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_1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
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
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
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
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
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
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
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
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
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
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看法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作者:杨熠晨王雁菊王韫文刘春雨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1期摘要:对于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
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
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中国;安乐死;立法;生命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2-02一、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与胡亚美首次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老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连邓颖超都曾写信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表示她对安乐死立法的支持[1]。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该项议案被大会主席团列为交付全国科教文卫委员会审议的16件卫生议案之一,建议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立法进行深入论证。
第四次尝试: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33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名为《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各种报刊媒体也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与激烈论证,安乐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得到了广泛普及[2]399。
尽管各类民意调查中,认可实行安乐死的支持率很高,但毫无疑问涉及面甚广的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复杂的中国国情面前任重而道远。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第一篇: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
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
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
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
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
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从安乐死案件中引发对法理上的思考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86年6月23日,夏素文被诊断为“肝硬论文联盟变腹水”,后因病情恶化,痛苦难耐,希望以死解决。
其子王明成及妹妹见母亲疼痛难受,于6月28日上午,要求医生蒲连升给夏实行“安乐死”,蒲医生坚决不同意,后经王明成及其妹妹再三恳求,蒲医生便给夏开了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标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名。
后夏素文死去。
1987年9月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
居于对安乐死这个案件的立法空白,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夏素文的子女和实施医生蒲连升在一审判决中被判故意杀人罪,或许我们在刑法中再也找不到比“故意杀人罪”更适用于“安乐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了。
但是,这真的适用吗?二、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将安乐死作为犯罪处理,以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
但由于社会的不断进步,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与自身的合理性,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理性地对待安乐死,不像以往那样把它看作是一种不道德、不理性的行为。
据调查现在各个领域大多数人都希望有相应的法律赋予安乐死一个合法地位。
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问题,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讨论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立法领域。
在国外,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许多国家就被要求把安乐死合法化,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应该立法的大讨论。
30年代到50年代期间,尽管英国、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有人率先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当时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够清晰,也不具备当时空间上和时间上的条件,并且担心有不法份子对安乐死规则的滥用,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得不到大部份民众的认同,因此没有立法。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一)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
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1]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 安乐 死” 一词 自流传至 中国以来 , 是否应当对其 立法加 以约 体 的双 重 负担 。以至 于人 们谈 到绝症 时用 的最 多的 一个词 语就
束 的问题 就 引起 了极 大的争论 , 主要 有反 对和赞 成两种 意见 。
反 对者认 为: 人的生命 价值至 高无 上 , 任何 人都没有 权利 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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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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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自 安乐死” 一词出现以来, 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竞该不该立法, 也是众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
Hale Waihona Puke 文从安乐死的定义、 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等几个方面进行 了论述。 关键 词 安 乐死 合法化 希腊
剥 夺病人 的生命 。
意思表 示有效 , 不得 为其 强制实施 安乐死 。在病 人无 法表达 时,
赞成 者认为: 人有选择 死亡 的权利 , 当一个人 身患绝症, 受 近 亲属及其 他任何人 部无权提 出为病人 实施安乐 死的请求 , 生 饱 医 病 痛折磨 之时 , 已经没有 生活 的乐趣 , 着对于 他而言 是件十 更不能够 主动为病人 实施安乐 死: 他 活 第五 , 除安乐死 外, 已经没有 其 分 痛苦 的事情 。此时让 其有 尊严 的无痛 苦 的死亡应 该是对 他最 他 方法能 够减轻 或消 除病人 的痛 苦 : 第六 , 当由三级 甲等医 院 应 大 的安慰 。 由如 下: 理 第一 , 的行为 只要不 危及他人 、 人 社会 和 国 具 有主任 以上级 别 的医生开 具病情 诊断 书 。并且经 三名 以上 医 家 的利益 , 结束 自己的生 命并不 违法 。安乐 死是 患有不 治之 症 、 生研 究 同意: 第七 , 必须 由医 生实施 , 法必 须是妥 当的 。 方 临近 死期 、 受尽痛 苦 的病 人摆 脱痛苦 的较好 方式之 一 。第二 , 承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安乐死这个词对于中国人而言也许并不陌生,但是一般民众不会对其进行深入的思考。
