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主体(约翰.齐普曼.格雷,龙卫球译)
法理学 上政 专升本 笔记 整理
法理学!重点/红色不确定或者没找到→索引导向*备注加粗重点背诵定义第一编第一章法学研究一、法学及其研究对象的观点(一)不同时代的对人法学的研究对象有着不同的认识。
法学:来源于古拉丁语原意为“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中国古代“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定义为:人和神的事务的概念,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二)不同学派的法学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有不同的理解。
古典法自然法学派:以正义为研究对象。
格劳秀斯定义为“关于正义的生活的学问。
”分析法学派: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
法学的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社会法学派:以法律及法律与社会的互相作用为研究对象。
(三)法学并非是单纯的法律条文,法学家经常偷过法律来研究社会的观念、制度和过程(四)法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也颇为复杂二、法学及其研究对象的界定1 1/ 74定义:法学是围绕权力、义务及其界限而展开的。
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一)法律说到底就是权利、义务现象。
(二)法律研究的根本任务就是明确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并且努力试着中介先确定的与时代发展的趋势相一致,从而通过法律来保障并推动社会的进步。
(三)法律现象不仅包括法律的文本,也包括法律产生和运行的一切环节,而且,法律现象是用科学抽象方法所形成的概念。
(四)法学既是一种研究活动,也是一种知识体系。
三、法律体系的划分法律部门的角度划分被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
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边缘法学:横跨两个学科或有两个学科整合而成。
四、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一)法学与哲学黑格尔曾经明确宣布“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
”(二)法学与政治学(三)法学与经济学1.法律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律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法律对经济起着能动的反作用。
2 2/ 743.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错误!未定义书签。
法学流派概述....................................................................................................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自然法学派................................................................................................错误!未定义书签。
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错误!未定义书签。
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错误!未定义书签。
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错误!未定义书签。
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错误!未定义书签。
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错误!未定义书签。
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错误!未定义书签。
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分析实证主义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奥斯丁(边沁) 错误!未定义书签。
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错误!未定义书签。
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错误!未定义书签。
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凯尔森错误!未定义书签。
1、法律与道德:错误!未定义书签。
2、国家与法律错误!未定义书签。
1)一元论错误!未定义书签。
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错误!未定义书签。
民商法学必读书目
民商法学必读书目1.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2.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3. (美)罗尔斯:《正义论》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5. (法)卢梭:《社会契论法》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7.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9.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10.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11. (英)梅因:《古代法》12.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13. (意)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14. (意)格罗索:《罗马法史》15. (德)科茨等:《比较法导论》16. (美)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17. (德)科茨:《德国民商法导论》18.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19. (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20. (英)劳森等:《财产法》21. (英)科宾:《科宾论合同》22.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23. 梅仲协:《民法要义》24. 史尚宽:《民法总论》25. 史尚宽:《债法总论》26. 史尚宽:《债法各论》27. 史尚宽:《物权法论》28. 谢在全:《物权法论》2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0.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31. 周枬:《罗马法原论》32.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33. 马俊驹等:《民法原论》34. 江平:《法人制度论》35. 社科院物权法起草小组:《物权法建议草案》36.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37.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3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3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40.