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在教育领域中,民办教育作为公办教育的有益补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规范学校的设置,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一、办学宗旨和定位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的办学定位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需求,能够为学生提供优质、特色的教育服务。
二、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学校的办学资金稳定、充足。
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相关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应当为自有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同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四、办学场地(一)学校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的区域,交通便利,环境适宜。
(二)校园占地面积应当满足学校办学规模的需要。
小学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18 平方米,初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0 平方米,高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25 平方米。
(三)学校应当有独立的校园,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等功能区划分明确,布局合理。
(四)学校的校舍建筑面积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7 平方米,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9 平方米,高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12 平方米。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
五、师资队伍(一)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配备教师,教师数量应当满足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
(二)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爱学生。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4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
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1.03.10•【字号】云发改价格〔2021〕210号•【施行日期】2021.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1〕210号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体育局,省属各有关民办学校:2016年放开民办学校收费以来,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自主定价,总体情况较好,但也存在部分学校调费时成本测算不规范,听取意见建议不够广泛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民办学校自主定价行为,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履行调费程序各民办学校在制定调整学历教育收费(包含学费、住宿费,下同)标准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公示收支情况。
民办学校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前,须在学校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示近三年收支情况。
首次制定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暂无收支情况的,按照学校预计的投入情况,预估收支情况进行公示。
(二)开展成本测算。
民办学校要合理确定学历教育培养成本项目,在制定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时,应当进行成本测算,并对成本测算结果负责。
(三)公开征求意见。
民办学校要将制定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方案、调费幅度、调费理由(成本测算情况)、承诺提供的教育服务内容(包括办学条件和师资配置等方面情况)、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等,通过学校网站或公众媒体等征求社会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任一方式,邀请学校所在地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有入学意愿的家长或学生、政府主管部门等各方代表参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民办学校要合理吸收意见建议,并将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3.13•【字号】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须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专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且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须报审批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
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
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
大班人数应不超过40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
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民办教育机构是中国教育体制中重要的一部分,它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服务。
为了规范和管理这些民办教育机构,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来确保其教育质量和安全性。
本文将围绕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展开分析和讨论。
1.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背景在教育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民办教育机构应运而生。
与国有教育机构相比,民办教育机构具有灵活的教育方式和多元化的教学内容,得到了越来越多家长和学生的青睐。
然而,随着民办教育机构数量的迅速增加,管理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为了保证教育质量和学生安全,相关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2.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资质和审批:民办教育机构须符合一定的注册条件和资质要求,如教育教学设施、教职员工配备等。
同时,机构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审批,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2)学费和收费:民办教育机构的学费和其他收费标准需公示,并按规定进行收费。
机构在收费过程中不能乱收费、乱涨价,并应及时向家长提供明细账单。
(3)师资和专业能力:民办教育机构的师资队伍应合格并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机构需定期进行教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健全师德师风评价机制。
(4)教学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确保教学质量和统一标准。
同时,机构应加强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跟踪和评估。
(5)安全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应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教育环境的安全。
机构需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3.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意义(1)保障教育质量: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可以确保民办教育机构具备一定的师资和教学质量,提升教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2)维护公平竞争:通过审批和资质要求,可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维护教育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3)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良性发展: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运营和发展,对于推动整个教育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不足之处及改进建议(1)执行力度亟待加强:有关管理办法可能存在执行不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4•【字号】云政办发[1998]4号•【施行日期】1998.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四家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4号1998年1月4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计委、省财政厅拟定了《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向省教委反映。
云南省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意见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民办教师为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提出“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保“两基”、促“两全”的重大举措。
多年来,我省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力度,各地民办教师工作,尤其是“民转公”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为保证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1997年9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实行地方负责制,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具体实施计划。
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与建设的总体规划,对我省“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导思想是:在加强管理、提高素质、改善待遇的同时,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五字方针,统筹规划,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争取在1999年基本解决我省民办教师问题。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 1 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审批管理 (1)第三章办学管理 (4)第四章年检评估 (5)第五章变更管理 (6)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7)附件1 (8)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8)附件2 (10)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附件3 (11)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1)附件4 (12)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3)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教育局,滇中产业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省属民办学校:为依法完善民办学校安全管理,保障民办学校正常办学秩序和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安全管理对象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中职学校、高职学院和本科高校(含独立学院)及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云南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遵循“积极预防,妥善处置,依法管理,各负其责”的方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抓好所主管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管工作;各民办学校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把各项安全工作落到实处,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对本校安全负完全责任,实行“安全自管、隐患自查、责任自负”。
四、安全管理内容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的内容以《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和《云南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为准,主要涉及师生管理、校园设施设备管理、消防安全管理、饮食安全管理、公共卫生管理、办学行为管理和校园及周边环境管理等各个方面。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
云南省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及办学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加强办学资金监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组织负责人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机制。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涉及民办学校财务预算、收退费标准等重大财务经费事项,应由学校决策机构集体决策。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统一规范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省、州、市、县、区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级对民办学校实施监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民办学校对本办法的落实情况作为年审年检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财务管理第六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部门条件的学校,应当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学校,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民办学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年度预算制度,明确预算编制的要求、方法和审批程序。
民办学校要按照“厉行节约”原则和“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遭,的规定,结合事业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办学实际情况等制定学校年度财务预算,将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民办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对2012年印发实施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云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三章办学申请和审批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第五章管理与服务第六章变更和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其他文化教育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法律权益。
第六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一)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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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 1 号《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审批管理 (1)第三章办学管理 (3)第四章年检评估 (4)第五章变更管理 (6)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6)附件1 (7)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7)附件2 (8)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8)附件3 (10)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附件4 (11)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具体规定如下:(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
幼儿园在400米、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
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
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
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
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
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
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办学管理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三)广告样稿;(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五)省外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章年检评估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
第二十四条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学校自查。
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
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二)自查报告;(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六)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