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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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1.12.20
【实施日期】1991.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
人民政府颁布)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各种宗教、各教派、各宗教团体、各宗教活动场所一律平等;信教和不信教、信仰不同宗教和各教派的群众都要彼此尊重,相
互团结,共同致力于我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条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政府保护宗教职业人员履行正常的宗教和教务活动。
第三条政府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宗教不得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及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四条全区维修开放的各宗教、各教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整体上已基本满足了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今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维修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
自治区境内已维修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国宗发[1991]110号通知办法进行登记,建立各类档案。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所在地政府对自己负责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认真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切实管好。
第六条各宗教活动场所除一般宗教活动外,凡举行重大宗教活动和大型宗教节日,须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持好活动期间的秩序。
第七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僧尼实行定编定员。各地(市)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与当地佛教协会协商,提出定编数,报经审批后严格执行。
1、对定编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由地(市)提出意见,经区民宗委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2、对定编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由地(市)提出意见,报区民宗委审批。
3、对定编在5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由地(市)民宗局提出意见,报行署、市府审批。
4、对一般拉康、日追定编一至五人,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寺庙在定编范围内吸收僧尼时,为了保证质量,必须进行考核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