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宝)票据金融案件讲座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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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宝)金融案件举证责任研究

(吴庆宝)金融案件举证责任研究

金融案件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票据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吴庆宝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2011年12月上海)目录第一节金融案件举证责任难点认定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二、民间融资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主体认定问题三、民间融资借贷纠纷案件中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四、民间融资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案件的相关问题五、上海司法机关的指导意见阐释第二节民间借贷纠纷案书面证据的认定第一节金融案件举证责任难点认定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如何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既防止恶意出借人利用司法程序获取非法利益,又防止借款人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题。

那么,民间借贷纠纷审判难在哪?共有五点:(一)仅有借条而缺少款项交付凭证多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称借条中写明的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但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却未能提供款项已交付的其他证据。

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推定借条出具时款项已交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但对于几十万、数百万元的借款,在缺少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则难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

(二)数额较大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现象增多相当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往往声称借条载明款项系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甚至在借款数额达几十万、数百万的借贷关系中,也是现金交付。

借款人也认可收到现金,但抗辩收到的款项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或借条系受胁迫而写等等,给借款事实有无发生或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带来困难。

(三)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审判实践中,相当部分的出借人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从常理分析,如果大数额的借贷双方不具有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有偿借贷,且法律并不禁止无偿借贷,因此单从借条看,虽然无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尤其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大额借款而言,这样的约定更是有悖于市场经济交换法则与常态,审判人员还是难以采纳有偿借贷的主张或抗辩,更无法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抗辩。

最高法院吴庆宝疑难问题解答

最高法院吴庆宝疑难问题解答

最高法院吴庆宝:疑难问题解答第一类:关于企业吊销、注销的有关问题当前,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对外出具的《注销(吊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有“企业注销(吊销)原因”一栏,内容为“被吊销”。

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企业已被注销,还是被吊销?有的工商部门在企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将该企业予以注销,法院若认定企业尚未注销,则与行政机关的公示相对立;若认定企业已注销,该企业是否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办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审批手续,以及当公司、企业据有违法经营行为出现时,或者经营实体已经失去了继续生存的基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生存的主要行政监管机关自然有权根据经济实体的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认定和行政处理。

司法实践中,企业被注销主体资格的情况(前提)主要包括这么几种:1、企业违法经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条例第七章第八章和第十章的规定,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以及细则第62条至第70条关于监督管理与罚则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58条至第73条的规定。

这里即包括公司出现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办法,包括责令改正的情况和不能改正的处罚后果和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后果甚至违法犯罪的处罚办法。

2、公司、企业主动申请关闭。

这即包括经营主体主动放弃经营权利不再继续公司、企业的生命,也包括因为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或者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将经营主体予以关闭。

在这个问题中主要涉及的是公司的经营能力问题,而与其他因素的影响无关。

3、被撤销。

在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均有被撤销的规定情况,主要是指经营主体因政策性调整,或者在竞争中为了改善竞争能力实行优化组合,即包括当前的兼并、重组,也包括中小型企业的改制,当然虽着经济的发展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新的改变经营主体命运的方式方法,均可能因为上述事由的出现,使经营主体被注销。

4、企业因长期未开展营业执照中注册的主营和兼营项目,超过6个月的视同自动歇业处理,这种情况在经济成份逐步复杂的经济竞争领域还是比较多见的,也有的这种经营性、贸易性、服务性的企业其设立的目的表面上为了达到一定的经营目的,实际上可能不是为了经营而设立,隐含着表面形式合法而实际违法的可能性,一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识别出来也在关闭之列。

115金融债权担保物权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115金融债权担保物权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115金融债权担保的法律调整担保物权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吴庆宝: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法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知名实证法律研究专家。

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主要从事引领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期货保险法、合同法司法应用研究。

长期为中国法学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司法部等中央部委、大专院校研究机构讲授课程,撰写、组织全国各地专家型法官编写民商审判著作2000余万字,在全国应用法学领域居于前列。

著有:《裁判标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裁判的理念与方法》、《金融诉讼原理与判例》等实证法律文丛,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金融债权的成因及实现对策(一)金融债权难以实现的主要原因1.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降低。

2.企业借改制逃废、悬空银行债务。

3.有的借款人借银行之间相互竞争,利用合同骗取信贷资金。

4.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是造成金融资产流失的一个内部原因。

5.对担保人审查不实,担保人缺乏担保能力。

6.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

7.“执行难”也是影响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债权难以实现的因素之一。

(二)处理此类案件应采取的对策1.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加大保全力度,为裁判后的执行创造条件。

