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非全日制用工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3.12.20
•【字号】川劳社发[2003]12号
•【施行日期】2003.12.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
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川劳社发[2003]12号2003年12月20日)为促进非全日制就业的发展,保障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善现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时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2]31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4.0元、3.7元、3.3元、2.8元。
请各市、州根据各地区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等不同情况,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30天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标准予以公布实施,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我省境内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用人单位及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各用人单位支付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7年5月13日)深劳社〔2007〕61号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7.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施行日期】2003.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结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镇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出发,加强引导,鼓励劳动者到非全日制岗位就业。
要把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的范围,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这一用工形式健康发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及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应按非全日制用工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后,按新的标准执行。
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文件确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已包含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分类细目】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2003.05.30【实施日期】2003.05.30【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号】劳社部发[2003]12号【主题词】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干货·劳动6个案例详解非全日制用工风险防范与操作(太全面了!)
干货·劳动6个案例详解非全日制用工风险防范与操作(太全面了!)来源:子非鱼公众号自《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迄今已十年有余。
十年间伴随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共享模式创新也风生水起,诸如共享汽车、共享单车、共享雨伞等共享经济的遍地开花,新经济模式考验传统的用工模式,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全日制劳动关系模式,该用工模式被《劳动合同法》所严格管控、调整和规范,导致用工模式僵化、解雇保护严苛、用工成本高昂等局限,难以适应和满足新经济的发展壮大,由此受到用人单位的排斥。
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用工的模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全日制模式下存在的用工刚性和局限,既能满足一些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需求,降低用工成本,同时也可以满足劳动者求职愿望,促进就业和新经济的发展。
但企业亦应注意非全日制用工固然有诸多灵活性,但也伴随着一些限制,故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应注意进行适当性管理,以免承担不利责任。
故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一些典型性案例,从用工灵活性与用工的注意事项等角度,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梳理、分析和总结。
一、非全日用工概念和特征(一)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所谓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 非强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例外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仅订立口头协议,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也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
2. 建立多重劳动关系:通常全日制员工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只不过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我国劳动法规最早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的是2003年5月30日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根据法律的位阶,非全日制用工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准,即在时间上应当是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个小时。
【案情介绍】:陈某等3人于1990年前后进入琼海某食品公司下属的肉联厂担任屠宰工。
由于屠宰工的特殊性,为了保证猪肉早市的供应,陈某等人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的2点到6点左右。
为此,陈某等人需要早上1点钟就从家里出发。
为了保证猪肉市场的正常供应,陈某等人基本上需要每天都要工作,旷工一次公司给予一次同等报酬的罚款。
工资按照屠宰生猪的数量计算,每10天结算一次。
双方当时并没有就双方的工作性质作出任何约定,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公司也是没有为其缴纳过五项社保,但是公司为同岗位的其他3位工友又购买了社保。
2022年,公司强迫陈某等三人签订了一份《肉联厂屠宰车间钟点工协议》,其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的2点至6点,另外每个月需要参加义务劳动2次。
由此引发了双方的争议。
陈某等人认为双方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提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保,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最后经法院终审,认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驳回了陈某等人的请求。
【律师剖析】:本案虽然经法院终审,认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驳回了陈某等人的请求。
但是律师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虽然从形式上来讲,陈某等人每天的工作大概为4个小时,工资也是每10天结算一次,但是本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除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限定外,还要求每周的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个小时,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论非全日制用工的完善的文献综述
论非全日制用工的完善文献综述法商经法07401班陈贞珍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和管理与服务等方面都作了规定,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从概念、协议、试用期、终止即劳动报酬等五个方面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极大的用工自由权和管理灵活度。
但是,对劳动者而言该规定相当简陋,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下就立法对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不足及实践遇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进一步完善。
一、工作时间(一)立法不足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作了标准规定,与《意见》相比,更为严格,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劳动者如果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或约定上限,对用人单位有何限制,对劳动者有何保障,《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
(二)完善或建议1、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劳动者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界限的标准。
我国《劳动合同法》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同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规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即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界定非全日制用工。
同时,由于立法没有对非全日制用工下的加班作出规定,各地也仅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作出了规定。
因此除劳动者这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外,一般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全日制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同理,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全日制劳动关系。
[1]2、绝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以上观点。
如,一旦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最长工时限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所承担的的责任不是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而是可能会被认定为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原则上讲,非全日制用工是不存在加班的,如果某一天工作时间超过4 小时,只要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就不算超过法定的非全日制工时限制,而认定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控制重点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工作时间不满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关系。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变化,非全日制用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然而,由于工作时间和劳动条件的不稳定性,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主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全日制用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原则。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享有与全日制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益,包括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
同时,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合理的工作条件。
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或者不提供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具体的案例分析,以便更好地适用相关法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审理过一起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支付纠纷案件。
该案中,劳动者在一家酒店担任临时服务员,酒店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最高法院认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
因此,最高法院维护了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决酒店支付欠款。
除了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一些地方政府和社会组织也在积极采取措施,促进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例如,上海市出台了《非全日制就业促进若干规定》,明确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和义务,并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
北京、广州等城市也相继出台了类似的规定。
总体而言,非全日制用工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等方面的争议。
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以确保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解释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1、定义及工作时间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注意:此处有争议,经查询网络及相关书籍,非全日制用工每日工作时间可超过四小时,只要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即可。
但经匿名咨询保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方认为每日不可超过四小时。
