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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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关问题

浅议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关问题
其次、股东如何证明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第一、如果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董监事会在两个月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则董监事会就是不履职;第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如果董监事会不答复或者没有法定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禁止召开情形而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监事会也是不履职;第三、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低于法定人数,而且无法通过董事会或监事会推选临时负责人,则董监事会就应视为不能履职;第四、如果董事会成员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要求召开监事会,而会议不能召开或者召开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则也认定为董监事会不能履职。
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履职或不能履职的证据,否则,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后形成的决议,将会面临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或其它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者请求认定无效。
三、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主持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有时当股东公告将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后,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又愿意履职或恢复了履职的条件,他们要求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股东是否还可以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由董事会或监事会主持,因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是规定了法定顺序的。
一、股东权益保护与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特别对于股东权益保护作出了重大修改,赋予股东在公司董监事会控制公司或者拒不履行职务的时候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但是日常管理公司的却是董事会。在中国,善的地方,有的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换届,笔者经办的案件有的达到10年均没有选举产生新的董事会,有的低于法定人数却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补选等等。实际上没有换届的董事会基本上都是董事长一人在控制,董事会成员基本上不履行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已经名存实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在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次,如果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其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持有10%股东请求时,很多时候股东请求但董监事会不愿意或者事实上无法召开,这时《公司法》就赋予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即连续90日持有公司10%股权的股东具有这一权力,《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有利于解决公司陷入僵局,或者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的问题,同时也有利于制约董监事会怠于履行职务。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时间内,难以防止个别道德危险者利用此点谋取非法利益。

在实践中,为吸引股东与会,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记股权时向股东发放价值不菲的纪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产生了一批“开会专业户”。

该等人士专门在公司登记股权之前购进少量股票,待办妥股权登记,领取了纪念品之后即抛出股票。

据说,如此操作,在年会集中期间,每天均有100余元纪念品入囊。

虽然不能将此种情形的产生完全归咎于股权登记日,但显然不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对该种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出席或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资格,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应予放弃。

而同时采纳“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

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其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弊端;其次,明确规定董事会可选择的股权登记日的法定区间,即应如加拿大及安大略省、美国特拉华州一样明确规定该登记日只能确定于会议召开以前“××日—××日”之间,以防止董事会规定过长的登记日,从而使与会股东丧失真正的代表性;其三,对股权登记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采分离主义,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必须确定在会议通知之前的某个区间,而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则确定在会议召开前的某个很短的日期内,以防止出现前述违反法定通知期限和衍生“开会专业户”的道德危机现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监事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该等人员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有关,实际上赋予监事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对于强化监督刚性,加强股东会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无疑大有裨益。

在实践中已有大量上市公司采取了类似做法。

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

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

论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作者:龚玮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为了保障召集人实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并要求出现这些事由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了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由,体现了我国商法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第六项则表明了应当召集的抽象标准,即“公司章程得以自由设计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原因”。

我国立法者改变了旧法单纯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使得我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既有明确列举的召集事由以防止操作性不强,又有概括性规定以防止立法僵化。

同时新增加的第六项表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召集义务人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表现,新法更将它上升为违反法律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法自治的保护。

笔者认为,新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

因为公司在自身的成长壮大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困难及问题,而且所处的大环境瞬息万变如近来影响颇深的经济危机等,都使得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千变万化。

因此,新增加的第六项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我管理空间,有利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

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立法又列举了具体的召集事由即前五项以供指导。

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虽更灵活、合理的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但仍存在些许不足,这些不足就体现在第三项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一事由上。

一、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权利有多条陈述,本文中主要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标签: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立法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权利有多条陈述,如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查阅公司章程,大会记录和财务记录报告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

但就以上权利的行使的条件,程序没有作详细的规定,有的仅是一语带过,内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发挥股东会的制衡作用。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是非常设机关,其对公司经营者的制衡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

股东大会会议有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两种。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这两种股东大会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即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并应该在董事人數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公司为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监事会提议会议召开时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但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那么在董事会成员基于私立不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在监事会提议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而股东故意推脱不予召开时如何保证股东大会的召开便成为一个空白。

这样,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一系列职权都将由于股东大会的不能召开而无法实现二、关于股东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的分散,各股东由于路途遥远,投资目的各异及所持股份数量有限而不愿或无法参加股东会的因素,导致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产生,委托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使股东大会不至于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无法召开,委托书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为了保障股东权益及便利股东会召开,是股东会的只能得以实现。

但委托书制度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可能会出现公开征购委托书而操纵股东会的情形从而损害了股东会的功能。

