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毛卫民 海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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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今天我们主要学习一下新修改的公司法。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的内容特别多,很多修改非常重要,所以不管是从事哪个专业领域的律师,都是值得去深入学习。

我国的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非常大的修改,当时改动比较大的就是注册资本的制度改革,后来有一些小修小改,直到2018年的时候大幅度地修改过一次。

之前我也参与了一些公司法修改的讨论,包括在大成内部举行过研讨会,也邀请了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参与工作的一些专家、学者,进行过深度的交流,我们给他们也提了很多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是一个简单但是又特别有难度的法律,若要真正地深入理解很多东西就需要很多的积累和背景知识。

正好在这个过程中对一些立法的考虑、要点,我也有一些了解,所以我们共同学习、交流。

这次公司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成立一个专家组和一个专班。

专家组邀请了赵旭东老师等一批公司法的资深教授作为专家顾问,专班邀请了沈朝晖老师这些比较优秀的公司法年轻学者。

今天我们的交流主要使用北京大学彭冰老师的对比分析稿作为参考文稿。

彭老师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和个性的一位教授,非常有自己的见解和独到的思想。

他总结得非常好,我认为他评论得也非常到位。

从修改背景整体把握公司法的修改首先,看一部法律的修改,在看法律条文的内容和新旧对比的基础上,很重要的一点是关注立法的背景和材料,包括修改说明和答记者问等等。

比如,全国人大对于公司法修改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网页。

网页当中包含一项常委会审议,里面记录了审议的一些内容、委员的讲话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组的成员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各方面的领导,话语权比较高。

所以看审议会议记录,就能比较好地理解公司法修订的背景、考虑,甚至具体到哪位领导是怎么考虑的。

因为有些领导虽然并不是这个法律专业的,但可能更多从其管理或者其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比如在“国有企业"这一章节中提到了加强国有企业合规,这个内容是江小涓委员提出的。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六大争点

新公司法实施中的六大争点
发争点。传统的公司被认为有营利性,这和经济学家传统的判断一脉相承。传统的经济学家在谈及人、法人、企业的时候往往推定其为“经济人”。大家对这个概念应该都很熟悉了。经济学家往往根据经济人的理论假定再推导出一些改革方案出来。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方案及其背后的理论思路有缺陷。个人既有自然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从一生下来开始,就投入到社会化过程了。所以我说,公司是人(法人),有营利性,有点类似于人的自然性。但是,别忘了,公司更有社会性。新《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我国公司法改革的进步,在国际公司法上也是一项先进立法举措。
其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新公司法的重大进展就是不仅仅承认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仅继续坚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发现公司背后还隐藏着两个商事主体。公司的营利性掩盖了高管和股东的营利性。高管和股东都是商人,但是很多教科书对此语焉不详,导致了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实践中长期忽视了股东的商人地位。但股东营利性后面又隐藏了一个不确定因素,即在中国公司法里面,分红政策的最终抉择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股东能不能分到红利,既要取决于公司盈利的多寡,又要取决于公司的分红政策。但想一想,你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是近期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还是长远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其实,这个问题很难回答。确切而言这涉及到商业判断。股东分红的水准只能取决于股东会的决策。但问题是,股东会上的控制股东就会滥用决策权,利用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手段达到排挤压抑小股东的手段。这个时候法院要不要强行介入分红呢?在什么时候介入?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
首先,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新公司法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那么,揭开公司面纱里面所讲的“股东”,仅仅是指名义股东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仅仅是指显名股东还是包括隐名股东在内?这都值得讨论。姊妹公司相互间滥用人格是不是构成揭开面纱的情况?有没有母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买单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新公司法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进而明确了国家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物权(财产所有权),最终圆满完成了公司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既然国家所有权变成股权了,以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就变成了保护国家股东的权利。国有资产是不是受到应有的保护,关键是股权是不是受到了充分保护。大股东有时候也是弱势群体。大股东如何既积极行使权利,又不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新课题。

