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及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工伤保险论文-保险论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因为这 些不同,在 面对 工伤事故案件 中的请 求权 竞合 问题 时,应 当与民事权利 的竞舍 区
别 开 来。 由此 便 可得 出 ,在 职 工 因第 三 人 侵
损害赔偿均得主张 , 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 , 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 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该模 式很好 地避 传统的私法范畴。民事赔偿作 为一种 纠错机 免 了受害职工获得双份利益 ,同时又保 证其 制,通过对加 害人课 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 能 够 获 得 完 全 赔 偿 。 但 在 实 践 中 ,两 者赔 偿
着 工伤事 故的增 多,国家 为了保 护劳动者 的
律制度 的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 , 利 益便设 立 了工伤保险制度。工 伤保 险是指 在 劳 动 者 对 侵 权 人 提 起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之 诉 中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或 法 定 的 特殊 情 况下 发 生意 适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根 据 危 险 来 源 的 不 同 外事 故 ,或 因职业 性 有 害 因素危 害 而 负伤 f 或 从 两 个 方 面来 分 析 :来 自于 用 人 单 位 内部 的
区 别 于 作 为 私 法 之 一 的 民法 ,是很 明 显 的 。
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 实现了双方之间 数额孰高孰低 ,无法确定计算 ,因为工伤赔 的 利 益 平 衡 。工 伤保 险 并不 是 要追 究 谁 的 过 偿有 的终身享有 ,取决于实际寿命。且雇主 权 发 生 工 伤 的 场 合 ,兼得 主 义模 式 为优 ;在 错 ,其 功 能 在 于 损 害 填 补 、预 防损 害 以 及 分 缴 纳 保 费而 不 能 免 除工 伤 事 故 风 险 ,也 有 失 职 工 非 因 第 三人 侵 权 发 生 工伤 的 场合 ,替 代 散 损 失 ,相 比之 下 ,人 身损 害 赔偿 的 功 能损 公 平 。 主 义为 优 。 害 填补 、预防 损 害 以及 制 裁 。 那 么 , 这 些 国外 模 式 对 我 国 解 决 工 伤 【 关键词 】工伤保 险赔偿请 求权 ;人 身 归 责 原则 。 区分 工 伤 保 险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案 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有怎样 的借鉴意义
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简析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0-02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
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
基于此,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在受害人保护上的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工伤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协调工伤事故是随着机器大生产和工业的现代化而来的社会问题。
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元化救济机制,涉及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的形成原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主要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尤其需要探讨工伤事故中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较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
t.o∞i S y st e m A nd Soei oqf叁型圭垒垒竺!兰!!望堕耋雷蟹蟹墨墨圈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吴志坚摘要其它国家工伤事故赔偿经历了由单一的雇主责任到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共存的过程。
我国在此问题上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享受哪种赔偿,或是.-q-以同时享有多种赔偿请求权?这些都需要我们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责任补充模式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275-01一、工伤事故之性质认定.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目前有关工伤事故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伤事故属社会保险关系:(2)工伤事故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3)工伤事故属于合同违约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与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但归纳而言,对工伤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保险事故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2.侵权行为说。
工伤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员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传统民法的主张,工伤事故又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3.违约责任说。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卫生预防等附随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此义务,致劳动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面所阐述的三种学说,第一、二种为通说,即工伤事故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并具有工伤保险性质。
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救济之模式分析(一)工伤事故之请求权竞合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即工伤保险性与民事侵权性,因而,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者也可以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是个人以小额成本即保险费替代大额的不确定损失即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保险将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将之分散于整个社会[①],保险责任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发生损害时,人们可以通过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失,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来补偿,这样就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区别对待。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②].(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三)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原因:1、保证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工伤和侵权的竞合
工伤和侵权的竞合工伤和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事件。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和侵权的关系被称为竞合。
首先,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
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对员工的工伤负有赔偿责任。
