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简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宏观管理保险公司行业的法律规章,由国务院发布,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会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修改内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2.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3.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1. 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更新。
根据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必要设施、人员和技术,并与业内相关方保持利益关系;•参照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所必需的素质、经验和技能,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这些修改将会增加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对整个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2. 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调整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其实收资本的50%。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和规模,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这些修改将会强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其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3.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和合规性管理等制度和机构,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对于那些风险大、管理本领薄弱的公司,监管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业务、吊销执照、追究刑责等。
这些修改将有力地提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结语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增强了对新设保险公司的门槛、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地处理保险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公司形象和信誉度。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全文【202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依据2021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打算》(国务院令第72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进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需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值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管理规定》修订背景是什么?原《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发布于2008年。
实施10多年来,在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强化资本刚性约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正式实施,原《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偿二代实施后的实际,需要及时总结吸收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最新成果以及监管实践中好的经验做法,提升偿付能力监管规章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因此,偿二代实施后,原保监会就启动了对原《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2017年形成了初稿。
银保监会成立以来,根据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对初稿进行了梳理、研究和完善,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修订后的《管理规定》。
二、《管理规定》在偿付能力监管框架方面有何规定?《管理规定》明确,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与原《管理规定》相比,修订后的《管理规定》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
第一支柱定量监管要求,即通过对保险公司提出量化资本要求,防范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3类可资本化风险;第二支柱定性监管要求,即在第一支柱基础上,防范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4类难以资本化的风险;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即在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基础上,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等手段,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防范依靠常规监管工具难以防范的风险。
2-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11修订版)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0万元 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1000万元 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依据法律、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 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未逾5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的;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 未逾3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 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固定的、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 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 件设施; 件设施; 至少取得一家 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 代理意向书。 代理意向书。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 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 20日内 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20%缴存 缴存。 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05•【文号】保监发[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26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
自查重点主要包括: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概述(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 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通过对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9)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准入门槛明显提高,设立条件 更加严格,今后保监会在对待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问题上将趋向审慎。
1、《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偿付能力的充足性
提出了要求。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 建设情况报告;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制度;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 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 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构
3、 《规定(2009)》对保险公司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
保险公司及相关分支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将影响到其他分支机构
意
的设立。保险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则2年内不得再 筹建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事
的,则2年内不得再在该省设立其他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
6工商登 记
6个月内 申请
5开业验 收
颁证发文 30日
1申请设 立
4提交开 业
验收报告
2批准筹 建
30日
3组织筹 建
6个月
(四)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的条件及提交材料
申请开业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 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 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 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更好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中长期资金管理需要,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及所代表的机构或个人。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
附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12月10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构定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经营原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行为,保障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规章制度,是指保险公司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员工行为等方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操作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所有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公平性、透明性、可操作性原则,确保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规章制度体系第五条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公司章程、基本管理制度、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条公司章程是保险公司的根本规章制度,应当明确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盈余分配、解散和清算等内容。
第七条基本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核心,应当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业务运作、信息安全、客户服务等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具体操作规程是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是基本管理制度的补充,应当包括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工作规范、职责分工、考核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规章制度制定与修订第九条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订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制定或修订提议:公司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提出制定或修订规章制度的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提交给公司管理层。
(二)制定或修订草案:公司管理层对提议进行研究,形成规章制度草案,明确制度名称、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
(三)征求意见:将规章制度草案发送给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员工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
(四)审批:将修改后的规章制度草案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五)发布与实施: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通过后,正式发布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监督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修订、发布、实施、监督、检查、评估等。
修订版《保最新险公司管理规定》(doc 17)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2004】3号令)《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25•【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是银保监会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补齐监管制度短板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和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
《管理规定》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保险机构、行业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给予了广泛关注。
从反馈意见来看,各方对《管理规定》总体支持。
中国银保监会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认真研究,充分采纳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完善了《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吸收了偿二代建设实施的成果,将偿二代监管规则中原则性、框架性要求上升为部门规章,并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以提高其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地督促和引导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
《管理规定》共6章34条,修订重点包括:一是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
结合我国保险市场实际和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发展趋势,将偿二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构成的三支柱框架体系,上升为部门规章。
二是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
《管理规定》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
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三是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管理规定》通过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规划等,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
四是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
《管理规定》明确,中国银保监会应当定期披露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等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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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高品质保险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修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下从事保险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独立运营,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主营业务,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或其他手段误导投保人,提供符合实际情况的产品。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要求,保持合规经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客户权益。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监测和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条、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建立监管档案,制定监管措施,强化监管责任,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其章程时,应当经过董事会的审议,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保持资本充足,确保其业务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形势发展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资本金,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公开透明地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权益。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不泄露客户隐私,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责。
接到保险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进行理赔,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实行以合规管理为中心的公司文化,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管控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企业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发展应当具有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加强与实体经济的联系,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