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41. 张国健:《商事法论》42.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43. 梁宇贤:《公司法论》44. 江平:《公司法教程》45. L.C.B.Gower, 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46. Hamilton,The Low of Corporations.47. David L Ratner, Securites Regulation.48. 刘甲一:《票据法论》49.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50. (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学名著大集合(不断补充中)花园独家法学名著大集合总目录(零点花园独家)1.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2. [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3. [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4. [法]孔多塞《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5. [法]卢梭《爱弥儿》6. [法]卢梭《忏悔录》7.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8. [法]帕斯卡尔《思想录》9.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10. [法窗夜话]古律寻义11. [法窗夜话]看得见的正义1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THE REPUBLIC)[英文版]13. [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14. [美]房龙《人类的解放》(《宽容》)[英文版]15. [美]萨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16. [瑞士]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17. [英]I.伯林约翰.格雷《柏林》18. [英]J.D.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19. [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20. [英]J.S.密尔《论自由》21. [英]R?G?甘米奇《宪章运动史》22. [英]爱德华?吉本《罗马帝国衰亡史》[中文全本]23. [英]边沁《政府片论》24.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国富论》)25. [英]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26. 《论法的精神》(pdf中文版)27. 《人类理解研究》(休谟)28. 《古代法》29. 《边际效用学派的兴起》30.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31. 学说汇纂拉丁文本32. E.O.威尔逊《论人的天性》33. F.A.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34. 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35. F.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36. 法律的经济分析37. 法学总论38. 《绞刑架下的报告》39. K.R.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40. 〈〈理想国〉〉41. 《哲学全书》42. 社会成本问题4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44. 孙子兵法45.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46. 哲学史47. 西方哲学史48. 智慧书49. 自然法典50. 安东尼?德?雅赛《重申自由主义》51. 柏拉图《法律篇》(英文版)52.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53. 处世经典54.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55.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56. 哈林顿《大洋国》(中文版)57. 霍布豪斯《自由主义》58. 霍布斯《利维坦》(中文版)59. 杰罗姆?巴伦托马斯《美国宪法概论》60. 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61. 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62. 玛格丽特?米德《文化与承诺》63. 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64. 诺尔曼.P.巴利《古典自由主义与自由至上主义》65. 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论现代性、后现代性与知识分子》66. 斯?茨威格《异端的权利》67. 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68.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英文版)69.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70. 约翰?罗尔斯《万民法》7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72. 政府论(上)(中文版)73. 政府论(下)(中文版)。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主体和客体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基本知识——法律的主体和客体一、引言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理解法律的含义和作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法律的主体和客体是什么。
本文将对法律的主体和客体进行详细论述。
二、法律的主体法律的主体是指执行和制定法律的主要机构和个人。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的主体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法律主体:1. 立法机构:立法机构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负责通过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
在民主国家中,立法机构通常是议会或国民代表大会。
他们代表了民众的意愿,以民主决策的方式制定法律。
2. 政府机构:政府机构是执行法律的主体,负责执法和管理公共事务。
政府机构的任务是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秩序。
政府包括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司法机构等。
3. 司法机构:司法机构是独立于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的机构,负责解释和适用法律,制裁违法行为。
司法机构包括法院、法官、检察院等。
他们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并裁定合法与否。
4.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成为法律的主体。
例如,非政府组织(NGO)、公司、公民等。
他们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对社会公益事业起到推动作用。
三、法律的客体法律的客体是指法律所要保护的权益主体。
