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X岗、黄X娟与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锡平罗敏许彩乐【审理法官】罗锡平罗敏许彩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庞某1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庞某1【当事人-公司】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覃晓晗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大川覃晓晗【代理律所】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百色市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被上诉人于本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建通·时代广场"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建通时代广场项目借贷情况核对确认表",从确认表中可以看到,本诉的四套房屋包含在其中,可以确定股东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购买的四套房屋在工程款核算中给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于本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建通·时代广场"股东会决议》,其中的“建通时代广场项目借贷情况核对确认表",从确认表中可以看到,本诉的四套房屋包含在其中,可以确定股东会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购买的四套房屋在工程款核算中给付。
且上诉人列举了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争议四套交易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税务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作为反驳证据。
农民工无拖欠承诺书15篇
农民工无拖欠承诺书15篇农民工无拖欠承诺书1牡丹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在建设施工项目工程中,如若中标,我单位郑重承诺: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劳动合同台帐);办理招用工备案手续;建立农民工考勤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发放制度(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建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制度。
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名章):施工单位名称(盖章):年月日农民工无拖欠承诺书2我公司()近三年无违约,无不良通报情况,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
我公司承诺:如上述内容有虚假情况我公司及参与投标的'工作人员愿意接受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罚。
(投标单位公章)6月27日项目经理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在浚县浚内河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的建设中,我公司保证做到:1、公平竞争参加本次招标活动。
2、如果我公司中标,投标文件中拟派的项目经理保证每月法定工作日在现场办公,项目部其他组成人员保证在施工期间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不经业主允许,不得更换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否则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且业主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单位负责。
项目经理(签字):(投标单位公章)6月27日农民工无拖欠承诺书3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人__X(法定代表人姓名)以(投标人全称)法定代表人的资格,郑重承诺:本企业如果中标承建__________项目____合同段工程,需要使用农民工时,将保证做到: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
2、我公司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的',将要求分包单位按照第1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农民工工资。
如因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欠款。
何胜权、黄逸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胜权、黄逸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胜权;黄逸勋;江丽平【当事人】何胜权黄逸勋江丽平【当事人-个人】何胜权黄逸勋江丽平【代理律师/律所】黄敏强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黄文泽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强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黄文泽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强黄文泽【代理律所】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胜权【被告】黄逸勋;江丽平【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卖的房屋,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出卖该房屋,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卖的房屋,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出卖该房屋,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该房屋是现房,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现状是清楚的,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房屋现状的事实。
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建成的房屋无建设、施工、验收的合法手续,房屋初始登记没有竣工证明,是没有质量安全保证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些情况,欺骗其将房屋说成合法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唐爱丽诉黄惠娇、唐懿安、张兴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唐爱丽诉黄惠娇、唐懿安、张兴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547617-1-1.html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唐爱丽。
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娇。
委托代理人张利,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懿安。
委托代理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妹,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兴诚。
法定代理人唐爱丽。
原告唐爱丽与被告黄惠娇、第三人唐懿安、张兴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刘兴业,被告黄惠娇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第三人张兴诚的法定代理人唐爱丽,第三人唐懿安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尚、黄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丽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均属于南宁市兴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的村民。
2002年底南宁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原、被告原有房屋和宅基地进行建设时,将已建好的、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X栋XX号的三层半房屋补偿给原、被告,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占地面积为54.31平方米,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2004年在该房屋基础上增建了一层,2006年又加建了一层,变为现今的五层半(建筑面积为301.55平方米)。
2008年6月20日,该房屋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10月28日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号为XXX,已依法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惠娇和唐爱丽两人,但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
第三人张兴诚系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所生,出生时将户口跟随原告落户XXX村XXX组,原告已经离婚,现张兴诚由原告抚养、监护。
由于被告与原告母子难以共同生活,且只分房屋的第二层给原告支配、使用,无法满足原告母子的居住需要。
黎江成、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江成、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1)新31民终2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炳坤艾克拜尔江·买代提热依汗古力·阿布拉【审理法官】吴炳坤艾克拜尔江·买代提热依汗古力·阿布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江成;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良【当事人】黎江成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良【当事人-个人】黎江成张东良【当事人-公司】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秀钧张春林王新耀【代理律所】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江成;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东良【本院观点】因上诉人黎江成和上诉人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鼎盛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上诉人黎江成与被上诉人张东良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上诉人黎江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东良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黎江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均负有诚实信用基本规则,积极行使权利、履行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条,首先是当事人没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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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建强、蒙燕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建强、蒙燕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08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民李庚华陈燕霞【审理法官】陈伟民李庚华陈燕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建强;蒙燕丽;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覃建强蒙燕丽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覃建强蒙燕丽【当事人-公司】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郑燕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郑燕君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屈建国郑燕君【代理律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建强;蒙燕丽【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关于天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是按日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连续性债权,可按日作为单个债权单独起算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本院查明的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天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
