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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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简介一、私募基金的法律形式在现阶段,私募基金主要采取的方式是公司型、信托型和契约型。

无论是公司型还是信托型,都受最高人数的限制,股东或者信托份额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

而契约型,若转移资金占有,则涉嫌非法集资,若不转移资金占有,则对基金经理的收益,难以保障。

现在各种形式做如下介绍:公司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需在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需在200人以下。

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

这样,对私募基金来说,就可以灵活约定,投资人获得多少比例,而基金公司或基金经理获得多少比例。

但是,因为投资人可能会不断进入,这样从公司形式上就需要增资,而增资又需要股东的多数决,开股东会和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增加了繁复程度。

此外,由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费,将导致投资人的收益有较大折损。

有限合伙型:首先,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基金经理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

由于资金由基金经理运做,基金经理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就比公司型的利润分配方式更进一步,不仅是分配利润,而且还有承担损失,这对于投资人多了一种保护。

但是,对基金经理个人,则成为一个太大的压力,尤其在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的情况下,因为自己的劳务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私募基金的行业发展。

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信托型:需要委托信托机构通过出售资金信托份额,按照信托法律规定,资金信托的份额不得超过200份。

信托的销售,已经不同于私募,购买人与基金经理之间,已经被信托公司所隔离,整个信托计划,成为投资资金,信托公司取代购买人(真正的投资人)行使投资者权利。

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及薪酬制度比较资料

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及薪酬制度比较资料

结合
确基金合同、托管、专业化管理、防范利益冲突等措施
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相 有其他主营业务的私募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时,也要遵守其
结合
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统一立法基础上的分类 监管
各类私募基金都要遵守私募管理办法。同时,又要对不同类型私募 基金进行分类统计和监测,不同类型管理人要加入不同的行业自律 机构。
《公司法》修订案删除了《公司法》第7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取消股份公司的设立 ,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审批程序
《公司法》修订案第127条将股份发行的原则从原来的“公开、公平、公 修改股份发行的原则 正”修改为“公平、公正”,删除了公开原则,允许非公开(私募)发
新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可以破产
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法院提 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债。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缴纳所得税
-5-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
确认了私募证券投资基 允许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并且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
金的合法地位
基金合同约定
向特定对象宣传 推介
要求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 、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如果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可以向事先已了解 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3-
合伙企业法2006
增加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 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私募基金,指非公开募集的基金,通常只向特定投资者开放。

它们旨在为个人或机构提供超过普通投资产品的超额收益,并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机会。

私募基金通常由企业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E基金),风险投资基金(VC基金)和债务基金等形式。

尽管私募基金为投资者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会,但其法律法规要求也更加严格。

本文将介绍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应该了解的内容。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行政办法》)是中国目前对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行政法规。

该办法于2014年7月份实施,明确了私募基金从兴办到退出的全部管理程序,主要内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备案制度;•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管理制度;•禁止非法广告宣传或者虚假宣传;•限制出借资金的行为;•加强了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行政办法》推出后,整个行业的募集方式变得更为规范,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同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也更加严厉。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示范文本》《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示范文本》(下称《合同文本》)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及发布,以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制定公平合理的协议模板。

该文本于2015年推出,明确了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决纠纷等内容。

该示范文本的出台,也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文书处理水平,同时避免了合同内容过于单方面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下称《从业人员登记办法》)是目前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管理的法规。

该法规于2017年5月实施,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登记的范围、登记方式与各个机构的管理职责。

这个法规的出台是在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市场纪律建设中的重要性举措。

私募基金管理者应知的法律法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一样,也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交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并依法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投资者的隐私信息,禁止泄露、非法使用或者非法转让投资者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业务运作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行业的道德操守,遵守商业信用,不得从事欺诈、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对其业务进行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评估投资风险,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在募集、运作和清算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投资者公开有关基金的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控制度,明确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定期自查自纠,发现自身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告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报告和特定报告,对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配备合格的风控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业务进行监督和审计。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私募债是指特定的债券发行方式,其发行对象为特定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公众投资者。

私募债种类繁多,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专项债券、债权投资计划等。

出于风险控制需要,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也相对繁琐,本文将从法律法规角度介绍私募债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是国内最重要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之一,也是影响私募债市场发展的重要法规。

其中第一条就规定了证券是指能够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权利凭证和债权凭证,私募债包括了债权凭证的范畴。