在立法过程中,法律的目标是保护并维护社会中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客体:1. 个人权益:个人权益是法律的重要客体之一。
法律保护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尊严等基本权益。
通过制定合理的法律,社会可以实现对个人的保护,确保个人享有健康、安全、公正的环境。
2. 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法律的另一个客体。
法律通过保护公共利益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例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都是法律关注的重点,旨在维护社会的持续发展和安全稳定。
3. 组织和团体权益:法律也保护各种组织和团体的合法权益。
例如,公司、机构、行业协会等。
法理学著作目录
法理学著作目录《法理学著作目录》一、导论法理学的定义及研究意义法理学的发展历程二、自然法学派1. 托马斯·阿奎纳斯的《神学大全》2. 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3. 罗伯特·菲尔默的《论政府》4. 乔治·亚伯拉罕的《法律之必然性》三、实证主义法学派1. 约翰·奥斯汀的《法律的本质》2. 正义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法之命运》3. 卡尔·斯滕伯格的《法律哲学导论》4. 基斯·乔尔金的《法律哲学与公正原则》四、法律实证主义法学派1. 孟德尔·曼德拉克的《法治的共同之基础》2. 约翰·哈特的《概念法的法定化》3. 乌尔里希·兴姆特的《法中的事件》4. 约瑟夫·拉波茨的《法的变迁》五、表象主义法学派1. 亚尔弗雷德·卡什的《表象法与情绪》2. 罗伯特·阿波登的《表象学法理学研究》3. 彼得·尼尔森的《法律表象与法治社会》4. 露茜·波西森的《法律的阿齐蒂德劳斯》六、解释学法学派1.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内克的《法学方法论》2. 卡尔·爱德华·沙尔的《诠释学法律学》3. 赫尔穆特·约翰·冯·斯利克的《法学与文化社会学》4. 特辛·贝克尔的《理解法》七、批判性法学派1. 路德维希·费格特的《法律社会学的新方向》2. 米歇尔·费柏的《学说是为了修正》3. 卡尔·温茨基的《批判法学导论》4. 威廉·特温的《法学、政治与正义》八、后现代法学派1. 吉尔·卡罗的《法律的批判理论》2. 雅克·德里达的《法文学导论》3. 赞德·戈布勒的《法学的过闲扯》4. 尼古拉斯·罗斯巴德的《解构法学》九、法律实用主义法学派1. 布莱恩·桑德尔斯的《法学、实用性与公正性》2. 理查德·波茨的《实用主义与法学哲学》3. 威廉·尼尔的《法学的实证转向》4. 斯坦利·费什尔的《法学运动的规范基础》十、结语法理学著作的影响及其未来发展的前景以上所列著作是法理学研究中的重要文献代表,它们对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学专业必看100本中外名著
法学专业必看100本中外名著第一篇:法学专业必看100本中外名著[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治》日知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 1991年版[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意]马基雅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英]洛克:《政府论》(上下),翟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2版[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1年版[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下),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下),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法]狄骥:《宪法学教程》王利文等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英]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 1959年版[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渲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外国法律文库”:[美]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当代法学名著译丛” [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法制出版社“西方法哲学文库”:[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美]庞德:《法律史解释》[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英]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4年版[美]庞德:《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英] 哈特:《法理学与法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英]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英]阿克顿:《自由史论》,胡传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英]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 2005年版[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德]考夫曼等:《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德]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法律出版社[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的未来》、《法律的正当程序》、《最后的篇章》、《法律的界碑》、《家庭故事》第二篇:中外名著中外名著”阅读一、[考点梳理]1、要求学生在平常的语文学习中,对文学名著要适当加以了解,记住作品的作者、人物、情节等有关内容,训练自己的阅读能力和理解能力,提高自己的鉴赏水平。
民法总论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域区分价值
如果能够了解,法律行为概念之创造,系用以 指称私法领域中法律效果为意志所规定的自治 行为,那么,以之为私法专有概念,实属理所 当然。因为,在私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公法) 领域中,当事人行为并不奉行自治原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自治 第九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
一、法律行为的自治途径
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与行为人意志无 关,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民法通则》 93 条),建造、拆除房屋(《物权 法》30 条),拾得遗失物(《物权 法》109 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 藏 物 或 者 隐 藏 物 ( 《 物 权 法 》114 条),创作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3条1款)。
生效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由、一致, 目的合法、妥当、可能、确定(处分行为)
第十节 法律行为效力自治的时间维度
一、法律行为的附款
