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开时间:2023年2月13日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备注
1
陕自然资规〔2019〕2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系统信用信息“红黑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2
陕自然资规〔2019〕5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要求与验收办法》
技术性规范
3
陕自然资规〔20规〔2020〕5号
《陕西省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办法(暂行)》
实施性规范
8
陕自然资规〔2022〕1号
《陕西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9
陕自然资规〔2022〕2号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
《关于印发﹤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4
陕自然资规〔2020〕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大项目土地要素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5
陕自然资规〔2020〕3号
《关于加强秦岭地区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6
陕自然资规〔2020〕4号
《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章讲稿PPT教学课件
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监测)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 性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引发和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建 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
1.7《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方案)
地质灾害危险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 人员伤亡或者至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 予以公告,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 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措施,确保 区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依据地质灾害调查结 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规划 也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划)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容:①地质灾害现状 与发展趋势预测;②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 目标;③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④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⑤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年度防治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 依据地质灾害调查、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 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方案的内容:①主要灾害点的分布;②地质灾 害的威胁对象、范围;③重点防范期;④地质 灾害防治措施;⑤地质灾害监测、预防责任人。
1.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危险区)
—(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管理制度:国家对从事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评估单位应具备条件:①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②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 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③有相应的技术 装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2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3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4 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5 删去第四条;6 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7 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1 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 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 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2 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陕政办发〔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10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2日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督查方案〉(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及“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
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防治管理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灾害分级]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十人(含)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和失踪十人(含)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含)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和失踪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责任制、加强防治专业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二)2024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二)引言: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二)是陕西省制定的一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
该条例旨在加强陕西省的环境保护力度,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五个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包括重点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恢复、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责任追究与处罚以及法律保障五个方面。
正文:1. 重点环境污染防治1.1 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水平1.2 加强水环境污染防控1.3 推进固体废物污染治理1.4 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1.5 加强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2. 生态保护与恢复2.1 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2.2 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2.3 保护和恢复湿地资源2.4 景观绿化与生态建设2.5 促进环境友好型农业发展3. 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3.1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3.2 加强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3.3 完善环境数据收集和分析体系3.4 推进环境污染源在线监控3.5 加大环境远程监测技术应用力度4. 责任追究与处罚4.1 建立健全环境责任追究机制4.2 加强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4.3 完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4.4 增加环境污染治理经费投入4.5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5. 法律保障5.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5.2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5.3 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5.4 完善环境治理评价机制5.5 加强环境保护与法治建设的协同总结:陕西环境保护条例(二)是陕西省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涉及到重点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恢复、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责任追究与处罚以及法律保障五个方面,全面规范了陕西省的环境保护工作。
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将有效推动陕西省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协同发展,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人居环境的良好状态。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陕国土资环发〔2016〕52号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陕国土资环发〔2016〕52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
为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落实矿山企业治理主体责任,指导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自觉开展治理与监测工作,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缴存与提取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44号令”、“国土资发〔2016〕63号”、“陕西省政府170号令”、“陕国土资发〔2013〕37号”及“陕国土资发〔2014〕61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治理方案》编制及修编。
一是坚持全覆盖。
督促未编制《治理方案》的矿山企业尽快完成编制工作,确保到2017年6月底全省矿山《治理方案》编制达到全覆盖。
督促已到适用期或临期的矿山企业及时启动《治理方案》的修编工作(附件1),确保《治理方案》不断档。
对未按要求编制的矿山企业将进行通报并按照“国土资源部44号令”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二是严把质量关。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辖区内所有矿山《治理方案》质量把关工作,确保《治理方案》的科学性、操作性和针对性,从专家现场检查到评审备案全程督导参与并提出本部门意见,送审稿中未提交编制单位和矿山企业的内审意见与修改说明的,不予通过。
三是强化科学性。