2.正确认定担保关系,依法追究担保责任。

3.对借款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原有金融债务承担方面,不轻易免除有关当事人的债务。

4.加强金融法律法规的学习,审理好金融机构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件。

5.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注意协调银企之间关系,把严肃执法、公正裁决同经济发展有机地统一起来。

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调整“提前收回贷款”简单地讲,就是指金融企业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的意思。

在借款合同或诉讼中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所针对的违约事件,基本可以作如下分类:1.违反陈述和保证。

2.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银行业中的金融诈骗预防演讲稿

银行业中的金融诈骗预防演讲稿

银行业中的金融诈骗预防演讲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亲爱的同事们:大家好!我很荣幸能够在这里发表关于银行业中的金融诈骗预防的演讲。

金融诈骗是当今社会中一个严重的问题,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作为银行业从业人员,预防金融诈骗是我们应尽的社会责任,也是保护客户权益的重要举措。

在这篇演讲稿中,我将分享一些预防金融诈骗的方法和建议。

首先,了解常见的金融诈骗手段。

金融诈骗手段千变万化,具体手法也在不断演变和创新。

但是,有一些常见的手段我们需要特别警惕。

比如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诈骗,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进行网络诈骗,通过假冒身份进行社交工程诈骗等等。

只有充分了解这些手段,我们才能更好地预防和应对。

其次,加强对客户的教育和告知。

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金融安全知识。

我们可以通过开展金融安全宣传周、举办讲座和培训等形式,向客户传递金融诈骗的风险和预防方法。

此外,在与客户交流和办理业务的过程中,我们也要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避免受骗上当。

另外,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和员工培训也是非常重要的。

银行业中的金融诈骗往往离不开内部人员的参与。

因此,我们应建立健全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

只有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才能减少诈骗案件的发生。

同时,借助科技手段来预防金融诈骗也是非常有效的。

随着科技的发展,金融诈骗手段越来越高明,但我们也可以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安全性。

比如,使用多因素身份验证技术来增强客户的账户安全性;采用智能风控系统来监测和预警异常交易等。

科技的力量是巨大的,我们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来预防金融诈骗。

最后,银行业应加强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金融诈骗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打击的问题,无法依靠单一机构的努力。

银行业应与执法机关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和处罚。

此外,各家银行之间也应加强信息的共享和交流,通过共同的努力来提高整个行业的防护能力。

金融讲座发言稿范文

金融讲座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站在这里,与大家共同参与这场金融讲座。

在此,我想借此机会,与大家分享一些关于金融领域的见解和思考。

首先,我想谈谈当前金融行业的发展态势。

在全球化、信息化的大背景下,金融行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方面,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科技(FinTech)的崛起为传统金融业务注入了新的活力;另一方面,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累积,特别是近年来金融市场的波动,让我们深刻认识到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首先,我们要明确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

当前,金融行业正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发展:1. 金融科技与金融服务的深度融合。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科技正逐渐改变传统金融业务模式,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2. 金融服务的普惠化。

在金融科技的帮助下,金融服务正逐步覆盖到更多的人群,让更多人享受到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3. 金融监管的加强。

在金融创新的同时,监管机构也在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以确保金融市场稳定、公平、透明。

接下来,我想结合个人工作经验,谈谈金融行业中的风险防范。

1. 市场风险。

金融市场波动较大,投资者应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理性投资。

在投资过程中,要关注宏观经济、行业政策、公司基本面等因素,降低投资风险。

2. 信用风险。

金融行业涉及众多信用交易,信用风险是金融行业的重要风险之一。

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信用评估体系,降低信用风险。

3.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主要源于内部管理、人员操作等方面。

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操作风险。

最后,我想对在座的各位同事提出几点建议:1. 持续学习,提升自身专业素养。

金融行业日新月异,我们要不断学习,跟上行业发展的步伐。

2. 强化风险管理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金融行业风险无处不在,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3. 积极参与金融创新,推动行业发展。

金融科技为金融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我们要抓住机遇,为行业发展贡献力量。

银行票据讲座发言稿

银行票据讲座发言稿

银行票据讲座发言稿大家好!很高兴能够在这个美好的日子里与大家相聚在一起,我非常荣幸能够为大家带来关于银行票据的讲座。

首先,我想感谢大家对本次讲座的热情参与,也非常感谢主办方给予我们这个平台来交流和分享关于银行票据的知识。

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一环,银行票据既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融资的有效工具。

