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时效性】现⾏有效各商业银⾏,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贯彻落实《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办法》(武政规〔2017〕37号)的规定,现将新修订的《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8年5⽉10⽇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3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步明确和细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作,增强监管⼯作操作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预售资⾦监管范围(⼀)凡在我市⾏政区域内预售的新建商品房项⽬,均应当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接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
(⼆)本细则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不动产⾸次登记)完成前销售,由购房⼈按合同约定⽀付的全部房价款。
⼆、资⾦监管⼯作分⼯(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监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四)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资⾦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的监管⼯作。
三、重点监管资⾦范围及标准(五)预售监管资⾦分为重点监管资⾦和⾮重点监管资⾦。
重点监管资⾦是⽤于购置本项⽬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付项⽬建设的施⼯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的资⾦。
除此范围以外的是⾮重点监管资⾦。
(六)对形象进度达到结构封顶并已⽀付完封顶施⼯进度款的新建商品房项⽬,重点监管资⾦标准为项⽬总预售款的15%;对项⽬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1/2并已⽀付相应施⼯进度款的,重点监管资⾦标准为项⽬总预售款的20%;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重点监管资⾦标准为项⽬总预售款的25%。
(七)凡上年度在我市开发施⼯⾯积在30万平⽅⽶、销售额在15亿元以上,且⽆不良信⽤记录的开发企业(包含其控股公司);按照武汉市建筑产业现代化要求建设的商品住宅项⽬;按照装配式建造⽅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重点监管资⾦标准均为项⽬总预售款的15%。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5.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屋租赁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计划生育、国家安全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出租房屋和人口管理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综合服务站),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受理、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以及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其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补贴。
社区综合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除按规定为委托部门代征相关税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社区综合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资源共享原则。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进行登记记录的行为。
它是保障不动产权益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武汉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定了《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本文将对该规程进行解读和说明。
二、登记范围《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登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不动产权益的登记。
三、登记主体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
权利人是指享有不动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义务人是指对不动产权益享有限制或负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登记机构是指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政府部门或委托的机构。
其他有关单位包括评估机构、调查测绘机构等。
四、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权属证明、身份证明等。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核实,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经审查合格后,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五、登记内容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属状况、权利负担等信息。
基本情况包括不动产的坐落、面积、用途等。
权属状况包括不动产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来源等。
权利负担包括不动产上的限制、担保等。
六、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证明权属、保护善意第三人和法律效力等作用。
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效力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对善意第三人具有保护作用。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包括登记费、评估费、测绘费等。
具体费用标准由政府部门规定,并依法进行收费。
登记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并及时开具相关票据。
八、登记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监督,保障权属登记的正常进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3.30•【文号】•【施行日期】2021.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武汉市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根据市房管局明确的职能权限,具体承担本行政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管工作。
武汉市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武汉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市中介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配合有关部门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年度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等级、诚信度的评选制度,引导行业规范经营和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七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含个体),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地产经纪机构1、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报表;2、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备案证或房屋产权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3、机构章程;4、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聘用合同(验原件收复印件);5、机构基本信息的电子档案;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期房抵押证明书

期房抵押证明书期房抵押证明书三篇篇一:《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规定》《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申请收件、调查核实、审批收费、注记发证、变更注销、立卷归档等六道程序办理。
第三条申请收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由双方当事人向市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暂以市房地局印制的《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核登记表》替代),并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或证明材料:(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贷款合同;(三)所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权属证件:1.以存量房地产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2.以预购(售)商品房合同抵押的,提交已生效的房地产预购(售)合同(全套原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3.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具结书等;(四)经市房地局批准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所出具的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五)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自有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公司)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房地产抵押的证明材料:(六)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第四条调查核实抵押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内容包括:(一)权属调查)对申请抵押房地产产权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进行核查。
申请人所提供的权属证件必须与权证的存根及原档案材料内容相一致,与房地产现状相符合。
(二)证件核实。
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发现有弄虚作假的,不予以登记。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85.02.18【实施日期】198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https://img.taocdn.com/s3/m/2d04e92a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1f.png)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武房物(一九九七)一三四号武汉市房地产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印发)第一条为了规范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生活、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借鉴上海经验,结合武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审批,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销售商品房为目的,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
武汉市房屋调换站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业务管理。
市直属房地产公司、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调换站按确定的职权范围搞好本辖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使用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一)为购买商品房而筹措资金;(二)为购买直管公房而筹措资金;(三)自住有余。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有偿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三)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四)独用单元式厅室结构房屋转让其中一部分住房使用权的;(五)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迁的;(六)转让后转让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5平方米的;(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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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抵押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09
【实施日期】1992.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籍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第三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为房地产抵押的主管机关。
区房地局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权证核发、查询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有效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依照本办法接受房地产抵押的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抵押权人。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座落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和文物古建筑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应连同该房屋座落地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九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十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
第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
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将已作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收抵押的当事人。
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和土地使用的年限。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
第十四条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注意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单位所在地;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面积、估价、处所、产权归属和使用期限。
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