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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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二十七至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二十七至三十五条)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七⾄三⼗

五条)

第⼆⼗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搬迁义务的规定。

与原拆迁条例相⽐较,该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和搬迁的先后关系,并对违法搬迁作出了禁⽌性规定。

⼀、征收房屋应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原拆迁条例执⾏中,因补偿没有到位就强制搬迁住户⽽引起的信访是当前拆迁信访问题突出的⼀个重要原因,对社会稳定形成了⼀定的负⾯影响。针对这⼀现象,本条例从规范征收房屋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通过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来保障被征收⼈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搬迁的违法征收⾏为。

征收是政府强制性要求相对⼈让渡物权、实现公共利益的⾏为。强制性是征收的主要特征,也是征收⾏为与拆迁⾏为的主要区别,但现代法治下的征收强制性应该是以已经对被征收⼈给予充分的补偿为前提的。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与原拆迁条例中的拆迁⼈相⽐,政府拥有更直接和更⽅便的强制⼿段与资源,对补偿搬迁关系予以规范和要求,可以防⽌或者减少实践中以实现某种公共利益为借⼝,在没有对被征收⼈妥善补偿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征收⼈先搬迁情况的发⽣。

需要说明的是,“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况:⼀是房屋征收当事⼈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致,签订协议,双⽅按协议履⾏相关的给付义务;⼆是征收当事⼈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已经明确。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补偿⽅式不同,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如实⾏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可以随时⽀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进⾏了补偿;实⾏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续;实⾏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则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搬迁,待安置房竣⼯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

前言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也处在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制定这个条例,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全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要求我们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力争条例早日出台。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指出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之后,法制办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

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于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l条和37898条。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工作组召开了45次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先后共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工作组对各方面意见逐条进行整理、综合分析,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工作组在研究、起草条例和分析、处理各方面意见的过程中,力图缩小分歧、扩大共识,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了妥善处理实践中的矛盾,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过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原条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把强制减到最少。地方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和实际困难,做好群众工作,减少强制,才能统筹兼顾好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过程中,还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司法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司法解释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规范拆迁强化补偿是亮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规范拆迁强化补偿是亮点

衡 。一方面 ,我 国社会 目前正处 于经济快 速发展 时
期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的 征 收 与 拆 迁 活 动 仍 然 是 必 要 的 。另 ~ 方 面 , 因为 征 收 与 拆 迁 活 动必 然 涉及 公 民
私有财产权 的保护 ,且体 现了公权 力对 私权 的适 度
干 预 , 因此 ,在 承认 征 收 活动 必 要 性 的 同 时 ,必 须 通 过规 范 拆迁 活 动 ,强 化对 被 征收 人权 益 的 保护 。 条 例 正 是 通 过 秉 持 上 述 理 念 ,在 以下 几 方 面规
善 ,这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 ,条例要求在拟 定征 收补偿方 案时要征求公众的意见 ,包括被征收 人的意见。这 就在征收补偿决定之前 ,强化 了被拆
迁 人 的保 护 。第 二 ,条 例 明 确 了征 收 的 补 偿 标 准 。
范 了征收和拆迁活动 :首先 ,明确 了政府是 征收补 偿 的主体 ,并禁止建设单位参 与搬迁 ,要求 房屋 征
迁 ,严 重影 响社会 稳定 。如 果 以政 府作 为拆 迁 主 体 ,明显 会减 少甚 至可 以避 免上述 违法 行 为的发 生。其次 ,界定 了公共利益的范 围,从而 明确 了征
收 的 前 提 条 件 。可 以说 ,公 共 利 益 的范 围界 定 ,是
降 。此外 ,根据条 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登记和调查结果公布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

三、条文释义:

对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调查登记情况对确定征收补偿至关重要。为准确评估房屋征收补偿的成本,确保补偿工作的顺利开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既可以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加。为提高调查登记的效率,减少阻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争取人民政府协调房屋征收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配合进行相关调查工作。调查登记,一般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登记应当全面深人,以满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评估的需要。

调查登记事项,一般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上述因素是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最主要依据。对其他可能影响房屋价值评估的因素,在调查过程中也应予以查明。

为确认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事项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调取该房屋的资料,作为之后补偿的依据。调查人员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对房屋的区位、家庭成员状况、房屋结构、附属物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及其同住人有责任予以配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

