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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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委发2014 13号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

浙委发2014 13号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有关规定,推进我省节约型机关建设,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征求到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从严从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科学设定相关标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第二章经费管理第四条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坐支或者私分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所得等非税收入。

第五条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建立健全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

申请项目资金预算应当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绩效目标,无绩效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

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扩大绩效跟踪和评价范围。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严格支出报销审核。

第八条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九条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

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条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加强采购合同履约管理。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

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2017年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改造、宣传培训、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能源审计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计划,加强公共机构节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节能技术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指导有关部门、公共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特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的公益性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1.05.29•【字号】浙发改规划〔2021〕209号•【施行日期】202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发改规划〔2021〕209号省级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宁波市能源局:现将《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2021年5月29日浙江省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十四五”规划能源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

节能降耗和能效提升是全球公认的“第一能源”,是加强能源安全、实现经济脱碳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路径。

“十三五”期间,我省能效水平持续提升,单位GDP能耗累计下降17.3%,能源资源市场化配置、制度化建设和精细化管理水平走在全国前列,清洁能源示范省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十四五”时期是我省忠实践行“八八战略”、奋力打造“重要窗口”、争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的重要时期。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切实转变发展方式,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实现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利用。

省委十四届八次会议提出节能减排要保持全国先进水平,绿色产业发展、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清洁能源发展居全国前列。

本规划旨在通过统筹推进节能降耗和能源资源优化,推动能源资源配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

本规划根据《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浙江省能源发展“十四五”规划》和国家《“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等编制,是指导“十四五”时期我省节能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

《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

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节能审查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民用建筑项目除外)的节能审查和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源“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省级特色小镇等区域的节能审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及事中事后监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和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分别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区域节能报告。

项目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明确能源消费、煤炭消费减量或等量替代方案;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等。

区域节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概况;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产业定位及主要产业能耗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对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省控制目标的新增能耗项目,严格落实能耗减量或等量替代措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3.05.15•【字号】浙发改能源〔2023〕134号•【施行日期】2023.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节能监察工作计划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23〕134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宁波市能源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扎实有序做好近期节能监察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22〕526号)等节能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依法加强节能监察,推动全社会能效提升,助力实现全省能耗双控目标任务,现就2023年节能监察计划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监察计划2023年全省监察对象以“十四五”重点用能单位和列入用能预算管理的重点行业企业(以下称重点行业企业)为主。

2023年全省计划安排节能监察计划291家(不包括日常监察及国家专项工业节能监察),其中非工单位165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26个。

详见附件1。

二、监察内容(一)用能单位和服务机构日常监察。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要求,依法依规对用能单位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察。

监察内容包括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设备淘汰情况,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体系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履职等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执行情况,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情况,服务机构提供信息真实性等。

日常监察对象由各市、县(市、区)从事节能监察相关单位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及“十四五”期间实现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全覆盖的要求统筹安排,并将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日常监察重点对象(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能源监测中心提供)。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1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1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实施日期】2021.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6•【字号】浙政发〔2007〕63号•【施行日期】2007.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完成我省“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现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一、进一步明确节能减排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一)总体目标。

到2010年,全省万元生产总值能耗由2005年的0 9吨标准煤下降到0 72吨标准煤,降低20%;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降低30%;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比2005年减少15.1%;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比2005年下降15%。

——到2010年,全省能源利用效率达到40%;主要产品生产单位能耗总体达到或接近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先进水平。

——到2010年,太湖流域杭嘉湖地区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15.3%以上。

——到2010年,城市污水处理率,设区城市达到70%以上,其中杭州、宁波市区达到85%以上。

太湖流域县(市)城市达到80%以上,钱塘江流域县(市)城市达到70%以上,其他县(市)城市达到60%以上。

钱塘江流域直接面江城镇以及太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45%以上。

——到2010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3%以上,医疗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污泥实现无害化处理。

——到2008年底前,全省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完成合格、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创建。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5•【字号】浙政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2〕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2022年8月15日浙江省“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为切实做好我省“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33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以下称“两高”项目)盲目发展,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以下称能耗双控)制度,落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组织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确保完成“十四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阶段性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节能减排政策机制更加健全。

