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复审和升级结果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复审和升级结
果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境监测
【发文字号】云环通[2016]72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6.04.19
【实施日期】2016.04.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复审和升级结果的通知
(云环通〔2016〕72号)
各州(市)环境保护局、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云环通〔2012〕10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厅对玉溪华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20家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证有效期到期的复审以及云南众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7家机构资格由丙级升为乙级的升级进行了审查,现将复审、升级审查结果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审结果
玉溪华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坤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尘清环境监测有限公
司、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诚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昆明绿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众测检。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认定须知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认定须知
根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需按照以下要求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一、符合《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山西省环保厅报送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文件和《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
二、山西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对申请认定文件和《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申请书》进行审核(包括资料审核和现场查看),确定达到基本条件、可以启动认定程序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
三、山西省环保厅环境监测处依据认定标准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四、对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山西省环保厅依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
五、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持证后方可开展对外环境监测业务,其出具的监测数据方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进行管理的依据。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尊敬的各界人士:为了推动我国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发展,促进环境监测机构的规范运行和提高,我们组织了一项关于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的研究。
经过广泛征求了相关专家、社会公众和监测机构的意见,现将试行版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公开征求您的宝贵意见。
一、评价指标1. 机构设置与管理指标(1)机构合法资质:监测机构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合法运营资质。
(2)机构组织架构:监测机构的组织架构必须合理,部门职能明确,岗位设置完善。
(3)管理制度: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内部管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方面。
2. 监测设备与技术指标(1)设备设施: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符合技术要求、完善的监测设备和设施。
(2)技术能力:监测机构须具备专业的技术团队和技术能力,能够独立进行环境监测工作。
3. 监测质量与结果指标(1)监测方法:监测机构应采用符合标准的监测方法,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数据质量:监测机构须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3)监测报告:监测机构应准确、及时地制作监测报告,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提供。
二、评分标准根据以上评价指标,我们制定了相应的评分标准,其中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每个评价指标对应一定的权重,根据监测机构在各个指标上的表现,计算得出综合评分。
三、参与意见征集的方式1. 请下载附件查看试行版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2. 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我们。
您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到我们的指定邮箱,或邮寄至我们的办公地址。
3.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31日。
四、后续工作安排本次意见征集结束后,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和整理,结合相关专家的建议,进一步完善试行版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以便后续正式实施。
感谢您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持和关注!我们期待您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将认真听取并采纳,以推动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良好发展。
云南省环境监测实样分析考核实施办法(精)
云南省环境监测实样分析考核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环境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规范我省环境监测实样分析考核工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和《云南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辖区内凡承担例行监测、污染源监测、环境现状监测、污染纠纷仲裁、课题研究等任务并报出数据者的一切实样分析考核,都应按本实施办法进行。
第二章实验室基础工作第三条报考项目分析方法应采用国标方法、环境行标方法、《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和《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及其补充篇)》。
第四条对所有使用的计量器具,应送检定和校验;对玻璃量器应按检定规程进行自检,凡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准备好合格的实验用水、试剂等,按所报考项目进行方法练习。
第五条每个参考人员按照选定的分析方法步骤绘制校准曲线,要求校准曲线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大于或等于三个9(即∣r∣≥0.999),同时应进行必要的斜率检查。
第六条各个项目应做全程序空白实验,并根据空白信号(吸光度或标准溶液滴定量)计算出空白值。
分光光度法的空白浓度值应按下式进行计算:空白测定浓度值(mg/L)=A /(V×b)式中:A—空白测定吸光度值;V—全程序空白实验用水量(ml);b—校准曲线斜率(A /μg)。
第七条绘制均数—极差控制图。
凡未作过质控图和上报质控图未合格者,应自配标液作均数—极差控制图。
方法详见《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第73~75页和《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第二版)》第333~335页。
为节约时间和减少物耗,可任选一个较为简单的项目,如:Cr6+、NO2--N、F等(pH除外)。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各未知样分别按附件一“发样说明”取样、稀释后进行分析。
要求每个项目平行测定不少于3份,浓度较低的项目,应加大取样量,平行测定份数可少于3份,同时测定两份未知样加标,并计算其测定均值、标准差、变异系数、极差及加标平均回收率。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尊敬的社会各界人士: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责任意识和专业水平,经过多方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现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价指标与标准》)征求您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建议和意见。
一、评价指标1.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评价指标(1)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2)参与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的制定;(3)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2.技术能力评价指标(1)具备完善的技术设备和仪器设备;(2)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力量;(3)积极开展科研创新活动。
3.数据准确性评价指标(1)监测数据准确性;(2)监测数据时效性;(3)监测数据的可信度。
4.服务质量评价指标(1)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2)及时响应客户需求;(3)提供准确详尽的监测报告。
二、评分标准1.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评分标准参考指标1中的内容,按照评价机构所处行业的法律法规及其遵守情况进行评分。
2.技术能力评分标准考核评价机构的技术设备和仪器设备先进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及科研创新活动等方面,评分标准由监测机构所处行业相关专家参与制定,采用综合打分方式。
3.数据准确性评分标准将监测数据准确性、时效性和可信度按一定比例综合计算,得出评分结果。
4.服务质量评分标准评价监测机构的客户服务体系完善程度、及时响应客户需求的能力以及提供监测报告的准确度等方面,采用综合打分方式。
以上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设计是为了全面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信用程度,能为社会各界提供权威、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报告。
本《评价指标与标准》旨在通过信用评价激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高自身的质量和信任度,希望各界人士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请将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发送至邮箱XXXX,截止时间为XX月XX日。
感谢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支持和关注!社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XXXX年XX月XX日尊敬的社会各界人士:非常感谢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的关注,并对我们工作给予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培训材料
