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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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2010.1.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秩序,巩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成果,保障财政资金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对本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履行会计监督职能,不定期对本级及下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开展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和岗位,配备专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置财政总预算会计岗位应遵循精简、高效、制衡原则,既满足财政资金安全管理需要,又避免岗位设置交叉、重复。
第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应包括:账户管理岗位、财政资金收入管理岗位、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会计核算岗位、监督管理岗位、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信息系统管理岗位等。
第八条账户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资金专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
第九条财政资金收入管理岗位,主要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制度规定,规范和指导执收单位收缴管理工作,管理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主要负责核定用款计划,并且对用款单位提出的支付或拨款申请是否符合预算指标、用款计划、收入缴库进度等进行初审和复审。
第十一条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主要负责预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现金流量,分析库款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科学调度库款资金;负责用款单位印鉴的预留备案及日常维护工作;负责根据用款单位报备的预留印鉴信息,对支付或拨款申请中的账户信息、科目、印章等要素进行初审和复审,并开具支付或拨款凭证。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岗位,主要负责对财政资金收支、债权债务和上下级财政间结算等事项记录、核算和报告;负责做好日常对账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监督财政资金支付的合规性,对发现的违规支付问题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管理岗位,主要负责管理会计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管理岗位,主要负责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设置、变更和注销系统操作人员的权限。
第十六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岗位,除下列三种情形外, 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初审和复审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人员不得兼管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会计核算、会计档案保管和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信息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兼管业务操作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轮岗。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岗位设置情况,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人员的具体分工,以及对各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财政预算管
理的有关知识,具备较强的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
第二十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单位会计工作。第二十二条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交接,应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账户管理岗位、财政资金收入岗位、财政资金用款计划审核岗位、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岗位和会计核算岗位工作。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限期取得;逾期仍未取得的, 不得从事上述岗位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参加上一级财政部门或各有关方面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开展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任用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财政部门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财政总预算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政资金调度及拨付工作。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账户管理人员应依据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审批以及备案管理、年检等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账户管理经办人收到预算单位报来的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备案或年检材料后,应核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视情况要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对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申报材料,要及时形成审核意见,上报账户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账户管理负责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备案或年检材料,以及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报有批准权限的领导审定。
第三十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对经审定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 应及时向预算单位签发银行账户开立批复书;对经审核不符合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 应责成预算单位及时纠正。对经审核无误的账户备案材料,应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对经审定同意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应及时向预算单位签发银行账户年检审查结论;对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预算单位,应责令和督促其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账户管理经办人对财政内部有关职能部门提出
的财政资金专户开立、变更或撤销申请,应依据财政资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及时形成审核意见, 上报账户管理负责人。第三十二条账户管理负责人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