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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消发[2008]70号)局属各单位:《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二○○八年四月三日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

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规定,例如《建筑消防安全强制性标准》,《建筑物消防使用规范》,《公共汽车驾驶人安全防火规定》,《船舶消防安全防火规定》,也同时适用。

第三条上海市消防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负责上海市消防监督、教育与培训、防火检查和消防技术指导,保证上海市的消防安全。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以其特定职能前瞻消防安全,采取和加强消防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第五条上海市消防部门应当认真落实消防教育与培训,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条上海市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责任制度,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上海市各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消防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消防试验等消防项目中,严格规定消防安全要求,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第八条上海市各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进行管理,健全消防保卫制度,建立网络化的火灾危险预知体系,强化消防管理,提高防范意识和准备应急的能力。

第九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教育,并将消防安全教育与有关部门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防范政策,防止消防设备被破坏,避免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设置特殊用途的消防器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检测、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第十一条上海市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领导机制,聘任合格的消防教育专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二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组织定期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消防急救技能培训体系,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救援技能。

第十四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消防设备配置、维护和使用标准,不得使用破损、损坏等次品消防设施。

2020年上海市消防条例试题及答案

2020年上海市消防条例试题及答案

2020年上海市消防条例试题及答案一、单选题(共30题)1.最新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于起开始施行。

A. 2010年1月1日B. 2010年4月1 日C. 2010年5月1日D. 2009年5月1日2.上海市消防条例共有章。

A. 5B. 6C. 7D. 83、下列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责。

A.建立消防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B.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C.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D.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4、下列是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A.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B.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C.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D.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5、下列消防设施不需要在申请验收时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A.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B. 防排烟系统C. 固定灭火系统D. 安全疏散设施6、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A. 20B. 24C. 26D. 287、下列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A. 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员B.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人员C. 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D.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8、新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对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创设了强制性规范,而非沿用原《上海市消防条例》和上位法的规定。

A.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B.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危险作业C.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D. 未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9、本市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A. 各级人民政府B. 各级公安机关C.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D.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10、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报告。

上海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消防条例(完整版)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是上海市针对安全防范和灭火救援工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确保市民和生产单位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该条例明确了消防责任、安全管理、火警报警与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对于提升城市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消防责任上海市消防条例对于消防责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专职人员。

消防安全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开展消防演练和培训,并维护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其他相关方面的责任,如公共场所、建筑物的消防责任等。

二、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强调了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根据该条例,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条例还规定了各类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提出了具体的消防设施和系统的配置要求。

三、火警报警与处置上海市消防条例提出了火警报警与处置的相关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现火灾事故时,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采取适当措施将火灾事故控制在初期阶段。

同时,条例还要求相关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消防队伍,进行消防应急救援工作。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火灾报警设备的安装和使用要求,以及火灾事故处置的程序和方法。

四、教育宣传上海市消防条例还强调了教育宣传的重要性。

根据条例的规定,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同时,条例还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公共场所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推广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总结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实施对于提升城市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明确了消防责任、安全管理、火警报警与处置以及教育宣传等方面的规定,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但是,条例的落实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不严格、执法不到位等。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本市对在防火、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政府有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负责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

上海市消防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章社会消防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是指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建筑物火灾防控能力和消防安全运行的规定。

以下是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1. 建筑消防设施的分类和等级: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火灾危险性,将建筑消防设施分为各类别,并划分不同的等级。

2.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其具备预防火灾、控制火灾和疏散人员的功能。

3.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的物理性能、工作状态和操作性能必须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修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4. 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和备案:建筑消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相关部门备案。

5.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各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必须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使用。

6. 建筑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就是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该规定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管和管理,提高建筑物的火灾防控能力和人员的安全防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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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条例(简单版)

消防安全条例(简单版)

消防安全条例(简单版)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消防宣传教育,增强火灾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三条
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规范,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第四条
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乱搭乱接电线以及违法用电,违反电气安全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条
禁止在楼道、过道堆放杂物,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

建筑物的疏散门、逃生窗、安全出口等应当保持通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定期演练和检查。

第八条
禁止炒作有关火灾事故的消息,损害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刑责。

第九条
居民住宅应当保持通风良好,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违法用电,不得使用明火烧烤。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以上就是消防安全条例的简单版内容,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八条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共同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加强上海市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上海市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消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区、县(市)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3. 各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消防安全责任1.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安全职责;(2)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3)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4)组织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5)落实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消防安全管理措施1.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1)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2)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电子屏幕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3)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2. 消防设施设备管理(1)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2)消防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挪用或者改动;(3)消防设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消防安全知识。

3. 火灾隐患排查(1)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2)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3)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

4. 火灾应急预案(1)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组织、职责、程序和措施;(2)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应急处置能力;(3)火灾发生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范文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范文

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仓库防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各类仓库的防火管理工作。

第三条仓库应建立健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防火工作的效果和安全措施的执行。

第四条仓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防火安全规章制度的要求,制定并落实仓库的防火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要求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培训。

第五条仓库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制,明确仓库负责人、防火专职人员、防火监督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建立健全防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仓库建设与布局第六条仓库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保证建筑结构的完整性和抗火能力,并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隔、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

第七条仓库应按照布局要求,明确货物分类、堆放要求和通道宽度,并设置防火隔离设施,保证不同类别货物的储存空间相互隔离,防止火势蔓延和交叉感染。

第八条仓库应当设置适量的消防器材,包括灭火器、消防栓等,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换,保证消防器材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仓库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疏散通道,保证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快速、安全地疏散。

第三章货物管理与防火措施第十条仓库应当按照货物的特性和储存要求,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仓库应当对储存的货物进行分类、标识和归类,确保不同类别货物的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仓库应当定期检查货物的储存条件,确保货物无泄漏、无积存物和易燃物品。

第十三条仓库应当设置防火设备,如自动灭火系统、烟雾探测器等,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仓库应当建立健全货物存储记录,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仓位等信息,以便在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掌握货物情况。

第四章人员管理与培训第十五条仓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防火专职人员,并组织防火培训,提高人员的防火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仓库的防火专职人员应当熟悉仓库的布局、货物特性和消防设备的使用方法,负责日常的防火检查和安全巡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
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沪消[2006]7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消防局
【发布日期】2006.03.20
【实施日期】2006.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消〔2006〕74号)
局属各单位: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本市公安消防机构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娱乐场所的界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市文化局的有关文件,娱乐场所具体是指:舞厅、卡拉OK厅(包括包房)、音乐茶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游乐场、台球室、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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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法规变迁史〕1997 年10 月1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 年1 月2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 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8)第三章火灾预防.............................................................................11第四章消防组织.............................................................................18第五章灭火救援.............................................................................20第六章法律责任.............................................................................21第七章附则.................................................................................2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上海市消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13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 次会议于2010 年1 月13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4 月1 日起施行。

2010 年1 月13 日法规重点提示:负责人关键法条法人代表厂长安全经理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号:沪应急行规〔2020〕1号发布日期: 2020-02-12 10:19:3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2020年1月22日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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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来自资料搜索网() 海量资料下载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社会消防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三)埋压、圈占消火栓;(四)占用防火间距;(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营业性公共场所;(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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