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评析

<公司法>的后续修订对其进行有效的弥合,反之则可通过
‘证券法>或<期货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对<公司法>出 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调整范围内修正。 (三)商法的国际趋同性要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商法的国际化趋势是其 必然性的要求哺】。自由市场作为一种经济制度,是强政府 的创造物帕】。在国际化市场的进程中,法律制度的影响因 素日益扩大,制度资本将逐步取代物质、金融、人力要素, 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或 将上升至法律制度优劣的竞争。美国1969年于<示范公 司法>中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制,随后各州的立法也群 起效仿废除或大幅减缩注册资本要求。日本2005年于 <公司法>中取消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 册资本要求,1日元办公司创业获得了法律制度上的支 持【l】。荷兰近期对公司法的修改拟删改多余的法律条款, 以求达到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的宗旨,最低注册资本 限额的取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一J。韩国2012年于<公司 法>中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5千万 及2千万韩币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在资本缴纳制度方 面,传统英美法系多采用。授权资本制”模式,允许公司分 期发行资本并可分期缴纳资本。此后,英美法系国家改采 “申明资本制”,公司申明实际发行的资本实情,并自主决 定发行事宜。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分别于1980年、1998 年、2006年进行了申明资本制度的改革。
纳,解决了传统法律对注册资本“一刀切”所带来资本闲置
的阃题。再次,公司注册登记的改革是我国政府“减政放 权”,践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成果, 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最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后,必将通过系统的配套辅助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社会 信用制度及监管调控制度等,维持市场交易的安全及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引。特别是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和进一步完善,加大对违背市场信用的处罚力度和成本, 一处违规处处受限,将助力我国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意 识的形成,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 (二)消极影响 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问的协调融

关于新《公司法》存在问题的思考

关于新《公司法》存在问题的思考

华东政法学院
武汉大学
_ 杨荣军 枣庄学院
I 要】, 摘 ^ \司是市场经济奈件下最主要 的企业形式。修 订, ^ \ 司法 , 全我 国的公 司法律制度 ,为 健 建立和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 制,促进经济 发展 , 提供 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 。但新 《 公司
法》仍存在许 多问题 ,需要进一 步研 究解决。
[ 关键词】新 《 公司法》 问题 修订 完善
20 年 1 月 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0 O 7 《 以下简称新 《 司法》 由中华人 民共和 国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 ) 会第十八次会议修 订通 过 .将于 2 0 0 6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与原
《 司法》相 比.新 《 司法》在公 司的设立 出资 制度 中小股 公 公 东权益保护 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 .一人 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等 方面做 出了重大修 改 .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 国的公司制度 .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 将起到重要 的作用 但修订之后
关系是独 立于房屋买卖关系的 . 所以 . 解除购房合同并不同时僻 除贷款合 同。也就是说 . 购房者虽然打 算退房 了 . 但因为其已从 银行贷出款项用于购房.所以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 在, 这笔贷款是一定要还的。至于怎么还 , 如果购房合同能够解 除 .即可 以退房的话 , 开发商从购房者处取得的所有购房款项均 应返还购房者 。购房者 申请 的银行按揭 贷款 . 也是购房款的一部 分 .也应一并返还给购房者 。然后 .购房者应依据 嵌 贷款通则》 的规定 .与银行协商 . 将剩余贷款本息提前还给银行 。所 以.在 能否退房还 无定论的情况下 . 购房者单方通知银行终止贷款 合同 不再偿还 贷款并无法律依据 . 是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 . 银行可以 通过司法程序向购房者 追索。 对于购房者来说 . 过拒绝还贷 的方式来止损 ,看似可以减 通 少损失 . 但只是暂 时止痛 ,因为拒绝还贷 的行为将在 自己的信用 记录 留下 污点 .对 于今 后的投 资将带来诸 多困难 。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 . 退房大军 的心情可 以理解。 但是 . 对于能 否退房 . 购房者应从法律的角度有清醒的认识。开发商不予退房的情况 下. 购房者 可以尝试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 . 争取适当的差价补 偿。将风险转嫁给银行的做法在建设诚信社会的过程中. 不是理 性的行为 。毕竟市场经济 的重要特征就 是契约经济 , 约中的权 契 利 .义务具有法定约束性 。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 法 律规定 的做法是不符合市场 规则的。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尹飞:欢迎各位同学出席我们民商法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行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青年法学家刘俊海老师。

刘老师在公司法等领域成果卓著,大家也经常能够在新闻媒体上看到刘老师的身影。

相信刘老师今天的演讲一定能够让大家获益匪浅!刘俊海:同学们,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探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

公司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们公司法的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也即将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

我本人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并且认为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

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

我认为,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全面修改《公司法》迫在眉睫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伟大发现,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即使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也无法与之媲美。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

面对我国“人世”后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人世”机遇,保护投资热情的需要。

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

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

关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和修改建议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weizhang/default.asp?id=139422004年2月26日访问内容摘要:若欲实现现代公司运行的安全和高效,必须有赖于立法者制定出品质优良的公司法。

但是,什么样的公司法才算是品质优良的公司法,各国学者及立法者会有不同认识,一国立法者、学者及实践者也会有不尽相同的看法。

起草出一部品质优良的公司法不仅取决于该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的发展状况,也受制于该国法学及公司法理论的研究水准,还受制约于国民对既往公司法实施的正确评价及认知。

