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精编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一、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省、直辖市层面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10.22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三十八条规定:“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1.20 ;实施日期:2005.03.01 )第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7.30 ;实施日期:2005.10.01)无规定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6.01.01)无规定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无规定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3.29 ;实施日期:2006.06.01)无规定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9.01)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正文:----------------------------------------------------------------------------------------------------------------------------------------------------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0年)(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8年8月22日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公布2009年3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实施日期】2020.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发布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权责一致、执法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
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 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都市道路通行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都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都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谐机制,组织进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对都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阻碍评判,制定都市道路进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打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市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爱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共同做好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爱护都市道路交通秩序,对都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03月16日 15时46分 393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道路交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河南省人大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横 冲直 撞 ,致 使 道 路 拥 挤 、 事故 频 发 的现 象 ,
得 相应 驾驶 资格驾 驶两 轮机 动 车 的 ,处 以 10 0 0
元罚 款 ,并 可 处 以 1 5天 以下 行 政拘 留 ;对有 相
将 重点 整 治 这 3类车 的交通 违 法 行 为 。 该 大 队
为进行 重点整 治。
委会第 6次会议批准了 《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 》 ( 以下简称 《 条例》 ,电动 自行车 )
将 实行登记 管理 ,但 出台具体 措施还 需 时 日。 会议认 为 ,电动 自行车 量大 、速度 快、事 故
佛 山 中心城 区 1 2月 1日起 “ 电 ” 禁
理 是 必要 的。
《 条例 》规定 : “ 电动 自行车、残疾人机 对 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但 《 条例 》同时删去
了其 中有 关 ; 登 记 的 电动 自行 车 标 准 、登 记 隹予 程 序 等 内容 ,规 定 这 些 具体 管 理 措 施 由郑 州 市 政 府制定 。
对 章 贡 区 老 城 区道 路 狭 窄 ,一 些 电动 自行 车 、
1 2月 1 6日起统 一依 法进行 执罚 。据 介绍 ,处罚
燃 油 助 力 车 以及 摩 托 车 等 车 辆 不 按 规 定 行 驶 ,
标准 和依 据 是 : 对驾 驶 人驾 驶 电动 车 违 反规 定 ①
的 ,根 据 我 国道 路 交通 安全 法第 8 9条和 广东 省 道 路 交通 安 全 条 例 规定 ,责 令 改 正 、 处警 告 或 5 0元 罚款 ;驾驶 人 拒绝 接 受 处罚 的 ,可 以扣 留
1 2月 1日是 佛 山 中心城 区开始 禁止 电动 自 行 车 上 路 的 首 日。 五 区 交 警 上 路 检 查 “ 电 ” 禁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车辆行驶第四条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侯红2021年2月5日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本市市区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充分运用大数据,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实行智慧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以及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新伟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郑州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6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9月)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22年9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17•【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7号•【施行日期】2022.11.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轨道交通正文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2015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8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四章安全与应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地铁、城市轻轨等具有城市公共交通功能的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三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轨道交通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督查工作。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浅谈郑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及建议
浅谈郑州市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及建议摘要:郑州市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城市规模日趋扩大,居民日均出行次数和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致使城市交通需求急剧增加,供需矛盾日趋突岀,引发了一系列城市交通问题。
本文从郑州市交通管理问题的现状动身,对郑州市的交通进展和管理提岀一些建议,以便咱们及时解决问题,实现郑州市交通的可持续进展。
关键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建议随着郑州市作为中原经济区中心城市的地位日益提高,构筑便捷高效的交通运输网络成为郑州市整体发展的一个关键要素,形成完善的市政道路配真设施及便捷舒适、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网络体系,是促迸郑州市现代化水平的提高的重要途径,那么,如何解决现有的郑州城市交通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成为郑州市经济快速发展及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使得郑州市作为中原经济区中心大城市的交通更合理的规划布局,就必须从各个方面分析其交通问题的所在。
一、郑州市交通管理问题现状近年来,郑州的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中原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心,作为区域交通的枢纽作用日益明显。
可中心区域道路的改造建设力度却相对滞后,加之受老城区格局的限制,使得道路拥挤,交通秩序混乱,居民出行时间过长,道路建设速度跟不上机动车车辆增加的速度,市中心地区停车场地严重不足等现象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问题。
1、城市机动车增长过快,非机动车数量庞大。
郑州是中西部大商贸城市和全国人流、物流中心,外来人口和外来机动车分别占市区人口和机动车量的5()%、35%左右,一系列因素都在严重影响着城市道路交通的正常运行。
据统计,截至201() 年1()月12 0,郑州市机动车保有量达1775508万辆,平均每天新车入户120()辆车,2011年新入户车辆25万辆。
除了呈几何倍数增长的机动车外,郑州数量庞大的非机动车也是造成交通拥堵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由于郑州的很多道路都未能配备相应的非机动车道,使得非机动车闯信号灯、停车越线、驶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抢道行驶、乱停乱放等违法现象比比皆是,交通法规对很多非机动车主形同虚设,而且车辆的剧增带来的最直接问题就是堵车。
史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史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建锋【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建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当事人】史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当事人-个人】史健【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代理律师/律所】高原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张文洁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原李颖锐张文洁王杰蒋以兵【代理律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史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本院观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交警一大队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到上诉人史健在驾驶车辆时,未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从交警一大队提供的证据抓拍照片来看,能够清晰的看到事发时史健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交管部门所使用的电子监控设备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故交警一大队对史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证据确凿。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史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健负担。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王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王磊【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涉案车辆管理信息显示,上诉人王磊的涉案车辆因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达到了强制报废标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布。
但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涉案车辆仍在上诉人王磊处未实际报废处理。
上诉人王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报废措施或注销登记的事实。
黄丽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丽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林轶李建锋李小菲【审理法官】吴林轶李建锋李小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丽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当事人】黄丽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当事人-个人】黄丽华【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代理律师/律所】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玉亮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玉亮【代理律所】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黄丽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本院观点】首先,关于交警十大队在本案中管辖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交警十大队在本案中管辖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黄丽华非法将车辆停放在互助路段的人行道上,交警二大队有权对辖区内的车辆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郑公交通(2013)47号文件)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交警十大队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在市区各大队设立便民服务执法点,集中处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发生在郑州市的机动车违法行为。
故交警十大队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其依据上述文件,在便民执法服务点代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处罚证据采集的问题。
高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玉清崔占齐马中州【审理法官】谢玉清崔占齐马中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高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当事人-个人】高杰【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赵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赵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健赵露【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高杰【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诉人高杰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检测,上诉人高杰酒精含量为79mg/100ml,接近醉酒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交警郑少大队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郑州交警支队对高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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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交通运输)关于关于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壹次会议于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2008年12月17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和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且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俩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且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之上和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壹条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且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
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壹)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且遵守下列规定:(壹)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且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且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且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和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能够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壹条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且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能够载壹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能够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壹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且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且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壹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和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四)有和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能够向社会开放,且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且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壹米且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且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壹)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