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

试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

摘要:充分发挥股东大会的职能,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

作为股东大会的起始,召集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公司利益的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基础之上。

本文试图通过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意义的阐述,对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和召集通知公告的比较与分析,来构筑该制度的完整体系,以此希望能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字:召集制度、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的通知与公告一、概述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利的行使需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始得为之。

但是,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需要,股东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经常、随意召开;而另一方面,股东大会制度是为维护股东权益而存在,也应该在必要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以防止该制度被不合理“架空”,损及股东利益。

因此,由法律规定合理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便成为了必要。

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条件、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等各项规定的总和。

规定合理、科学、完备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股东大会和公司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确保股东利益的前提。

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其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因此,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便成为股东的必然要求。

但是,事实上股份公司的股东常常具有广泛性、分散性的特点,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得到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这便是召集制度的意义所在。

另外,召集制度中召集权人的规定也同样可以体现股东利益的保护。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即为证明。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使股东大会会议得以启动,召集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的正常运作以及其决议的效力。

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通常要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出现亏损的补救和处理等等,如果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这些事项便可能被搁置,造成时机延误,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会受到严重影响;有时,尽管进行了召集,但由于程序不合法,造成其决议瑕疵,无法产生效力。

《2024年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即为股东大会,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为了确保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规范、透明、公正,制定一套完善的召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研究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分析其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

二、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重要性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股东权益:通过规范的召集制度,确保股东能够及时、充分地参与到公司的决策过程中,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2. 维护公司稳定:规范的召集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防止因召集不当导致的公司治理危机。

3. 提高决策效率:通过明确的召集流程和规定,使得股东大会的召开更加高效、有序,从而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三、当前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在保障公司治理、维护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当前仍存在以下问题:1. 召集程序不够规范:部分公司在召集股东大会时,未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导致召集过程存在瑕疵。

2. 信息披露不充分:部分公司在召集股东大会前,未能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导致股东无法充分了解会议内容。

3. 监事会监督作用发挥不足: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集过程中应发挥监督作用,但实际执行中存在监督作用发挥不足的问题。

四、优化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优化建议:1. 完善召集程序:制定更加详细的召集程序规定,确保公司在召集股东大会时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避免召集过程出现瑕疵。

2. 加强信息披露:要求公司在召集股东大会前,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股东能够充分了解会议内容。

同时,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防止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传播。

3. 强化监事会监督作用:明确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集过程中的监督职责,确保其能够充分发挥监督作用,防止出现违规行为。

同时,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使其能够独立行使监督权。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就是股东大会,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为了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和高效运作,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召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现有制度的优缺点,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一)现状目前,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一般而言,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而具体召集事项则由公司秘书或相关人员负责执行。

在召集过程中,需要提前公告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及参会条件等信息。

(二)问题分析尽管现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大会的召开,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召集程序不够规范,可能导致会议无法顺利召开;二是信息披露不充分,部分股东可能因未及时获取会议信息而错过参会机会;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召集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

三、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改进建议(一)完善召集程序为了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应进一步细化召集程序,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时间节点。

例如,可以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的一定期限内发布会议通知,并明确通知的发布方式(如电子邮件、邮寄等);同时,公司秘书或相关人员需要负责会议的具体筹备工作,包括会场布置、材料准备等。

(二)加强信息披露为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加强信息披露工作。

首先,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指定渠道(如公司官网、交易所公告等)发布会议信息,确保所有股东能够及时获取会议通知;其次,会议通知中应包含会议的议程、时间、地点以及参会条件等内容,以便股东了解会议的详细情况。

(三)建立监督机制为了防止召集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首先,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召集过程进行监督;其次,对于违反召集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通过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深入研究,我们发现现有制度在保障股东大会顺利召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关于原告的范围过于狭 窄, . 仅规定 了股东可 以起诉, 作为公 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与决议 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 监事均不能 。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制度是由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

这种制度的引进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加快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

但是其内部信息不透明和不公开以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不明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法律应用的混乱和冲突不利于合伙的稳定发展和和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缺陷的研究(一)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的缺陷现行《合伙法》未规定有货币出资额能够在合伙中占据多少比例,这是一个缺陷。

在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

规定虽然不限于货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实中最受普通合伙欢迎的出资方式还是货币。

因为货币出资出资准确无争议且不用作价,简便易行。

但是这不能说明货币出资是什么事都可以解决的,不能把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它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每个都需要一部分的非货币出资来作为办公机构和经营场所,例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

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货币出资方式,不应把它看得过于重,也不能把它看得过于轻。

