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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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公布规划许可动态清单目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指导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城乡规划工作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执法程序和标准,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基层执法培训。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承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情形的查处:(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未按照前述规划文件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其他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情形。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3月14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为了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对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时,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临时用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经审查批准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后,方可占用和建设。

对已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管理。

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审查批准临时用地时,需在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使用期间和延长使用期间按以下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1.临时用地按用地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2.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原使用期和延长使用期累计不超过两年的,按以上规定标准收费;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以上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3.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同意继续使用的,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使用期在两年内按规定标准收取临时用地费;使用期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办复核手续的,按违章占地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92)京建质字第189号第一条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

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工作.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作质量。

第四条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配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监督总站正副站长,由市建委任免;区、县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区、县建委任免,并向监督总站备案。

已核发监督员证书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

第五条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监督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有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二、监督员,由具有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施工或设计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或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且有六年以上施工经验或从事质理监督检查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87]城规发字第226号

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规划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1987年9月10日(87)城规发字第226号)第一条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四、审定设计方案;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

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

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政府令[1991]第31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政府令[1991]第31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根据国家腾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设工程完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

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总分包质量责任制。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文件。

严格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使用。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的意见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的意见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7•【字号】市规划国土发〔2018〕86号•【施行日期】2018.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的意见市规划国土发〔2018〕86号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委属各单位:为落实好《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改革的意见》(市规划国土发〔2018〕69号),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提升主动服务意识和工作水平,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对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现提出工作意见如下:一、监督范围。

市规划国土发〔2018〕69号实施后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全过程监督的工作范围。

二、监督内容。

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施工图审查完成情况、各类评价措施落实情况、工程建设符合规划情况、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等四个方面。

三、监督方式。

全过程监督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委建设工程核验处牵头负责,搭建平台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建设单位履行“法人承诺制”的情况,督促落实各项内容,协调解决监督中出现的问题。

监督中部分技术性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完成,并将相关信息汇总到全过程监督平台。

四、监督流程。

市规划国土委建设工程核验处接到建设项目许可信息后,第一时间推送给相关委办局;建立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督档案,同时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提醒建设单位履行承诺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承诺履行的情况;组织协调解决全过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涉嫌违法的及时移送相关执法部门;建设项目竣工,进入联合验收平台。

五、会商机制。

全过程监督工作建立会商机制,明确联席会议制度。

1.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国土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地震局、市民防局、市公安消防局等相关部门参加。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5-10-1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4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章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前期第二节勘察设计第三节工程施工第四节竣工验收第五节保修使用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第一节市场机制第二节行政监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6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测量技术规定(送审稿).doc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测量技术规定(送审稿).doc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测量技术规定(送审稿)2004年2月16日目次1 总则........................................................................................ 错误!未定义书签。

2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测量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1 建设工程灰线验线测量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2 建设工程±0验线测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

3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测量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测量内容.........................................................................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测量方法......................................................................... 错误!未定义书签。

3.4楼高测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

3.5地下建(构)筑物的规划验收测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

北京监理规程DBJ01-41-2002

北京监理规程DBJ01-41-2002

建设工程监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性标准DBJ 01—41—2002)1 总则1.0.1 为了进一步提高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水平,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特编制本规程。

1.0.2 本规程编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1.0.3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施工监理)。

1.0.4实施施工监理前,监理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依据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及施工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

1.0.5 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是:1.0.5.1 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0.5.2 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1.0.5.3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文件和设计文件;1.0.5.4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0.5.5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6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配套人员应依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工期、技术复杂程度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

监理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工作和监督制度。

1.0.7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关系是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相关合同所确定的。

1.0.7.1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关系(1)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2)监理单位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在监理业务活动中必须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3)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惟一的管理者,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通过监理单位进行。

