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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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3篇)

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推进,国企高管的法律风险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真实的国企高管法律风险案例,深入剖析国企高管在经营活动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背景某市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主要从事基础设施建设。

近年来,该公司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落后,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

为扭转局面,公司高层决定调整经营策略,加大对外投资力度。

在此过程中,公司高管李某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部门调查。

三、案例经过1. 项目洽谈2016年,李某与某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企”)洽谈合作,拟共同投资建设一座污水处理厂。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民企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

2. 项目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民企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表现在:(1)违规调整项目预算,降低工程造价;(2)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3)安排亲属担任项目管理人员,侵占公司利益。

3. 调查与处理2018年,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对李某进行调查。

经查,李某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双开(即开除党籍和公职)。

同时,该公司因项目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整改,并赔偿民企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风险(1)职务侵占: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利益,涉嫌职务侵占罪。

(2)滥用职权:李某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涉嫌滥用职权罪。

(3)合同诈骗:李某与民企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2. 案例启示(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

国企高管应深入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2)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内部管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3)强化责任追究,加大惩处力度。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形成有力的震慑。

五、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定期组织国企高管参加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使其了解自身在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担保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范本】案例一:民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例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民事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了一笔借款担保。

然而,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甲方需要履行担保责任。

甲方认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

问题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规,担保合同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

在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该担保合同存在合法效力。

二、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甲方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作为担保人,可以向乙方索取违约金及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本案中甲方作为担保人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行政担保案例案情描述: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提供行政担保,担保企业的贷款申请。

然而,担保企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并陷入债务危机,导致担保责任转嫁给政府。

政府被迫承担了巨额债务,面临财政压力。

问题分析:本案中存在行政担保不当使用、风险转移等问题,需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分析。

一、行政担保的合法性行政担保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本案中,政府出于支持和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提供了行政担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属于合法行为。

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移问题然而,行政担保的风险转嫁问题也引起了争议。

政府提供行政担保后,担保责任仅仅转嫁给了政府,而担保企业并未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郭青青(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1014)摘要:就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确切解答,无论理论界抑或实践领域对该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

鉴于此,以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摒弃现有著述在探讨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时所采纳的“一刀切式”论证方式,创新性地从区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案例,详细地分析探讨、归纳总结各种“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公司担保;对外担保;违规担保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09一04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公司法》、“12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却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同案异判”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

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最⾼院最新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节选⾃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3⽇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来源于⽹络,如有引⽤请核对原⽂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有必要予以统⼀。

对此,要把握以下⼏点:⼀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代表权进⾏限制的强制性规范。

这意味着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因此,法定代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权代表。

⼆是为他⼈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权代表。

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此时善意相对⼈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该规则并⾮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认定担保有效:⼀是公司是以为他⼈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保函业务的银⾏和⾮银⾏⾦融机构;⼆是公司与主债务⼈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是关于相对⼈的审查义务。

⾏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能够证明其在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件进⾏了审查,⽂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情简介】自2008年1月5日始,丁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

2011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九张借条,载明累计借款42933万元。

2013年3月2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为丁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42933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8日,李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债权确认书》及《借款本息确认总表及分表(一~七)》约定:(1)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调整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两者中较高者计算。

(2)双方之间支付借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网银、电汇、现金交付等。

同日,李某某、丁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重申了上述《债权确认书》第一项内容,并约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丁某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80万元;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476.6448万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扣除已偿还的两笔款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84.853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丁某某支付违约金4285.4779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上述诸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

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员工为公司提供担保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近期某公司员工为公司担保的合同被判定无效,引发了对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有效性的关注。

本文将对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原因及启示进行分析。

一、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对抗债权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二、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1. 滥用职权:部分公司负责人滥用职权,要求员工为公司提供担保,使员工在无充分了解担保风险的情况下,被迫签订担保合同。

2. 缺乏真实意愿:员工在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时,可能因各种原因(如工作压力、恐惧失去工作等)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 违反法律法规:部分员工为公司担保时,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如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导致合同无效。

4. 恶意串通:部分员工与公司负责人恶意串通,虚构担保事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

三、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启示1.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

2.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公司及员工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3. 保障员工权益:公司应尊重员工意愿,不得强迫员工提供担保,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4.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担保行为,避免滥用职权、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总之,员工为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应引起公司及员工的高度重视。

违规警示案例分析

违规警示案例分析

违规警示案例分析违规案例分析一、ST 琼花违规担保案例简介:自____ 年3 月起,江苏琼花实际控制人,原董事长私自以江苏琼花及控股子公司名义违规为其本人、公司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高额担保,并因涉诉,导致江苏琼花主要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

经核查,截至____ 年2 月3 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江苏琼花及控股子公司名义累计违规提供担保13,792.5 万元,占公司____ 年6 月30 日经审计净资产的53.63%,其中已解除担保907.5 万元,违规担保余额12,885 万元。

上述违规担保涉及诉讼金额8,698.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4%。

江苏琼花股票于____ 年12 月29 日起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处理结果: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所于____年2 月17 日对江苏琼花及其实际控制人、琼花集团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认定江苏琼花实际控制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启示:江苏琼花违规行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制意识淡薄,对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够;二是公司公章管理较为薄弱,内部控制不完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私自借用上市公司公章较为便利;三是民间融资不规范,客观上提供了滋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场所。