• 补充要求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第二条所述能力关别范开展环境 质量和污染排放监测測(检测)活动的机构。在同时满足通用要求与补充要求的基础上,才 能通过资质认定评审,并对外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果报告。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活动的机构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活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
• 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 纳入《质量手册》的“公正性声明”/“质量承诺”中。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 【条文解释】 机构的责任(第五条续)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作为环境监测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监测报告的; (七)末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八)其他涉嫌伪造临测数据的情形。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背 景、工作经历、监测能力等与所开展的监测活动相匹 配,环境监测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 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不少于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总数的 15%。
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要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号)
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48号)
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 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
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强化监管能力、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检测行为、鼓励社会监督为核心,遵循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数据或结果,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
第五条环境检测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检测活动。
第二章检测活动第六条环境检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经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它技术支持工作。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云环控发[2001]80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01.11.29【实施日期】2001.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806号)各地、州、市环保局(城建环保局):为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排放污染物实施定量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省环保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发的《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572号)精神,我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二、环境监测机构三、环境监测程序四、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五、环境监测结果的应用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二、环境监测机构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按照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监测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和人员,保证监测能力满足监测需求。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环境监测程序第九条环境监测活动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方案应当明确监测目的、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方案,并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操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监测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泄露。
四、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对监测数据进行分类、归档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环境监测数据的应用和共享。
附表2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标准
附表2 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标准指标认定内容评分说明得分一、组织机构3分申请认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部门职责明确,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3分)(1)机构设置合理,各科室职责明确。
(2分)(2)各岗位、各类人员职责明确。
(1分)二、人员素质13分1、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能力应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4分)(1)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3分)(2)高、中级职称比例达50%(1分),比例不足酌情扣分2、申请认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报告签发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监测业务、有工作经验。
(2分)技术负责人、报告签发人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熟悉监测业务,有监测工作经验。
(2分)3、环境监测人员应熟悉有关环保法规、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及监测分析方法,掌握监测有关的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环境样品和监测仪器的性能,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持证上岗。
(3分)(1)监测分析类(包括现场测试、采样、样品制备及实验室分析等)、质量管理类(包括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和综合技术类(包括数据管理、分析评价及报告编写和环境形势综合分析等)三类人员均要持证上岗。
(2分)(2)确保每个监测项目有两人以上取得合格证。
(1分)4、申请认定单位应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并有培训计划实施的培训记录。
(2分)(1)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与所承担的监测工作相适应。
(1分)(2)有培训计划实施的培训记录。
(1分)5、建有人员档案,一人一档(主要含学历证、职务、职称资格证、培训结业证、上岗考核证、技能考级证、在职教育证、工作业绩、获奖证、年度考核情况等内容)(2分)档案内容完整(2分)有缺项酌情扣分三、监测能力16分应具备申请基本条件所要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主要监控项目的测试能力。
监测单位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污染特征开展相应的扩展项目。
(1)申请认定类别和参数达到基本条件中三类60项的,得14分:(2)多一项得0.2分,满分2分指标认定内容评分说明得分四、仪器设备16分1、仪器设备配备的类别及数量应满足申请相应级别监测工作的要求(包括采样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数据处理需用的设备及相关软件)。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和噪声环境的监测。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依法监测,依法披露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环境监测活动第五条环境监测应当建立综合监测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
第六条环境监测应当包括定点监测、流动监测和应急监测等监测形式,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监测站点应当选择代表性、典型性和合适的位置,监测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要求,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第八条环境监测应当采取标准化方法和标准化操作进行,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三章监测数据与信息管理第九条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缺失,监测设备、仪器仪表和监测方法应当符合标准规范。
第十条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至环境监测信息管理平台,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测结果应当形成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污染事件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测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格,依法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严禁从事与本行业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接受规定的培训和考核,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监测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25【实施日期】200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为了促进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良性发展,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经过广泛调研和专业评审,现制定《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价指标和标准》),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一、评价指标(一)机构资质和人员素质1. 机构登记注册情况: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检等情况。
2. 人员资质情况:包括本科及以上学历与从业年限是否符合要求、持有何种职业证书等情况。
(二)仪器设备和技术能力1. 仪器设备情况:包括设施规模、采购时间、检测精度和误差限、检测方法是否达到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等情况。
2. 技术能力情况:包括能否准确掌握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方法、是否具备科学的数据分析和处理能力等情况。
(三)数据质量和报告准确性1. 数据质量监控情况:包括数据采样、采集、传输、处理等环节的质量控制措施是否规范有效、数据可靠性是否高等情况。
2. 报告准确性情况:包括报告准确性、格式规范、内容完备等方面是否符合监测标准和要求等情况。
