行一处、执行二处,对审理涉及执行案件的审判权的可称为民事(执行)审判庭。

采用何种分离模式,应根据各级各地法院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合自身特点的分离模式,而不能搞一刀切。

我们认为,第一种模式更为科学合理,为什么这样讲呢?原因有三:
(一)新《民事诉讼法》重新设定了案外人异议、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以及参与分配之诉等,明确了这是审判的权能,必须由民事审判庭来行使,而且必须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确认。

而将诉讼权能划归为执行机构内部管理,既不伦不类,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更使得公众在人民法院程序公正方面产生质疑而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更有利于执行权利的监督与制约。

新《民事诉讼法》重新设定的涉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是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更深层次的救济和保护。

将这一部分职能从执行机构划分出来,彻底摆脱了原有模式的羁绊,将使执行程序更加公平、公正。

(三)审执分开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的倡导和要求,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树立科学严谨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将来乃至永远的法制社会的追求。

因此,从科学发展的角度,必须细化、分解、分离执行工作的权能,真正实现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

三、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的优越性。

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后。

一方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办理执行案件的组织机构,更能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是新型执行管理体制下执行机构的最佳组织形式。

执行局按照行政模式设立,实行执行局长负责制,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可有效提高执行效率。

而且在人员构成上,因执行局所司职能与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分配无关,故在人员构成上既可由有法官职称的审判人员组成,亦可由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

这样,不但节约了法官资源,而且在当前法官资源缺乏的状况下,为各级法院合理安排人员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同时,也为全国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际操作可能性。

另一方面,在两权分离后,相对应的应设立执行裁判庭,行使执行裁判权。

执行裁判权作为纯司法权,上下级法院应各自独立行使,不存在上令下从的行政隶属关系。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只能是事后监督,决不能事前干预,属于执行监督关系。

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司法权被行政统一管理了,即行政化。

另外,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上看,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裁判机构,不仅行使民事执行裁判权,而且对
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纠纷,因其熟悉案情,专业水平高,可迅速作出判断或裁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实行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权细化,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打破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执行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更具有程序性、公开性、高效性。

不仅符合现代执行工作价值理念,而且符合民事执行权司法权性质和结构理论,有利于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增强执行的程序正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