但是,随着中国医疗水平的逐步提高和群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安乐死必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目前,中国已有不少与安乐死有关的案例,并且也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应该要为安乐死立法。
自从1988年第七届人大会议上,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提出安乐死这个问题以来,已经有四、五次呼吁为安乐死立法的尝试。
安乐死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被饱受争议的话题。
在国内的环境背景下,害怕因为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请求而背上不孝的罪名,这种担忧本身只表明了传统“孝道”的矛盾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孝”是为人们所认同的伦理价值取向。
因为一方面中国的“孝”文化由来己久,并且与政治关联密切。
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关于“孝”的社会政治作用的明确记述,如《论语?学而》载:“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意为一个人只有在家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在外才不会犯上作乱,做出有悼礼法的事情。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组织。
中国古代社会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每个人既是家族成员,又是社会成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家族关系扩大而成。
一个人正是从爱自己的父母兄弟开始,不断扩展,达到爱朋友、君王,以致爱整个社会、民族和国家。
所以作为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规范——“孝”,既是家庭关系的重点,又是扩展社会人伦关系的起点。
这样,个人被牢固地固定在了家族——国家这一整体、集体的利益链条之上,并产生了一种个体对家族——国家的牺牲意识与服从意识,即只强调个体对家族——国家的义务价值。
因而现代安乐死对于自身权利被尊重的要求往往会遭遇到极大的片面义务论价值取向的阻碍。
第二,“孝”中所包含的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由于现代安乐死所要求的是人工干预死亡过程,而且在直观上,发出安乐死请求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依然被称为活着的人,在这个意义上,父母或其他亲属的安乐死要求会被子女或晚辈当成是处死的请求,难以接受,即会获得“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
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的立法思考论文摘要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从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
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外现状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有关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我国安乐死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安乐死是指在患有不可逆转疾病、身体状况不堪的情况下,由患者自己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方式。
在很多国家,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但在中国,安乐死依然处于非法状态。
本文将探讨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可能性和影响。
让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目前,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明令禁止非法协助自杀。
这意味着任何人包括医生都不能为自杀提供帮助。
与此中国的法律也对安乐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禁止。
这说明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安乐死是非法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自由和尊严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我国应该合法化安乐死,以让病人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要讨论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必须首先了解安乐死的实践。
在全球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多数是欧洲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
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规定了安乐死的程序和条件。
在这些国家,患者必须通过一系列程序和审批才有资格进行安乐死。
医生也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审批才能为患者提供安乐死服务。
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安乐死程序的合法和安全。
在我国,如果要合法化安乐死,就需要建立相关的立法体系和程序,以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安全和可控。
让我们来看一下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滥用的情况。
一些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情况,例如家庭成员和医生利用安乐死为自己谋取私利或滥用安乐死,这可能对患者的利益和权益造成伤害。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疗体系和医生的道德观产生影响。
医生一直以来都在倡导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一旦其他目的的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人文关怀产生负面影响。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道德和宗教上的争议。
在我国,宗教对生死问题有着特别的看法,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宗教界的反对和争议。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利与弊。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给那些不堪忍受病痛的病人提供一种自主选择结束生命的方式。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构想摘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生活实践中人们对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也一直备受争议。
现代社会的法律应当推陈出新,与时俱进,这样才能解决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法治社会应当充分的尊重公民的生命权,并使公民能够真正地拥有了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可行性;构想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一)从合法性角度分析1.安乐死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只有在一种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时才有可能是犯罪,社会危害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而安乐死这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同时,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安乐死并未侵犯患者的生命权,也当然不具备刑法上的犯罪性。
2.从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分析。
安乐死的做法,完全符合违法阻却事由的相关规定,即目的、手段等正当且合理合法。
3.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如果将生命权理解为人拥有自己选择生存与否的权利,事实上就是将生命权归结为选择生存权和选择死亡权。
选择权是相对灵活的,此时的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就拥有了决定自身命运的主动权。
而接受安乐死的死亡方式时,这是自身生命选择权的合法行使,同时也是尊重与保护了自身生命权,所以这种选择应该得到法律认可。
“人的尊严”理论也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保障。
(二)从合理性角度分析1.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及其家人的痛苦和压力的理解基础上,以一种减少痛苦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
这样的方式减少了病人肉体上的折磨和家人精神和经济上的压力,这样的方式也符合社会主义人道精神关怀。
