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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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篇一: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导读】河南省高院2015年度八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其中第八个
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选登于此。

案例八:张冬亮等人诉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信息公开一案
金明区人民政府对张冬亮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作
出《金明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

张冬亮等人收到该告
知书后,向金明区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被金明区政府拒收。

张冬
亮等人遂以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冬亮等人向金明区政府提出申请后,根据金明
区政府的要求邮寄补充材料,但金明区政府拒收,逾期不予答复,
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责令金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对张冬亮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充分肯定了公民
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除法定的保密事项外,政府工作一律对公众
公开。

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答复。

现实中,一些行政
机关习惯于旧的工作模式,不愿意让群众知道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对信息公开不积极。

本案中,政府拒收补充材料,逾期不予答复,
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监督了政府行为,为公民
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导读】广东省高院发布的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当中有三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

市政府告知:相关文
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

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
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
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

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
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
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六: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

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

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

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

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
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

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

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八: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

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

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
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
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
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
出申请。

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
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导读】2015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当中有三个涉及政
府信息公开。

案例一:陆某诉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陆某向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
南通市发改委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

陆某认为答复不准确、没有针对性,且答复的“西延工程”与“西延绿
化工程”内容不同,故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至2015年1月
期间,陆某及其父亲、伯母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市政府、
市城建局、市公安局等多个机关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

陆某等三人在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政府、省公
安厅、市政府等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分别以答复“没
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未注明救济途径”等为由向市中院、如东法院、港闸法院提起至少36次行政诉讼。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陆某提出的众多申请行为具有
以下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
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

陆某不间断
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
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

陆某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
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权利行
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据此,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

陆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少数申请人企图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宣泄个
人情绪,向有关部门施压,或实现其他非正常目的,则构成知情权
的滥用。

同样起诉权也不得滥用,滥用诉权的行为即使符合起诉的
形式要件,因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法院有权依
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符合立案登记制
改革“要制裁违法滥诉,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
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的精神。

案例六:刘某诉崇川区观音山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4年11月13日,刘某向观音山街办申请公开纬十三路项目建设
范围内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

12月24日,观音山街办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

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起诉。

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以“观音山街办
以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迳行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
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6月4日,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
公开。

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再次起诉,港闸法院受理后向观音
山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
诉函。

9月2日,港闸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观音山街办于开庭当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
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
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港闸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
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

观音山街办逾期提
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
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
观音山街办重新作出答复。

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的
举证义务及法律后果,这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确认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并获得行政相对人的服从性,如果行政
机关不能积极配合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就会遭遇败诉风险,而无论
该行政行为本身实体上是否违法。

同时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机关负
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

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依法行政”
早已不只是一个口号,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行政
机关不能积极履行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
这种消极应诉的行为予以规制,这也是行政诉讼法本身权威性的直
接体现。

本案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应诉程序、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意识
和水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十:张某诉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张某对南通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
复议,江苏省政府复议维持后,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
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系张某儿媳)先是要求书记员逐
字逐句记录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内容,审判长向其释明后,瞿某又责问法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

之后,瞿某不断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工作横加干涉,并擅自发言提问。

此后,瞿某又以“审判人员在张某另案中枉法裁判,任意剥夺张某诉权,书记员未如实记录”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南通中院予以驳回。

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瞿某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瞿某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陈述事实、理由和诉讼主张,致使庭审
无法正常进行。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
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官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或者不利的后果。

张某委托代理人瞿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
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
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的效果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
照撤诉处理”。

据此,裁定本案按张某撤诉处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
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庄严之场所,而非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
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
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宣泄私愤场所。

不听从法庭
指引的当事人,应当视为拒绝法院审判。

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
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
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拒绝向法庭陈述的,视同放
弃诉讼主张。

对于此种因一方当事人的无理缠诉行为导致庭审活动
无法正常进行的,应当坚决予以制裁。

否则,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
资源,更是对滥用诉讼权利、无理缠诉的放纵。

【篇二: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
本报北京9月12日讯(记者张伟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
闻通气会,向社会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据悉,
2013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达到5000件。

这十大案例分别是: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奚
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
理局案,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姚新金、刘天水诉
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彭
志林诉湖南省长沙县国土资源局案,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
人民政府案,张良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如果爱婚姻
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

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施行6年多来,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
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传统行政案件相比,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具有许多新的特点,案件的处理也涉及多种利益
和价值的判断与衡量,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权、
监督促进行政机关打造阳光政府的司法实践,指导全国法院不断提
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在全国法院撷
选了十件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加以宣传。

这批案件涉及政府信息的
界定、例外信息的范围、不同利益的衡量等诸多重点和难点问题。

这批案件的公布,对于指导全国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统一裁判尺度
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
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
30亩龙眼果树。

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
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
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
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
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
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

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
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
也不予公开。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
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
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

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
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
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
信息。

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
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

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
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

因此,本
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
信息。

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
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第二,例外法定。

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
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被告未能证明申请
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
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机关
先行判断。

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
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
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
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案例2
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

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

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

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

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
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
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
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
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
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
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
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
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

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
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

2011年10月,和平区房
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
以答复。

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
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
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

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
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
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

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
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
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
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

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
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
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
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

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
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

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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