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背诵部分(4~19)
1972年国际的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5465 更新时间:2005-11-24 9:20:00 添加到百度搜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精彩文档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是海洋事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对船舶在海上避碰行动进行了规范,旨在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减少事故发生。
本文将从公约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和规定、对船舶安全航行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主要包括六部分:第一部分定义了一些用语和缩写词,确保统一的术语使用;第二部分规定了船舶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的纪律和义务,包括航行中的通信、定位和报告等;第三部分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包括正常情况下的避碰方法、特殊情况下的避碰方法和对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第四部分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第五部分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第六部分包括了附则和附件,对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提供了依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实施对船舶安全航行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公约明确了船舶之间的避碰规则,使船舶能够更好地预判对方的行动,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其次,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公约规定了特定船舶类型的避碰方法,使船舶能够根据自身特点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航行。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避碰信号的使用方法,为船舶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准确的标准,提高了船舶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理解能力。
最后,公约对航行中的错误行为和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为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制裁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公约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在船舶安全航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公约的实施为船舶提供了一套统一的避碰规则和行动准则,为海洋事务的性质和特点提供了合理而明确的规定,有效地减少了海上碰撞事故的发生,提高了船舶安全航行的质量和水平。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强对船舶避碰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全球船舶安全航行的水平。
1972国际海上船舶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10-9 11:07:40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对该船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5号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
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第一篇 国际避碰规则
第一篇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前言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可以說是海上的交通規則,比如開車首先要懂得交通號誌,紅燈停綠燈走,什麼情況下不可以超車,什麼情況下不可以變換車道,稍有不慎即易發生車禍。
海上雖然遼闊不若馬路擁擠,但現代商船較為龐大,操作不若汽車靈活,同時又受風力及流水等因素之影響,且航行不分晝夜,天候又多變化,如果沒有嚴格和共同遵守的航行規則,很難維持海上的交通安全,所以需要制定國際的海上避碰規則以便大家來遵守。
本篇所述係「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 1972)」,適用於公海及所有與公海相通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
經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九、一九九三年、二○○一年修正完成。
本避碰規則共分成五章計三十八條〆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二章操舵及航行規則(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三章號燈與號標(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章音響信號與燈光信號(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五章豁免(第三十八條)以及四個附錄。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適用範圍一、本規則適用於在公海上,及在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
二、本規則之任何規定,並不干涉當地主管機關為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錨泊區、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定之特殊規則之行使。
該特殊規則應盡可能與本規則相符。
三、本規則各條之規定,並不干涉任何國家政府為其軍艦及在護航下之船舶所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號標或號笛信號的特別規定之行使。
或為其從事捕魚中之漁船隊所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或號標的特別規則之行使,此項增設之部位燈或信號燈,號標或號笛信號,應盡可能使其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中所規定之任何號燈、號標或信號。
四、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國際海事組織)可採用分道通航制。
五、不論何時當有關政府對於一特殊結構或用途之船舶,認為其號燈或號標之數量、位置、能見距或可見弧度,及其音響信號設備之裝置與性能,不能完全符合本規則之規定時,該船應遵守其本國政府對該船號燈或號標之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可見弧度,及其音響信號設備之裝置與性能之規定,該項規定應盡可能接近本規則之規定。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1972(第1- 19条)第一章总则Part A –General第一条Rule 1适用范围Application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special rules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1 / 22(c) 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special rules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any State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lights or shapes or whistle signals for ships of war and vessels proceeding underconvoy, or with respect to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for fishing vessels fishingas a fleet. These additional station or signal lights or whistle signals shall, so far aspossible, be such that they cannot be mistaken for any light, shape, or signalauthorized elsewhere under these Rules.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由联合国海
运组织(IMO)制定的一项国际法律,它旨在防止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以保护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由IMO制定,以替代原先由1877年和1889年缔结的两份国际船舶安全条约,以及1907
年和1929年缔结的两份海上法规,综合性地规范了国际海上
航行时,各种船舶之间的关系。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船舶的视线。
此条规定,在海上航行时,船长应尽量采取措施,使船舶的视线尽可能清晰,以便及时发现其他船舶。
二、船舶的避碰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都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减少碰撞的可能性。
船舶在避碰时,应当尊重其他船舶的权利,并确保船舶的安全。
三、船舶的通信方式。
此条规定,在航行时,船舶必须采取合理的通信措施,以确保船舶之间的沟通和信息传输。
四、船舶的夜航行驶。
此条规定,船舶在夜间航行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以及船舶之间的视线清晰。