而了解银行票据的特点、种类和操作流程,对于我们有效地掌握金融知识、提高个人的财务管理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接下来的讲座中,我将以“银行票据与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主题,为大家介绍银行票据的相关内容。

首先,让我们来简单了解一下银行票据的定义。

银行票据是指银行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发行的、用于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金融工具。

它主要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大类。

汇票是某一出票人向银行开出的使银行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向银行开出的,对银行自己支付一定金额给持有人负责;而支票则是出票人开具给收款人的,要求银行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

然后,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下银行票据的特点。

首先,银行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

银行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便捷的支付方式以及较高的可流通性,使得它成为了很多企业融资的首选工具。

其次,银行票据具有较强的支付保证性。

由于银行票据是通过银行机构发行的,所以它的支付能力得到了较大的保障,是一种相对安全的金融工具。

最后,银行票据具有灵活的使用性。

根据企业的不同需求,可以选择不同种类的银行票据来进行支付,以实现灵活的资金运作。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银行票据在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其发行量和使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银行票据的种类丰富多样,如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支票等,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日益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同时,银行票据的交易方式也不断创新和改进,如电子银行票据的出现,使得票据的支付过程更加便捷和高效。

法律小讲堂金融案例分享(3篇)

法律小讲堂金融案例分享(3篇)

第1篇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法律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提高公众的金融法律意识,本篇将结合一个典型的金融案例,为大家进行法律小讲堂,分享其中的法律要点。

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金融业务的民营企业,主要从事贷款、担保等业务。

近年来,甲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加大了对金融市场的投入。

然而,由于管理不善和风险控制不到位,甲公司陷入了一系列金融纠纷。

二、案例简介2018年,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乙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与借款合同中所述不符,存在虚假陈述;2. 乙公司在借款期间,将部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涉嫌违法犯罪;3. 乙公司存在多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

三、法律分析1. 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借款合同有效。

2. 乙公司虚假陈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存在虚假陈述,导致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 乙公司非法活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胁迫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乙公司在借款期间,将部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4. 乙公司财务造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乙公司存在多处财务造假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融宣传发言稿范文

金融宣传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很荣幸站在这里,与大家共同探讨金融知识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提高我们的金融素养。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体系的核心,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为了使大家更好地了解金融知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今天我将以“普及金融知识,共筑和谐金融环境”为题,与大家分享一些心得体会。

一、金融知识普及的重要性1. 提高个人金融素养:金融知识普及有助于我们了解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投资理财能力,规避金融风险。

2. 促进金融消费维权:掌握金融知识,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陷入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

3. 推动金融创新:金融知识的普及有助于激发金融创新活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如何提高金融素养1. 学习金融知识:关注金融新闻,阅读金融书籍,参加金融讲座,了解金融政策法规,掌握金融产品和服务特点。

2. 增强风险意识:在投资理财过程中,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遵循“不贪图高收益,不轻信非法金融广告”的原则。

3. 合理规划财务: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合理安排收支,养成良好的储蓄习惯。

4. 积极维权:在遭受金融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侵害时,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共筑和谐金融环境1. 加强金融监管: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2. 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金融服务。

3. 增强公众金融素养:通过多种渠道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公众金融素养。

4. 倡导诚信守法:倡导社会各界共同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诚信、公平、公正的金融环境。

总之,普及金融知识,提高金融素养,是每位公民应尽的责任。

让我们携手共进,为构建和谐金融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谢谢大家!。

法院金融审判发言稿范文

法院金融审判发言稿范文

法院金融审判发言稿范文
尊敬的法官、各位当事人:
大家好!我是XXX,今天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参与金融审判
的庭审工作。

首先,我要对所有当事人表示诚挚的问候和尊重。

金融审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涉及到社会和经济各个领域的利益关系。

作为审判员,我们需要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庭审中,作为审判员,我们需要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对案件进行分析、权衡和判断。

我们要保证庭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在金融审判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案件类型,如信贷纠纷、债券诉讼、金融诈骗等。

对于这些案件,我们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掌握金融行业的知识和特点,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我们也应该保持警惕,对一些可能涉及金融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仔细甄别,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要求所有参与者严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权益,遵守法庭规则。

我们要求当事人和律师们充分发表意见和陈述,法官应当细心倾听,秉公处理,确保被告与原告在庭审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最后,我想强调一点,金融审判是一个极其复杂且敏感的领域。

