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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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0-02

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基于此,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在受害人保护上的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工伤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协调

工伤事故是随着机器大生产和工业的现代化而来的社会问题。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元化救济机制,涉及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的形成原因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主要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尤其需要探讨工伤事故中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

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较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

在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工伤损害填补机制中,最底层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例如雇主致害损害赔偿责任;中间的是依据商业保险发展起来的救济体系,例如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等;最上层的则是依据福利国家思想发展起来的无过失补偿或社会安全保

障制度,例如工伤保险制度。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则规定,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相关规定,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依然适用。

救济方式的多元化有着深刻的经济、法律及社会原因,可以说

是社会正义观交错和责任法救济功能转变的产物。交错的社会正义观要求法律功能多元化,传统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而现代责任法则需要兼顾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责任法多元化的功能必定要求救济渠道的多元化。尤其是,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及社会安全的副产品。社会化生产造成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种风险是不能完全控制的。既然允许危险之存在,法律必须创设相应的制度以改变风险分配。

二、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的立法模式

从我国现有救济法律体系来看,除了侵权法之外,还包括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具有社会救济功能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后者不同于传统私法的内容,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此从有效救济受害人的权利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侵权法和社会法的重要作用。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相互协调和配套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关系?这两种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可能享有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受害人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未来的相关法制如何构建,就成为必须在理论上做出科学回答的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选择模式(非真正竞合模式)

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普通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依据社会保障法请求给付工伤保

险,要么依据民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不得同时主张。英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

(二)免除模式(非竞合模式)

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雇员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享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此模式,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聚合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雇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典型的是英国。依英国1948年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疾给付的50%。此项规定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四)补充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一般而言,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再对其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给付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采此模式。

从世界范围看,自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责任保险制度得到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逐步建立和健全。起初,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适用于养老、疾病、灾害等领域的救济,以后扩张到工伤责任、事故损害的补偿等。新西兰曾颁布著名的新西兰计划一度对事故损害完全采取社会救济的方法,最典型地表现了社会保障对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所发挥的救济作用。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成本比侵权诉讼低得多,因而广受欢迎。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使事故受害人可以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特别是像汽车事故社会保险和劳工保险,其使得侵权行为法失去了存在的领地。日本学者加藤雅信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由社会保险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合二而一的综合性的人身损害救济系统,该系统在要求以往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者以及侵权行为特别法的原始资金缴纳者继续缴纳的同时,应该考虑要求从事危险工作的“定型性、集团性”,即现在用任意保险进行防御的领域,缴纳与现行保险金相等的金额。为了实现该系统,首先要建立救济基金,从而使事故或疾病的受害者可以事故或疾病受害这一单纯的理由从基金得到治疗费及遗失利益的给付。他甚至提出完全实现社会保障性救济的设想。

笔者认为,以社会救济方式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从一些国家实际推行的效果来看,以社会救济方式来代替侵权责任法,效果并不理想,也使国家不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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