2.符合家庭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要求大部分采取安乐死行为的病人都是经历着痛苦的药物和手术折磨,这样会给家庭产生巨大的经济费用,带来巨大的家庭压力,同时,医院将要花费大量的医疗物资投用在这种具有低治愈率、低生还率、高费用的重病上,更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3.符合法的国际化要求安乐死在国际立法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空间,我国一旦将安乐死立法是一种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安乐死趋势看齐的行为,更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国际化。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首先,安乐死问题涉及到生命权的发挥、自由权的实现和自治权的行使。
从法理学的
角度上看,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权。
尽管社会或家庭可能对个体的决定有严厉的
抗议或者干预,但是,人们应该有权自首,在尊重他人的同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第三,安乐死还涉及到一些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考虑。
从这个角度上看,安乐死
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整体价值观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成为合法化之后,将会使得死亡率的上升,并且可能导致医疗论治产生一种价值导向上的误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理解。
有些时候,相同的问题可以
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并充分了解不同政治、法律和
伦理的原则与规则。
同时,我们应该以一种平衡和综合的方式进行辩论和决策,既不能从
非理性的情感或者空谈的理论中获取结果,也不能将政治或伦理原则过度简化或者与现实
生活脱节。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
们必须认真对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以公正的方式在当前的法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
方面进行协调、调解和监管。
尽管这个问题一定会面临挑战和抵触,但是只有通过更加领
导和崇高的方法来解决它,才能使得个人得到尊重和尊严的保障,同时也能够给予社会和
家庭以信心和希望。
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调查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调查思考作者:潘剑张树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安乐死的立法在中国势在必行。
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病人、家庭、医生、社会等方面,因而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地探讨,妥善解决安乐死存在的各种问题,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
在安乐死立法前,我们需要做好一系列的宣传工作,以确保更多人了解安乐死,甚至认同安乐死。
假设安乐死成功立法,如何防止“安乐死法”被不法分子利用。
通过层层的审核,才能在维护患者尊严的同时亦保护申请人的意愿。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审核影响因素作者简介:潘剑,温州医学院2008级生物技术专业学生;张树辉,温州医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261-02一、安乐死含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905年才由弗朗西斯·培根创造的enthanasia一词指代,意思是好的死亡、安逸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或为怜杀(Mercykilling),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目前,中国专家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
现代的科学技术赋予它两层含义:一是使患者自身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二、安乐死国内外状况(一)国外安乐死的状况“安乐死”近年已成为欧洲不少国家舆论关注的热门话题。
在安乐死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
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还是道德上都是不能被接受的,而有些州则认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是合法的,比如美国华盛顿州。
荷兰在2001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它立法保护严守某些条件而协助安乐死的医生。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导读:本文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杨熠晨1,王雁菊2,王韫文2,刘春雨2(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2.中国医科大学,沈阳110001)摘要:对于中国安乐死立法问题,最高法院表明了自己的回避态度,事实上做了非刑事化处理:支持是有限度的支持,反对是有限度的反对,法律对安乐死问题投了弃权票。
尽管许多条件使得安乐死立法尚未成熟,但安乐死行为却始终在悄悄进行着。
从历史的发展看,给安乐死立法符合人的尊严、人道主义和社会公正的原则,它的立法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中国;安乐死;立法;生命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22-02一、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与胡亚美首次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严老曾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连邓颖超都曾写信说:“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表示她对安乐死立法的支持[1]。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该项议案被大会主席团列为交付全国科教文卫委员会审议的16件卫生议案之一,建议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乐死立法进行深入论证。
第四次尝试: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上海市33位人大代表提交了名为《关于同意上海市制定安乐死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各种报刊媒体也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与激烈论证,安乐死的观念已在民众心中得到了广泛普及[2]399。
尽管各类民意调查中,认可实行安乐死的支持率很高,但毫无疑问涉及面甚广的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复杂的中国国情面前任重而道远。
《安乐死立法问题思考》毕业论文
《安乐死立法问题思考》毕业论文保定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题目: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系(部)政法系学科门类法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学号100214127姓名指导教师职称讲师2014 年5 月17 日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摘要介绍西方安乐死合法化的艰辛历程,以及我国安乐死研究阶段和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运用对比法和引证法对安乐死进行宪法学上和刑法学上的分析,证明安乐死的合理性和非犯罪性。
进行了对于安乐死意向的问卷调查,并就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实施机构、人员条件、“试点”制度等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安乐死在我国立即合法化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安乐死合法化已逐渐成为趋势,期望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早日实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ABSTRACTThe hard course of western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reflect the euthanasia legal significance. Introduced our country to legalize euthanasia debate, using comparative method and citation analysis study o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criminal law on euthanasia euthanasia, prove the rationality and non criminal. The questionnaire of euthanasia intention, and euthanasia applicable object, implementing agencies, personnel, "the pilot"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immediately conditions are not yet available, but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has gradually become a trend, the early realization of expected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in china.Key words:euthanasia legalization legislation目录引言 (1)一、国外安乐死合法化的艰辛历程 (1)二、我国安乐死研究历程及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2)(一)我国安乐死研究的三个阶段 (2)(二)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 (2)三、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思考 (3)(一)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的实证分析 (3)(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学分析 (4)(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分析 (5)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立法建议 (5)(一)安乐死合法化的准备工作 (5)1. 