《证券法》对私募债的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等进行了相关规定。

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投资者;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不得故意或者出于重大过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这也为私募债的合法规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债市场向来与私募基金紧密相关,因此,私募债的标准和管理标准参考了《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私募基金的准入、运作、披露、退出等方面的多项标准,这些标准对于私募债的发行和管理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及所需的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为私募债设定相关标准和管理体系奠定了基础。

三、《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管理。

虽然私募债并非公司债券,但在管理标准、发行机制上,两者存在相似之处。

《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债券的发行机制和相关披露要求。

同样地,私募债也需要遵循发行手续、披露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私募债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投资者的利益。

四、《信托公司业务管理办法》在信托公司参与私募债投资的过程中,其业务行为也被法律规范。

《信托公司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修订,极大地促进了信托业务的规范性与透明性。

《信托公司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公司的注册与业务范围、信托计划的备案、投资者的风险受益等方面的规定。

私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要求

私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要求

私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要求私募基金是一种专门为高净值个人或机构投资者提供的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工具。

由于其特殊性质和投资对象的特殊需求,私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私募基金的注册、信息披露、投资范围和投资者保护等方面,详细介绍私募基金的法律合规要求。

一、注册要求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营受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监管。

在中国,私募基金需要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监管机构进行注册,并获得相应的许可才能开展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提供必要的备案材料和信息,并接受其监管。

二、信息披露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工作,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编制并向投资者提供基金的招募书或基金协议,明确基金运作的方式、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等信息。

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定期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构成、运作情况等信息。

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需要对内部交易、关联方交易等进行披露,并定期向监管机构备案相关报告。

三、投资范围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决策和资金运用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投资范围要求。

首先,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违反道德风险的投资。

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策略确定具体的投资范围,包括投资标的、投资产品种类等,并在基金招募书或基金协议中明确告知投资者。

四、投资者保护要求私募基金法律合规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首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让投资者了解相关风险和收益预期。

其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尊重投资者的自愿性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误导、强迫等手段募集资金。

同时,在投资者决策和资金赎回等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私募基金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专项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根据您的委托,我们拟就私募基金方面的法律问题给予如下意见:一、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概念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有限数量的投资者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全面投资权益,对投资者进行单一或多元化投资,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基金形式。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私募基金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法》)的监管。

私募基金的合法发行和运作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私募基金设立和发行1. 私募基金的设立应符合《私募基金法》的规定,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2. 私募基金的发行应严格遵守《私募基金法》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投资策略、风险提示、募集方式等,并由合法的证券机构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发行。

三、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1.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履行与投资有关的管理职责,并制定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2.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遵守《私募基金法》的规定,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等权益,并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制度。

四、私募基金的运作与退出1. 私募基金应按照其募集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运作,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期限届满或其他合法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基金的清算和退出。

五、法律风险提示在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我们向您提醒注意以下法律风险:1. 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存在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可能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2. 不可抗力风险: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经济政策变动等原因,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可能受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3. 法律风险:私募基金的设立和运作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合规操作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等法律风险。

六、结语鉴于私募基金投资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我们建议您在进行相关投资之前,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运作规则和注意事项,选择合适的私募基金产品,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六、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1.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 总局于 2003 年 3 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内容: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 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进行规定。
二、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时间:2011 年 9 月 1 日
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 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 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 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日的个人,其来 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 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时间:2006 年 5 月 1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 议通过,根据 2008 年 8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修订)
4
目的: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 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时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 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私募基金重点法律条款解读

私募基金重点法律条款解读

私募基金重点法律条款解读私募基金综合法规1、《证券法》重点条款:第三条本法所称证券是指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

解读:私募基金属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监管2、《信托法》重点条款: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解读:私募基金的法律本质属于信托关系3、《证券投资基金法》重点条款:第八十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加大基金持有人保护力度的同时,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

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点条款: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解读: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合伙企业、公司以及契约等方式设立。

基金业协会规则5、《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重点条款: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简介
征求意见稿简介
国务院法制办2017年8月30日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进一步 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以私募名义变相 公开募集资金、部分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为规范私募基金 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征求意见稿全文
01
第一章总则
02
第二章私募 基金管理人
03
第三章私募 基金托管人
04
第四章资金 募集
06
第六章信息 提供
05
第五章投资 运作
1
第七章行业自 律
2
第八章监督管 理
3 第九章关于创
业投资基金的 特别规定
4
第十章法律责 任
5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规范 发展,制定本条例。
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及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2017年2月8日,证监会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664号建议的答复》中说明: 2015年以来,证监 会配合有关部门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重点问题开展了调研。2016年,国 务院法制办将《私募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目前,证监会正在积极配合法制办 做好相关立法工作。拟定中的《私募条例》涉及私募基金范围、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 问题,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私募条例》的制定,将弥补私募基金监管上位法依据的不足,为私募股权基 金等非证券基金纳入监管奠定法律基础,增加对各类私募基金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 度。