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设定的控制法律行为效 力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一项将来不确定事件者, 谓之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一个特定期限之到来者, 谓之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的例外:事关公益之法律行为,单 方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及其相邻概念
法律行为 Rechtsgeschäft 合法行为 准法律行为 rechtmäßiges Verhalten geschäftsähnliche Handlung 事实行为 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Realakt Handlungen im Rechtssinne 犯罪行为 (juristische Handlungen) Straftat 违法行为 不法行为(侵权行为) rechtswidriges Verhalten unerlaubte Handlung 公法上的违法行为 rechtswidrige Handlung im öffentlichen Recht
国际法细碎知识点
1、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便用万民法这一称呼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道德及立法原理绪论》中提出“国际法”名称2、国际法的特点:主体、制定者、强制实施者都是国家3、国际法效力的依据:(1)自然法学派(普芬道夫、维多利亚、苏亚利兹):人类的理性良知法律意识(2)实在法学派(宾客舒克、边沁、奥斯汀、奥本海):各国的同意、共同意志表明于国际条约或习惯(国家意志)(3)折中法学派(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法》):大部分理性,小部分各国公认(4)社会连带法学派(狄骥、庞德):社会连带关系、法律良知(5)规范法学派:国际法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来自于法律规范最高等级(6)新现实主义学派:政治权利学说+政策定向学说4、主流观点:根据各国的协调意志,即各国的协议(和普遍利益)5、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6、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1)国家不得援引其国内法作为其违反国际法的借口(2)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
国家不能强迫他国遵守其国内法;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院则和规则,不得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3)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影响7、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要件: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而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家比遵守之;其他国际法规范受它制约;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其他国际法规范产生和确立的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9、最惠国通常不适用于:(1)给予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2)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惠(3)因参加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4)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10、外交保护的三个条件:(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国籍持续原则+国籍实际联系原则)(2)受害人的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侵害行为引起国家责任)(3)用尽当地救济11、全民公投的合法条件:(1)原殖民地争取独立的民族或地区,根据民族自觉原则可通过全民公决取得独立(2)原战败国被占领土的处理(3)主权国家的一部分一般是不能擅自进行独立与否的公投的,除非该国同意和认可12、确定边界的程序(1)划界(2)勘界(成立边界委员会)(3)制定边界文(边界议定书为“子约”)13、海洋法历史:格老秀斯反对西班牙独占海上贸易和航行权,并未荷兰捕获葡萄牙船舶进行辩护。
第一编法学基础知识1-3
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主 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 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 法、、继承法等;商法(包括商主体 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 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 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注重交易安全,商法注重效率。
1、什么是法? 答: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强制力的 行为规范。 2、除法以外,社会治理工具还有哪些? 答:道德、宗教、舆论、习俗、单位内部 规章制度等。 3、法的特点有哪些? 4、法律规范是设定行为模式的规则。在 结构上它由哪几部分构成?在内容上可 分为哪几种?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 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 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 民法为文明法 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4.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 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 部 5. 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 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6. 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 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7. 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 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2民法与行政法基础知识 ——思考题
1、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有什么不同? 答: 2、物权有哪些分类? 答: 3、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 4、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答:
§3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个人肚子饿了,他极端需要食 物,这是生理需求。然而,如果 他没钱,他这种要求便无法传递 给市场,市场经济只照顾经济需 求而不顾生理需求。 --------茅于轼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文正邦法学理论完整篇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文正邦_法学理论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共.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