我国公司法自实施至今已近10年,其推进企业制度改革的积极作用自不待言。

面对今天的经济生活,公司法观念上的陈旧、技术上的落后、手段上的非市场化等缺点已日益明显,并已严重制约了我国企业制度改革,必须作出重大修改。

在修改公司法过程中,除要关注公司法规则在制度和技术层面出现的问题,还要关心公司法上的公司模型、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及私法性等宏观问题,更要为未来的适时修改保留合理空间。

关键词:公司法、评价、修改、建议1993年《公司法》在启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公司法》是适应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特殊需求而制定的重要企业法律,与以往企业立法相比,它显然更具先进性和权威性。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随着市场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公司法》在立法观念、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原本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原有法律条款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我认为,《公司法》作为过渡性法律,其作用已得到充分发挥,历史任务已经完成。

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根据10年来企业制度改革和公司法理论研究成果,着力进行《公司法》重大修改。

一、对《公司法》的基本评价在如何修改《公司法》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对“一人公司”、“公司设立前交易”、“股东出资义务”、“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治理机制”、“中小股东保护”、“公司解散制度”等诸多具体问题,已提出了许多中肯和富有建设性的学术意见。

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

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

编者按:2018年全国人大将公司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1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了公司法修改的立法工作。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探讨也是近期学者们关注研究的前沿热点问题。

2020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专门举办了“公司法修订的体系思维与框架结构”中国商法学冬季论坛。

本刊邀请专家围绕公司法修改展开笔谈,希冀能为公司法修改的理论探索和实践路径提供有益参考。

公司法修改大家谈(笔谈)摘 要:本期刊发的10篇笔谈文章,对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框架体系、原则方向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修订展开研究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提出,公司自治和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问题是贯穿和覆盖整个公司法制度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强化自治、弱化强制依然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方向。

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进一步解构了认缴制,提出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双重属性,认缴制实际上是通过公司法给予股东自治的空间更加宽广,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提出,公司法的修改必须基于中国的国情,聚焦于解决中国的特殊问题,必须秉持中国立场,践行中国道路。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分析股东身份纠纷发生诸场景的基础上,提出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认定的规则在商事外观主义和实质主义二者之间反复摇摆,股东身份认定涉及组织法与契约法的双重法域关系处理,对于任何一方面法域关系规则的忽略或者对二者关系的处理不得当都会导致裁判规则的偏颇。

“谁是股东”这一中国式公司法问题应在公司法修正再完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提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更多的是强调了公司独立财产的意义,体现了物化的人格与混乱的财产关系,是对公司人格的误读,公司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基础,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价值,回归人格意义表述。

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提出了公司不特定利益相关者保护的公司法路径,应当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推动公司将对不特定相关者的利益考量内化为公司自身的主动行为。

三十年风华正茂——《公司法》修改亮点简析

三十年风华正茂——《公司法》修改亮点简析

三十年风华正茂——《公司法》修改亮点简析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作为中国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律框架,《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已经经历了数次修改和完善。

今年,《公司法》再度迎来了一次全面修改,涉及内容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多个方面。

这次修改将对中国的企业环境和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以下将从几个亮点方面对修改后的《公司法》进行简要分析。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和登记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调整。

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有效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更多的创业者和小微企业家投身市场经济。

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对公司登记制度做出了改革,引入了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简化了公司登记程序,缩短了公司设立的时间。

这些改革将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登记服务。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创新。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员工代表大会的制度,这有利于促进员工参与企业的决策,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公司法》还对关联交易进行了限制,要求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加强了对公司内部交易的监管。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改的《公司法》还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一系列修订。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设立独立董事制度,鼓励公司建立更加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监管和约束。

这些规定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创新创业、加强股东权益保护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等方面都做出了一系列积极的调整。

这些修改必将为中国的企业环境和法治建设注入新的活力,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支持。

相信随着这些新规定的贯彻实施,中国的企业将迎来更加风清气正的良好发展局面。

关于《公司法》改革中的几点思考

关于《公司法》改革中的几点思考

关于《公司法》改革中的几点思考•《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和概况•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强化法律责任和监管力度•《公司法》修订的影响和挑战目•对《公司法》修订的建议和展望录CHAPTER《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和概况修订的背景和动因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法律责任和监管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CHAPTER注册资本制度改革1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23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使得更多有创业意愿的人能够实现自己的梦想,降低了创业的门槛。

