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2012/04/05 【颁发文号】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现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估价专家委员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估价师协会)组建估价专家委员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评估技术指导,对专家队伍进行管理,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2014 24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述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细则》中所称的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换算系数
公寓2.06
独立住宅1.83
(花园住宅)
新里住宅1.82
新工房(有电梯、成套)2.00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房管系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房管系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6.26•【字号】沪房管修[2013]220号•【施行日期】2013.06.26•【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房管系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的通知(沪房管修〔2013〕22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房地集团,局属各事业单位,各相关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央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切实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现就本市房管系统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各单位要把集中开展安全生产等大检查作为当前安全生产的首要任务,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要求,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堵塞安全监管漏洞,强化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铁腕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切实把安全生产各项要求落实到操作层面。
(二)各单位牢牢把握制定检查方案、进行动员部署、排查问题及隐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总结检查成效、建立长效机制等重点工作环节,并将检查督导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三)各单位通过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全面摸清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落实责任、认真整改、健全制度,彻底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增强全员职工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和运行保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
二、组织领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成立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局修缮处承担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各区县房管局也要成立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和住宅小区安全运行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辖区范围内房管系统大检查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工作有序开展,取得实效。
沪府发[2012]73号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区(县)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 (补偿决定的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九条 (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照适用)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模式参照适用本规定。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2]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请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 (三)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四)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 (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 (审理程序) 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沪房管市〔2012〕184号•【施行日期】201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市〔2012〕184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为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现就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发布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填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附件1),并将电子邮件发送到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电子邮箱:****************.cn),同时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以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纸质文件(均需加盖房屋征收部门印章),传真至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传真电话64174617。
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当在收齐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材料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在协会网站(网站:)上发布。
房屋征收部门需要对已上网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内容作调整的,应当填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调整)》(附件2),并按照前述要求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发送电子邮件、提供纸质文件;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在协会网站上重新发布。
但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机构已经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不得调整。
估价机构报名的起始日期,应当按照评估项目网上发布之日起算,但不包含发布之日。
已网上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公告》需要调整的,估价机构报名的起止时间,应当重新起算,并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房管执[2015]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15.01.07
【实施日期】2015.0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房管执〔2015〕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土地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地产登记处: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为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建管联〔2014〕547号),现就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是指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物理状态依
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二、区县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作出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提交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并申请办理文件登记。
三、对附有违法建筑已完成整改的,区县行政执法机构应在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拆除附有违法建筑的房。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二十八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用的参数。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沪房管权[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09〕189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2]345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2〕34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对部分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9件局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9月29日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编号文件名称文号 1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94)修字发第292号发布沪房地法(1996)933号修改 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普陀区试行上海市成套职工住宅修缮管理和修缮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物(1999)0847号 3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平改坡工程质量评定验收的试行规定沪住产(2000)006号 4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本市部队新建自用住宅有关配套建设管理的暂行规定沪住计(2002)108号 5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住宅性能认定试行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质(2006)195号 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上海地区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产(2006)450号 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修(2007)207号 8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住宅建设配套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财(2009)190号 9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试点区域城镇居民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暂行)的通知沪房管保(2009)434号——结束——。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15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1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1号令),规范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以及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现就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的有关房地产登记事项通知如下:一、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明确暂停期限、征收范围内的具体房屋门牌号等),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
二、特定情形的书面承诺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办理之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因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等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按照市政府第71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承诺书》(明确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样张附后)。
《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中确定的暂停期限届满的,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上述《承诺书》。
三、文件登记的注销注销确定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应当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发出注销文件登记的书面通知。
四、其它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登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沪房管规范市[2014]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9.28
【实施日期】2014.10.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若干
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市〔2014〕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9月2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9月28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更好地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保障鉴定质量,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的鉴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单独出具的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成片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其他补偿评估报告等。