把它定在一个合理的比例,既可以避免因比例过高而影响有限合伙设立的难度,也可以避免因有限合伙流动资金的缺少而面临解散(二)税收方面存在瑕疵《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这个规定有点模糊对于即将加入合伙的人们。

因为人们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收缴合伙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存在歧义。

但客观来看有限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而不是法人团体,所以它不用缴纳所得税。

但是根据这个规定是难以避开双重苛收所得税问题。

实际上,在1997年《合伙法》之前通过的草案规定了税收的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人员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存在差异,最后没有通过而销声。

现在回过头一想确实是一个遗憾。

为了提高投资者进入有限合伙的热情,我国有必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或者自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中存在的不足。

论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论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论股东知情权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事务有权知悉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知情权的实施对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提高公司治理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现状是信息不对称。

尽管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东有权向公司要求提供信息,但实际上,许多企业在信息披露上存在不透明现象。

投资者往往难以获得公司内部的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缺乏了解,无法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股东知情权的实施过程缺乏监督机制。

股东要求公司提供信息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司会主动披露信息。

在现实中,一些公司对股东的信息请求敷衍塞责,甚至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而监管机构对于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的制裁力度较弱。

这意味着股东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

股东知情权的实施需要相关制度健全。

目前我国股东大会制度和董事会制度存在不少问题。

股东大会的召开手续复杂,投票决策程序不够规范,导致股东无法有效行使知情权。

董事会的独立性不足,公司内部信息泄露的风险增加,给股东知情权的落实带来困难。

针对这些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按照规定的要求主动向股东提供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重大决策等。

要加强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监管,对于故意隐瞒信息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提高信息披露的诚信度和透明度。

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督力度。

监管机构应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公司按照规定向股东提供信息。

对于拒绝提供信息的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施。

完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制度。

应当简化股东大会的召开手续,提高投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决议的有效实施。

对于董事会的独立性问题,应当加强对董事的监管,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减少信息泄露的风险,保护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1

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1

纵在董事长控制的董事会和经营管理者手中,股东大会不过是为了符合法定程序而设立的机构而已。

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造股份制企业中,股权方面国有股一股独大,使得政府凭借大股东身份指派的董事会成为凌驾在股东会之上的权力机构。

其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有效召开的法定人数,对于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所需的股东表决权数均规定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而不受代表比例的限制。

《公司法》虽然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和召开时间,但未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对董事会滥用权力,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未作规定,而且有关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过苛。

《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却缺乏对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保障。

可见,《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流于形式”的避免几乎没有任何贡献。

同时,《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只具体列举了几条,过分简略,且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

对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未作规定,对发现问题如何制止、纠正未作说明,对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以及监事会怠职如何处理,追究责任等都语焉不详。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集股东(大)会,但是否召集则由董事会决定,监事会这一权力形同虚设,在国有股中,董事会、监事会都是国有股东指定的人员,他们都是一个鼻孔出气,谈何监督,监事会是有名无实。

另外,立法上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也存在问题:《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职权之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在第112条第3款中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这两款职权应该说是重叠的;另外,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都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多少项职权,都作了不科学地限制,如对董事会规定了10项职权,这显然是挂一漏万的,如果董事会行使明示条款之外的职权便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就有可能将董事会置于为难境地。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常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方面属于一个突破性的进展。

在具体的条文中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保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其发展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这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作者简介:常梅,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36-02随着世界范围内公司立法的不断发展,我国在2005年颁布了全新的《公司法》,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152条结合我国公司实际发展国情就行了全新的规定,这在我国公司立法方面属于一个突破性的进展。

在具体的条文中针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管理监督、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权益保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其发展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必然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这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需要实现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述(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概念股东代表诉讼顾名思义,是一种股东代表公司而提起的诉讼,具体是指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自身怠于或者是不能提前诉讼的前提下,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

这种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中有不同的称呼,包括衍生诉讼、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

虽然在称呼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其基本含义还是一样。

笔者比较倾向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强调在该类诉讼过程中股东对于公司的代表人地位。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差异特征这种特征主要是体现在和一般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性,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主体资格的特殊性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原告要求是股东,也就是说这类诉讼只能是股东的身份才能提起,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同时从我国新公司法以及世界范围内各国相关立法上可以看出,并不是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里的股东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股东诉讼中的原告,这就充分反映出诉讼主体资格上的特殊性。

论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顺序

论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顺序

论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顺序一、我国有关召集顺序的立法不足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国股东大会(包括临时股东大会)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召集。

同时,我国临时股东大会的后顺序召集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是前顺序召集人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无需其他机关和组织的同意、许可。

笔者认为,由于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不够详细,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少困难。

