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当下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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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下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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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官员,医疗机构人员,无论在什么场合一谈医患关系都习惯于从医-患之间找原因,或者在医疗机构内部找原因,认为原因有: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医德医风滑坡;群众法律意识在提高;患者对医学的期望过高等等。出于这种认识,于是各大医院的“医患沟通办公室”应运而生。但是医患沟通办公成立10年了,医患纠纷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近十年间,医患暴力冲突呈井喷式爆发”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患纠纷和医患暴力冲突不仅未见减少,反呈增多趋势。这是为什么?

平心而论,若作横向的比较,医院的道德素质与服务态度并不比商业服务、公安、法院及公务员系统更差。在中国的法院里,被错判、错杀的人数决不会比医疗事故致死的人数更少;论性质,滥杀无辜更比医疗事故恶劣万倍。但为什么停尸闹丧等砸打行为只发生在医院,而不会发生在法院?我不否认患者是弱势群体。但中国的弱势群体的屠刀,总是杀向更弱势的群体的。近年来,连续报导了多起弱势人群,因他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并经多年上诉上访无效,最后他拿起屠刀杀向毫无防范能力的幼儿园的小朋友,就是证明。

可见,问题的结症并不在医患之间,而有更深层的社会和制度上的原因。有人作过很形象比喻,交通事故好比将花

瓶打碎;而医疗事故好比别人送来了一个破碎的花瓶让你去修复,但你未能将其修复或未能完全修复。这两种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医疗赔偿,为什么必须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原因。不仅中国的法律是这样,其实,世界各国的医疗赔偿法律规定,都必须是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如果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制裁不加区别,适用同一标准,这显然是有失公正的。

我认为,造成医疗纠纷呈爆炸性增长和医疗执业环境恶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法学界对医疗行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没弄明白,即定性不准;二是医疗投入不足,且医疗资源配臵不公,医疗风险保险机制缺失;三是整个社会缺少宽容。三者互为因果,恶性循环……一句话,就是制度或体制的原因所造成的。

正因为我国法学界对医疗行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没弄明白,所以,在错误理论指导下而制定的一系列调整医患关系的所有法律法规都不可能是正确的,有的甚至是恶法。并由此误导了我国医疗政策的走向和舆论的导向。如《侵权责任法》就将医疗侵权当作一般的民事侵权来处理,废除了在我国已经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医疗侵权只有在构成事故的前提下,才予赔偿的原则,错误的将具有特殊性质的医疗赔偿,回归到了一般的“损害责任”的概念上;降低了赔偿的门坎,扩大了医疗赔偿的范围。

在中国法学界,普遍也承认“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但要问:究竟“特殊”在哪里,所以一旦由他们来制订相关法律或者处理具体的医疗争议案件时,他们就会很自然地用大民法的视野去进行审视,并也不光是医疗赔偿是这样,其实还有空难、交通、铁路运输、邮政、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等赔偿,都是要以构成“事故”为前提的,在这些领域均不适用一般的“损害责任”概念。

我们需要充分注意到医学不是万能的,医学尚有其局限性,医学是把双刃剑,每个个体都有差异性,医疗合同不以结果为目的等特征。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能严格按照医学科学规则和医疗行为的特点定案,而不会苛求于医学。在赔偿追责原则上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大大减轻了医方的赔偿负担。

这不仅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已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回归到了一般的“损害责任”的概念上;更要命的是《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有对医方不利的推定过错,即公平原则(第58条)和无过错责任赔偿(第五十九条)。

在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上我国有着制度上的缺陷,美国是注重于从源头和制度上加以防范,而我国则不大注意从源头和制度上加以防范,而只注重在事件发生后对人的处罚上。似乎只要抓了人,判了刑,“平民愤”了,政府就尽到责任了。

九十年代,在美国的一家医院里发生紧急情况,医生在忙乱中,错将乙醚当氧气给病人输入,造成病人当场死亡。病人家属很不满,对医生提出指控。医院领导出面解释说:这不是医生的错,问题是由于“乙醚接头与氧气接头可以通用而造成的,在紧急情况下医生难免出错,这是医院的管理有问题。”病人家属表示理解,放弃了对医生的指控。通过这个案例,从此将全美的氧气插管接头均换成专用接头。这样,如果医生即使在慌乱的抢救中抓错了氧气插管也无妨,因为那是插不进去的;从此在全美再也没有第二例类似的悲剧发生。

而在中国,将氯化钾当氯化纳进行静脉推注而造成病人死亡的案例,就重复发生过多起。发生后就将药师和护士抓起来判刑。其实,要防止类似悲剧的重复发生是很容易做到的,只要将氯化钾和氯化纳注射液的外包装和安培的颜色和标志作个醒目的区别就行了。但我国就是不通知厂家应作这方面的改进,结果致使类似悲剧不断重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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