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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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二)灌溉工程设施;(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第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水文监测管理制度

水文监测管理制度

水文监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水资源管理政策,做好水文数据的搜集、储存和管理工作,维护水资源的良好状态,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水文监测是指对水文数据进行搜集、监测、分析的全过程。

水文监测工作由水文局负责组织开展。

各地方水利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做好水文监测工作。

第三条水文监测工作是一项持续性、系统性的工作,为了做好此项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配套设施,并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四条水文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现行水文监测标准进行,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水文监测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文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水文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工作的责任制度,明确各项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水文监测管理机构第七条水文监测管理机构是指在各级水文监测单位内,专门负责水文监测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的机构。

具体设置由各级水文监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水文局是水文监测管理的主要机构。

水文局负责对水文监测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负责编制水文监测计划、水文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工作。

第九条水文监测管理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水文监测计划和方案。

(二)编制水文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定期对水文监测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四)组织水文监测数据的收集和统计分析工作。

(五)做好水文监测仪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文监测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提出水文监测意见和建议,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各级水文监测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水文监测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水文监测工作流程第十一条水文监测工作流程包括三个主要环节:水文监测计划编制、水文监测实施和数据收集整理。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钱运录1999年12月14日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格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建立良性的水利运行机制,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功能的蓄水、引水、提水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用途、性质和规模分别核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督促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建立健全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制度,依法计收、管理和使用水费。

第七条对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水价制定原则第八条水价以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为基础,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农业粮食灌溉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其他用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税金核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2.27•【字号】黔发改价格〔2024〕87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24〕8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各县(市、区、特区)发展改革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水务一体化和水价改革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资源优化配置、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动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4号令)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的原则和方法第三章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四章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五章输配水管(渠)道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六章激励约束机制第七章水价的计价方式第八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九章监督机制第十章附则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资源优化配置、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动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省内除中央直属及跨省重大工程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1.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5.01.08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
的通知
(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水利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水利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为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1 / 2
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标准分类详见附件。

三、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标准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
2 / 2。

贵阳市水利局关于转发《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水利局关于转发《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水利局关于转发《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奖惩水资源【发文字号】筑水政字[2010]4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水利局【发布日期】2010.01.28【实施日期】201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阳市水利局关于转发《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筑水政字[2010]4号市水文水资源局、各区、市(县)水利(农水)局:《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将省水利厅黔水办[2010]6号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2、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贵州省水文各市(州、地)水利局、水文水资源局:《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抓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要作出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水利及水文系统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水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办法》。

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准确把握《办法》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宣传教育活动。

为做好《办法》的宣传活动,省厅将召开《办法》施行新闻发布会,在省级媒体上刊登《办法》全文和有关领导就。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省境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资金,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文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文机构应当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

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

第七条全省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3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整治和建设第八条各级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黔府发〔1996〕5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7【实施日期】1996.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6]5号1996年2月7日)现将《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凡在我省从事城市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证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上不断提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或流域水资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使水供求计划与水资源统筹规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全文及解读

《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全文及解读

贵州省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用水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用水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实施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目录(2023年修订)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用水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

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用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为省交易中心)为全省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平台。

按照全流程电子化和相应规范组织交易活动,负责为用水权交易发布交易信息,提供场所、设施、见证、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缴代退等服务,履行交易服务和见证职能。

第六条用水权交易受让方承担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任和义务。

水资源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级价格、财政、水利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七条用水权交易的主体为符合有关规定作为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个人。

用水权转让一方称为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为受让方。

用水权交易转让方须持有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第八条用水权交易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以及非常规水资源交易等。

(一)区域水权交易。

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和地下水管控指标范围内节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贵州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河道管理条例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

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水行政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整治和建设第八条各级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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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水资源规划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开展水资源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
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作为工程规划、设计的依据。
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或者跨省的流域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单位承担。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水文机构协调配合,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传送水文信息。
水文机构在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设施及巡测基地等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由用地单位依法申请征用,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小(一)型以上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或者专用水文测站;具有防洪功能的小(二)型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应当接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
第九条 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省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因增加专用监测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运行管理、仪器设备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自受理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使用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建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资金,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水文机构无偿汇交上一年度的监测资料,其汇交的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由省水文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申请人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提出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影响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影响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改建水文测站监测设施的,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文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河道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以内区域;无堤防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测报设施保护范围为水文测报设施周围10米,水文观测场所保护范围为观测场所周围20米。
第七条 全省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并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91228(颁布时间)
20100201(实施时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文号)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监测站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第十二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贵州省国家水文数据库,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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