作为审判员,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不断适应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变革,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愿我们共同努力,为金融审判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大学生防金融诈骗演讲稿

大学生防金融诈骗演讲稿

大学生防金融诈骗演讲稿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一起分享一些关于大学生防范金融诈骗的重要知识和技巧。

金融诈骗在如今的社会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对大学生群体来说,我们应该加强警惕,学会保护自己,远离金融诈骗的陷阱。

首先,我想谈谈金融诈骗的现状。

据统计,大学生成为金融诈骗的主要受害者之一。

这是因为大学生一方面缺乏金融知识和经验,另一方面容易被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诱惑所吸引。

例如,一些非法金融机构会以高回报来吸引投资者的注意,许诺投资收益可达到每月百分之二十,这无疑是一个诱饵,但实际上他们只是想骗取投资者的钱财。

同时,针对大学生的电话诈骗也越来越多,假冒校园派出所或银行工作人员,通过谎称学生有重要文件遗失、银行账户异常等方式,诱使大学生透露个人的账户密码和身份信息。

这些都是我们应该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

接下来,我想给大家提几点防范金融诈骗的建议。

首先,我们要加强金融知识的学习,了解一些基本的金融规则和市场常识。

例如,理财产品并非没有风险,高回报常常伴随着高风险,没有免费的午餐。

了解这些基础知识可以帮助我们识别虚假的金融诱惑,避免被忽悠。

其次,大家要善于利用互联网资源,查询相关机构的信誉和行业规范。

在投资或接受金融服务之前,搜索相关机构的评价和客户反馈,确保交易安全。

同时,对于电话或网络诈骗,我们要保持警惕,不要随意透露个人信息,特别是银行账户和密码。

一旦接到可疑电话,我们可以主动挂断电话,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

另外,及时拨打银行的官方热线,核实查询账户的信用和状态,将个人的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

最后,我想给大家讲一个真实的案例,以警示我们对金融诈骗的重视。

一位大学生小张在一家看起来声誉良好的公司投资了一笔钱,但不幸的是,这家公司突然关闭了,小张的投资款也失而复得。

小张事后才意识到,他当初没有仔细了解这家公司的背景和信誉,没有核实它是否合法注册,也没有寻找其他投资者的意见或评价。

法律讲堂金融案件(3篇)

法律讲堂金融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金融领域也伴随着各类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金融案件的案例分析,探讨金融案件的法律问题,为金融从业者和法律人士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银行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合同签订后,企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辩称,由于市场行情下跌,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贷款。

此外,企业还提出,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企业遭受损失。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银行未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导致贷款发放风险较高。

2. 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3. 银行未按约定提供贷款资金,导致企业无法及时获得资金支持。

三、法律分析1. 银行是否应对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企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因此,银行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2. 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银行的责任?关于企业提出的银行违规操作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尽职调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方式等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银行未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存在一定过错。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只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免除全部责任。

(2)手续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在本案中,银行收取高额手续费,属于不合理收费。

因此,银行应退还企业所收取的高额手续费。

吴庆宝讲座精品文档60页

吴庆宝讲座精品文档60页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吴庆宝编者按:200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山东省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票据法的专题讲座。

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

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些观点有待于商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

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

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

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

然而我国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

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桉件举证责任培训

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桉件举证责任培训

最高法院吴庆宝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培训第二部分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第一节适用证据规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松林公司与李煜玉、朱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作为朱元达的继承人,在整理朱元达的遗物时,发现本案的五张收据,该五张收据系记名收据由松林公司出具,所署姓名均为虚构或冒用。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持有人朱元达已死亡,其妻儿作为继承人向松林公司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五份借款收据,“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离证据的远近、举证条件的优劣分析,在松林公司提供不出足以推翻李煜玉、朱永明主张之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

遂判令松林公司归还李煜玉、朱永明借款本息。

原审判决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就是混淆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确认与针对诉讼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在法官心证上出现的一种证明优势的认定之间的区别。

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只要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积极的抗辩主张,则无实际提供证据的必要。

本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提供了五份以冒用或虚构姓名署名的借据来证明松林公司向朱元达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松林公司提出质疑。

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抗实际上仅涉及到原告一方当事人能否卸除其证明责任,由于本案中的五份借据均为记名借据,不能仅凭朱元达系该五份借据的持有人就认定朱元达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