五、船舶的标志。
此条规定,船舶必须在船舶上安装有关标志,以确保船舶能够正确地被识别。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旨在预防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确保船舶和海上航行人员的安全,并减少海上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
因此,各国都必须尊重并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
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为了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的安全和顺畅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份规定便是1972年颁布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下面我们将逐一介绍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和重要性。
1. 制定背景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颁布的。
国际海事组织是一个致力于维护国际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几乎覆盖了全球所有海域。
2. 规则内容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避碰原则:规定了在海上遇到其他船舶时应该如何行驶和通行的基本原则。
- 航行规则:详细说明了不同情况下船舶应该如何遵守航行规则,如遇到对面航行的船舶、遇到交叉航行的船舶等。
- 标志和信号:规定了船舶在海上应当使用的标志和信号,以便在遇到其他船舶时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应对。
- 风险规避:强调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当始终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发生的风险来做出决策和行动。
3. 重要性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对于海上航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避碰规则明确了船舶在不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有利于减少船舶之间的碰撞事故,保障了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避碰规则提供了统一的标志和信号,有利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在海上进行协调和通行。
避碰规则强调了风险规避的重要性,使船舶在遭遇不同情况时能够始终保持警惕和注意,避免可能的事故发生。
4. 实际应用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遵守。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并且船员也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定。
国际海事组织还定期对避碰规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海上环境和技术条件。
5. 结语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规和标准,对于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顺畅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船舶和船员都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SEA, 197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信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COLREGs),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套规则,旨在确保各种各样的船只在海
上航行时能够避免碰撞,保障人命财产安全。
规则通过明确船只的航行权
和义务,规范了船只之间的相互避碰行为。
规则的第一部分涵盖了一系列的定义和解释,包括灯光、声音信号以
及关键概念的定义,如“航行航向”、“相对方向”等等。
通过精确的定
义和解释,可以避免因语言和理解的差异而导致的误解和错误判断。
规则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特殊的船只或者特殊情况下的航行规则。
它包
括了拖船、曳船、渔船、水上飞机等特殊船只的航行规则,以及在能见度
不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的航行规则。
这些规则是为了适应各种特殊情况
下的船舶航行需求而设立的。
规则的第四部分列出了各种各样的灯光和声音信号的规定。
这些灯光
和声音信号用于在相对模糊的情况下,例如夜晚或者浓雾中,为其他船只
提供警示和信息。
另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还附录了一些附加规定,包括了船
只的光电测距仪、雷达、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的使用规定,以及对于船只
的安全建议。
总的来说,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制定对于保障海上航行的安
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界定了船只的航行权和义务,细化了航行规则,明确了灯光和声音信号的使用规范,它为保证船只之间的避碰行为提供了
重要的指导和依据。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复习提纲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复习提纲NO.1~19条NO.1 适用范围一、适用对象及水域1.适用的水域1)公海: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NO.86条规定,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即指:各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海域。
)2)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2. 适用的对象适用于上述适用水域中的一切船舶,而非仅适用于海船。
二.本“规则”与特殊规定的关系1.特殊的航行规则(地方规则)1)制定的部门——有关主管机关: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2)适用对象: 港口、港外锚地、江河、湖泊、内陆水道.3) 关系:(1)特殊规定优先于“规则”(2)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以免造成混乱。
2. 特殊的信号规则(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1)制定部门---各国(有关)政府:The Governmant of any StateNO.2 责任一、对象1.船舶2.船舶所有人3.船长或船员二、三种疏忽的分类:1.遵守本规则的疏忽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玩忽职守,麻痹大意。
不执行甚至违反《规则》;2)错误地解释和运用《规则》条文;3)片面强调《规则》的某一规定,而忽视条款间的关系和系统性;4)只要求对方执行《规则》,不顾自身的义务和责任。
2.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如:(1)不熟悉本船的操纵性能及当时的条件的限制而盲目操船;(2)对风流的影响估计不足;(3)对浅水,岸壁,船间效应缺乏应有的戒备;(4)不复诵车钟令和舵令;(5)未适应夜视而交接班;(6)狭水道,复杂水域航行时没有备车,备锚,增派了望人员;(7)在不应追越的水域,地段或情况下盲目追越;(8)未及时使用手操舵;(9)锚泊的水域或方法不当;或对本船或他船的走锚缺乏戒备;(10)不了解地方特殊规定及避让习惯。
注:海员通常做法——广大海员在长期的驾驶与管理船舶的实践中所形成的一种习惯的、经常性的,并且被实践证明是有助于避碰或确保航行安全的、业已被广大海员所接受并加以广泛运用的做法。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一、引言
二、内容
1、法律框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了船舶驾驶者所需遵守的一系列法律,旨在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遵守的一致准则。
根据该规则,船舶应遵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规定,并依照该公约的约定维护航行的安
全和秩序。
2、船舶警示
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船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及驾驶员
应有效地观察和理解周围环境以及船只的状况,如果船舶能够及时发出警
示信号,有利于按照国际条约,船舶减小造成事故的可能性。
3、国际货物海运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在国际货物海运中,船舶应该及时
报告所有紧急情况及危害其他船舶的信息,并及时给予另一艘船舶安全警告,防止发生撞船事故。
船舶在海上作业期间,还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出和接收有关海域及船只信息,作出积极的措施,以确保海上安全。
4、避让非电子通信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规则公约-中文+英文版
4.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inform all Contracting Parties of the notification of any extension or withdrawal of any extension communicated under this Article.
4.在本公约修正案按照第VI条第4款规定生效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都应适用修正后的公约。