法的本体是权利。
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于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
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ﻭ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
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
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
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ﻭ一、权利的组成ﻭ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
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
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
论法的精神第1卷B
第04章、教育的法律应该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第01节、教育的法律教育的法律是我们最先接受的法律。
而且,因为这些法律是使我们成为公民的准备,所以,每一个单独的家庭都应该接受大家庭的计划的支配,这个大家庭中也包括所有的个人家庭。
如果全体人民拥有某个原则的话,那么作为全体人民的构成部分而组合的家庭也拥有这个原则。
因此,教育的法律在各种政体中也有所区别。
在君主国里,教育的法律应该是荣誉;在共和国里,则应该是品德;在专制国里就是恐怖了。
第02节、君主国的教育在君主国里,人们接受主要教育的场所,绝不是儿童们接受教育的公共学校,人们只有进入社会,教育才以某种方式开始。
社会就是给予人们所谓荣誉的学校;而荣誉就如同一位博学的教师,必须无处不在地引导着人们。
在这里,人们看见并且经常听到三样东西:“品德应该高尚;处世应该坦率;举止应该高雅。
”在这里,人们向我们展示的品德,往往在于自我应尽的义务,而对于他人应尽的义务却少于前者。
这些品德,与其说是召唤我们去接近自己的同伴,还不如说是使我们有别于自己的同胞。
在那里,评判人们行为的标准并不是好与坏,而是美与丑;不是正确与否,而是伟大与否;不是合理与否,而是非凡与否。
如果说荣誉能够在此找到某些高尚的东西,要么是法官使它们合法化,要么是诡辩家为它们提供理由。
向妇女献殷勤,如果融入情感或征服欲的话,可以被容许。
这就是君主国的风俗绝对不像共和国的风俗那样纯洁的真正原因。
施用权术计谋,如果与宽阔的胸襟和伟大的抱负相结合的话,是可以被容许的。
例如在政治上施用谋略是无损荣誉的。
当阿谀逢迎并不为贪图富贵时,荣誉并不禁止这样做。
但是,如果在感情上自视卑贱,而去阿谀逢迎的话,那将是荣誉所不容许的。
谈到处世,我已经说过,君主政体的教育应该使它有几分坦率。
因此,谈话注重真实,那么,是出于对真实的热爱吗?绝对不是。
人们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习惯于说真话的人,会显得大胆而自由。
其实这样的人显得只以事物为根据,而并不随声附和别人对事物的看法。
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司法[w1]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W.N.赫菲尔德著、陈端洪译从很早的时期及至当下,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基本性质[w2] ,一直是备受青睐的分析和争论的话题。
所有学习衡平法的学生无不熟悉培根(Bacon)[1]和柯克(Coke)的经典讨论,甚至最新的信托法教科书也还在引用这位伟大的首席大法官的著名定义[2](不管它实际上如何不足)。
该主题对现代的法律思想家有着独特的魅力,兰德尔(Langdell)[3]和艾姆斯(Ames)[4]的著名论文,梅特兰(Maitland)在《衡平法讲演》中反复强调[5]的论点,奥斯丁(Austin)《法理学讲演》[6]中别出心裁的论述,萨蒙德(Salmond)在其法理学著作[7]中更为大胆的论断,哈特(Hart)[8]和维特洛克(Whitlock)[9]在给我们刊物最近的来稿中表现的意见分歧,都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
据信,上面提到的所有的探讨和分析均有不足。
然而,也许不得不承认,该主题自身固有的兴味以及各个时期富有思想的法律家们之间存在的显著的意见分歧只不过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勉强的借口,据而将进一步的探讨本身作为目的。
但是,抛开要“想透” 所有法律问题的所谓实际的考虑,[w3] 对信托和其它衡平利益的真正分析,显然是连最极端的法律实用主义者也会为之动心的事。
完全可以说,一个人对如何正确分析这类利益的看法会制约他对很多具体问题的裁夺,这一点在宪法和冲突法的许多疑难和微妙的问题的解决上表现明显[10]。
在有关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法的某些问题中,衡平利益的固有本质也一样重要,著名的Gomm案[11]和其它多少类似的案件都证明了这一点。
与已偿善意购买(bona fide purchase for value)相关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同样如此。
例子不胜枚举[w4] [12]。
但是,强调这些似乎有失偏颇,因为上述建议并非只专门适用于衡平利益,同样的观点和例子,对于几乎所有种类的法律利益——无论是衡平的还是法定的——似乎都是有效的,无论我们关心的是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还是任何其它法律门类,都同样如此。
法学法理名言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卷首语——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
13世纪欧洲神学家阿奎那——法律的制定是为人们享受和平的、有德行的生活所必需的。
公元前8世纪犹太先知阿摩司语录——以色列人啊,你们要持公平如静静湖水,主正义如滔滔江河。
古希腊女神雅典娜对雅典法官的告诫——法官应该是严肃的、公正的和清廉的,他们不应受贿赂,不贪求私利,只是全力保护这城市所有人民的权利。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所谓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为实现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古代西方法律格言古代西方法律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古代西方法律格言——法官只有一个上司,那就是法律。
古代西方法律格言——法无明文不为罪。
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鲁道夫\耶林《罗马法的精神》——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及与各个民族结缘,第一次是通过武力,第二次是通过宗教,而第三次是通过它的法律。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论义务》——处于国家领导地位的人应该具有这样的义务感:第一,他们不论做什么,都要符合公民的利益;第二,他们应该维护国家的整体,而不要为维护某一个部分而忽略了其它的部分。
古罗马法学家——所谓正义,主要的不是关于实际规则的对或错。
人类的正义,是要求同样的事情,按同样的规则来处理,而且,这种规则应能适用于一切人,适合于一切人与生俱来的本性。
17世纪英国哲学家培根——一次不公正的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
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