(一)易造成召集效力的冲突我国临时股东大会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中小股东召集。

实际操作中经常会产生两种召集效力的冲突,即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同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

1、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前顺序召集人与后顺序召集人的效力冲突是说董事会与监事会、股东之间的效力冲突以及监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效力冲突。

当后顺序召集人符合条件着手召集,而前顺序召集人又要求由自己作为召集人重新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前顺序召集人和后顺序召集人谁才是合法的召集人?谁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及其做出的决议有效?是仍然按照法定顺序确定,还是认为前顺序召集人已经失去了召集资格?当前顺序召集人不表态是否召集时,后顺序召集人该如何启动他们的召集行为?这些在我国新《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

2、同顺序召集人的召集效力冲突由于一个公司只有一个董事会、监事会,所以同一顺序召集人的效力冲突只能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之间。

当董事会、监事会都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符合条件的两组甚至更多的股东分别召集了不同的临时股东大会,那么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这些临时股东大会的效力?(二)召集效力冲突产生的原因分析1、召集效力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两种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权力机关对内部权力的争夺。

在关系到切身利益时,董事会、监事会很可能为了争夺召集资格相互破坏、诋毁;股东之间也很可能恶意串通、肆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人各有目的,只顾追求自己的利益,长此以往必然会造成公司内部混乱、效率低下。

股东大会的缺陷

股东大会的缺陷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上的缺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条件上 的缺陷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缺陷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上的缺陷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主要体现为董事 会召集原则和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这两 项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具体实施过程中,都出现 了一些问题,两项基本原则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 有悖于初衷的歪曲。
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 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必然要求。如何确 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得到股东大的召 集通知, 正是召集制度的意义之所在。 股东大会作为 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通常要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 项进行决议,如果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这些事项便可 能被搁臵,造成时机延误,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会受到 严重影响。而且,召集制度使股东大会得以启动,召集 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及决议 的效力。 但是国内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制度上都 存在很多问题,我今天主要讲讲我所了解到的股东大会 在召集制度上的缺陷。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缺陷

在国内上市公司的实践中,既有因现行法 规不完善所导致的制度缺陷, 也有上市公 司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的不规范导致 的实际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 方面。
(1)提议股东行使召集权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旦公司出现了某种法定状 况,例如董事会不足规定的董事人数、公司未弥补 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便 被提上了议程。对于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 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这种利益保护机制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法律只规 定了董事会具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没有规定 董事会的召集义务,也没有认可股东自行召集临时 股东大会的权利。如果董事会利用召集权而不召开 股东大会,就将使少数股东处于束手无策的境地。 这是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规范方面 的不足之一。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范文

《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责任。

因此,确保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合理、有效、透明,对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现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有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监事会也可要求董事会召集。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三、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召集程序不规范部分公司在召集股东大会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导致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在召集股东大会前,公司未能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使股东无法全面了解会议内容,降低了股东参与大会的积极性。

(三)召集频率不合理部分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过高或过低,既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浪费了股东的时间和资源。

四、完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措施(一)规范召集程序为确保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召集。

同时,加强监管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公司进行处罚。

(二)加强信息披露在召集股东大会前,公司应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提案等,使股东能够全面了解会议内容。

同时,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合理确定召集频率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

既要保证公司重大事项得到及时讨论和决策,又要避免过度消耗股东和时间资源。

五、案例分析以某科技公司为例,该公司为改进股东大会召集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包括规范召集程序、加强信息披露、合理确定召集频率等。

通过这些措施,该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更加规范、透明,提高了股东参与大会的积极性,为公司的稳定发展奠定了基础。

六、结论完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案情】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王某持有该公司2%股份。

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准备召开临时股东会,于6月15日向各位登记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决定是否分配股东的利润及变更公司的注册资金。

王某于6月20日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张某。

张某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股款,但尚未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后该公司于6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全体股东2/3以上)一致认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利润空间不大,为了公司进一步扩大生产,保证公司经营的后劲,决定暂不分配利润,到年底再形成利润分配的方案;为了满足海华工程项目的投标要求,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目前的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

王某因出差在外,并没有收到股东会临时开会的通知,但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后,告知张某参加。

张某到会后,因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遂拒绝张某参加临时股东会。

公司在形成决议后,用电话形式告知王某决议的内容,但王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

公司认为王某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非常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遂没有再行通知王某参加股东会。

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注册资金的登记,而且参加海华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

后王某通知张某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张某认为这个决议侵犯了其将在公司获得的权益,遂表示不再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王某负责返还相应的股款。

