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6.21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规定》
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完善保险公司公司治理机制,促进公司稳健运营,提升监管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关系消费者利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合规意识对公司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保险高管规定》共56条,主要对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重点调整了任职条件和审批范围,以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引导公司建立专业管理队伍,稳健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加强任职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保险高管规定》自2021年7月3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
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6]6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1.18【实施日期】2016.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6〕6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现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月18日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提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是核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保险机构类别分为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7类。
第四条岗位类别分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等10类。
第二章考试内容和题库管理第五条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等3部分。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
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1、经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基本资格要求。
不满足基本资格要求者,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业资格;(2)熟悉保险业务,并具有规范保险业务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业能力;(3)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4)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高级管理资格认证或者具有海外相关教育文凭;(5)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者有违反保险法规行为的记录。
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国家观念、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并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和市场经营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5、保险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审查,应根据任职资格评定指标,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资格要求、个人能力、学习成绩、职业素质、违法违规记录等。
6、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评定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任职资格由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以及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等联合评定。
7、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一旦合格,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并进行审查核准。
8、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获批后,应履行规范管理职责,保证保险公司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
9、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获批后,若获得提升、调任、调动等情况,应及时向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审查核准。
10、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政府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将进行检查和处罚。
以上就是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全文,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和工作框架,以期切实履行保险公司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守法,无犯罪记录;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胜任相应职务;3.具有较好的团队合作意识和领导能力;4.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或违规名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程序1. 提名程序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应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提名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
2. 资格审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应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有关管理机构审议,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保证其资格合法有效。
3. 任职程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任职手续,签署书面聘任合同,并向公司监事会或相关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守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1.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2.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参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3.必须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4.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侵犯客户权益。
五、违反规定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司法机关等。
六、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变更,须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并报备相关监管部门。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望相关人员遵守执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本办法所表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代销银行基金代销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职责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银行严禁选聘或者调任高级管理人员,严禁违反规定同意全权履行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展开监督管理,制订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内容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供职条件和审查程序第六条提出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供职资格,应具有以下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许可机构非政府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科学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严禁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一)对时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缩写时任人)供职资格展开审查的提出申请及供职资格申请表;(二)相关会议的决议;(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人员经历证明;(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对时任人的实地考察意见;(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七)时任人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九)供职条件、供职程序合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一、总则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是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本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程序,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稳健、良性发展。
二、董事任职资格管理
1. 基本条件
董事候选人应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扎实的业务素养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具备独立思考和良好判断能力。
2. 任职程序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过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并报董事会决策。
任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符合公司治理最佳实践。
3. 任职资格审查
董事任期届满前,须经主管监管部门核准并重新审核董事资格。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1. 岗位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丰富的保险行业经验和管理经验,熟悉保险法律法规,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2. 资格评定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高级管理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与工作职责相匹配。
3. 任期管理
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任期届满前,应当重新审核他们的资格和能力。
四、监管和处罚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资格管理规定的,主管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应当经主管监管部门批准并颁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公司治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保险经纪公司高管任职要求
保险经纪公司高管任职要求首先,要明确哪些职位才能算高管?根据原保监会去年年底下发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除平时一般印象中险企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等职位外,还包括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以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等。
从学历上来看,上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提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五)拟在西部地区任职的从业人员;(六)拟在自治州(县)任职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引人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同时提到,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这也说明高学历能帮助险企高管快速获得任职资格。
从资历来看,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备多项必要任职条件之一;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由此可见,要做险企高管不仅需要必须的学历,还需要必要的资历,才能“熬”成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摘要: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进行修订,形成《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以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障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是指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责任与风险相匹配原则;(四)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对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四)熟悉保险业务,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五)无不良信用记录;(六)无犯罪记录;(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其中至少3年以上金融、保险行业工作经验;(二)具备良好的决策能力、领导能力和协调能力;(三)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二)具有5年以上金融、保险行业工作经验,其中至少3年以上管理经验;(三)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决策能力;(四)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九条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根据其职务和工作性质,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和职称要求,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要求。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2014年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面对客观社会环境的变化,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为了促进保障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高度和多样性,本文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条券人士、注册会计师、银行家以及其他专业人士有资格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在确保聘用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经验的同时,担任职务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有能力积极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如下任职资格:(1)保持坚定的道德和职业操守,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
(2)具有较强的企业管理知识和能力,能够严格执行公司制度。
(3)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把握市场变化,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4)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管理公司的运营状况。
第三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高等教育学历或至少8年以上关联行业从业经历;(2)受过职业资格认证;(3)能得到保险公司股东对安全经营政策的认可;(4)经过专业机构的职业资格评估。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申请,应表明拟任职的名称和职责、拟任职的期限以及附有相关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的完整信息材料,并提交至保险公司审核。
第五条保险公司新任命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保险公司安排的入职培训活动,以保证他们能够熟练掌握公司营运管理知识,正确遵守公司制度,按照规定工作。
第六条于任职资格审核未通过的申请者,保险公司应及时函告申请者,并向其说明理求,方便申请者依法尽快做出有效处理。
第七条违反规定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有权做出处罚:(1)警告;(2)撤销船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3)暂停任职一段时间;(4)对其拘留或者起诉。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2月10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定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经营原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01•【文号】中国保监会令[2002]第2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23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2号)现发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二年三月一日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公司治理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集团办法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3日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任职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执业原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推荐下载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
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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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摘要: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进行修订,形成《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以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测试结果3年内有效。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或者经济工作10年工作经历。
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者经济工作10年。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5年任职经历;(二)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任职经历;(三)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任职经历;(四)其它足以证明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或者经济工作8年。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3年任职经历;(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当管理职务3年任职经历;(三)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3年任职经历;(四)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任职经历;(五)其它足以证明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任职经历;(二)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当管理职务2年任职经历;(三)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任职经历;(四)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任职经历;(五)其它足以证明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从事金融工作和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七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学历可以放宽到大专:(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上机构表彰;(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高级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市场满规定年限未逾5年;(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未逾5年;(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一)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未逾1年;(二)受到中国保监会5万元以上罚款未逾2年;(三)受到中国保监会10万元罚款未逾3年;(四)申请前2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两次;(五)因涉嫌重大违法,被中国保监会立案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第二十五条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离任审计报告;(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申请表中说明原因,并提供在其他保险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一)了解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对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核准任职资格前了解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十条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外,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但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审核条件有更严格规定的,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需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30日未任命的;(二)离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岗位3年;(三)不再为该保险机构工作;(四)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五)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统一报送申请和报告。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任职资格未经核准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之一:(一)原负责人辞职;(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