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与要点

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与要点

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与要点私募基金是一种非公开募集的投资基金,由于其灵活性和高风险特点,受到了各国法律的严格监管。

本文将探讨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与要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私募基金市场。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和分类私募基金是指限于特定合格投资者范围内募集资金,通过投资证券、期货等资产获得投资收益的基金。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可分为不同类型,如对冲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房地产基金等。

二、私募基金的法律限制1.募集和投资限制: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和投资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在特定投资范围内进行投资。

同时,对募集资金的用途、风险披露等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2.信息披露和报告要求:私募基金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

包括向投资者提供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提示、财务报告等信息,以增加透明度和投资者保护。

3.准入和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符合特定的准入和登记要求。

这包括满足一定的资本要求、从业经验要求,并且需要向相关监管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4.风险管理和投资限制:私募基金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并在投资方面遵守相关限制。

例如,对于某些高风险投资品种的投资可能会受到限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私募基金的关键要点1.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私募基金会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其拥有足够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这是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不被过度风险的产品所吸引或误导。

2.投资者保护:私募基金市场对投资者保护十分重视,会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充分的投资信息和风险披露。

同时,监管机构也会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督,以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合规和监管要求:私募基金需要遵守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

基金管理人需要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确保合规运作。

4.风险管理和控制:私募基金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报告等。

这是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保护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一、设立及运营方面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私募基金近年来在金融市场上迅速崛起,私募基金是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的一种募集资金的方式,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进行接触的,因为私募基金只针对少数人的投资,大量的资金流动使得私募基金必须得到相应的监管,下面小编为大家解答▲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

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分析

JING JI YU FA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问题分析◎陈燎作为金融行业的一种创新机制,私募股权的主要作用是利用非公开的方式针对机构或者是个人的资金进行募集。

这些资金将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而投资者能够根据其投资的份额获得相对等的投资效益,与之相对的是也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除此之外,还需要利用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对所投资的公司进行价值的增值,促使公司能够上市。

现阶段对于我国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实现了较快的发展,但从宏观上来看仍然处于初始阶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自被提出到现在已经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也已经逐渐成本全球资本市场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

我国虽然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实现了发展进步,但是在法律问题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缺陷,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鉴于此,我国应该积极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发展国情,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首先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最后探究私募股权资金监管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界定。

目前,国内外的研究学者对私募股权的概念界定存在差异,但总的来说可以从两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界定。

其一为投资工具论,主要内容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看作是一种工具,主要作用是为集合资金进行投资;其二是投资主体论,其主要内容就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当作是一个能力进行投资的企业主体。

对于我国来说,更倾向于投资主体论发展。

究其原因,首先,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而投资主体论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其次,在投资主体论的作用下,我国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更加便捷,并且能够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对市场发展进行规范化引导;最后,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有助于对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工作。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点。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资金投资的对象为还未上市的股权投资。