而松林公司也并未提出“借款已偿还”之类的积极抗辩,自然无须提供证据证明。

在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本无提供反证的必要,也就更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余地,而原审法院却以判断证明标准的方法去解决证明责任的问题,得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

故二审驳回了李煜玉、朱永明的起诉。

二、忽视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海光公司与长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海光公司供给长谊公司氨纶的等级。

金融防诈骗案例讲座

金融防诈骗案例讲座

金融防诈骗案例讲座老人防诈骗案例陷阱离我们终究有多远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

〞说的是老年人阅历丰富,见多识广,对事情的分析判断经历充足,不容易被表现所蒙蔽。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却往往是诈骗分子主要的行骗对象,他们一旦上当,遭受的往往是财产和精神的双重打击。

怎样让老人在遇到违反常识的陷阱面前有一个清醒状态,很值得众人关注。

据民警接到的报案情况统计,老人遭遇的陷阱有以下几种:1、纪念币真假难辨:以作废货币谎称纪念币或以假东西谎称传家宝的骗局,会有多个骗子共同行动,“有人负责搭讪,有人负责冒充专家、国家工作人员‘鉴定真伪’,眼花缭乱,让老人难区分真假。

〞2、轻信宣传受骗去投资:诈骗嫌疑人都会先在公园、社区等老年人聚集的地方散发传单或上门推销。

待一定数量的老人有意向后,会专门有人组织他们去参观“生产基地〞,以显示公司实力。

3、非法集资诈骗:非法集资之所以盯上老人,是因为老人的经济特点比起年轻人,“收入稳定,愿意攒钱但花钱的地方不多〞。

同时,老人也希望多攒些钱,日后留给子女。

自然,那些高回报投资就吸引了他们的眼球。

4、组织免费旅游:以老龄办、助老工程组织活动的名义打,通过带老人体验、讲解方式或邀请老年人参加免费旅游和义诊,然后租用大客车把老年人送到景点,借机请所谓的“专家〞进展现场保健知识讲座,进而推销各类保健药品。

5、宣传投资项目:为把自己包装成正规公司,一些骗子首先在高档写字楼租下房间,精心装潢,然后虚构“投资项目〞到处宣传。

老年人来投资咨询时,他们热情接待,并请所谓的分析师“分析〞行业背景、利润走向,以高额利息诱骗中老年人加盟投资。

一旦老年人投入资金,公司就会人去楼空。

6、上门维修检测:骗子一般两人,谎称是暖气维修工,受物业公司委托到居民家中检修暖气,然后伺机实施盗窃。

也有一些伪装成检测人员或民政工作人员,以检测煤气或办低保的名义,上门实施诈骗或抢劫。

7、冒充老人子女朋友:骗子谎称自己是被骗老人子女的朋友,能说出其儿子或女儿的、工作单位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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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金融案件裁判原理——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讲座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级法官(2011年1月-201年12月)第一节票据法几个主要问题第二节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范第一节票据法几个主要问题一、票据法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一)关于票据属性的认识国内外的票据法均强调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同时我国票据法非常强调要具有基础法律关系。

要考虑到票据的主要功能是支付功能,那么票据本身就必须具有流通性功能。

不论票据是金融机构签发还是由公司、经营者签发,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要件,即不能涂改也不能伪造、变造,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功能就要考虑到有些情况下会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冲突。

我曾经参加过中国工商银行在上海举行的票据问题研讨会,与会专家提出了要与国际接轨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的范围内会使票据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束缚,换句话说,有一些金融票据可能是根据企业、公司等经营者的要求由金融机构签发,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等,能够做到这一点需要具备这么几个基本条件:1、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比较强,因签发票据而产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小。

2、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一样,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使用这些额度,能够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3、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实际带有企业的融资性质,应当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以减少风险发生的几率。

4、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当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分别达到各自的经济目的。

我们所讲的票据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还是要强调应当具备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能够签发流通融资性的金融票据。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撇开经济关系的发展过程一味的追根溯源,就可能会搞乱已经形成的经济方式方法,特别是经济秩序。

应当允许一定条件下和一定程度上不去追究基础合同关系,允许按照市场规律来看待他们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

例如,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的追到前三手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

其目的是为了适当的保持经济关系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上的便利,即应当注重法律关系的时效性,也应当注重不同法律关系以及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结成法律关系的,彼此之间的距离。

在这里要举一个案件,某公司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随即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票据,这里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既然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票据的转让和贴现的问题。