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3世纪英国《大宪章》的精神——法律高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研究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研究周贤日内容提要本文通过比较美、德、日三国关于民商事主体分类的立法体例,评析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类的主要争论,提出编纂中的中国民法典应将民商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大类主体,按民商事组织本身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所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性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公益法人,依据所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性质将非法人组织分为营利非法人组织和公益非法人组织。
关键词法人企业法人公益法人非法人组织营利非法人组织公益非法人组织一、现行中国民商事主体立法概评我国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引起了学界激烈的争论。
以民商事主体问题来说,不同学者提出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立法机关的草案有着显然不同的设计,争论很大。
这个问题学界过去有过研究,但对民商事主体的分类这一专门问题缺乏深入探讨①。
我国有关民商事主体的基本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其次是大量有关民商事主体的特别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
正如王保树教授指出,“商人法”因分别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和民商合一体制而区别为分散型和集中型两种。
所谓“分散型”,即在商人法规范结构中,依靠民法典和商法典关于主体规定的两个支柱支撑,辅之多种企业法的规定;所谓“集中型”,即仅有民法典关于主体规定的支柱支撑,本文根据梁慧星教授、王保树教授、潘嘉玮教授的宝贵意见或讲课启示作了修改,谨致衷心谢意。
①专门对民商事主体分类进行研究的论文不多,马俊驹教授在2003年2月17日、20日、27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所作民法专题讲座时提出了这一问题。
参见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03年3月15日。
另外马俊驹教授等在《民法原论》一书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也作了较详细的论述,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以下。
主要依靠多种企业法律规范的规定。
最新考研法理学经典名言知识汇总(考研复习使用)
最新法理学经典名言知识汇总(考研复习使用)古典自然法学自然法就是理性学(law of reason),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是根据符合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的。
其代表人物:斯多葛派学者西塞罗、盖尤斯等人。
经典名言: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及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智者的理性和思想应当是衡量正义与不不正义的标准。
完全不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现代分析法学又称为新分析法学,为适应20世纪新情况,在奥斯丁创立的分析法学传统的基础上产生的。
坚持与道德无关的基本观点,但已不同程度的向自然法靠拢。
对法的概念、构成等的研究更加深入。
代表人物有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拉兹的现代分析法学和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的分析实证主义制度法学。
1.凯尔逊(纯粹法学):20世纪西方著名法学家主要著作∶《纯粹法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等主要理论∶他将法律分为三个层次∶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具体规范;主张国家和法律一元论,认为国家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东西,法律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
经典名言∶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秩序的社会组织特定技术,以强制的办法,作为威胁,去劝导从事社会所企盼的行为,以强制的办法执行,去惩罚社会所不喜欢的行为。
2.哈特(新分析法学)简介∶20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主要著作∶《法律的概念》等主要理论∶1、他把语义分析哲学和社会学方法引入法理学,并谨慎地吸收了自然法哲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克服了旧分析法学和纯粹法学的诸多缺陷,但是不论是向自然法的妥协还是与社会法学的沟通,都不能动摇规则及其结构的描述性分析在哈特法学中的核心地位;2、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主要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具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3、主张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
佩岑尼克: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
佩岑尼克: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2005年9月19日,著名瑞典法理学家亚历山大〃佩岑尼克因病去世,终年68岁。
佩岑尼克是瑞典隆德大学法学教授、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主席,是当代欧陆法理学界的重要人物,对于法律论证理论有突出贡献。
代表作有《法律证立的基础》(《The Basis of Legal Justification》,1983)与《论法律与理性》(《On Law and Reason》,1989)等。
本次推荐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类型》,是佩岑尼克生前的草稿,由网友干勾翻译。
译者注:这是佩岑尼克教授生前的文章草稿(2005年),由于对论证理论一知半解,译文有很多错讹之处,所有文责由本人个人承担。
亚历山大〃佩岑尼克著干勾译一、一般法学说:一般法学说描述法律的来源及其论证,并将其体系化。
德国的“法学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对此提供了最佳的例子。
例如,卡尔〃拉伦茨的著作(1983年)便具有如下的结构。
它的历史性的部分包含了萨维尼对于法律方法的观点,当然是在其他一些观点当中。
弗里德里希〃卡尔〃v〃萨维尼是十九世纪最有影响的德国法学家。
它还涉及到所谓的法理学的概念、科学实证主义理念影响下的法律理论以及所谓的利益法理学。
最后,它包括由拉伦茨提出的新的法律方法,即所谓的价值法理学。
系统的部分包含涵摄(subsumption)学说,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一般规范与具体的司法判决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证据学说,即告知律师如何评价提交于法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还包括法律规定的解释学说。
最后,它包括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讨论。