1.0.7.2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1)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关系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2)监理单位应监督承包单位认真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维护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3)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和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总监理工程师应拒签支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改正、部分暂停施工、调整不称职人员,直至建议建设单位更换承包单位。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3.26•【字号】京建法[2002]165号•【施行日期】200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的通知(京建法〔2002〕165号)各处室、区县建委及直属单位: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京办发〔2001〕24号)的要求,我委对1980年以来颁布实施的263件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决定停止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等137件文件。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停止执行文件目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停止执行文件目录1、《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发放办法》(京建工〔1994〕125号)2、《关于停建、缓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办法及损失费用计算的暂行规定》(京建企〔1981〕95号)3、《北京市国营建筑施工企业试行材料节约奖的若干政策规定》(京建字〔1987〕27号)4、《关于转发〈停缓建工程结算工程款办法〉的通知》(京建定〔1988〕260号)5、《北京市中外合资建设工程概预算费用标准及有关规定(试行)》(京建法〔1988〕48号)6、《关于实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及细则的补充通知》(京建法〔1997〕411号)7、《关于调整劳动保险基金标准和颁发〈北京市建筑行业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1991〕263号)8、《北京市工业企业优秀科技人员、先进科技机构奖励试行办法》(京建科〔1989〕81号)9、《北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实施办法》(京建法〔1992〕436号)10、《北京市建委系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办法》(京建法〔1991〕249号)11、《北京市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管理规定》(京建监〔1994〕558号)12、《北京市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京建法〔1993〕29号)13、《关于加强对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管理的补充规定》(京建综〔1989〕121号)14、《关于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补充规定》(京建综〔1990〕162号)15、《关于进一步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通知》(京建综〔1991〕428号)16、《北京市建委实施〈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细则》(京建企〔1995〕370号)1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京建法〔1990〕37号)18、《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企〔1988〕62号)19、《关于实行电梯安装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京建企〔1988〕205号)20、《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企〔1991〕260号)21、《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京建企〔1994〕198号)22、《北京市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实施办法》(京建企〔1995〕610号)23、《关于对电梯安装、维修企业重新审定资质的通知》(京建企〔1995〕508号)24、《北京市送变电施工企业五级资质标准及营业范围》(京建企〔1995〕133号)25、《北京市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办法(试行)》(京建外〔1991〕396号)26、《关于核发外地进京施工企业进京许可证办法的通知》(京建外〔1993〕682号)27、《关于颁发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外地农民合同制工人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建外〔1993〕381号)28、《关于加强外地进京分包队伍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外〔1997〕404号)29、《关于实行建筑劳务限额卡和统一建筑劳务合同格式的通知》(京建外〔1988〕9号)30、《关于实行“外地在京施工人员跨区(县)流动转移单”的通知》(京建外〔1989〕74号)31、《北京市建筑企业聘用离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京建法〔1991〕80号)32、《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建法〔1992〕437号)33、《北京市〈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建法〔1992〕438号)34、《关于中央在京施工企业在我市办理备案手续的通知》(京建企〔1989〕212号)35、《建筑市政施工暂设电气工程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京建企〔1984〕114号)36、《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安全工地活动和广泛开展施工现场管理达标活动的通知》(京建施〔1991〕98号)37、《关于转发〈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的通知》(京建施〔1989〕120号)38、《关于重申停止使用人工挖孔灌注混凝土桩的通知》(京建施〔1989〕12号)39、《关于实行人工挖、扩桩孔施工许可证的通知》(京建施〔1990〕136号)40、《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京建法〔1990〕55号)4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建施〔1992〕423号)42、《关于颁发“人工挖扩桩孔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施〔1993〕67号)43、《北京市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规定》(京建施〔1995〕140号)44、《关于强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通知》(京建施〔1997〕54号)45、《关于取消人工挖扩桩工艺,推行机械成桩的通知》(京建施〔1998〕290号)46、《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理的紧急通知》(京建施〔1994〕159号)47、《关于建立因工伤亡事故、火灾事故、重大机械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京建施〔1988〕102号)48、《关于在全市施工企业开展“创建文明安全工地活动”的通知》(京建施〔1988〕111号)49、《关于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大幅度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决定》(京建施〔1988〕140号)50、《北京市商品混凝土技术管理规定》(京建质〔1988〕248号)51、《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测量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京建质〔1988〕259号)52、《北京市建筑企业试验室管理人员和试验人员考核办法》(京建质〔1988〕68号)53、《关于施工现场加工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暂行管理规定》(京建质〔1989〕155号)54、《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的通知》(京建质〔1992〕238号)55、《关于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工作的通知》(京建质〔1993〕539号)56、《关于转发〈工程桩动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京建质〔1993〕491号)57、《关于实行住宅工程质量竣工“保修服务卡”制度的规定》(京建质〔1997〕92号)58、《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办法(试行)》(京建质〔1995〕311号)59、《北京市建筑企业试验室管理办法》(京建质〔1995〕313号)60、《关于加强节能住宅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质监总站〔1997〕128号)61、《关于加强本市预应力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和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质〔1999〕354号)62、《建立工程质量重大问题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质监总站〔1999〕26号)63、《关于工程检测资格管理的通知》(质监总站〔2000〕19号)6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基础与结构抽样测试工作暂行规定》(质监总站〔2000〕35号)65、《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京建质〔1986〕282号)66、《关于加强对城镇居民住宅装修装饰改造管理的通知》(京建办〔1993〕578号)67、《关于城市居民住宅实行初装修竣工制度的通知》(京建法〔1994〕174号)68、《北京市建筑防水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京建法〔1991〕238号)69