降低创业门槛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使得更多的市场主体能够参与市场竞争,提高了市场的活跃度和竞争性。

提高市场活跃度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投资者需要自行评估投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投资者风险意识提高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增强企业信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资金调配和使用,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企业融资渠道建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030201CHAPTER公司治理结构改革03明确董事职责与义务优化董事会结构01董事会规模的合理化02增加外部董事席位提高监事的任职资格增加监事会的席位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事会作用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与义务加强独立董事的选拔与考核CHAPTER强化法律责任和监管力度增加罚款金额实行严厉的惩罚措施加大违法成本和监管力度加强股东知情权应加强股东的知情权,规范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确保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完善股东投票机制应完善股东投票机制,规范投票程序和决策机制,确保股东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

完善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提高透明度要求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CHAPTER《公司法》修订的影响和挑战活跃天使投资修订后的《公司法》鼓励了更多的天使投资和风险投资的参与,活跃了资本市场的投资氛围。

公司法修改当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公司法修改当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公司法修改当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主持人:周友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时间:2004年6月11日 18:30地点:贤进楼 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我院叶林老师,就公司法修改若干重大问题给我们做一个专题报告。

叶老师很早就从事了公司法研究,而且一直穿梭于理论和实务之间,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叶老师对公司法修改非常有发言权,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叶老师作报告。

(掌声)主讲人:主持人用了“穿梭”这个词,感觉挺好的。

这里面真的有一个问题,学术界在研究公司法的时候,包括国外的立法,包括我们所说的理论,包括我们所说的最传统民商事法律的基础上出发去研究一些问题,可是,这些立法、理论形成了制度也好,形成了规则也好,拿到我们中国来适用就会遇到问题。

为什么呢?我们所说的土生土长的中国人对于自己生活的环境很了解,对于所移植的东西天然地就有一种抗拒。

另外,由于我们移植的也不好,所以在抗拒的过程当中所发生的成本和代价就变得很高。

经过这十几年来公司法的实践,实践的问题确实是最多的,而实践的问题又是这次推定我们法律修改一个很重要的动因。

所以,从今年年初的时候,把公司法的修改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列入了国务院一类立法规划的过程当中,全国人大代表五百九十九个人写了议案,这是一件很罕见的事情。

甚至有一些企业家,比如用友财务软件的王文京据说他们就写了一部公司法草案作为提案交给了全国人大,我们可以想象的到,整个社会对于公司法修改关注的程度,在相当程度上是我们这几年立法当中可能最高的一个,民法典可能更多的是理论界最关注的,而公司法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是实务界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

这次全国人大把这个立法规划确定下来以后,在今年年初的时候修改工作正式启动。

启动的时候包括两个班子,一个是领导小组,主要是我们政府部门一些负责的同志,包括工商局和国务院发展委员会等一些部门领导;与此同时,还组成了一个专家小组,有十个不同地方的代表,清华是王保树老师和周新彦老师,社科院是王家福老师和陈甦老师,政法大学是江平老师和赵旭东老师,人大这边是我,然后最高法院有一位张勇健的同志,也是我们学校毕业的,是董安生老师的博士生,最后是中国电信和中国石油法律部的主任分别也是专家组的成员。

浅谈我国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

浅谈我国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

同意分立计划书的 股东, 公司提出 可向 有关以 无同意决议时 应当有的 公正价格, 其持有的股份意旨 收购 的请求。 美国示 《 范公司 对股份回 求权作了详细规定. 法》 购请 包括适用范围、
主体资格、 权利 内容、 使程 序、 法评估 等问题。新《 司 行 司 公 法》 7 条规定 了三种可行 使该 权利的情形。其 中第二 种情 第5
管理进行立法 , 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 多角化经营 , 一方 面防 止企业 因非法的利益输送 而发生 弊端。具 体制度包含 : 控制
公 、负 人 其 受 利 之 属 的 害 偿责 , 司其 责 、 他 有 益 从 公司 损 赔 任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 , 投资情形之公开
’新 司 》 乃条 加 独 董 的 关 定,就 公 法第1 增 了 立 事 有 规 这 意 《
(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4 9 刃刀 ) 摘 要: 于么万年修仃通过 我国 月 的公司法受 学界的广泛好评, 奋司法》 街《 法》 修改内 要集中 到了 与原《 相比, 公司 的 客主 在
公司法的两大支拄制度上 , 即会司治理结构和资本制度。这些修 改对进 一步健 全和完善我国的公司制度 , 捉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
形即公司 合并、 转让主要资产 分立、 是各国 法最普遍的规 公司
定。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五 年不 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 司该
五年连续 盈利, 并且符合 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将这一情
形作为反对股东股份 收买请求权 的行使条 件, 是我 国公 司法 的独创 , 但似乎不太符合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传统 定义 中“ 公司发生重大 变化 ” 这一要件。其 设计也有不合理 之处。 因为一个公 司要作账做 到五年不连续盈 利, 实在是非 常容易 的事。在 五年 中. 只要通过推迟收人、 增加支 出等手段每 四年 将账有意做亏一 次, 就可 以有效 防止股东行使此权利 。新 公 司法没有就异议权 的行使以及法院进行公平价格的评估程序 进行规定, 不能不说是重大缺陷。 ( 独立釜事制度 二)