4.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onven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4 of Article VI, any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shall apply to the Convention as amended.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本公约在1976年1月1日之前不应生效。
(b)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in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enter into force before 1 January 1976.
5.本公约生效之日,本规则即代替并废除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2.对于在达到本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之后而在本公约生效之前按照第II条规定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1972年国际的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5465 更新时间:2005-11-24 9:20:00 添加到百度搜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精彩文档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附录)
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1.定义“船体以上的高度”一词,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
这一高度应从灯的位置垂直下方处量起。
2.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1)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机动船,桅灯应安置如下:①前桅灯,或如只装设一盏桅灯,则该桅灯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6米,如船的宽度超过6米,则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该宽度,但是该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不必大于12米;②当装设两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应至少为4.5米。
(2)机动船的两盏桅灯的垂向距离应是这样:即在一切正常吃水差的情况下,当从距离船首1000米的海面观看时,应能看出后灯在前灯的上方并且分开。
(3)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20米的机动船,其桅灯安置在舷缘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5米。
(4)长度小于12米的机运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盏号灯装在舷缘以上小于2.5米的高度,但当除舷灯和尾灯之外还设有一盏桅灯或者除舷灯之外还设有第二十三条3(1)所规定的环照白灯时,则该桅灯或该环照白灯的设置至少应高于舷灯1米。
(5)为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机动船所规定的两盏或三盏桅灯中的一盏,应安置在前桅灯或后桅灯相同的位置。
如果该灯装在后桅上,则该最低的后桅灯高于前桅灯的垂向距离应不少于4.5米。
(6)①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的桅灯,除本款②项所述外,应安置在高于并离开其他一切灯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当在低于桅灯的位置上不可能装设第二十七条2款(1)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照灯时,这些环照灯可以装设在后桅灯上方或悬挂于前桅灯和后桅灯垂向之间,如属后一种情况,则应符合本附录第3节(3)的要求。
(7)机动船的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高度的四分之三。
这些舷灯不应低到受甲板灯光的干扰。
(8)长度小于20米的机动船的舷灯,如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米处。
(9)当本规则规定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如下:①长度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2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船体以上高度不小于4米处;②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米,而且除需要拖带号灯的情况外,这些号灯的最低一盏,应装设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米处;③当装设三盏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19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 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 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
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障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1.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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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 ,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瞭望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 每一船舶应使用适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 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背诵部分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它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Fra bibliotek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交通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 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内锚泊。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遵循本章各条规定,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的,应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改变。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行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面遵 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 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 行的船舶通行。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6.(1).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2).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各条。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的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可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规条2款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怀疑时,该船应假定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通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 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及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它。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 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 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只要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 推进器把船停住。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以表示其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信息,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信息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对遇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对遇局面,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1.互见中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果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交通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中相应的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款(1)项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