理论准备和思想准备 (5)2. 物质准备和制度准备 (6)(二)安乐死的对象限定 (6)(三)安乐死实施机构及执行人员的设置 (7)(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置 (7)(五)安乐死试点制度 (8)结论 (8)参考文献 (9)致谢 (10)附录 (11)引言生与死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主题。
安乐死立法的理性思考wps
安乐死立法的理性思考一、引言二、安乐死的起源及其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起源1986年,陕西省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生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
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
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这便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之后至今“安乐死”这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更是惹来一场又一场的“风风雨雨”。
然而,其实“安乐死”是自古便有的。
有史为证。
安乐死,早在史前时代就已经可以捕捉到它的影子。
古时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加速他们的死亡过程,古希腊罗马时期,允许病人自我结束生命,或请旁人助死,人们甚至可以随意处置有生理缺陷的儿童,而在东方的古印度,人们也往往用恒河的泥土堵住年迈体衰的老者的鼻孔与嘴巴,然后将其投入河中,乃至佛教僧人的“涅槃”“坐化”也是一种无痛安详而死的方式。
种种的做法,无疑都是一种历史性的“安乐死”,当然,这些个所谓的“安乐死”与我们如今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去甚远,当然,我们也不可能将它们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相提并论,毕竟这当中,夹了一块很大的因素,一段长长地历史。
但是这些例子当中确是暗合了最初关于,“安乐死”的定义。
最初古希腊euthanasaia即以人为的方式协助结束痛苦的生命。
当然古之“安乐死”的含义,与现今含义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近现代“安乐死”的含义出现于19世纪末的欧洲,受优生学的影响,直至1960年,具有现代社会内涵的“安乐死”才被正式确立,其被用来表示减短那些无法治愈病人的痛苦。
而现今21世纪来,至荷兰到瑞士通过“安乐死”方案之后,一场争议大战又是轰轰烈烈地展开了,而近年来,我国的学者也曾多次提出安乐死立法的紧迫性,那么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到底将何去何从呢(二)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①在不可救药的患者请求下,采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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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导读:本文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医师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可参考最终审定结果定夺,若最终审定结果中任一条为否定,则司法机构裁定驳回患者的安乐死申请。
患者可要求复诊,复诊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审理人员全部更新,若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申请通过的,则法定时间内不得再次要求复诊,除非有新的情况发生。
在审理申请的“等待期”中,患者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撤回申请也须拥有正式书面文件,撰写撤回申请书。
3.施行
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或法定机构监督组织,由其指定医院负责实施。
患者在申请被批准后需签署一份实施安乐死协议书,文件一式三份,一份由患者本人保管,一份由医院保管,一份由司法部门存档。
签署协议书时,司法机构需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公证,授权实施安乐死的医师也须到场。
病人与医师双方均要在协议书上签字,病人无法签字的可由直系家属代签。
在签字完成后,最终实施前还会有一个等待期,以确保患者不改变心意,只要还未正式实施安乐死,患者均有权随时撤回申请与授权,协议即宣告无效。
授权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
实施全过程中,患者的亲属或朋友、司法机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均在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离开。
法定部门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
患者死亡后,医师须当场填
写记录安乐死实施情况的相关文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法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病人家属签字,卷宗作为资料存档封印,至此,整个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四、提倡生前预嘱
“生前预嘱”是一个人在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的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4]166。
这种建立在个人“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提倡重视生命,一旦身处不可逆转的病痛末期便遵循自然的方式放弃延长死亡过程。
美国一个慈善基金起草的一份“生前预嘱”样本中这样写道:“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无法决定自己临终时的各种问题,我愿这一声明能清楚表达我的意愿:如果我康复无望,那么我要求死亡,不要用人工方式和其他极端方式维持我的生命。
我认为,死亡与出生、成长、成熟和年老一样是一种现实,一种必然。
我害怕每况愈下、依赖别人和痛苦绝望所带来的屈辱远远超过害怕死亡。
我请求从怜悯出发为我缓解晚期痛苦,即使这些作法也许会缩短我的生命。
”法律最初确立生命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然而生命权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
不管是“安乐死”还是“尊严死”都在强调生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
安乐死是一个人在生命末期追求生命质量与生命意义的体现。
给安乐死立法,有利于消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轻患者与家属的精神折磨、经济和心理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有限
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
可以说,给安乐死立法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
尽管安乐死涉及各项问题广泛而复杂,但我们不可以回避,大量的问卷调查已经证明安乐死立法是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刻不容缓。
在本文结尾,笔者格外地赞同一个看法:“或许当人们获许了安乐死时,反而会有更少的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
参考文献:
[1]赵炜。
邓颖超曾表示:支持安乐死[J].共产党员,2007,(8)。
[2]叶高峰。
安乐死的法律思考[M].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王政勋。
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平,李海燕。
死亡与医学伦理[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53.
[5]孙慕义。
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感谢阅读,希望能帮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