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实施难点及建议近年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新公司法,这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和市场监管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新公司法的实施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推动其顺利落地。

一、实施难点1. 股东权益保护不足新公司法规定了更加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加强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公司仍存在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一些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依然存在。

2. 公司治理不规范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治理机制。

部分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治理结构不规范、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导致公司运作不畅,治理效果不尽如人意。

3. 信息披露不透明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更加严格,要求公开披露内幕信息和重大事项。

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存在虚假宣传、不合规披露等问题,影响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4. 公司破产重整难题新公司法对公司破产重整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破产重整途径和机会。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的难题,如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破产程序复杂繁琐等,制约了企业破产重整的效果。

二、建议1. 加强监管力度应加强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确保公司各方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2. 完善内部控制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责任分工,完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内部控制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只有规范内部管理,才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3. 提高股东参与度应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提高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只有实现股东的广泛参与,才能确保公司治理的合法合理。

新《公司法》的反思

新《公司法》的反思
保 证其科学 适用 ; 二是 反思新 《 司法 》 公 的不 足 , 以利
的弊端 , 法定 准用 必须十 分细致 , 应该准 用 的地 但 在 方不 能遗 漏 , 否则 将 导致 应 准 用 的制 度 因无 准 用 的 明确规定 而不 能准用 。新《 司法 》 出现 了这 个 问 公 就 题: 采纳 了法定 准用制 , 但存 在不 周延 的缺 陷—— 有 些应 该准 用 的地 方 未予 规定 , 但 产 生 了制 度 上 的 不 重 大遗漏 , 而且使 两种 公司在 整体 架构 上衔 接不 好 , 造成 了新 《 司法》 公 结构 性失 衡 。 例如 , 改后 的《 司 法》 3 修 公 第 4条 规定 : 限 公 有 司 的股东 可 以要 求查 阅公 司会计账 簿 。公 司有合 理 根据认 为 股东查 阅会 计 账簿 有不 正 当 目的 , 能 损 可 害公 司利益 的 , 以拒 绝 提 供查 阅。 公 司拒 绝 提 供 可 查 阅的 , 股东可 以请求 人 民法 院要 求 公司 提供查 阅。
又如 新《 司法 》 15条 规定 了上市 公 司董 事 公 第 2
的表决权 回避制 度 , 未 明确该 规定 是 否准 用 于 非 但
致好评 , 遍认 为 该法 是 一个 符 合 我 国实际 的较 普
为成熟 的法 律文 本 。但 反思 新 《 司法》 其 缺 陷 也 公 ,
是明显 的且 不容 忽视 的。笔 者认 为 , 《 司法 》 新 公 通 过后 的很长一段 时 间 内 , 论界 和 实 务 界 主要 面 临 理
两项 有意义 的工 作 : 是深入 理解修 订增加 的制 度 , 一
新《 公司法》 的反思
袁 碧 华
( 南政 法 大学 , 西 重庆 40 3 ) 00 1