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从征求意见情况看,强制搬迁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意见提出,建议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搬迁,法院强制搬迁,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院进行监督。但也有意见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保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搬迁并行的制度,但应当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行,认为法院执行力不足,法院独立性、公正性也难以保证,司法程序太慢。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并考虑到《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经反复研究,该条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这是与原拆迁条例相比较而言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非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稳定补偿关系、推动征收实施的目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讲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

一、概述

(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年的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

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从此之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护被征收

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一至十五条)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五条)时效性:现⾏有效

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的的规定。

房屋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随着⼯业化、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益增多,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事关现代化建设全局、关系⼈民群众切⾝利益的⼀项重要⼯作。

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城市房屋拆迁主要靠计划和⾏政命令。当时,由于经济发展刚刚起步,城市⼟地资源不是⼗分紧缺,没有⼤规模的旧城改造,因⽽拆迁量⽐较⼩。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规模的城市发展和旧城改造时期,城市房屋也经历着以公有房屋为主的所有权结构向以私有房屋为主转轨的住房制度改⾰。这⼀时期,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的推进,房屋拆迁领域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拆迁纠纷也与⽇俱增。正是在此背景下,国务院于1991年3⽉22⽇制定并公布了我国第⼀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房屋拆迁⾏为,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发挥了积极的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推进,政府统⼀拆迁,⾯临着如何解决资⾦严重短缺与不断增长的危房改造和现代化城市建设需求之间的⽭盾问题。为此,政府在危房改造中开始重视房地产开发商的作⽤,“政府出政策,开发商出资⾦”的城市危房改造模式逐渐形成。从1998年7⽉1⽇起,我国实⾏住宅商品化,标志着我国正式告别运⾏了⼏⼗年的实物型福利分房制度,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导。拆迁纠纷从最初的拆迁户家庭成员内部分配问题逐渐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政府的⽭盾。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了⼗年,其中的⼀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为了适应新实际需要,2001年国务院对1991年的条例进⾏了修改、完善,公布了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文及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文及解读
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
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 定。 ❖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

释义

一、条文内容: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是在第八条的基础上,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征收房屋的前提和要求,目的在于既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土地需求,又防止不当或者过度地动用征收权,强调规划先行、规划民主。

一、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

要实现科学发展、节约合理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并严格控制征收规模,避免不必要的征收,应当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加以调控,并保障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尤其要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划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种类较多,有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防震减灾规划、铁路发展规划、公路规划、港口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等。规划是政府为了满足公共需要、提供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的生活生产条件和环境,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意见、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编制并经过批准的,这也是调整各种相邻关系的一个手段,符合规划应当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应有之义。本条明确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解读:

立法背景

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该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的冲突,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拆迁将“无法可依”。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

1.拆迁的征收性质和政府主导性

《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现有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开发商推向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将一个行政行为变成一个民事行为,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薄公堂,政府不但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变成一个裁判者,这样的规定有违法理。应当承认,由开发商来主导拆迁具有一些优点,因为开发商要追求商业利益,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考虑,在拆迁上较有效率,拆迁活动进展较为迅速。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开发商主导,此种行为显然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拆迁条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进行修改,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这是因为:首先,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物权法》中的征收在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只能由政府来主导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行为。其次,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由开发商主导的现行拆迁模式,之所以倍受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只追求拆迁的效率,而不顾及拆迁人的利益保障,并导致野蛮拆迁的事例时有发生。如果由政府来主导,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和合法程序,可以减少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最后,政府主导型拆迁也有利于保持政府权力义务的一致性。既然政府从房屋征收中取得了大量的财政收入,政府不能不承担责任,更何况既然政府的征收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的福祉,所以,政府主导拆迁行为,也能够关注被拆迁人的利益,通过征收最大限度地服务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解读:

立法背景

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该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的冲突,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拆迁将“无法可依”。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

1.拆迁的征收性质和政府主导性

《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现有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开发商推向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将一个行政行为变成一个民事行为,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薄公堂,政府不但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变成一个裁判者,这样的规定有违法理。应当承认,由开发商来主导拆迁具有一些优点,因为开发商要追求商业利益,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考虑,在拆迁上较有效率,拆迁活动进展较为迅速。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开发商主导,此种行为显然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拆迁条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进行修改,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这是因为:首先,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物权法》中的征收在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只能由政府来主导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行为。其次,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由开发商主导的现行拆迁模式,之所以倍受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只追求拆迁的效率,而不顾及拆迁人的利益保障,并导致野蛮拆迁的事例时有发生。如果由政府来主导,基于政府的公信力、权威性和合法程序,可以减少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最后,政府主导型拆迁也有利于保持政府权力义务的一致性。既然政府从房屋征收中取得了大量的财政收入,政府不能不承担责任,更何况既然政府的征收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其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人民的福祉,所以,政府主导拆迁行为,也能够关注被拆迁人的利益,通过征收最大限度地服务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第三章补偿

