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妇幼保健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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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29•【文号】卫生部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5.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妇女保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长陈敏章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09•【文号】卫妇社发[2012]35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我们组织专家对1985年印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附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二〇一二年三月)目录第一部分卫生保健工作职责一、托幼机构二、妇幼保健机构三、相关机构第二部分卫生保健工作内容与要求一、一日生活安排二、儿童膳食三、体格锻炼四、健康检查五、卫生与消毒六、传染病预防与控制七、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八、伤害预防九、健康教育十、信息收集第三部分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一、卫生评价流程二、卫生评价标准附件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附件2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附件3 托幼机构环境和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附件4 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登记)表附件5 卫生保健资料统计表附件6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附件7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附件8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特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

《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22年版)》

《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22年版)》

《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22年版)》附件2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22年版)为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22〕54号)精神,加快建成功能健全、服务完善、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立完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评价体系,促进妇幼保健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履行妇幼公共卫生职能,不断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保证医疗保健服务安全,提高妇幼保健机构整体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需求,在总结以往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和日常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从妇幼保健院发展方向、辖区业务管理、服务流程、服务质量与安全、社会评价等多角度对妇幼保健院实施考核;充分体现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妇幼健康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本标准共6章66节,设置304条标准与监测指标。

第一章至第五章共60节274条标准,用于对二级妇幼保健院实地评审,并作为妇幼保健院自我评价与改进之用。

第六章共6节30条监测指标,用于对二级妇幼保健院的运行、服务质量与安全指标的监测与追踪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二级妇幼保健院,其他妇幼保健机构可参照使用。

特别说明:在本标准中引用的疾病名称与ICD-10编码采用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第二版(北京协和医院、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分类家族合作中心编译)。

在本标准中引用的手术名称与ICD-9-CM-3编码采用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国际疾病分类手术与操作》第九版临床修订本2022版(刘爱民主编译)。

第一章保证妇幼保健院正确的发展方向一、坚持妇幼卫生方针,保证正确的发展方向(一)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

(二)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中国助产有关法律法规概述卫生部政策法规

中国助产有关法律法规概述卫生部政策法规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经市级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放置、取出宫 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 工终止妊娠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重要的行政许可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第22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及使用辅助 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许可 第24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 前诊断的,应当经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 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计生委 和卫生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 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 合的条件: 1.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称 职; 3.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的基本条件》; 4.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 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 符合的条件: 1.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2. 具有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3. 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4.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5.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 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谢 谢!
3.机构、人员的行政许可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第32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 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 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 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第33条规定: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 人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合 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 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 书。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助产技术管理规范(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助产技术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有关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和基本条件;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制定本辖区的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

制定适合本地区助产技术服务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开展助产机构和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设置和审批,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负责辖区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展开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一切资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及规章制度;四)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五)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要求;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第一部分工作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制定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

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定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本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各级各类保健机构的孕产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与评价;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承担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对专业人员进行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教材。

(六)做好辖区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保健机构汇报工作情况,同时对辖区机构进行反馈。

(七)提供与本级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一)遵循孕产期保健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辖区内的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三)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定,主动提供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相关资料。

(四)接受卫生部门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妇幼保健工作规章制度

妇幼保健工作规章制度

妇幼保健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幼健康,提高出生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妇幼保健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积极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妇幼保健服务水平。

第三条妇幼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施策,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财政拨款计划,保障妇幼保健工作的经费需求。

第二章妇幼保健机构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孕产妇保健服务中心、儿童保健服务中心等。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医护人员,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健康教育活动,普及相关保健知识,提高妇幼的健康意识。

第八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孕产妇保健第九条孕产妇应当接受定期的产前保健服务,如孕妇体检、孕期营养指导等。

第十条孕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应当接受专业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照顾,以确保母婴安全。

第十一条孕产妇分娩后,应当接受产后护理服务,包括催乳、产后康复等。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孕产妇死亡率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

第四章儿童保健第十三条儿童应当接受定期的健康体检,包括生长发育评估、疫苗接种等。

第十四条儿童应当接受健康营养指导,保证其生长发育的需求。

第十五条儿童的健康教育应当普及性别平等、安全饮食等相关知识,培养健康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儿童的生活环境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防止交叉感染及其他卫生问题的发生。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各级保健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工作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对发现的不合格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妇幼健康权益。