卖方无视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试图将票据项下的权利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买方当然有权提出停止加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单纯的从票据票面来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签发票据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这是最基本的,原则上讲应当是不变的,然而由于我们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功能,因为只有票据不断的流通才能体现出市场的活跃,当事人之间经济法律关系的繁荣。

如果仅仅是一对一的支付方法,这势必大大削弱建立票据制度的初衷,如果票据的利用效率低下,似乎使得票据功能下降,这一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已经不大。

整个票据流通环节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缺乏真实法律关系或者缺乏相应的支付对价的,都将成为重新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条件,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造、伪造、涂改票据的情形,也将使得票据的法律责任问题变得复杂。

特别是票据受让人也就是票据持有人利益如何维护,就成了票据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当然,我们还要根据票据流通过程当中出现的一些情况,适当考虑发票行、兑付行以及第一手持票人的合理利益。

有这样两个案例需要加以说明。

案件一,某公司从银行申请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其经营活动,然而票据到期后,企业并无能力归还三张票据项下的款项,于是企业与银行达成了融资协议,并由企业提供担保。

在这样一起案件中,显然在撇开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融资法律关系,一味的查找开出票据时是否形成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已经意义不大,既然当事人之间后来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并将原有的开出票据的法律关系做了相应调整,就没有必要再去审查所谓的基础合同关系。

案例二,某电器公司欲向四川长虹购买电视机,于是从银行申请开出若干次、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因电器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未能全部还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项下的余额,被起诉到法院,在此之前,电器公司的职工以该电器公司在某银行的存款单为开出票据银行提供经济担保,对于此种情况,开票行与电器公司之间已经不是为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转让问题提出争议,仅仅是为了追索票据项下的款项余额,本应由电器公司归还欠款余额,并以存单实现质押权利,然而开出存单银行拒付存单项下款项,并对电器公司与发票行之间是否有真实法律关系,以及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真实的交易关系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此应当指出的是,电器公司与银行之间、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是否真实的争议或者诉讼,仅是为拖欠债务提出自己的请求,因而,存款银行所提抗辩并不适当,并不能以此推翻电器公司已经履行过的合同和与发票行之间业已形成的多个票据法律关系。

(三)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我们知道,就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票据流通环节也就是我们所讲的票据背书环节,这里边的问题包括多个方面,我们要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一旦出现背书的断档或者背书的瑕疵,都能够说明流通环节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排除当事人对票据认识的不足,就可以认为背书转让存在着需要弥补的地方,在这个环节上,我们应当注意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1、背书转让应当是前后手相衔接,不应当出现突然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形,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2、背书应当考虑到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有不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还存在认识不清,或者认识错误的情形,例如,在背书转让过程当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即使有合同关系,但不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恐怕对于这样的背书,效力应当予以重新考虑。

例如,在1998年我曾审理过一起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发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该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

为此,我们仔细的查阅了双方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中是否交付了实物,是否支付了对价。

其中有一点要重点考虑,是否有开出增值税发票,当然,我们还通过供货方的前手了解供货方是否买入票据转让关系成立时需要交付的那一批货物,通过证据链条的有效衔接,充分证明持票人与其老乡之间合同关系并不真实,即不能证明当事人拥有这批货物,也不能证明这批货物办理了交接,更不能证明当事人为此开出了增值税发票。

因此,可以说,票据的转让缺乏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转让人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也就不能支持恶意持票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已经发生的许多纠纷就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以及未经持票人同意,银行或者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予以转让,造成了持票人的经济损失。

在这里还要提出一个案件供大家研究,究竟应该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更符合公正原则。

【案例】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予以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卖方在这一过程与买方始终保持密切联系,并且在此后的一段时期内向买方供应了部分货物,买方均予以一一接收,此后,卖方未能继续供货,经买方多次催促供货无果,卖方与买方达成了一个书面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前一阶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数量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也可能这是供方的缓兵之计),这一事实起码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

本案实际情况是买方业务员与买方单位共同提起了票据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其胜诉,由银行赔偿其已经损失的货款。

这里给我们提出的问题就是,虽然银行有侵权行为,是否可因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者在事后实际部分履行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票据侵权问题是否可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处理,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过去,在我国,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及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实践中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

如果说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但没作为支付条件的话,198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中却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亦与国际上一般规定不相同(银行结算办法已经被1997年人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所取代)。

然而,我国新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基础关系内容。

如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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