如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导致身体上的损害或残疾,他有权申请工伤赔偿。
侵权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侵权行为被广泛定义为违反法律、合同或公共道德的行为,并对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名誉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如果一个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伤害,他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工伤和侵权可能会同时发生。
例如,如果一个员工在工作场所受伤,其伤害是由于雇主的过失或疏忽导致的,那么这种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事故。
然而,如果该员工能够证明雇主的行为违反了他的权益,而不仅仅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了伤害,那么他还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和侵权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员工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并获得相关的工伤福利。
同时,员工还可以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由于雇主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额外损失。
例如,医疗费用、失去劳动能力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等。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工伤和侵权可能不是竞合关系,而是互不影响的。
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场所被他人故意伤害,由于这种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受害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要求对肇事人进行惩罚。
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程序,并且不会相互竞合。
总结起来,工伤和侵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
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事件,被称为竞合。
当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受伤,并且能够证明雇主的行为违反了他的权益时,可以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和侵权诉讼。
然而,工伤和侵权也可以是互不影响的,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和法律适用。
论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建 立 了工伤 责任保险 制度 , 立保险基 金 的方 式为工伤 事故对 用 由工伤 保险 基金直接 支付 , 以建 免去 了劳动 者的举 证等责任 和用人
( ) 权损 害赔偿 责任 二 侵 侵权 损 害赔 偿法 律关 系是 因侵权人 的行为造成 受害人 人身 、
确 一贯 的规范 , 文拟对 此 中法理做 一初 步探讨 。 本
一
、
工 伤责任 与侵权 责任 比较
( ) 一 工伤 责任
1工 伤法 律关系 . 工伤保 险法律关 系是作为 投保人 的用 人单位 、 职工 即被保险
上说 , 伤保险 是一种 强制 性的人 身保 险。 工 2工伤 责任 的义 务主体 . 确定工伤 责任 的义务主体有 两种情 况, 一是用 人单位没 有参
加工伤 保险 的情况 下, 全部 工伤 责任 由用人单 位承 担 。 二是用 人
支付 营养 费 了。 二是对 于受 伤治 疗期 间受 害人的收入 , 伤责任 工 的
原 则处理 。
关键 词
工伤责任
侵权 责任
责任 竞合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0 1 . 1.3 10 — 5 22 1 )00 60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以实现三 种 利益之 问的 基本平 衡 。建立 工伤 保险 制度后 , 适 在 现代工业社 会 , 种各类工伤 事故是 劳动者人身 安全 的严 益 , 各
工伤 保 险, 么工 伤事故 发生 以后 , 那 工伤 补偿 法律关 系仪 限_ 丁刑
论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毽函墨Ii。
竺型里型f叁叁I』查垒金论工伤责/f主5偿枳责/f主仍吴糸魏彦珩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Z-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混乱。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包括竞合关系和非竞合并存关系。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应以补充原则处理,即受害人在不重复取得的前提下获得工伤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并集;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非竞合并存时,责任人应各自承担责任,即以受害人兼得原则处理。
关键词工伤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6—03在现代工业社会,各种各类工伤事故是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正式建立了工伤责任保险制度,以建立保险基金的方式为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提供了基本的救济保障。
但当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某种侵权行为引起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受害人如何获得最充分的救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一贯的规范,本文拟对此中法理做一初步探讨。
一、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比较(一)工伤责任1.工伤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职工即被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即保险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分别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救治费、经济补偿或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职工在承担工伤风险的情况下享有通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和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工伤补偿法律关系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浅析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
浅析工伤保 险补偿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民事侵权赔偿竞合 问题
尚 倩 (安徽 广播 电视 大 学 合肥 分校 ,合 肥 230001)
摘 要 :现代 侵权 的多元化救济模式 导致 了工伤 保险 责任与 民事赔偿责任 的竞合 难题 。在评述 理论界 的相
关观点 ,分析我 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基础 上,认 为我 国应 当从 工伤保 险制度设 立 的 目的和初衷进 行考
第 二种 观点 ,适 用 替 代模 式 ,也 叫免 除 模 式 。这 种模 式 的含 义是 以工 伤保 险完 全 取 代侵 权 责 任 。有 学者认 为 ,工伤 事故 发 生 以后 ,工伤 职 工 只 能依 照法 定程 序享受 工伤 保险 的相应 待遇 ,不能 去选 择 民事侵 权赔偿 。_4]这 种模 式 目前在世界上被采 用的范 围较 广 ,这与其 自身的优势有关,如可以提高工伤救 济的 效率 ,减少诉 讼 ,节约 社会 资源 等 。但 是 同时 ,这 种模 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它使工伤职工失去了完全受偿 的权 利 ,不 利 于保 护工 伤 职工 的利 益 。而且 ,这 种单 一 的模式 ,也 不 利 于 对 工 伤 事 故 的 预 防 和 制 裁 。 因
析 ,比较 笼统 。随着研究 的深 入 ,争 论逐 步有所 变化 , 有 的 的学 者 开始分 析具体 情况 ,认 为应 当根据 不 同的 情 形分别 适用 以上 四种模 式 。