第十九条对严重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严惩不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有关妇幼保健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有关妇幼保健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 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反映了全民健康水平、生活质量 和社会文明程度。
加快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 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下降幅 度(%)
稳步下降
10 25 35 5 10 15 5 10 20
2020年下降幅 度(%)
稳步下降
15 30 40 10 20 30 10 20 25
全国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6%以上, 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
以下。
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
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
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 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 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 导。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 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 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 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 免费服务。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 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达到80%以上 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达到80%以上。

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5、有关注册事宜:
■ (1)取得医师资格的 ,要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2)注册后必须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执业范围、执业。
6、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不予注册
■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2) 因受刑事处罚 ,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 , 自处罚之日
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8、<<执业医师法〉 >>医师权利的规定
■ (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进行医学诊查 、 疾病调查 、医学处置 , 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明文件 ,选择合理的医疗 、预防 、保健方 案。
■ ( 2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 条件。
■ 1、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 2、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药品一经发出 ,不得退
换。 ■ 3、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必
须经常考察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 。发 现不良反应及时按程序上报。
八、《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
■ 1、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 为
■ (2001年12月6日)
■ 7、《侵权责任法》
■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通过)
法规及规章: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 同年9月1日起实施)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7年2月26日国务院颁布)
3、《护士管理条例》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9.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医疗质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6年9月25日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7•【文号】卫妇发[1995]第7号•【施行日期】1995.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1995年8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组织第四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

可以连任。

第九条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解读ppt课件(1)

母婴保健法律法规解读ppt课件(1)
44
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阻断
•孕期接受艾滋病、梅毒、 乙肝项目检测;
•为艾滋病、梅毒感染孕产妇及 所生儿童提供干预和随访;
•为乙肝感染孕产妇提供干预, 所生新生儿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
45
地贫干预
•地贫初筛 •产前诊断 •干预
35
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咨询 婚前卫生指导 婚检的关键:筛查婚育人群的严重遗传性疾疾病、
法定传染病和精神病。
36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
辅助检查项目: 胸部透视,血、尿常规化验,ABO 血型检测,肝功能三项,梅毒筛查,地中海贫血初 筛,艾滋病抗体初筛,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 (蚕豆病)筛查;女性还包括风疹病毒IgG抗体检测、 阴道分泌物常规检测(滴虫及霉菌检测)。
32
珠海市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法 定职责,实施有关项目:
1.免费婚前医学保健服务、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及孕期医学保健服务项目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0-6岁儿童和孕产妇保健管理服务、计划免疫
服务) 3.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阻断、重症地贫阻断、
孕期和孕早期妇女免费增补叶酸服务项目)
24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 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 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23.20 9.80 0.00
注:数据来源于“全国死亡监测主要结果分析报告”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第一部分工作职责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一)制定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

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定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本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各级各类保健机构的孕产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与评价;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承担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对专业人员进行考核。

(五)负责指导和开展辖区孕产期健康教育工作,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开发适宜教材。

(六)做好辖区孕产期保健相关信息的收集、核实、质控、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保健机构汇报工作情况,同时对辖区机构进行反馈。

(七)提供与本级职责和能力相适应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一)遵循孕产期保健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辖区内的孕产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妇和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要求填报有关报表。

(三)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和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定,主动提供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相关资料。

(四)接受卫生部门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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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 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 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 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 相应的合格证书。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 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 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 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 免费服务。
自国务院发布2001—201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 要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紧紧围绕妇女儿童健康 目标,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努力提高妇幼卫 生服务水平,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持续下降,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2000年9月,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上,世界各国 领导人就消除贫穷、饥饿、疾病、文盲、环境恶化 和对妇女的歧视,商定了一套有时限的目标和指标。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 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 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
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
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
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
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 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 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 导。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 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 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 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 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 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 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 妊娠的医学意见:
卫计委颁布的部门规章
卫生部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 展纲要实施方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 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 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反映了全民健康水平、生活质量 和社会文明程度。
加快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 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 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 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新生儿访视技术规范(不低于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障母亲 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 制定的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 通过。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今年是母婴保健法颁布20周年
有关妇幼保健的法律规章
胡丽砂
我国妇幼保健的法律基础
由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 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 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 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 育和科学研究,பைடு நூலகம்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 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 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 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 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 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 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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