对新《公司法》的探讨

对新《公司法》的探讨
发展 。并且随着 上世 纪八 十年 代以来 对于公司的设立而言 , 旧公司法规定 , 不 家和地 区的公司法都 在进行不 同程度 院授权部 门或省级人 民政府 批准 , 二、新公司法对旧公 司法的修 改
的世 界经济全球化 发展进程 , 多 国 任何股份有 限公司的设立都要 经国务 完善及 其意义 许 ( 新公司法对 旧公司法 的修改 一)
了鼓励投资人将他们的闲散资金投入 度 到商事企业 中去 , 以便用这 些资金去 旧公司法第 二十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
等。
( 新公司法的意义 二) 新公司法借鉴 了其他国家公司法
社 会经济 的发展 和商事 事业 的繁荣 。 关登记的全 体股东实缴的 出资额。有 的众多成功经验 ,反映了现代公 司法 但是, 旧公司法 的制定并不 是为 了刺 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 的基本精神 , 具有重大 的意义 。 它一方 激投资人 的投资积极性 , 而是被过 多 最低 限额 : 以生产经营为 主的公 司人 面反映 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要求 ,第一
贸易组织后经济结构 、 企业制度 、 证券 力至上 的影响 , 对某些行 政机关享有 司设立程序 和最严厉 的违法制裁 , 使
市 场等发生 的巨大变化 , 旧公司法所 的权力作 出 了明确规定 , 行政机关 大多数人没有资格和经济能力去设立 使
调整 的许多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演化和 享有决定 公司生死存亡 的重大权 利 : 公 司 。
地 赋予 了清理 整顿皮包 公司 、 严格审 民币五 十万元 ; 以商 品批 发为主 的公 次将现代公司法上 的许多重要制度规
批公司设立和推动国有企业改制等功 司人 民币五十万元 ; 以商 业零售为 主 定下来 ,使我国公 司法律制度同其 他 能。制定旧公司法时恰逢国有 大中型 的公司人 民币三十万元 ; 技开发 、 科 咨 国家的公司法律 制度逐渐接轨 ,消 除 服务性公司人 民币十万元 。 企业探索 实行公司 制 , 了给 国有企 询 、 为 业改革开 路 , 旧公司法容 纳了不少方 了我 国公司法和其 他国家公司法之间 旧公司法第 七十八条规定 ,股份 存在 的重大差异 ,为我 国公司法的现

好文章:公司法修改价值

好文章:公司法修改价值

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2005年12月主讲嘉宾: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公司法》修订小组成员)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公司法》修订小组成员)陈甦(教授,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公司法》修订小组成员)主持人:王涌副教授举办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地点: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礼堂王涌(主持人): 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江平老师,陈甦老师和赵旭东老师,在新公司法颁布不久给我们讲解新公司法修改的有关问题。

这三位老师都是本次新公司法修改小组的核心人员。

所以以我们今天讲座异常强大的阵容来看,今天的论坛更像是新公司法颁布后,新公司法修改小组举办的一次记者招待会。

三位老师在今天的论坛中将给大家讲解新公司法修改一些条款的情况,为什么要修改?这些条文是如何出台的?我们知道,如果不算50年代的私营企业条例,那么新中国第一部涉及公司的法律是1978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此后就是1988年的私营企业条例、九十年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在新中国公司法发展的历程当中,就是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

当然了,这部公司法出台由于多特别的背景,因为他特别注重国有企业的改制,但不管怎么说,1993年公司法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

用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邱晓华的一句话说,93年公司法颁布之后,为中国9%的经济发展至少贡献了1到2个百分点。

当然那部法律是有很多局限性的。

我们刚才已经提到了,他非常注重国有企业的改制,所以这部法律在实施当中遇到了很多很多问题。

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大所召开的会议中,代表们提出要求修改法律最多的议案就是公司法。

在这样一个背景中,国务院法制办组织了公司法修改小组,我们三位老师都是小组成员。

我一直关注着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我总结了几个特点。

一,理念更加开明。

二,立法方式更加民主。

三,立法技术更加科学细腻,实用。

在此,我想问下三位老师,从你们参加立法的整个过程中,对整个过程又怎样的感受,我所总结的三个特点是否恰当。

最新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法理评析

最新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法理评析

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法理评析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法理评析——兼论公司立法的价值抉择毛卫民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一人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连带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质的差别。

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格滥用推定”,实质上是自始就没把一人公司当“公司”。

这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在法律上有违平等原则,并有可能打击人们创设一人公司的热情,从而使“一人公司”仅仅停留于纸面而失去实际意义。

为追求自由、效率、公平、安全等价值目标,我国《公司法》应当取消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转而对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公司统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1]“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

根据该制度的设计者刘俊海教授的解释,所谓一人公司的“法人格滥用推定”,是指“立法者可以首先推定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一人股东证明不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这种界限,就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2]。

换言之,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滥用了公司人格,进而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项制度,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创新,是我国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3] ,并相信它将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则以为,该制度作为一项防弊措施,似有矫枉过正之嫌——轻易地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虽然可以震慑企图滥用公司人格的一人公司股东,但也可能吓退那些本想创办一人公司的投资者,从而背离为鼓励投资创业而认可一人公司的立法初衷。

新时代国企治理的法治回应与模式重构——以《公司法》修订为例

新时代国企治理的法治回应与模式重构——以《公司法》修订为例

新时代国企治理的法治回应与模式重构——以《公司法》修
订为例
关一夫
【期刊名称】《呼伦贝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4(32)1
【摘要】国有企业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治理的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法治是推进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保障,法治与国企治理间蕴藏着深厚的内生关系,决定法治
必须作为中国式国企治理现代化的题中之义。