私募基金相关法规汇编

私募基金相关法规汇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298
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299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301
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30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325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26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327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服务办法(试行)》起草说明335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337
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57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64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26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70
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7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75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76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279
《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612
关于发布《创业投资基金申请适用<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操作指南》的通知614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律法规目录指引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律法规目录指引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法律法规目录指引一、证券基金期货资管及私募基金综合(一)基本法规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节选(主席令第五十五号)3、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主席令第23号)(二)资格准入1、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公告2005年第4号)2、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3、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4、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2014-6-12)5、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2014-6-27)6、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证协发[2015]164号)7、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0号)8、关于发布修订后《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参与人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5-10-8)(三)跨境投资QFII、RQFII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央行、外管局令第36号)2、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17号)3、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4号)4、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QDII、RQDII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号)2、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3、关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口径(2008-12-12)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6号(证监会公告[2010]22号)QDLP1、《关于本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2012]101号)2、上海市《关于引进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企业工作情况的报告》(2014-2-28)3、《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青金办字[2015]9号)QDIE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四)券商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1、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公告[2014]49号)4、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130号)5、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4]80号)6、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2015-2-16)(五)账户管理、托管1、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3、关于做好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和客户资金消费支付服务监管工作的函(基金监管部部函[2014]1172号)4、关于受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客户资金消费支付服务申报材料的通知(2014-9-9)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2015-1-19)6、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的通知(2015-7-17)(六)上市公司与资管机构等合作投资信息披露1、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1)2、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4)3、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投资(2015-9-14)(七)缴税、证券质押登记、违规处罚1、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2013-4-1)2、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3、关于全面清理“配资炒股”等违法网络宣传广告的通知(2015-7-12)4、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5、证监会拟对恒生公司、铭创公司、同花顺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作出行政处罚(2015-9-2)6、违法证券业务活动清理整顿政策答疑(2015-9-11)7、证监会拟对华泰证券、海通证券、广发证券、方正证券、浙商期货作出行政处罚(2015-9-11)8、证监会对7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2015-11-6)9、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11-16)二、券商资管(一)综合1、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2、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3、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5、关于证券公司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6-27)6、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工作指引1-8号》的通知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10号--中国证监会取消三项行政审批项目(2014-1-28)8、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中证协发[2014]33号)9、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14]37号)10、关于做好有关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及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2014-6-10)11、拓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号)12、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5]44号)13、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5]158号)(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2、关于东北证券《关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托管机构事项的咨询》的答复意见(2013-7-10)3、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4、关于对国信证券QDII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5、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参与本公司股东及关联人作为资金融入方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答复意见(2013-11-25)6、关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人和托管人是否可以为同一机构的答复意见(2013-12-30)(三)集合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2、规范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决策相关专业服务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04号)(四)直接投资业务(含直投子公司)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2、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和《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有关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8-29)3、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2-2-1)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5、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6、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3]17号)7、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3号)(五)券商另类投资子公司1、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5号)(六)代销金融产品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七)融资融券业务1、关于促进融券业务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80号)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会令第117号)3、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15]64号)4、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2015-07-01)5、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114号)6、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十五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69号)7、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2.13条的通知(2015-08-03)8、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的通知(上证发[2015]89号)三、基金公司系资管(一)公募基金公司及公募基金业务1、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2]93号)3、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5、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6号)6、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94号)7、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8、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36号)9、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20号)10、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0号)(二)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管业务1、关于“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说明(2009-8-14)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3、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号)4、关于加强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发[2013]29号)5、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4]16号)(三)基金子公司准入及公司内控治理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20号)2、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内控核查要点(中基协字[2015]254 号)四、期货资管1、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2、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3、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中期协字[2014]100号)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申报材料规范(中期协字[2014]107号)5、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相关问题的说明(一)(2014-12-18)6、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相关问题的说明(二)(2015-2-6)7、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中期协字[2015]36号)8、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2015年修订)五、私募基金(一)综合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2014-9-4)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2014-9-12)4、上海证监局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机构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2014-9-22)5、上海证监局关于规范基金公司与私募基金机构合作业务的通知(2014-10-9)6、关于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涉嫌配资的私募资管产品相关工作的通知(2015-11-30)(二)登记备案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2、浙江证监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2014-03-27)3、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2014-12-31)4、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2015-1-23)5、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2015-3-6)6、实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制度的公告(2015-3-19)7、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8、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 (2014-3-5)9、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二) (2014-3-16)10、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三) (2014-5-28)11、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2015-1-6)12、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五) (2015-1-16)13、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 (2015-4-2)1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2015-11-23)15、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答汇总(2015-6-4)16、关于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若干举措的通知(2015-7-3)17、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三)基金业务外包1、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4]25号)2、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2015-2-9)3、基金业协会公示首批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2015-4-24)4、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二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2015-6-10)5、基金业协会公示第三批私募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2015-12-3)(四)募集&投资运作1、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36号)2、深交所:关于引导私募投资基金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答记者问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6-15)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5、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转让业务指引(试行)(市场监测发[2014]17号)6、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股权转让业务指引(试行)(市场监测发[2014]17号)7、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8、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一)(2015-7-2)9、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8-11)10、关于发布《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指引》、《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中证报价发[2015]18号)1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一一定向发行(二)(2015-11-24)12、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12-17)13、中基协: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12-16)(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五)内控&信息披露1、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的通知(2015-9-11)2、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6-2-1)3、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2-4)(六)合同指引1、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12-16)(附:起草说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征求意见稿))(七)开户和结算1、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3-25)2、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常见问题解答(2014-4-10)(八)检查&整治1、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15-5-26)2、私募基金严禁违法公开宣传推介—基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就上海宝银发表公开信事件答记者问(2015-6-5)3、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2015-9-29)(九)人员1、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2014-12-15)六、交易所二级市场资管份额转让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上证发[2014]19号)2、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75号)3、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操作指南(2014年修订,2014-12-29)4、关于发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5]18号)5、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和登记事项办理指南(2015-7-13)。