二、评分标准(一)机构资质和人员素质:占总分30%从机构资质、人员素质等方面进行评价,符合要求者得分较高。
(二)仪器设备和技术能力:占总分40%从仪器设备设施、采购情况及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技术能力强者得分较高。
(三)数据质量和报告准确性:占总分30%从数据监控、报告准确性和内容丰富程度等方面进行评价,数据质量好、报告准确性高者得分较高。
三、征求意见《评价指标和标准》征求意见稿,旨在更好地发挥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作用,提高社会生态环境质量,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并加强不断完善。
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发表意见,为评价指标和标准的制定提供有益建议。
联系电话:************联系邮箱:*************联系地址:北京市xx区xx号xx楼xx室评价指标和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xx月xx日至2021年xx月xx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环通[2014]5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4.03.25【实施日期】2014.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云环通〔2014〕51号)各州(市)环境保护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2014〕2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统筹安排,认真执行,确保各项环境监测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1.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2.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方案云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3月25日附件:2014年云南省环境监测工作要点2014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冲刺之年。
全省环境监测系统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为主线。
按照建设生态文明的新要求,围绕全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按照“常规监测不放松,突出重点抓创新”的总体要求,认真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饮用水源地监测、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狠抓监测质量,提升环境监测的能力和水平,全力推进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继续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监测工作(一)加强新标准监测能力建设。
按照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实施计划,加快推进昭通市等13个州(市)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能力建设,其中,昭通市、楚雄州、红河州、普洱市、丽江市、迪庆州共6个州(市)于2014年6月前完成建设、运行以及联网发布工作;保山市、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共7个州(市)要确保2014年10月底完成建设、运行以及联网发布工作。
云南省社会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
申请书
机构名称: (盖章)
机构负责人:
填报日期: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编制
填表说明
1.本《申请书》由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要求填写,用碳黑墨水填写或计算机打印,要求真实、准确、全面,字迹工整、规范,避免引起歧义。
2.填写页数不够时可用A4纸附页。
3.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本书一式三份,报送至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5.本《申请书》须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名有效。
6.本《申请书》适用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初次认定、复评审、扩项的申请。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认证项目一览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一览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1.11.29•【字号】云环控发[2001]806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806号)各地、州、市环保局(城建环保局):为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排放污染物实施定量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省环保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发的《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云环控发[2001]572号)精神,我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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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
关键词:环境监测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满足认定条件的社会监测机构,可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
认定程序分申请、预审、现场评审和发证。
(一)自愿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条件,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
(三)预审合格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的人员、实验室、仪器和设备、质量管理、业务能力等进行审查和评审;
(四)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对审核合格的监测机构颁发《认定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技术装备及开展环境监测的能力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已经取得认定证书的社会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程序申请扩项评审。
第十五条申请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评审技术规范》;
(二)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监测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监测丙级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云南省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四)所有监测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持有《合格证》。
社会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技术人员的数量应满足《评审技术规范》的要求,每个认证项目至少有一名持证上岗人员;
(五)具备与申请资格认定要求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分析实验室和采样、监测仪器设备;
(六)具备按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工作的能力和条件,有对监测工作实施全面质量管理的能力,具有对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编制各类环境监测报告的能力;
(七)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申请资格认定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上岗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明及返聘证明、劳动合同;
(九)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获得资格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从事下列环境监测业务。
一、监测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非污染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
(二)州(市)级及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监测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监测丙级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测;
(四)州(市)级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年检监测;
(五)企业污染源自行监测。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参照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严格遵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内开展监测工作;
(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守委托方秘密;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参加应急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对监测过程中的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实施全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认定证书》和《合格证》,不得租借、转让和挂靠。
第二十二条通过资格认定的社会监测机构所出具的各类环境监测报告,须附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发放的《认定证书》,并加盖机构印章。
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或被取消认定资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不能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暂停其环境监测业务活动:
(一)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没有通过;
(二)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
(三)超认定范围承担环境监测业务;
(四)其他应通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证书》:
(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
(二)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致使监测工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三)超认定范围和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业务,出具监测报告,通报后仍不改正;
(四)租借、转让《认定证书》;
(五)有效期内检查和考核不合格,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
(六)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年检和复审,超过整改期限仍未达到要求;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合格证》:
(一)弄虚作假,篡改数据;
(二)租借《合格证》;
发表于:201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