第⼗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的补偿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给予补助和奖励。

【解读】该条列举了安置补偿科⽬,明确了补偿范围。其中亮点有⼆:

⼀、对停产停业补偿中,去除了旧条例第三⼗三条“⾮住宅房屋”和“适当补偿”两个限制性规定。不再区分住宅和营业性⽤房,只要被征收房屋中存在经营⾏为,就应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评估。同时,要求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额补偿。

⼆、提出了补助和奖励办法,这会在⼀定程度上调动被征收⼈的搬迁积极性。

但也存在两⽅⾯问题。

⾸先,缺少具体标准,实践容易出现补偿差价过⼤,进⽽引发纠纷。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计算依据是什么、从何时开始计算损失、由谁来计算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征收⼈应该在“坚持改善被征收⼈居住条件,保障被征收⼈⽣活⽔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出台量化标准,以尽可能地将安置补偿⼯作做到规范、统⼀。

其次,漏列补偿科⽬,没有将装饰装潢费、误⼯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列⼊补偿范围。应该将此类费⽤纳⼊补偿范围,因为,没有征收搬迁就不会发⽣这些费⽤或造成这样的损失,如“误⼯费”,⼀旦进⼊搬迁程序,被征收⼈为了参加听证、表决、配合评估或者搬家等,势必会耽误⼯作⽽被扣⼯资、奖⾦;再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下称《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了装修装饰补偿费不包含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总价款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教育、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需要占⽤公民的房屋或者⼟地时,国家相关部门将会对被征⽤的⼟地进⾏相应补偿,接下来我们就来看看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全⽂,希望对⼤家能有所帮助!

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称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发展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都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的规定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特别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对公众意见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

从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对征收程序的意见主要集中在政府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明确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时的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本条内容经多次修改,现有条款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公众参与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目的是规范政府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根据公众意见反馈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二、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举行听证会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旧城区改建,既涉及城市建设与发展,又涉及旧城区居民的切身利益;既体现公权力的行使,又涉及私权利的保护。将旧城区改建作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一种情形,同时从征收程序上予以特别限制,有利于实现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

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征收补偿协议是约定征收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法订立的补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依法订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

本条第一款对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一般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此外,协议一般还包括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补偿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修改。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停

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主要应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本条第二款对征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处理情况作了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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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

一、概述

(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年的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

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从此之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

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二)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三)原则

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

2、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三条)

民主决策: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

程序正当:体现在整个征收和补偿的过程。

结果公开:补偿结果公开、征收决定公开、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情况公开

3、保证改善居住生活水平不降原则。补偿不低于市场价;符合条件的,优先购买保障住房;产权调换,可以就近调换。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达成协议的,先赔偿,然后按照补偿协议履行;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申请法院强制性时,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证明已经补偿的材料。

(四)主要内容

征收的权限、条件、程序。谁在什么条件下,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可以进行征收。

补偿的内容、程序、标准。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对哪些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

(五)征收房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购买房屋时,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相关部门

(一)征收和补偿主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实施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各区政府应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征收主体资格。

(二)具体实施部门

由于市、县政府不能直接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因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即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征收的组织实施部门。如果我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应当规定征收和补偿的具体实施部门。

(三)受委托单位

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七条)搬迁活动不得由建设单位进行,搬迁以外的其他活动也可以由建设单位进行,但最好不由建设单位进行。

(四)其他部门职责

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七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二十九条)

三、征收和补偿程序

(一)征收的条件:

《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共利益作出特殊规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是国家的一种态度,国家不鼓励去征收,至于什么情况属于确需征收的,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应该是在无其他可替代方案的时候,才能选用征收。

(二)征收的决定程序

1、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收的主体;(2)征收的原因;(3)征收的范围;(4)征收工作的时安排安排;(5)征收的实施程序;(6)办理相关手续的程序;(7)补偿的方式和标准;(8)其他与征收相关的事项。

2、公开征求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以市、县政府的名义公布)

3、根据意见修改进行修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应当以市、县政府的名义公布)特殊情况: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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