一般法学说还产生了关于其服务的目的和使用的方法的自我反思(self-reflection),例如关于法律中的理性标准。
它还包括对法学家大有裨益的哲学工具和哲学洞察力。
一般法学说既不是纯粹描述性的,也不是纯粹规范性的。
它完全符合斯韦恩〃英(Svein Eng)关于法律措辞和论证中德描述性和规范性要素的一般理论(Eng 2003, 312 ff)。
公丕祥法理学笔记—第一编
第二章法的现象的本体与价值第一节西方思想家论法与法律一、以人类精神为基点的论说1、学派①智者学派—安蒂芬、卡利克勒等人对自然和法律作了严格区别(自然命令—必然的、不可抗拒的;法律任人制定的)②亚里士多德—区分了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自然正义高于法律正义。
③洛克—区分了自然法和人类法,人类法必须依照自然法原则来制定。
④潘恩—区别了天赋人权与公民权利,前者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后者是人作为社会一份子所具有的权利⑤德沃金—承认规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但知道法官判决的标准并非仅仅是规则,而且包括政策和原则,原则指应当予以遵循的标准,原则是正义或公平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原则是描述权利的命题。
“法律=规则+原则(权利)”2、自然法与人类法的关系:自然法是人类法(即人定法律或实在法律)的基础,人类法由自然法派生而来,人定的法律应当是自然法的体现。
二、德国古典哲学的反思1、康德:①正义和法具有相通的精神意蕴,所以正义的形而上学亦可以称为法的形而上学。
②法的形而上学的一个基本品格:“实践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和表征。
③康德揭示了法律概念的基本规定性,指出法律只涉及人的实际行为;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行动自由的关系;法律不考虑意志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或正当,而只考虑意志行为的形式和关系。
④法与法律区别:与法不同,法律的基本规定性就是自由意志及其对人的行为自由之协调。
2、黑格尔:①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地实现。
②法律是自在的,事发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
③法与法律关系:法律乃是法的形式渊源,是法的客观设定。
三、从法律滋生出发来理解的学说1、奥斯丁—英国分析法学的开创者,主张限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认为法理学仅仅关注实然意义的法律,牌局对法律价值的判断2、凯尔森—主观权利本身就是规范,它不是个人固有能力,而是法律规范所赋予的。
法理学进阶复习笔记
法理学进阶复习笔记导论本体论——存在论也,又或称存有轮、是论,乃一门关于“是”之学问。
法律本体论,乃对“法律之为法律”之原理性探讨。
劝你与义务这一地基本的范畴,乃是法律的基本内容。
价值论——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哲学学说。
主要通过主体的需求能否满足及如何满足主体需求的角度,考察和评论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现象及人们的行为对个人或社会的意义。
正义、人权、幸福和秩序构成现代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
法律方法论——是关于法律方法的一种系统化的理论。
法律社会论——是从“社会”这一大系统出发,站在“法之外”的角度,阐述“关于法律”的理论,阐明“法外之理”。
1、从法律本体论的角度看,法律与意志、利益、权利和义务等因素相联系。
2、英美法系法律方法论的核心是法律推理,在大陆法系,法律解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
3、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是秩序。
4、法外之理有: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法律与科技。
5、沟通“法内之理”和“法外之理”的桥梁是法律社会论。
第一编法律本体论第一章法律与意志意志——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行动,克服困难,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公意——集体的真实利益,等同于共同的良善(公益);若每个人皆能无私地行事,则公意就是所有人的意志。
根据卢梭定义,公意应该是公民们全体一致的决定,但是在一切问题上,求得全体一致显然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因此卢梭又表示多数人的决定同样可以构成公意。
1、关于近代自然法思想的观点,说法正确的是主张个人优先于国家而存在。
2、卢梭的阐述“公意学说”的著作是《社会契约论》3、在中国的现行制度中,可以集中人民的意志有:中国共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
4、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与意志的思想的说法有:(1)在以私有制作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中,说“法律是所有人意志的体现”并没有尊重事实;(2)法律在根本的意义上决定于生产关系,但它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5、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近代自然法思想的批判,正确的有:(1)近代自然法思想所宣扬的诸多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兑现;(2)近代自然法思想本身的矛盾体现在社会中就是共同体成员作为公民与作为自然人之间的矛盾;(3)近代自然法思想中的有些矛盾是现阶段无法解决的矛盾,因而它还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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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主体约翰·齐普曼·格雷(美), 龙卫球(译)上传时间:2004-3-15“person”一词在法律书籍就像在其他书籍一样,通常用于指称生物意义上的人(a human being),但其在专有法律含义上,系指法律权利及法律义务的主体(a subject)。
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
常见的例子,前者如英王,后者如奴隶。
英王实际上是否不承担义务,或者奴隶是否不享有权利,可能并非全无疑问。
我不打算滞留于讨论此问题。
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正如我在第一章末尾所示*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相异法律体系承认了相异类型的主体。
它们可作以下区分:(1)正常生物人(normal human beings);(2)非正常生物人(abnormal human beings),如痴呆者;(3)超自然人(supernatural beings);(4)动物(animals);(5)〖*原著第27页尾〗无生命物(inanimate objects),如轮船;(6)法人(juristic persons),如公司。
这些主体中的某些如痴呆者、轮船和公司,没有真正的意志。
我们怎样处理它们呢?这是在整个法理学领域最困难的问题。
下面,让我们依次讨论这些主体类型。
(1)在正常生物人情形,对任何诸如意志之实际存在这样的问题,我们均不生困惑。
正常的男人或女人,皆有意志。
的确,部分德国作者视意志为人格之精髓。
由此,黑格尔将人格定义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2。
所以,兹特尔曼(Zitelmann)说:“人格(Personality)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