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私募基金监管法规私募基金监管法规私募基金是指不向公众募集资金,而是通过邀请特定投资者参与的一种基金。

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较高,其投资者往往为高净值人士或机构投资者。

为了保护这些特定投资者的权益,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一、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规美国是全球最大的私募基金市场,其监管法规也相对完善。

1.《证券法》《证券法》是美国最重要的证券监管法规之一,其中包含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条款。

根据该法规,私募基金必须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遵守SEC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1940年投资公司法案》主要针对注册型投资公司进行监管,但其中也包含了对未注册型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

根据该法案,未注册型私募基金必须遵守以下要求:(1)不得向超过100名非家庭成员投资者发行股票;(2)只能向符合特定净值和收入要求的投资者发行股票;(3)不得在公开市场上交易股票。

二、欧洲私募基金监管法规欧洲的私募基金市场相对于美国来说较小,但其监管法规同样重要。

1.《欧盟备忘录》《欧盟备忘录》是欧洲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依据之一。

根据该备忘录,私募基金必须向当地的监管机构进行注册,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要求。

此外,备忘录还规定了私募基金应当披露哪些信息以及如何披露这些信息。

2.《ALFI指导原则》ALFI(卢森堡投资基金协会)是欧洲最大的投资基金协会之一,其制定了《ALFI指导原则》来帮助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守相关法规和要求。

该指导原则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何进行风险管理、如何披露信息以及如何履行投资者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三、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法规中国的私募基金市场起步较晚,但目前已经成为全球最具潜力的市场之一。

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中国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法规。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私募基金监管的主要依据之一。

根据该办法,私募基金必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

私募债相关法律法规一、私募债定义私募债是指由非公开发行人面向特定投资者在不向公众发售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债券。

私募债的融资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二、私募债市场的发展状况中国的私募债市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非上市公司的融资难题,但也存在一些风险问题。

如发行人信用风险、信息披露不足、缺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

截至2020年底,中国私募债余额达1.5万亿元。

其中,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和工业制造业是私募债的主要发行领域。

为规范私募债市场秩序和防范投资风险,中国监管机构陆续发布了多项法律法规,下面简单介绍其中的几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公开发行债券。

这意味着,私募债的发行公司只能是非公司企业,如有限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同时,《公司法》也要求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偿债能力,且偿债能力明显强于债务本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

对于私募债持有人来说,这意味着他们有可能会面临资金损失的风险。

为减少私募债投资者的风险,可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散手段、优秀的发行机构和甄别标准等方式降低风险。

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私募债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和管理私募债基金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同时对基金的投资组合、投资运作等方面进行有效管理和风险控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等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惩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债券应当向发行人确认,购买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投资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

同时,私募债在确定发行价格和利率时应当符合价格自主确定、价格公允、价格合理的原则。

私募基金构成非法集资的标准

私募基金构成非法集资的标准

私募基金构成非法集资的标准
私募基金构成非法集资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非法募集资金: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的首要条件是募集资金的方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通过未经备案的方式募集资金,违反募集资金的限额、目的和用途等规定。

2. 提供虚假信息:私募基金提供虚假的募集资料、基金合同等信息,欺骗投资者,构成非法集资。

3. 违反投资限制:私募基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行为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合格投资人认定的情况下接受普通投资者的投资、超过法定比例限制等。

4. 不当运作行为:私募基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决策、交易、资产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实施不当运作行为。

除了上述几个主要的构成非法集资的标准外,私募基金还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例如投资范围、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否则也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行为。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有哪些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有哪些

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有哪些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为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股权,如一些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待投资公司上市,投资人就会从中获得收益。

但因为私募基金在市场中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市场也并不成熟,所以,国家相关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就尤为重要了。

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提供▲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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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目录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一) (15)三、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18)四、《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1)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29)六、《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7)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46)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54)九、《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5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8月21日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资金募集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投资运作第二十条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行业自律第二十七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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