《劳动合同法》第6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合同形式及要求非全日制用工的合同形式较灵活,订立劳动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口头订立。
注:经匿名咨询保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方建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避免后期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69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计薪方式及工资支付周期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且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22年保定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元/时)。
支付工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 = 小时工资标准×实际工作小时数《劳动合同法》第72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4、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70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5、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只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即可,其他险种由劳动者自行缴纳。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号2003年1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部署,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推进各项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
一、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切实落实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建立促进再就业政府目标责任体系,认真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小额贷款、免费服务、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各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做好增加再就业资金投入有关工作,建立地方筹集再就业资金情况报告制度,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大力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提倡灵活多样的就业方式,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帮助一批“4050”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
全年新增就业800万个以上,力争达到950万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达到4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87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
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大检查。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的指导性意见和判例分析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的指导性意见和判例分析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不满足全日工作时间的用工方式。
在现代经济中,非全日制用工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用工方式。
然而,与全日制用工相比,非全日制用工存在一些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法院近年来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案例分析的指导性意见和判例。
首先,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的指导性意见。
最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该解释指出,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保证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用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工作时间或岗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的工时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在实践中,司法实践也提供了一些重要的案例分析,帮助我们理解如何保护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权益。
一个经典案例是关于非终止合同的经济赔偿问题。
在该案例中,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0天,但用工单位却只安排劳动者工作了10天。
法院裁定,用工单位应按照每月工作20天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这个案例表明,用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另外一个重要的案例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的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按照每小时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但用工单位却只按照每小时1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法院裁定,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个案例表明,用工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工资标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综上所述,非全日制用工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分析为我们理解和保护劳动者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劳社部发〔2003〕12号
劳社部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7.04•【字号】湘劳社发[2003]147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的实施意见(湘劳社发[2003]147号2003年7月4日)为进一步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非全日制用工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从业对象的界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包括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一)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的;(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三)个体工商户主、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处理(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必须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也可以由双方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我国劳动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近些年关于劳动立法出台比较多,完善比较快。
但相关法规条文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
比如:法律责任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冲突问题、工种问题、霸王条款滋生问题、时效问题及前置程序问题等。
一、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劳动法当中有些条文明确提出保护劳动者一些权利。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比如《劳动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内容:“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这些禁止歧视的条款需要有相应的细则予以切实的保障,因此,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必须做出刚性的制裁措施之规定。
现行《劳动法》对就业歧视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保障的措施,需要尽快弥补。
另外,就是违反劳动法规时,相关的处罚力度不够,甚至没有处罚,这样势必就会造成用人单位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存在。
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是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用人单位一旦被发现,最多也就是将其退回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来说没有太大的损失或者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
而仅仅是将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返还给劳动者。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它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第一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03 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
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非全日制用工1.签订劳动合同2.必领缴纳工伤保险临时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鉴定劳动合同需要缴纳社保,签订劳务合同不缴社保非全日制用工的薪酬、社保和个税有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受雇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服务是因为和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而发生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全日制用工的财税及社保处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1、统一申请支付源头,避免多发放会少发放问题。
2、解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3、探讨签订的合同形式,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及纳税申报问题4、非全日制用工与临时工有何具体区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受雇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其提供的服务是因为和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关系而发生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页眉可删)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也是我国一种用工方式,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我国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1、概念第6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合同形式及兼职规定第69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试用期规定第70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第71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工资标准及支付周期第72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6、社会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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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它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它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样本)
编号:___________号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
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
劳动者: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 年_____ 月___日
用人单位(甲方):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劳动者姓名(乙方):_______ 性别:___ 出生日期: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文化成度:______ 特长:_______技术等级: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健康状况:__________
一、合同期限和工作时间
本合同自_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工作时间:上午____点_____分至____点_____分;下午_____点____分至____点____分。
二、工作内容
1、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安排的___________工作(岗位)。
2、劳动者工作应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
三、劳动报酬
1、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日(或小时)工资为____元。
2、工资支付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工具。
2、用人单位负责对劳动者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五、劳动合同的变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其它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人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劳动者:______
年月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