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
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回顾与反思现行国企法治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本文从三部分递进式梳理国企治理法治化基本内容,从突出法治顶层设计的角度,注
重吸纳四轮国企改革实践成果,推进构建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相称的国企法治
模式,推动新时代国企改革在法治化轨道上良性运行。

【总页数】7页(P98-104)
【作者】关一夫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8
【相关文献】
1.分权制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对我国国企改革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
法理分析2.依法治国框架下的企业治理规范化研究——依法治国与公司法人治理
规范化学术研讨会综述3.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重构:自治、法治、德治的统一4.论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法构造--以《公司法》修订为进路5.上市公司治理监管的组织法改革——以《公司法》修订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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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主持人:目前,《公司法》的修改工作基本上已经结束,本次修改在 很多重大问题上都有较大的调整, 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教授,刘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老师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较早从事公司法研究的学者之一, 的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领域都有着非常丰富的研究成果, 是我国公 司法研究领域知名的专家学者。

按照以往的惯例, 我们首先向刘老师颁发民商事法律科学中心的特邀演讲人” 证书,感谢您对我们活动的支持(掌声) 。

下面,就 请刘老师为我们做精彩的报告。

主讲人:很高兴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同学们一起探讨公司法修 改的若干问题。

今年可以说是“公司法年” :第一,今年是我国第一 部公司法颁布一百周年,大清政府在 1904 年颁布的《大清公司律》 是我国公司制度之滥觞;第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自 1994年7月 1日实施起,到今年恰好是十周年;第三,今年国务院法制办启动了公司 法的修改项目,并且有望于今年 12 月份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一审审 议。

所以说,我们称今年为“公司法年”一点也不为过。

刘 在股东权公司法修改涉及的问题不仅有实践中的问题,还有许多法理上的问题。

今天我主要谈六个方面: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股权的确认和保护;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移植。

第一个问题,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进一步弘扬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精神。

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不仅符合商业伦理的要求,而且符合追求效率的理念。

但是,现行的公司法重管制、轻自治。

如果要强化公司自治,实际上就意味着公司将享有更大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在制度设计上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应当强调: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应当进一步得到强化,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基本组织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公司的小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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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毛卫民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2-13相对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旧法),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有重大改进,甚至堪称质的飞跃——不但从根本上恢复了公司法作为“商法”、“商人法”的本来面目,而且在具体制度上有了诸多创新。

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一人有限公司、分期缴付出资等制度的确立,可谓“世界领先”,甚至有人进而认为这部《公司法》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1] 。

然而,法律毕竟不是仅供欣赏的装饰品,而应该是讲求实效的日用品,所以,评价一部法律不能光看它是否符合世界潮流,更要看它是否切合中国实际;评价一项制度不能光看它是否新颖、独特,更要看它是否实用、有效。

在新《公司法》确立的新制度中,公司人格否认、分期缴付出资等制度确实是既新颖又实用,其先进性勿庸置疑。

反观公司社会责任、一人有限公司等制度,虽然颇具新意,但却顾此失彼,甚至适得其反。

此外,允许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消公司转投资的额度限制、舍弃公司合并及分立必须首先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等做法,更是矫枉过正,明显偏颇。

对于这样的“创新”,笔者不禁要问:它们能否落到实处?将会产生什么后果?思考这两个问题之后,也许有人会进一步提出疑问:这样的创新到底是“先进”还是“激进”?这正是本文的主题。

笔者将围绕这个主题,就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转投资、公司分立及合并的规定展开探讨,并借此求教于专家及同仁。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无疑是一大“亮点”,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作为一个舶来品,“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并作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始终处于含义不清、范围不定的朦胧状态。

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很难想象它会得以贯彻实施,却不难想象它将带来什么问题。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对客户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社区的责任以及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从性质上讲,这种“责任”既有法律范畴的内容(即法律义务),也有道德范畴的内容(即道德义务)[2] 。

那么,《公司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社会责任”是何种性质呢?如果是指法律义务(如确保产品质量、保证生产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等),由于已有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环境保环法等)作出规定,《公司法》再作规定纯属多此一举,甚至使用“社会责任”这一新名词都显得多余。

反之,如果这里的“社会责任”是指道德义务(如参加社区公益活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等),那么该条规定更是严重不当,因为道德义务只能由公司自愿为之,而不能强求公司“必须承担”。