第 一种 观点 ,适 用选 择模 式 。“选择 者 ,系指被 害 人 仅得 于侵权 行 为损 害赔 偿 与劳灾 补偿 之 间 ,选择 其 一 。 ”C23意思 是 工 伤职 工 只能 在 两种 赔 偿 之 间选 择 其 一 ,不允 许两 种方式 同时适用 。也 即 ,选 择 了一 种 ,就 排 除 了另一 种 。如 有 的学者 主张 ,对 于那 些没 有参 加 工 伤保 险 的劳动者 以及 坚持 选 择 按 照 侵权 行 为 法 进 行 民事诉讼 的 ,应 当准 许适用 侵权行 为 法 的规 定处 理 工伤事 故责 任纠纷 。l3]这种 模式 表面 上赋 予 了雇 员 充 分选择的 自由,且侵权赔偿数额较 多,但是 由于侵权 诉 讼耗 时长 ,且这 种救 济 常常 是 不 确定 的 ,不 如 工 伤 保险来得稳妥、及 时。从具体操作看 ,该模式也存在 一 些 困境 。如 ,选 择 权行 使 有 无 时 间 限制 ,选 择 权 行 使 的撤 回等 。
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关系的修正
职业病 , 都是 劳动者 的身体 权、 健康 权、 劳动权 甚至生命 权受到 与
工作 有关 的因素 侵害 的结 果 。
该 条规定 被广 大学者 和审 判实 务人 员广泛 诟病 。认 为劳动
者应 当享有 根据不 同的实体法选 择救济 方式 的权利 , 种权利不 这
能 被高 院解释任 意抹 杀 。 在第 二种情 况下 , 由用人单位 以外 而 即
继续 发展 。
宗 旨的背 离 , 被排 除 出了考虑 范 围。 得模 式最大 程度上 实现 了 兼
对 劳动者 利益 的保 护 , 合现 代法 治宗 旨 。 是这 种模 式 背弃 了 符 但
( ) 三 归责原 则 工伤保 险制 度采 用无 过错 责任 归责 原则 ,无论 劳动 者受 伤
工伤 保险 是指 劳动 者在 工作 中 因遭 受意 外伤 害或者 罹 患职 法》 该 问题 也并无 规定 。 对 业病 , 暂时或 者永 久丧 失劳 动能力 或 者死 亡 的, 由国家 或者 社 而 制度 。
会相 关机 构对 劳动者 或 者其 亲属 提供物 质帮 助的一 种社 会保 险 第十 二 条对该 问题有 所涉及 , 主要 的意 思是 : 其 因用人单位 的侵
( ) 四 赔偿金 种类 与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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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 () 0 年 月下 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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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 伤保险与民 事侵权赔偿责 任关系的修正
陈 慧
摘 要 工伤案件的受害劳动者既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叉可以对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 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如何 解决在我 国现有法律 中并未有明确有效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两种请求权的比较以及对 国外四种成熟解决模式的分析 ,找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研究
【 关键词】工伤保险
一
民事赔偿
竟合
、
工伤 保险 与民事赔 偿 的竞合
同一起工伤事故存在工伤保 险赔偿和 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 问题。 即受伤职 工存在两个请求权。 一个是主张给 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 另一个 是主张 民事损害赔 偿的请求权 。 关于 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的竞合如何处理, 总结各国情况。 认 普遍 为主要有 四种模式 : () 1选择其一模式。是指受伤职工可 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 民事侵 权赔偿之间进 行选择 , 选其一的 同时。 丧失了另一种请求权 。 任 也 ( 保险优先模式。是指职 工发生 工伤事故后, 2 ) 当存在工伤保险时l
() 4补充赔偿模式。是 指受伤职 工遭受工伤后, 既可 以要求工伤 其 保险支付赔偿金。 同时也有权向侵权 人请 求损害赔偿。 是两项赔偿总 但 额不能超 过实际损害 。
二、我 国工伤保 险 与民事赔 偿竞 合规 定
( )国 家有 关 政 策 一 < 工伤保险条例 >以及2 1 年7 日起施行的 《 O 月1 O 侵权责任法 》 对于上述 竞合问题均未作 出规定。 目前, 对工伤保险与 民事赔偿竞合问题有所 涉及 的法律法规如下: ( 安全生产法 >第 四十八条规定: 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 的从 业人员, 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除依 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 赔偿 的权利, 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 偿要 求。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 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 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 《 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 工
关于工伤保险的论文
关于工伤保险的论文工伤保险是一项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它的出现源于对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的关注和关心。
工伤保险不仅可以为工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康复,同时也能够给予工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帮助他们渡过伤后的困难时期。
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欧洲。
19世纪末,欧洲工人组织开始提出要求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由于当时工人在工作中面临的风险较大,工伤事故频发,许多工人因意外伤害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这给工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在德国,1871年开始实施了世界上第一个工伤保险制度,后来又逐渐被其他欧洲国家采纳和借鉴。
工伤保险在中国也有着悠久的历史。
20世纪30年代初,中国的一些外资企业率先引进了工伤保险制度,随后中国国内的一些地方也开始陆续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工伤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和实施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
例如,国内一些企业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工作场所安全和职工福利问题,导致工伤事故频发。
为了进一步强化工伤保险的制度建设,中国在1994年出台了《劳动保险条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和发展工伤保险制度。
目前,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实现了全民覆盖,参保人数逐年增加,并且保障内容也逐渐扩大。
工伤保险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然而,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地区和企业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在工伤发生后的救助和赔偿上存在着滞后和不公平现象。
其次,工伤鉴定和认定的标准和程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
最后,目前中国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和职工的缴费,但是部分企业缴纳保险金的意愿不强,导致保费缴纳率偏低。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积极倡导和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首先,社会各界应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个人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其次,通过改革和优化工伤鉴定和认定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公正公平地判定工伤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