二、久联发展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案例简介:自____ 年4 月起,久联发展控股股东久联集团及其关联方存在以下违规买卖公司股票行为:(1)久联发展于____ 年4月30 日公告____ 年一季报,久联发展控股股东久联集团的控股孙公司在____ 年4 月25 日至4 月30 日期间存在买入久联发展股票的行为,涉及金额合计232,221 元。

(2)久联集团及其控股孙公司在____年4 月25 日至7 月24 日期间频繁买卖久联发展股票,短线交易涉及的金额合计7,104,565 元。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

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分析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及到同他人之间的借贷和交易等方面。

在这些经济交往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一大难题,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小的纠纷。

本文将对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展开分析,探讨相关争议点以及对案件的解决建议。

案例一:甲方借款乙方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为了保证甲方的利益,找到了丙方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然而,在到期日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借款的时候,乙方推卸责任,拒绝偿还。

因此,甲方将乙方和丙方一并告上法庭。

首先,我们来分析乙方的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由于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

其次,我们来研究丙方的责任。

丙方作为担保人,担负着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人的责任是返还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

因此,丙方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帮助甲方返还借款。

然而,在此案中,丙方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也构成了违约行为。

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一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解决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法院认定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

案例二:甲方不履行反担保责任甲方作为债务人,为了保证债权人乙方的权益,向乙方提供了反担保,即抵押了自己的房产。

然而,在债务到期日,甲方没有按时偿还债务,乙方只能通过抵押房产的方式来追偿。

然而,甲方不同意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导致乙方无法行使抵押权。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分析甲方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当履行抵押权利人的权利,将抵押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使乙方能够行使抵押权。

然而,在此案中,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抵押权利人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解决办法: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即变更登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并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产来实现债权。

在这两个案例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成为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焦点。

案例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范本模板】

案例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范本模板】

案情概要][1]2001年12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彩集团偿还。

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

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

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

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 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 (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

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以后每年度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四通集团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 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光彩集团清偿债务。

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

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 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四通集团原在(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6亿元继续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

法人代表私自以公司为自己债务担保职务侵占罪案例案情简介(担保部分):郭东泽系安通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

安康与郭东泽就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签订了《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自愿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差补和受让协议》签订后,郭东泽利用安通公司公章在未经过安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安康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责任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发生纠纷后,安康诉请郭东泽履行《差补和受让协议》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

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

最高院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件参考(一)从最高院判决看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2007-01-23 15:21:47)转载▼ 分类:法律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又极为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担保纠纷案件做出终审裁决。

我们不妨借助该案例,探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一)基本案情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

贷款还款期届满,中福公司未能偿还。

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

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因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赵裕昌一人,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裕昌。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控股股东。

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

(二)法院的裁判意见1999年12月,闽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局 限于公 司 内部 。本 文将 就有 限责任 公 司违反 公 司章程对 外担保 的效 力 问题 展 开论述 。 关键 词 有 限 责任公 司 对外担 保 效 力 作者 简介 : 应 晓霞 , 浙江省 永康 市人 民法 院。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文献 标识码 : A
规 担保行 为不 能一 概认 定为无 效 。 受上 述两种 主流观 点 的影 响 , 实 务部 门在处理有 限责任 公司
务提供 担保 。 担保 行 为在 公司经 营活动 中 占有重 要 的地位 , 对公 担 保效 力判断 问题 时也存 有较 大争议 , 不 同法 院针对 同一 问题的 司股东 、 债 权人 等 的利益 有着 重要 的影响 , 同时也 关 系着公 司 的 裁 判常常 出现截 然相 反的两种 答案 , 甚 至 同一法 院在 不 同时期也
以证 明担保权 人是 善意 的, 则依据 《 合 同法》 第5 0条 的规 定 , 构 成
表 见代理 , 担 保权 人 的信赖 利益应 受到 充分 的保护 , 此 时的担 保
公司 章程 是公 司平 时行为 的规 范 、 准 则, 但受有 限 责任公 司封 闭 行 为应 当认定 为是有 效 的。 但是, 如 果作 出担保 决定 的机 关 为股 股东大 会) , 那 么无论 是否 超越 了章程 的规 定 , 也应 当认 为 性 的影响 , 公 司章程 内容 一般不 为外 界所 知 。 对 于有 限责 任公 司 东会 ( 违背 公司章程 或法 律规定对 外担保 行为 的效力 如何 , 学 界仍存 在 该担保 行为 是有效 的 , 因为股东会 ( 股 东大会) 是公司 的最高 权力 也是 公司 章程 的制定 机关 , 其此 时作 出的对 外 较大 争议 。本 文将 就有 限责 任公 司违 规对 外担保 行 为效 力 问题 机 关和决 策机 关 ,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国企人员违规担保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县担保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简称“担保公司”)总经理。

2015年至2020年期间,李某私人多次向服务企业放贷,约定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

其间,部分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

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帮助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企业无力还款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截至案发,李某个人获利100万元,担保公司累计发生代偿20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负责人向服务企业放贷,并利用职务便利让担保公司为服务企业担保,从银行借款偿还个人放贷,其违规获利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服务企业无力还款,还违规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偿还自己的借款和利息。

表面上担保公司代偿给银行,实际上形成了担保公司代偿李某个人放贷,其转嫁风险的对象和获取利息的来源都是担保公司,涉嫌贪污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权让担保公司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借款企业提供担保,让自己获利,却放任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无法追回,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应定性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身兼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甲银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甲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该焦点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所约束,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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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

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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