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作者:
来源:《云南教育·视界》2012年第04期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对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88]4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云政发(1988)4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
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挖掘社会科技潜力,鼓励非在职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民办科技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集体、个体或合伙创办的,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实行自行决策、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智力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凡具有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
退休、辞、退职、留职停薪人员及社会上自学成才的待业人员,均可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的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科技人员,准予在云南省境内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二〔2014〕9号)和《昆明市实施“春风化雨行动”发展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昆通〔2014〕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不断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全面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定条件
(一)经教育部门批准举办并持有相关证照,年检合格,办园水平达到省三级及以上等级,每月实际收取的保教费不高于同级公办幼儿园倍的民办幼儿园。
(二)办园规模:城区(含县城所在地)在6个班以上,在园幼儿180人以上;乡镇在4个班以上,在园幼儿120人以上;村级在3个班以上,在园幼儿园90人以上。
(三)幼儿园大、中、小班班级设置齐全,全日制幼儿园教职工人数按教育部《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配备,各类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教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为教职工购买养老等社会保险。
第三条认定程序
(一)幼儿园申报:幼儿园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属地教育主管部门申报。
(二)县级认定:属地教育、财政和发改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幼儿园按照认定条件进行初步认定,初步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批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市级备案: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认定名单上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四条扶持政策
(一)市、县两级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扶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一、总则
为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教育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学生的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立
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总部及分支机构均需备案,并在经营期间定期更新信息。
2. 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政策,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否则将依法处理。
3. 机构设立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目标,明确其教学内容、师资力量等信息。
4. 机构设立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备并获得其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不得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三、教学管理
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教学指导纲要,制定教学计划,确保教学质量。
2.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队伍,保障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3. 机构应当加强学生管理,建立学生档案,并保护学生的个人信息安全。
4. 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
5. 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学生评价和满意度调查,对教学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财务管理
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2. 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3. 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教材和教学设备的采购成本,合理利用教育资源。
4. 机构应当按照财务规定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五、安全管理
1.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校及周边环境的安全和秩序。
2. 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学生的饮食健康。
3. 机构应当建立紧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师生的生命安全。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03.13
•【字号】云南省教育厅公告第1号
•【施行日期】2012.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作者:
来源:《云南教育·视界》2012年第04期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普通中小学的审批管理,保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
第三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备校长,校长的任职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普通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民办普通初中、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校长任职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职工聘用制度。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课程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学校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70%。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100万元,普通高中学校不少于200万元。
第六条设置民办普通小学应达到6个班,270人以上办学规模。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3个班,150人以上办学规模。
第七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独立、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
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
本文档旨在制定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的办园标准,以保
障幼儿园教育质量和幼儿健康成长。以下为标准要求:
1. 办园资质要求
- 办园机构应具备合法的民办幼儿园注册资格。
- 幼儿园办园资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包括建筑、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2. 聘任教师要求
- 幼儿园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教育背景和资质的教师担任教育
工作,确保教师具备素质教育理念和方法。
- 幼儿园应有一定比例的教师具备幼教专业背景和经验。
- 教师数量应与幼儿园规模相适应,保证每个班级都有足够数
量的教师。
3. 教育教学要求
- 幼儿园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根据幼
儿的年龄、兴趣和身心特点进行灵活安排。
- 幼儿园应注重培养幼儿的综合素质,包括社交能力、创造力、想象力等。
- 幼儿园应通过多种教学方法和活动方式,激发幼儿的研究兴
趣和能力。
4. 学生管理要求
- 幼儿园应制定健全的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入园和退园程序、
家长参与等方面的规定。
-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学生档案和评价制度,记录幼儿的研究
和发展情况,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
5. 安全保障要求
- 幼儿园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防溺水等方
面的措施。
- 幼儿园应确保幼儿活动场所和设备的安全性,定期进行安全
检查和维护。
- 幼儿园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演练。
以上为云南省素质教育民办幼儿园办园标准,幼儿园在办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积极推进素质教育,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
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
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
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
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
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
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
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
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
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
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 1 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
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
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
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
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审批管理 (1)
第三章办学管理 (4)
第四章年检评估 (5)
第五章变更管理 (6)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7)
附件1 (8)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8)
附件2 (10)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
附件3 (11)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1)
民办教育管理规章制度
民办教育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民办教育的管理,明确教育活动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民办教育是指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发创办的教育机构,包括民办学校、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坚持办学宗旨,保证教育质量,为学生提供优质教育服务。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置和经营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并取得相关执照。
第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教育活动,不得经营违法活动,不得出卖学位。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纳税,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税收。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欺骗学生,不得强迫学生成绩。
第三章师资队伍建设
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师资队伍,严格选拔培养师资,保证师资的素质和水平。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教育工作者应当做到廉洁正直,言行一致,言传身教。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对教职工进行定期培训,提高其教学能力和教育水平。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机制,对教师的教学成果进行评估,奖罚分明。
第四章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教学方案,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学习环境建设,提供适宜的学习条件和设施。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课程方案,确保教学内容符合国家规定和学生需求。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评估机制,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和教师的教学表现进行评价。
解读云南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015年3⽉,昆明市教育局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发展和改⾰委员会发改委联合印发了《昆明市普惠性民办幼⼉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试⾏)》(以下简称《办法》),⾃2015年3⽉20⽇施⾏。为了便于市、县区两级教育、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更好地理解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落实⼯作,现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出台的背景
⼀是我市学前教育发展现状的客观要求。截⽌2015年,全市共有各级各类幼⼉园1162所,其中:民办幼⼉园857所,占幼⼉园总数的74.8%;在园幼⼉207387⼈,其中:民办在园幼⼉143136⼈,占在园幼⼉总数的69%;教职⼯22273⼈,其中:民办幼⼉园在职教职⼯16682⼈,占学前教育教职⼯总数的75%;全市学前三年⽑⼊园率为97.57%,⽐2010年提⾼了21.29个百分点。但是,全市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仍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有质量、普惠性”的民办公共学前教育资源严重短缺、现有民办幼⼉园办园条件普遍较差、“⼩学化”倾向严重、整体发展⽔平不⾼等。所以加⼤对民办幼⼉园的扶持⼒度,⿎励和引导民办幼⼉园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政府对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园进⾏奖补扶持是⼗分必要的。
⼆是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现实需求。为贯彻落实好《昆明市实施“春风化⾬⾏动”发展学前教育三年⾏动计划(2014-2016年)》(昆通(2014)7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学前教育和谐、健康、科学发展,切实解决“⼊公办园难,⼊民办园贵”的问题,实现到2016年,公办幼⼉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园占⽐达85%的总体⽬标,结合昆明实际,制定《办法》⼗分迫切和重要。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教育厅
•【公布日期】2021.10.19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民办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对2012年印发实施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由云南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
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云南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
昆明市民办学校促进和管理办法(试行)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办学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变更和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民办学校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
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其他文化教育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的举办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进行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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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 1 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审批管理 (1)
第三章办学管理 (3)
第四章年检评估 (4)
第五章变更管理 (6)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6)
附件1 (7)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7)
附件2 (8)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8)
附件3 (10)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
附件4 (11)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中
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
(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
(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办学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