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感谢江苏省泗阳县人口计生局监察室主任葛万里提供资料第二部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同时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能否进行双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能否进行双赔,关键看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补偿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的康复、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
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赔付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
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低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
即工伤保险补偿,只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因工作能力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费用,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而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
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
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
关于⼯伤和第三⼈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因第三⼈侵权造成的⼯伤,劳动者可以同时向⽤⼈单位和侵权⼈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单位和侵权⼈给予劳动者的⼯伤待遇和赔偿吗?店铺⼩编马上为您介绍。
关于⼯伤和第三⼈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伤决定的,⼈民法院不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政部门已经作出⼯伤认定,职⼯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应予⽀持。
职⼯因第三⼈的原因导致⼯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付⼯伤保险待遇的,⼈民法院不予⽀持,但第三⼈已经⽀付的医疗费⽤除外。
由此可见,⼯伤与第三⼈侵权竞合时,受伤职⼯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济南市中级⼈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企业职⼯在执⾏职务时因第三⼈原因受伤,⼀⽅⾯可依侵权⾏为法向加害⼈请求损害赔偿,另⼀⽅⾯可依据⼯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
请求⽀付⼯伤保险待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样。
前者适⽤⽆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
前者不适⽤混合过错,后者则适⽤过错相抵。
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主张权利。
但是不得向双⽅同时主张权利。
第⼆种意见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补偿抑或赔偿?——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 文章编号】10 — 4420 )1 09 — 6 0 4 43 (070 — 07 0
工伤 事 故 的复 合性 是 引起 责 任 竞 合 约 , 伤职工不 能 同时享 受 工伤保 险和 伤害赔 即工 偿, 而只能选 择其 中一种 。也就是说 , 对于因人身 的直接原 因
、
伤害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 , 从结果上看是客观存 只是这种竞 我们知道 , 对竞合问题 目前还没有统一 的法律 在着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 它是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规范, 只是在少数法律部门中有些零碎规定 。如在 合与其他法律竞合相 比,
种认 为是一般侵权行 为, 一种认 为是特 殊侵权行 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合理了。 造成劳动 为, 但在判断工伤事故是 否侵权行 为上 , 则是一致 按 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 , 的。不少学者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 , 就是现代 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 ,
用人单位或保 险机 民法上的工伤事故 , 其性 质属于特殊侵权行 为; 但 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 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 , 工伤事故具有双 构不承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补偿
工伤补偿 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
陈碧 贤
[ 要]工伤事故的复合性 引 摘 起工伤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竞舍。工伤保险制度 由近代侵权行为法规 范逐渐演变而
试论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中旬刊)总第692期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1.二者的联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雇主责任险最后到工伤强制保险,这是工伤保险发展所经历的四个阶段。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是商业保险被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
劳动法和民法对于工伤事故加以规范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而后者则是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
这就使得工伤事故被赋予了双重性质,是劳动保险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竞合。
然而这种竞合从实质上说,其实是劳动法与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之间的竞合。
因此,工伤事故责任实际上也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
2.二者的区别(1)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它的目的在于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和救助,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工伤保险补偿的给付义务人是特定的社会保险机构。
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通常是由民法进行调整的,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纠错制度,它是以个人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
(2)目的及功能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处于较弱势的地位的,为平衡二者间的地位差距,在国家强制力的干涉下,工伤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费,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使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险机构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同时,这一制度也能较快的把用人单位从沉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其目的是使损害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
即在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造成不法侵害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它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是平衡个体利益。