依笔者浅见,公司的社会责任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于公司的营利目的而言的。

从公司的“经济人”角色来讲,公司应当以营利为目的,直至谋取最大的利润。

而从公司的“社会人”角色去看,公司应该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不能唯利是图、见利忘义。

但是,毕竟“经济人”才是公司的主要角色,所以公司理所当然地要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并有权去做一切可以为其增进利润而又没有受到禁止的事,也有权不做那些可能令其减损利润而又不属法律义务的事。

我们可以倡导、鼓励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不能强求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

尤其是在“社会责任”的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人们对社会责任似懂非懂的情况下,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很可能成为一些部门、一些人向公司变相摊派的合法借口,使我们的公司无法拒绝那些假借“社会责任”之名的无理摊派。

客观地说,中国的很多公司不是没有承担社会责任,而是承担了太多不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到公司员工的生老病死,小到有关部门开个会、吃个饭,都叫公司来承担,不少公司已是不堪重负。

对于这些公司来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也许意味着雪上加霜。

所以,这样的规定虽然很“先进”,却很可能是公司的悲哀。

二、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严格地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并非新《公司法》才有。

旧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只不过是投资主体被限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3] 。

甚至在1986年出台的《外资企业法》和1990年出台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里,就已认可了一人有限公司[4] ,只不过投资主体被限于“外国投资者”。

新《公司法》的进步在于它把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从国家扩大到个人、从“外国投资者”扩大到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平等要求。

同时,允许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使我国的公司立法更加符合“商业自由”的商法原则,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然而,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为了防止人们滥用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者在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同时,又为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规定了近乎苛刻的诸多限制,足以让每个投资者望而却步。

首先,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三万元最低限额高出三倍之多。

其次,普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首付可以低至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两年内缴清),但是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足。

再次,一人有限公司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也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则没有这些限制。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5] 。

了解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差异后,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相反,绝大多数的人都会想到找个“挂名股东”去设立一个普通的有限公司,而不会傻傻地设立一个条件老高、限制老多、责任老重的一人有限公司。

于是,在立法上多么先进的一人有限公司,在实践中很可能黯然失色。

如果真是这样,前述种种限制就值得反思了,特别是前述第64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按照公司法一般原理,只要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就应该以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仅为特例。

而前述第64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则刚好相反,是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而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特例,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主张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否则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定无异于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公司地位,即一方面确认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又不肯承认它的法人资格;一方面给它“公司”之名,另一方面又不认可它的独立地位。

这样的规定虽然颇具“特色”,但是明显违背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实属不该出现的低级错误!三、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旧法的规定,董事长为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则以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

由于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司的自治权,并容易导致董事长的权力膨胀,故而遭到学者的批判,修改的呼声随之而起。

为此,新《公司法》第13条改而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该条不再规定董事长为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允许公司自主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去规定),似乎体现了“商人自治”的商法精神,似乎比旧法有了实质性进步,实则不然!乍看起来,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在董事长和经理之间选任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则可以在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选任法定代表人,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实没有选择的余地,因为选择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是根本行不通的,所以只有“选择”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第50条和第114条的规定,经理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具体到实践,聘任经理需由某个可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的人与受聘担任经理的人签订聘任合同。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就意味着包括董事长在内的董事会成员都不可能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于是就没有谁能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去签订聘任经理的合同;聘任合同签不了,又怎么聘任经理呢?聘不了经理,岂不就没有法定代表人?另外,如果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一董事会想要解聘经理,该如何解聘?谁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签署解聘文件?谁来代表公司、代表董事会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如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不肯签署解聘文件和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将无法解聘经理,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可是,谁能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会签署文件来解聘自己呢?总之,由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从而注定没有多少公司会选择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经理,唯一可供“选择”的就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此外别无选择。

这样的结果,与旧法直接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并无差别。

所以,《公司法》第13条只不过是“忽悠”一把,实际上完全无助于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四、关于公司转投资、分立及合并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旧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简单说就是公司转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不少人认为该项规定妨碍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抑制了公司之间的投融资活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故而呼吁放松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为了兼顾商业自由和商业安全,国务院提出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6] 。

但是,全国人大以该项限制“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为由[7] ,删除了前述规定,由此导致新《公司法》完全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额度限制。

从过去严格限制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到现在的完全不设限,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既然对公司转投资的额度不再设限,也就意味着公司想投资多少就可以投资多少,直至达到甚至超过本公司的净资产。

倘若如此,公司岂不是可以假借转投资而掏空自己的全部财产?那样的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何获得保障?可见,这样的修改虽然体现了“商业自由”,却忽略了“商业安全”;虽然使公司在投资上获得了充分的自主权,却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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