第三条(鉴定程序)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组成专家组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勘、调查、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在受理后的10日内完成。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房管法[2011]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1.31【实施日期】2011.01.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1〕2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局规范性文件128件(见附件1),宣布失效局规范性文件52件(见附件2)。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一、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1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直管公房售房款资金帐户统一管理的处理意见沪房改办发(94)第48号2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租赁减免登记备案费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0)467号3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补充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1)587号4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补充通知沪房地资廉(2002)296号5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扩大廉租住房受益面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3)104号6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物配租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7)677号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物配租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8)241号8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房屋产权登记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房(89)监字发第77号9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九五”方案出售公有住宅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578号10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工商企业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房地产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811号11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注入”后申领房地产权证收费问题的复函沪房地籍(1997)209号1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130号13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个人购房装修贷款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沪房地权(1998)891号1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房地产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0218号15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个人房地产登记、勘丈费的批复沪房地权(1999)0640号16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1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2007)590号18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转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91)拆字发第397号19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92)拆字发第612号20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中小学校舍改建纳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范围的通知沪房(93)拆字发第1396号21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使用“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175号2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执行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434号23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购买平价房、安居房的通知沪住科(1998)103号2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行为的通知沪房地拆(1999)0607号25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2000)70号26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解决本市征地地区私房拆迁安置公房居民六折补偿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0)15号27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共和新路高价工程房屋拆迁试行市场补偿价安置的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0)330号28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440号29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的规定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268号3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公告内容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3)266号31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387号32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房买卖超标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264号3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346号3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超标准费征收标准的补充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358号35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补充说明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500号36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私房买卖有关契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房(90)私字发第515号沪财农(1990)112号37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台胞购买本市商品房办理身份、资格认定的细则(试行)沪房(92)商字发第365号38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沪房地交(1996)436号39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B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范围的补充规定沪房地交(1996)648号40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317号发布沪房地法(1996)933号修改41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1017号42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上海市新建外销品房先租后售试行办法和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879号43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本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开(1997) 99644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租赁及外来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521号 45。
俞士芳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俞士芳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审理法官】周瑶华宁博陈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士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俞宁炯【当事人】俞士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俞宁炯【当事人-个人】俞士芳俞宁炯【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俞士芳【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沪房管征〔2014〕243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即第三人俞宁炯经协商后签订涉案征收协议,约定了该户的补偿事项,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关于上诉人俞士芳诉讼的主要理由,即底层灶间7.3平方米是否应换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沪房管征〔2014〕243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4]5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4]5号2014年10月9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9月2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调查管理,规范房屋权属调查行为,根据《物权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房屋权属调查程序及其成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调查业务范围)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办理下列房屋权属调查业务:(一)在建房屋的权属调查及房屋建筑面积预测(以下简称房屋预测);(二)建成房屋的权属调查及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以下简称房屋实测);(三)房屋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变更调查;(四)房屋灭失调查;(五)房产平面图修测(即:房屋地理位置、平面形状及相关地形要素等修测);(六)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房屋调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实地查看的,可以委托调查机构实地查看房屋权属状况。
房地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灭失房屋的注销登记前,可以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灭失调查。
房屋管理部门在履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时需要房屋调查的,可以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调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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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地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1号令),规范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以及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现就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的有关房地产登记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明确暂停期限、征收范围内的具体房屋门牌号等),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
二、特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办理之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因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等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按照市政府第71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承诺书》(明确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样张附后)。
《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通知》中确定的暂停期限届满的,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上述《承诺书》。
三、文件登记的注销
注销确定征收范围的文件登记,应当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发出注销文件登记的书面通知。
四、其它规定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登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五、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承诺书(样张)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附件
承诺书
文本框:本人知悉区(县)路弄号室房地产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
现因以下事由,需申请办理相关房地产登记。
1、()转让房屋
2、()析产房屋
3、()分割房屋
4、()赠与房屋本人承诺:在取得该房地产权利后,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时,不因上述事由增加违反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承诺人:
年月日
注:
1、请在相应事由的括号内打勾,“1、转让房屋”包括买卖、交换、以房地产抵债等情形;
2、承诺人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后取得房地产权利者;
3、取得房地产权利者为两人以上(含两人)的,需共同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