天立公司与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限价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天立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天立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收房,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在2016年9月4日接收房屋,直至2018年6月17日才收房,应视为天立公司已于2016年9月4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
原告周文安与被告桂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周文安与被告桂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文安与被告桂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2)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文安,男。
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库保,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4号楼五层北面。
法定代表人李钊。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安与被告桂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文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库保、被告桂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安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建一司)签订一份《分包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黑建一司)承建的广西(中海集团)桂海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兴建龙母太庙扩建工程,因施工需要乙方(周文安)组织劳务人员、采购材料承揽灰雕、梁枋面彩绘、壁画及协调屋面瓦采购施工等系列工程,劳务报酬总造价为585360.76元。
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周文安带领陆理峰、潘秀宏、杨廷基等11多名武鸣县民间艺人及农民技工,根据整个龙母太庙扩建布局和梧州龙母文化传承,在没有原始图纸资料的情况下,经过精心构思、独立创作、细致绘画完成了任务。
2007年8月31日,经时任被告公司龙母太庙主任黄贵贤、总工程师黎刚进行验收后签署“验收合格,基本符合要求。
”截至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累计支付了32.2万元给原告(其中含黑建一司预先支付1.2万元)。
此后,桂海公司对尚欠的原告的263360.76元一直是认可的,但始终不予支付。
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凌文楼何双安【审理法官】刘亮凌文楼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凯【当事人】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凯【当事人-个人】黄剑凯【当事人-公司】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伟仙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韦娟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伟仙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韦娟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伟仙颜佳彧韦娟【代理律所】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百色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凯【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诉辩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满720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3日,遂要求从2018年1月24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以总房价3304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
黄秀萍、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秀萍、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何双安白凤艳【审理法官】刘亮何双安白凤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秀萍;黎文忠;李福;田阳汉城石灰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秀萍黎文忠李福田阳汉城石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秀萍黎文忠李福【当事人-公司】田阳汉城石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潘剑新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周楠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潘剑新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周楠杰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运文潘剑新周楠杰【代理律所】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秀萍;黎文忠;田阳汉城石灰有限公司【被告】李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黄宏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黄宏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隆文雄白凤艳罗敏【审理法官】隆文雄白凤艳罗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宏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黄宏殿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宏殿【当事人-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武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武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代理律师】韦武【代理律所】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宏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向田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田东县祥周镇联合村塘红屯人身触电核实情况的复函》和田东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黄加克对其儿子黄雄殿触电事件诉说的说明》等新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黄宏殿系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电所击伤,亦没有安监等相关部门核实,遂驳回原告黄宏殿的诉讼请求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向田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田东县祥周镇联合村塘红屯人身触电核实情况的复函》和田东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黄加克对其儿子黄雄殿触电事件诉说的说明》等新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黄宏殿系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高压电所击伤,亦没有安监等相关部门核实,遂驳回原告黄宏殿的诉讼请求不当。
广西天、翟元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天、翟元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金彪韦权美黄秋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天等县宏秀牧业有限公司;翟元平;李利华;南宁市思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芝荣【当事人】广西天等县宏秀牧业有限公司翟元平李利华南宁市思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芝荣【当事人-个人】翟元平李利华夏芝荣【当事人-公司】广西天等县宏秀牧业有限公司南宁市思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荣兴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荣兴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荣兴【代理律所】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广西天等县宏秀牧业有限公司;夏芝荣【被告】翟元平;李利华;南宁市思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天等宏秀牧业二期工程地板”是否存在造假情形,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因是复印件是否存在违法采信;2.宏秀公司与翟元平、李利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宏秀公司是否应向翟元平、李利华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02:22广西天、翟元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4民终8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等县宏秀牧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弄模工业区4栋307、308、3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MA5NB90B1T。
法定代表人:伍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侯海丽【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侯海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何某某【当事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何某某【当事人-个人】邓某某何某某【当事人-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文强陈锐寿【代理律所】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前文所述,“交房时间顺延”与“合理扣除天数”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上诉人提出的顺延交房后又发生了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可依据合同约定再次顺延交房,但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援引免责条款的前提是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前发生免责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
韦娟、黄明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娟、黄明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张莉何双安【审理法官】刘亮张莉何双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娟;黄明柳【当事人】韦娟黄明柳【当事人-个人】韦娟黄明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娟【被告】黄明柳【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黄明柳起诉主张上诉人韦娟偿还借款本金59.4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三张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和涉案借款本金59.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即认定第三笔借条30万元不当,实际借款为29.4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明柳起诉主张上诉人韦娟偿还借款本金59.4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三张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和涉案借款本金59.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给被上诉人约90%的借款,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即2012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5日的转账凭证和2018年8月28日银行短信截图,用于证实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反驳,也提交相应的证据,即2012年10月11日银行刷卡凭证、承包合同内容记载押金20万元、押金收据、2017年12月14日百色市博翔气体有限公司转押金到上诉人账户上;电子银行回单、2018年8月28日承包金12.5万元银行凭证。