到2025年,全省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2020年下降14.5%,能源消费总量得到合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比2020年下降5%左右、控制在1.24亿吨左右,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达到5.50万吨、4.76万吨、5.43万吨、0.36万吨。

三、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一)工业节能降碳工程。

开展新一轮制造业“腾笼换鸟、凤凰涅槃”攻坚行动,全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和整治提升高耗低效企业15000家以上。

以钢铁、建材、石化、化工、化纤、造纸、纺织等七大行业为重点,开展公共用能系统能效诊断,每年组织实施百个省级重点节能降碳技术改造项目。

《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规范民用建筑节能评估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第四条节能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评估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按业务范围分为三类,一类机构可以承接所有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二类机构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三类机构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业务.第七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类评估机构:具有十五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且同时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另外具有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筑智能化和建筑物理(或建筑材料)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七人;二类评估机构:具有十二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含5000吨,下同)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各作为市、县(市)、区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和规范,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科学管理、完善节能管理体系、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条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协同省经贸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对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做好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经贸委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发布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省经贸委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人员应接受省经贸委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能源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省经贸委备案;(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五)实行能源定额管理,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六)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七)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八)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经贸委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十)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开展能源经济效益分析;(十一)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浙江省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节能管理办法》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发布日期】202x-08-20【生效日期】202x-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浙江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预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二)

《浙江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预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二)

《浙江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预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二)1. 背景介绍:浙江省是我国经济发展较为快速的地区之一,但能源资源相对匮乏,能源消耗量较高,因此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已成为浙江省发展的重要方向。

《浙江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预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出台,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用能预算管理,促进能源节约减排,推进可持续发展。

2. 实施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重点行业企业,包括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建材、石油化工等行业。

3. 主要内容:(1)制定用能预算。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产品结构、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年度用能预算,并按月、季度进行分解,确保用能预算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2)实施用能管理。

企业应建立用能管理制度,加强对用能的监测、计量和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用能异常情况,提高用能效率。

(3)推广节能技术。

企业应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4)开展能源管理培训。

企业应加强员工能源管理意识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员工能源管理技能,营造节能环保的企业文化。

(5)加强用能信息公开。

企业应定期公开用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用能公开透明。

4. 实施效果:该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企业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推动浙江省经济可持续发展。

同时,该办法的出台也将促进企业自身管理水平的提高,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产业升级和转型发展。

5. 结论:《浙江省重点行业企业用能预算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出台,是浙江省加强能源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加强用能预算管理,推广节能技术,提高用能效率,为浙江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浙江省实施〈节能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节能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经济,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依法管理、多能互补、技术创新、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能源节约管理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日起,浙江省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标、图纸设计、施工建设的各个环节,都将增加一项建筑节能内容,如果审核不过关,工程将难以上马。

这是记者昨天从浙江省最新出台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了解到的信息。

《办法》规定,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不能通过审查。

没有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要接受监督检查,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的工程,将被责令整改。

建筑节能不合格的不能通过竣工验收。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监督,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对于所售房产的节能性,房产开发企业应将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也就是说,房产商在卖房子时,应在楼书中说明房子是否节能、性能如何等。

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办法》把节能纳入到建筑规划、设计、建造、施工等各个环节,在设计环节,应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再生能源,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设计和施工时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可选择的少,是我国执行建筑节能过程中碰到的几大问题之一,节能产品和技术研发上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强,少数地方对新技术、新产品存在垄断现象,没有形成竞争机制。

对此,《办法》还规定了相应的鼓励扶持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将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

开发、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还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发布日期】2007-08-20【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24•【字号】浙政办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浙财企字[2005]108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企字[2005]108号)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宁波不发),省属企业:为了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促进企业清洁生产,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进一步提高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水平。

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十月九日附件:浙江省节能、工业节水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大力推进节能、节水和清洁生产工作,加快我省循环经济发展,进一步提高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15号)、《关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3]22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9号)等文件精神,省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节能、节电、工业节水和清洁生产。

为加强资金的规范管理、监督、使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节能、节电、工业节水和清洁生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三条使用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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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发布日期】2007-08-20【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浙江省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

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未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未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未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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