人(men)的肉体(leiblichkeit)是其人格的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3还有,穆勒(Meurer)说:“法人(juristic persons)这个法律概念(juristic conception)是在意志方面阐述自己,所谓的身体人(physical persons)就法律而论,只是带着身体累赘(physical superfluum)的法人。
”*4另一方面,卡罗瓦(Karlowa)*5,我要就前述的引证感谢他,说:“身体不只简单地是生物人人格(human personality)定居的地方;它依存着灵魂,即那种现时就生命而论不可分离地系于人格之物。
所以,作为人(man)和主体(person)的,不是只简单具有意志潜在力的生物人(a being),而也是同时具有多种身体、精神性需要及利益的生物人,就像人的利益中心(human centre of interest)那样。
”正是最后这个定义,为英美法律学者默示采用为关于主体的确切定〖*28〗义,如果说不是明示性的话。
这也是我所愿意接受的定义。
依我断言,法理学毋需为“人格无终极的深度”(abysmal depths of personality)而苦恼。
法理学可以假定人(man)是带着身体和灵魂的不可分割的实体;它不需要使自己忙于追问:人是某种更过于非凡的事物,还是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意识状态的持续。
法理学可以把人当作一种现实实物并以之为工具从事研究,就像几何学用点、线和平面来研究一样。
在搁下这类正常生物人之前,人们还应该注意到,这些生物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如佣人、法院执行官、律师行使其权利,而且,他们可以授权其代理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本人权利这一问题。
但在此并无障碍,其起点仍为权利拥有者意志之真正运用。
(2)部分生物人并无意志,即新生儿和痴呆者。
或许,说他们绝对没有意志并不准确,但其意志潜在能力如此有限以致于完全可以忽略。
不过,新生儿和痴呆者虽无意志,却仍然享有权利。
然而此外存在某些生物人并非缺乏自然意志,基于此理由或彼理由,法律却拒绝承认可称为“法律意志”(legal will),即,法律认为,对某些个法律权利的行使而言,这些生物人的自然意志不能发生作用--通常这仅是就某些类型而非全部类型的权利而论。
如此之法律否认,不同法律体系是不同的。
让我们从普通法之中举一简例: 假使多伊(Doe),一个19岁的小伙子,〖*29〗拥有一栋房屋,而罗伊(Roe)打碎了其窗子,多伊享有了获赔权;但是,如果多伊决定,通过自己或授权其代理人或者律师,提起对罗伊的诉讼,法律则不会尊重多伊的决定,法院也将拒绝在该诉讼中强制罗伊赔偿,因为多伊的权利未被置于依据法律视为有效的意志所提起的请求之下。
要做的是什么呢?是一个邻近的友人或者一个监护人行使意志,以这个未成年人的名义和利益提起诉讼。
监护人的该项意志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而非监护人,是该权利的主体--法律主体。
我们经常将这一归属说成是一项拟制(a fiction)。
在此我不得不跑题,对法律上拟制性质及作用加以说明,恐怕需费很长篇幅。
现时代存在一种对法律拟制的强烈反感,这种反感,依拟制属于两个类型中此类或彼类的不同,其或为公允或为不妥。
这两种拟制之区别,据我所知,最早由耶林清晰阐明*6--为其于法律科学诸多贡献之一。
第一类拟制,耶林称之为“历史拟制”(historic fictions),是将新法添加到旧法中而毋需改变旧法形式的一种策略。
此种拟制在程序领域有其巨大的运作空间,其要件是,就一个人或一物与其真实情况不同(或者出现了一个实际上并未出现的一个事件)加以假设,意图在于,由此〖*30〗对一个原本非属原有类型之人,或就一件原本来不落在原有诉讼界定范围之物,提起一项法律上的诉讼。
罗马执法官(prætors) 通过运用这种拟制,帮助他们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he Twelve Tables)的狭隘基础上建起了罗马法大厦。
*7由此,对执法官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在死后恰恰应该在他们这里延续下去的那些人,--例如,母亲一系的亲属,其并非继承人,--通过一项拟制被视为继承人,并且允许其提起继承人才可以提起的诉讼。
“Heredes quidem non sunt,sed heredis loco constituuntur beneficio prætoris. Ideoque seu ipsi agant,seu cum his agatur,ficticiis actionibus opus est,in quibus heredes esse finguntur.”*8所以,应将一项根据市民法赋予的仅由或对罗马市民提出的诉讼,扩张到由或者对外国人提出,常常被信其为合理.“Civitas Romana peregrino fingitur,si eo nominee agat aut cum eo agatur,guo nomine nostris legibus actio constituta est,si modo justum sit eam actionem etiam ad peregrinum extendi.”*9拟制在英国法律机构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英国和罗马]这两个民族的特点是,英国适用拟制要比罗马〖*31〗更大胆(bolder)些,如果一个人可以这样说的话,英国的要比罗马的更粗野(brutal)些。
例如在罗马,视异邦人为罗马公民的拟制就是这种方式的运用。
[这种方式下],并非直接将异邦人称为公民,执法官将发给具体审案法官的指示置于以下格式:“假设奥鲁斯(Aulus)是罗马公民时应该做出这样一个判决,那么就做出这样一个判决。
”在英国,则是由原告主张一项虚构事实,法院不允许被告反驳。
英国法院允许拟制的目的之一,是要扩张其司法管辖。
有一句格言说,扩张司法管辖是一个优秀法官之本分。
当法官及其职员报酬丰厚时,某种程度上其具有追求上进的动因也就更微弱。
法院据此目的采用拟制这一方式,对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所有读者来说再也熟悉不过。
[英国]三个上级法院之中,即王座法院(the King’s Bench)**、高等民事法院(the Common Pleas)****、上诉法院(the Exchequer)******,高等民事法院对主体之间非涉及暴力或诈欺的案件单独享有初审管辖权;但作为例外,当一个人处于高等法院的典狱官或监狱看守(Marshal or prison-keeper of the Court of King’s Bench)监禁之下时,他也可以被诉于王座法院。
现在,一个原告希望在高等法院就一项普通债务提起诉讼,他应称被告处于典狱官监禁之下,这样案件才能落在该法院管辖之内。
这种声称本非真实,但法院不允被告就此反驳。
通过相同的拟制,上诉法院扩大了其〖*32〗司法管辖权。
最恰当言之它本是一个管辖税收的法院,不过也允许国王的债务人将另一主体告于该法院,理由是其被告滞留其应得财产致使削弱了其对国王债务的清偿能力。
现在,一个拟在上诉法院起诉获取其所享权利的一笔金钱或赔偿费的原告,提起一个称“减少之诉”(quo minus)的令状,在该令状,陈述了对被告的请求之后,声称因被告滞留原告应得财产而使其更无力清偿对国王债务。
此项关于原告对国王负债的声称是虚假的,但是法院不允许被反驳。
*10这些策略,无论如何,不适用于诉请恢复土地永久保有利益(freehold interest)--即土地世袭利益或土地终身利益(an interest in fee or for life in land)。
对这样的案子,高等民事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但是如果要就恢复次于不动产永久保有利益的利益,即有期限不动产利益(terms for years) 提起诉请--则可提起于王座法院。
托马斯·普罗登(Thomas Plowden)拟诉请于王座法院,从土地占有人亨利·穆勒(Henry Moore)手中恢复土地永久保有权利益,为此他促使了一个叫约翰·多伊的人在该法院起诉,诉请中称普罗登已为设立定期不动产权利将该地出租给了多伊,多伊占有该租地;一个据悉为假定被告的叫威廉·斯泰尔(William Stiles)的人进入该租地,用剑、小刀和棍棒驱逐多伊从土地上离开。
与此同时,普罗登寄给穆勒一封信,称系由其“亲爱的朋友”斯泰尔即那个驱逐者写给穆勒的,称除非〖*33〗穆勒出席担任被告,否则斯泰尔将受容忍进入的不利判决。
多伊及其租约,斯泰尔及其剑、刀和棍棒,都是拟制的产物,但是,除非穆勒承认租约、侵占和驱逐者这些事实,否则法院不让穆勒参加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