(3)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完成了向补偿不追究过失原则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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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及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研究-工伤保险论文-保险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由于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使得劳动者在索赔时存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该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解决方法,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二者责任的比较出发,结合对目前主要的竞合赔偿模式的对比研究,提出了采用补充模式解决该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工伤;竞合;赔偿模式;建议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概述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作相关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参保的劳动者或其亲属有权获得社保机构提供的经济补偿的救济方式。
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是指因为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财产和精神等遭受损害时,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参保劳动者在发生侵权行为尤其是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以后,既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便形成了两种赔偿责任的竞合,从受害者的角度,这两种责任的竞合是请求权的竞合,从法律层面,则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相同的一个案件中的竞合。
虽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经常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情形,但二者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正确认识二者的差异对在二者竞合时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务的立法模式至关重要。
(一)法律性质不同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受害者和单位及社保机构之间实质上是权利救济的关系,而并非损害赔偿关系。
另外,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所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是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
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隶属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侵权责任法无法民法的私法属性,所以二者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
(二)适用范围不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已参保,并纳入了社保法律体系的单位和职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交叉重合之处,除此之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
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见,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主观过错,就构成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范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从赔偿范围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致残的,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导致的,还需要另外支付丧葬费、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
同时,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的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致残的,可以额外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
对比二者可以发现,物质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是基本相同的,但工伤保险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项。
赔偿的标准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体现了损益相抵的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不是以实际受到的损害为标准,而是结合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当地的经济条件为依据而制定的标准,所以,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一般要比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要低。
(四)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赔偿制度遵循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推定和过错推定为辅的归责体系,一般认为,基于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有无过错及其轻重程度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相当重要,同时,侵权之债的相对性使得受害方只能向施害方要求赔偿,如果施害方没有赔偿支付的能力或逃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则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施害方是单位还是第三人,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受害人均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并且,工伤保险赔偿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拖延或无法支付的情形,是更加稳妥和便捷的救济方式。
从以上可知,虽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在一些方面是重叠的,但也应该看到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两种赔偿是否能兼得?在诉讼中,是否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如果有一定顺序,那么应如何衔接?对于这些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并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困扰着审判实践。
因为立法上的模糊和冲突,各地法院在二者竞合时在法律适用上的理解的分歧导致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方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严肃性。
二、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模式(一)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由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权和向侵权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作出选择,劳动者如果向其中一方索赔,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免除,不论是侵权人对劳动者进行了赔偿还是保险机构或单位进行了赔偿,该劳动者受伤的法律关系结束,上述机构或人员之间不存在代位求偿关系。
该模式强调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有助于劳动者选择对自身利益最有利的救济,但该模式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本身的社会性,弱化了单位的责任,同时,还涉及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否能够撤回等问题,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该模式已不被采用。