王某认为其股东权利遭受公司的侵犯,遂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诉称: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时间应当在15日前,而公司的通知期间不够15天;另临时股东会不能审议股东年会决定的注册资金的变更,决议的内容违法,而该决议导致其与张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特请求撤销公司的这次股东会决议。

公司辩称:王某在股东会表决前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资格,且股东会召集通知的期间已满足公司法规定的15天的要求,召集程序并不违法。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周琳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6(000)11X
【摘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02条,因其存在董事会法律责任的空白、监事会召集权行使的非直接化、少数股东召集权行使的条件高、规制性差、其他召集权人的匮乏等诸多缺陷与空白之处,有必要对其加以修改。

建议增加董事会责任性规定、赋予监事会股东大会直接召集权、降低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的行使条件、规范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行使的程序、赋予清算人、法院必要时的股东大会召集权等,以期实现立法的改革。

【总页数】1页(P126-126)
【作者】周琳
【作者单位】渤海大学政法系辽宁·锦州121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J], 黄建华
2.论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J], 郭天剑
3.试论我国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 [J], 杜宇;黄军
4.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 [J], 田宝会
5.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 [J], 田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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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的缺陷及优化】针对组织结构存在的某些缺陷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的缺陷及优化】针对组织结构存在的某些缺陷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的缺陷及优化】针对组织结构存在的某些缺陷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的缺陷及优化我国目前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情况是通过行政手段组建起来的,虽然实现了规模的扩大,但是在组织制度上,尚未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完成公司的组织改造,公司成员之间的联系,不是以资产为纽带,仍是靠行政组织关系。

优化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制度,必须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有清醒的认识,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战略性措施。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源和各要素的重新组合与优化配置,而不是若干单位的简单拼凑,更不是权利的重新分配。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向和组织制度优化、创新的关键,也是集团转换经营机制的关键所在。

只有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真正达到组织优化的目的。

我国目前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用行政手段将若干单位组合起来的。

在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各成员并未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那么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应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关系,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对出资者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市场规律要求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从根本上改革原有不合理的组织制度,建立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构建资产纽带,变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之间的行政组织关系为资产纽带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一个高度内部化的市场,因此资产纽带是股份有限公司内成员之间存在的经济关系,也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之间联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之所以强调在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之间构建资产纽带,是因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由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是用行政手段组织起来的,各成员之间的联系仍以行政关系为主,尚未建立资产纽带联系,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制度的优化和经营机制的转换。

我国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我国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我国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朱伯玉
【期刊名称】《财会月刊(综合版)》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 一、股东(大)会的地位与权力rn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由
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的任免是体现公司治理特征的最基本的制度安排,该权力
属于谁,谁就在事实上成为公司的控制者.二是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公司利益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总页数】2页(P15-16)
【作者】朱伯玉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
【相关文献】
1.住宅已成为我国居民五大消费热点中的第一需求——第十届中国国际建博会凸现五大亮点 [J], 王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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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梅隆大学在中国举办的第二届软件与系统过程改进专业大会2007年12月12日-14日中国苏州 [J],
3.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J], 刘春潇
4.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J], 刘春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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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由制度的不足为了保障召集人实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并要求出现这些事由时必须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了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事由,体现了我国商法私法公法化的特点;第六项则表明了应当召集的抽象标准,即“公司章程得以自由设计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原因”。

我国立法者改变了旧法单纯列举的立法模式,采用了抽象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使得我国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既有明确列举的召集事由以防止操作性不强,又有概括性规定以防止立法僵化。

同时新增加的第六项表明,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规定的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召集义务人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不仅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表现,新法更将它上升为违反法律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对私法自治的保护。

笔者认为,新法采取的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要求。

因为公司在自身的成长壮大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困难及问题,而且所处的大环境瞬息万变如近来影响颇深的经济危机等,都使得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事由千变万化。

因此,新增加的第六项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我管理空间,有利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

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立法又列举了具体的召集事由即前五项以供指导。

笔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虽更灵活、合理的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事由,但仍存在些许不足,这些不足就体现在
第三项少数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一事由上。

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
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

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

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

“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

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

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
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

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

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

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

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
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

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另外,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的中小股东请求,召集人必须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同时依据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只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二分之一或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为有效,而且我国对出席股东的人数和出席股东的持股比例都没有要求。

这样看来,正常情况下只要持股百分之十的中小股东请求,就必然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且极易作出有效的会议决定。

规定持股时间,不仅能防止临时取得股份、肆意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同时也给予了投资者了解、研究公司经营状态的时间,有利于投资者更加理性的行使权利,否则公司决议朝令夕改,最终受害的还是股东自己。

(作者单位:第二炮兵指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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