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华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华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桂05民终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海敏杨雪云叶萍【审理法官】汪海敏杨雪云叶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华兰;广西新融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华兰广西新融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华兰【当事人-公司】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新融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培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吴江霞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培年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吴江霞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培年吴江霞蒋萍【代理律所】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李华兰;广西新融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华兰与创基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创基公司委托新融基公司代理销售创基丽景项目的商品房,并授权新融基公司代收取购房款是事实,故新融基公司收取李华兰房款的行为法律效力及于创基公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华兰与创基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甘干武、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海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干武、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海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审理法官】冯英艳谭志黄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干武;甘海娟【当事人】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干武甘海娟【当事人-个人】甘干武甘海娟【当事人-公司】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耀政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耀政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耀政黄伟先【代理律所】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西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干武;甘海娟【本院观点】一、关于如何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撤销执行新证据证据不足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调整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盛城公司与甘干武、甘海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甘干武、甘海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后,盛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
盛城公司逾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甘干武、甘海娟诉请盛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二。
盛城公司逾期交房,导致甘干武、甘海娟无法占有使用房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低,对甘干武、甘海娟不公平。
韦红、赵丕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红、赵丕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双安白凤艳罗敏【审理法官】何双安白凤艳罗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红;赵丕杰;黄仁贵;黄美花;岑姆快;岑彩菊;岑业耀;岑彩录;黄开飞【当事人】韦红赵丕杰黄仁贵黄美花岑姆快岑彩菊岑业耀岑彩录黄开飞【当事人-个人】韦红赵丕杰黄仁贵黄美花岑姆快岑彩菊岑业耀岑彩录黄开飞【代理律师/律所】罗理政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理政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理政黄定章【代理律所】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红;黄开飞【被告】赵丕杰;黄仁贵;黄美花;岑姆快;岑彩菊;岑业耀;岑彩录【本院观点】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黄开飞已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黄仁贵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桂1023民初2028号,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即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需要等待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方能处理本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新证据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黄开飞已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黄仁贵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桂1023民初2028号,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即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需要等待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方能处理本案。
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美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美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闭伟革刘亮凌文楼【审理法官】闭伟革刘亮凌文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美娜【当事人】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美娜【当事人-个人】黄美娜【当事人-公司】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黄菲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肖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黄菲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肖烨黄菲菲【代理律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百色长江天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黄美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5月9日为上诉人向田东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房屋权属首次登记,即商品房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6月28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内的小区业主告知已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知晓商品房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多少。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逾期办证的时间为258天。
上诉人认为其中有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天数,这些逾期天数应当从总的逾期天数里面扣除。
(2020)桂10民终2160号
(2020)桂10民终216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2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何双安白凤艳【审理法官】刘亮何双安白凤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芝树;田艾灵【当事人】汤芝树田艾灵【当事人-个人】汤芝树田艾灵【代理律师/律所】梁意杰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意杰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意杰【代理律所】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汤芝树【被告】田艾灵【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条,上诉人汤芝树称是由于被上诉人田艾灵认为上诉人汤芝树应承担被上诉人田艾灵投资广西润盈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失败造成的损失而胁迫上诉人汤芝树出具,借条载明欠款10000元是经核算被上诉人田艾灵投资损失为30000元,扣除其尚欠上诉人汤芝树妻子田桂香2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汤芝树尚应偿还的金额。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条,上诉人汤芝树称是由于被上诉人田艾灵认为上诉人汤芝树应承担被上诉人田艾灵投资广西润盈贵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失败造成的损失而胁迫上诉人汤芝树出具,借条载明欠款10000元是经核算被上诉人田艾灵投资损失为30000元,扣除其尚欠上诉人汤芝树妻子田桂香20000元借款后上诉人汤芝树尚应偿还的金额。
被上诉人田艾灵称上诉人汤芝树出具案涉借条是补写其于2016年暑假交给上诉人汤芝树10000元作为追讨投资损失“活动费"的借条。
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双方的上述主张。
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模板】
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靖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被告赵忠作,.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201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
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
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201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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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岗、黄X娟与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7838-1-1.html
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黎X岗,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镇X村X号。
原告黄X娟,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镇X路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龙,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珊,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X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X清。
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住所地:兴业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龙X堂,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超,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百色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经理助理,住该公司。
原告黎X岗、黄X娟与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珊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超到庭参加了调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查明案件的事实: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业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业县城市花苑5B501号房,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
45天内支付违约金5475元给原告黎X岗、黄X娟;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百色市X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梁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