、《北京市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验收管理规定》(京建法〔1994〕173号)70、《北京市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试行办法》(京建办〔1992〕511号)7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质监总站〔1995〕58号)7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质监总站〔1994〕38号)7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审和监督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试验室档案资料的管理规定》(质监总站〔1993〕19号)74、《〈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京建企〔1994〕198号)75、《〈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京建质〔1992〕189号)76、《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京建质〔1996〕418号)77、《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质监总站〔1997〕82号)78、《关于启用〈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通知》(质监总站〔1997〕100号)79、《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试行办法》(京建字〔1984〕379号)80、《北京市城市开发区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补充规定》(京建招〔1988〕164号)81、《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1994本)〉的通知》(京建同〔1995〕446号)82、《关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登记制度的通知》(京建同〔1995〕398号)83、《关于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合同〉的通知》(京建同〔1995〕445号)8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9〕339号)85、《关于贯彻市政府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京建经〔1991〕147号)86、《关于在全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法〔1992〕153号)87、《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交易管理规定》(京建法〔1996〕544号)88、《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1989〕147号)89、《关于市政拆迁房有偿使用的通知》(京建市〔92〕486号)90、《关于加强中央、国务院及部队在京单位基本建设宏观管理的通知》(京建计〔1994〕162号)91、《加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字〔1985〕56号)92、《关于新建居住区配套邮电局、所分摊建设投资的批复》(京建开〔1988〕135号)93、《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升级实施细则》(京建开〔1991〕193号)94、《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综合开发和分散建设市政、生活服务设施建设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开〔1988〕173号)95、《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建开〔1992〕349号)96、《关于在商品房购销活动中使用统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通知》(京建开〔1994〕454号)97、《关于综合开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商业网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建开〔1994〕216号)98、《关于新建住宅商品房实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售价的通知》(京建开〔1996〕462号)99、《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京建开〔1997〕480号)100、《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1999〕130号)101、《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字〔1987〕22号)102、《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京建材〔1988〕152号)103、《关于采暖散热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88〕118号)104、《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联合通知》(京建材〔1989〕234号)105、《北京市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资质审查条件(试行)》(京建材〔1988〕226号)106、《关于供应重点、重要工程地材产品的经营销售企业实行定点发证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0〕115号)107、《关于供应北京市重点、重要工程地材产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定点发证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0〕14号)108、《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机械设备管理达标、升级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材〔1991〕213号)109、《关于加强对外埠水泥进京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478号)110、《关于对建筑防水材料实行认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377号)111、《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351号)112、《关于对建筑防水材料实行使用认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2〕116号)113、《关于加强地方建筑材料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京建材〔1993〕312号)114、《关于对“收缴实心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修改补充规定的通知》(京建材〔1993〕291号)115、《关于收缴实心砖“限制使用费”的管理办法》(京建材〔1993〕179号)116、《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京建材〔2000〕760号)117、《关于修订返退实心砖限制使用费标准的通知》(京建材〔1998〕74号)118、《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管理暂行规定》(京建材〔1995〕556号)119、《关于建筑钢材、水泥供应资格认证管理的补充的通知》(京建材〔1995〕307号)120、《北京市水泥使用认证实施办法》(京建材〔1995〕31号)121、《关于加强对全市建材工业发展少数行业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5〕272号)122、《北京市建筑门窗准用证管理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建筑门窗型材定点生产管理实施办法》(京建材〔1996〕383号)123、《关于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审批等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建材〔1996〕599号)124、《关于对建筑结构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6〕303号)125、《关于对建筑砌块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6〕287号)126、《关于重申在围墙建筑中禁止使用实心砖的通知》(京建材〔1997〕81号)127、《关于印发北方节能住宅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材〔1998〕82号)128、《关于扩大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和在施工现场使用散装水泥的通知》(京建材〔1998〕107号)129、《关于加强北京市建材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8〕323号)130、《关于对建筑外墙涂料实行准用证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9〕214号)131、《北京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规定》(京建材〔1999〕427号)132、《进一步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暂行规定》(京建材〔1999〕81号)133、《关于水泥产品准用证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9〕96号)134、《关于加强用水器具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材〔1998〕419号)135、《关于加强对混凝土和建筑砂浆防冻剂使用认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材〔1993〕507号)136、《关于加强建筑防水材料使用认证管理的补充通知》(京建材〔1993〕56号)137、《关于改进市财筹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三材”供应和财务结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京建材〔1992〕14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范现场施工安全监督行为,提高现场施工安全监督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施工安全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监督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督机构”)进行。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具体的监督工作可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督机构”〕进行。