(二)兼得模式兼得模式是指受到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两种赔偿可以兼得,该模式保障了劳动者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法律对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该模式的法理基础在于这两种不同的责任赔偿属于两种不同法律的调整范围,不能因为获得其中一个赔偿而免除另一个责任,但此种观点引发了以下质疑:一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既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而对于未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者则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导致实际赔偿金额“同命不同价”造成了相对意义上的公平损害,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是在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本质上是由于责任人侵权导致的,兼得的模式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损害了公共利益。
三是兼得模式导致了受害者在损失得到赔偿之外,还获得了额外的经济利益,与民法损益相抵的原则相悖。
(三)补充模式当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竞合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任意一种救济途径,在选定的其中一种途径所获得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时,仍可主张另外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充,但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总金额。
补充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另一方面没有造成用人单位额外的支出也兼顾了对侵权第三人的惩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认可。
(四)混合模式如果涉及第三人侵权采取补充模式,如果在民法的雇主责任范围内则以工伤保险赔偿民事损害赔偿,两者相结合的模式称为混合模式,该模式在司法实践方面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模式,不管侵权人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受害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得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第三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做法的优点是免除了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促进劳资关系的发展,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缺点是劳动者受到的损害无法完全弥补,不符合全面赔偿的原则,缺乏预防功能,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第二种做法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付模式,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者既可只向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也可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三、建构合理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赔偿模式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填平”原则。
所以,为了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以及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采用补充模式是更为合适的。
(一)补充模式是劳动者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补充模式体现了效率与衡平的原则,既符合法理要求又有助于救助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成为受害利救济的理性选择。
首先,补充模式有利于节约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法学家王泽鉴认为:“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补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待遇,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
”补充模式避免了这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选择补充模式,受害者不会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最后,该模式遵循完全赔付的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二)构建补充模式的建议首先,统一现有立法,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目前,解决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以及各地方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的具体运用均有所不同。
同样的工伤赔偿案件在不同地区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所以,解决二者竞合的问题首当其冲就是要统一现有立法,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司法解释,将处理该问题的“补充模式”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克服当前关于该问题处理方面存在含混模糊甚至矛盾的现状。
其次,采取就高和补差的救济原则。
受害者就同一损害事实只能取得一次赔付,实行就高的补差救济原则。
当受害者先选择了工伤保险赔付的,若民事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付的,受害者有权针对差额部分要求侵权人补充赔偿,同理,当受害者已经先行获得了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当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时,受害人不能再次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若低于,则受害者可以针对两者的差额部分继续获得工伤保险补充赔偿。
最后,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对劳动者的工伤损害如果是由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机构对赔付的金额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要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为限度。
四、结语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对劳动者给予及时的救助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由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存在竞合的问题使得如何赔付存在争议,在现存的四种竞合处理模式中,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对补充模式的具体实施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建立统一的竞合赔偿模式事关个体正义和程序公正,期待在该问题上,立法者能够统一立法和解释,促进中国法制良性建设。
参考文献:[1]吴婷.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研究.贵州大学.2016.[2]潘明琳.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相关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6.[3]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6).[4]张扬.论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与协调.法制与社会.2010(1).[5]高彩.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研究.山东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