第五条按照层级监督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组织全市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按照施工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办理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工作,对工程参建单位的施工安全行为和现场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组织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专项检查。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轨道交通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安监、公安、消防、质监、卫生、环保、城管、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时,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施工安全监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不替代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及检查工作。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1993)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的若干解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城规发字[1993]第178号《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以下简称《发证权限规定》)是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多年来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局分工负责制的实际经验,本着对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的。

为了更好地执行《发证权限规定》,对若干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第三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第四条规定中的“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提到了“可由”两字,如何理解,应按以下解释执行。

1.在一般情况下,各区、县规划局即按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权限在本区、县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许可证的,承担法律责任。

2.依照《发证权限规定》,只能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的,其主体工程建设需要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或者一个建设区、建设项目的多项建设工程因分别核发“两证”而出现可以由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仍由市规划局核发“两证”,并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核发而拒绝核发的,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两证”的,由区、县规划局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3.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以由区、县规划局发证的,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和需要,由市规划局发证的,由市规划局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系指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依据国家规定的每户宅基地标准(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每户宅基地具体标准)新申请的宅基地。

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系指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或新批准宅基地的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

19、京建发[2010]111号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19、京建发[2010]111号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

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

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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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建设规划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 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 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 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 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 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 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 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

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

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

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

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规划监督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从开工放线、建设过程及竣工的实施规划情况进行核验,并依法确认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大对本市的重要地区、道路两侧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等的规划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的作用,确定如下分工原则: 下列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 (一)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八里桥,西至首钢厂东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二) 规划南北中轴线及其延长线(北起大屯路,南至南苑机场北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三) 规划建筑高度60米(含60米)以上的建筑及其附属工程; (四) 涉密建设工程、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市规划委认为应该进行监督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及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审批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

第五条 北京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具体实施规划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审批与规划监督的衔接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明确对该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的工作部门,同时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擅自变更审批内容的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

第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凡不涉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内部平面调整、结构调整,应将变更图纸与说明报告送原审批部门。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用地钉桩通知单,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对建设用地进行钉桩。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对建设工程进行钉桩、放线。

实际放线如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不符,应及时与原审批部门联系解决。

第三章 建设工程验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灰线进行审验,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地钉桩、放线中发现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批准的建设工程位置时,或出现与钉桩、放线条件要求的尺寸不相符时,测绘单位应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过程的规划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地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小于0#图纸规格的设施,张贴规划许可证的影印件,公示规划许可证正本、附件及总平面图。

第十三条 在规划监督工作中,应由2人以上的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可对建设工程总平面位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结构完工阶段时,应对工程主体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及时、准确、详实地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章 规划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 建设工程竣工图中的设计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平、剖面图各1份; (三) 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规划验收材料审核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

第二十条 对具备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主体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建筑规模和使用性质等;  (二) 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 代征地、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 单独设立的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准建筑的周边环境及配套设施应同时验收;约占住宅总规模20%的住宅建筑与居住区最后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一并验收。

第二十二条 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的分工规定实施签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已签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后尚未竣工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应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并申请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名单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抄送产权登记机关。

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签章所用图章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统一制作,按序号配置给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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