督促矿山企业根据《治理方案》编制治理工程设计,对于存在威胁对象的地面塌陷、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应进行工程勘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28•【字号】陕政办发[2000]101号•【施行日期】2000.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1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00年8月28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陕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74号),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原省地质矿产厅承担的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省水利厅。
(二)划入的职能1、原省土地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省地质矿产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省矿产资源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
4、省计委承担的组织制订全省国土开发、整治、保护总体规划和全省土地利用规划职能。
5、省冶金局、省煤炭局、省石化局等部门行使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省地震局承担的地质灾害中滑坡的行政管理职能。
6、省煤炭局行使的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察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1、将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修订及评估工作,国家和全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勘查、地籍测绘等工作,交事业单位承担。
2、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资源利用情况,变化趋势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职能,交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3、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土地整理与复垦的设计实施,土地市场交易等事务性、技术性职能交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陕西省XXX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
陕西省XXX区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背景介绍陕西省XXX区域是一个矿区聚集区,拥有大量的煤矿、金矿和铁矿资源。
这些矿山的开采和运营对当地的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对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压力。
因此,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和改善人民生活,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迫切需要的。
二、问题分析1.地质环境问题:矿山开采和运营导致地表塌陷、土地沉降,植被破坏等问题;2.水资源问题:矿山排放的废水对周边的水资源造成污染;3.空气质量问题: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废气对空气质量产生负面影响;4.社会问题:矿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亟待改善。
三、治理方案1.地质环境治理(1)对存在地表塌陷的地区进行填平处理,恢复地表的平整和植被覆盖;(2)加强地质环境监测,提前预测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防范;(3)推进矿山复垦工作,将矿山废弃区域进行生态修复,恢复植被覆盖。
2.水资源治理(1)建设矿区内的废水处理设施,对矿山排放的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标准;(2)加强水资源保护,设立水资源保护区,限制矿山开采对水资源的损害。
3.空气质量治理(1)加强矿山粉尘和废气的治理,优化矿山生产过程,减少粉尘和废气的排放;(2)建设矿山周边的空气质量监测站,定期对空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空气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4.社会问题解决(1)改善矿工的劳动条件,提高职工福利待遇;(2)改善矿工的生活环境,修建更好的住房和公共设施,提供更好的教育和医疗条件。
四、可行性分析1.经济可行性:治理矿山地质环境将需要大量的经济投入,但随着矿山环境的改善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并带动相关产业的兴起和发展。
2.技术可行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需要采用一系列高效的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已经在其他地区得到了应用,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3.管理可行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评估。
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证金管理办法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陕西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的组织、监测、评估、规划、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民参预、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四条陕西省将建立环境质量管理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纠正环境质量的恶化。
第五条陕西省将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明确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限值。
对于超过限值的排放,将采取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大惩罚力度,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评估工作,监测和评估各类污染源的排放情况,对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区域,要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实施。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陕西省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推进工业、能源、交通等领域的排放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陕西省将加大对大气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公开力度,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应急机制,及时采取减排措施,防止重污染天气的发生。
第九条陕西省各市县要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案,并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落实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十条陕西省将建立水污染防治体系,推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优化供水结构,加强重点水域综合管理。
第十一条陕西省将推进农村污水管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农村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陕西省将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严禁建设和开辟违规行为,确保水资源的安全供应。
第五章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陕西省将加强城市和工业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噪声超标问题。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于可能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要进行评估和控制。
第十五条陕西省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噪声污染预警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2•【字号】陕政办发[2011]123号•【施行日期】2011.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1〕9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1〕5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我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对涉及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和分解,组织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并制定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措施,切实做好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1〕59号)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一、全面开展调查评价工作和动态巡查(一)加强调查评价和重点勘查。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组织,在三年内全面完成以县为单元的地质灾害详细调查评价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提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灾害防治工作的基础依据。
对可能威胁城镇、学校、医院、集市和村庄、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饮用水源地,隐蔽性强、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由国土资源部门协调指导各主管部门进行详细勘查,查明灾害成因、危害程度,并逐点制定落实监测防治措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质调查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质调查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陕政办发[2017]9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0.30【实施日期】2017.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质调查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9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地质调查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地质调查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44号)、《陕西省地勘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陕政办发〔2008〕128号),设立陕西省地质调查院,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业务上归属省国土资源厅管理和指导。
一、主要职责陕西省地质调查院主要承担全省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具体职责为:(一)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工作,承担基础地质数据调查、采集、更新工作;开展国土资源测绘、遥感及数据解译工作,建立并维护数据库;建立地质调查、矿产勘查信息网络系统及公益性地质服务信息平台,利用地质资料信息、图书档案等为社会提供地质信息等公益服务。
(二)开展矿产地质调查工作,拟订全省矿产调查、勘查规划;开展全省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和矿产勘查;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承担省地勘基金项目管理相关工作,承担省政府出资勘查项目探矿权管理的初审工作;对项目执行情况开展督查,对成果实施管理。
(三)开展环境地质调查工作,承担地质灾害调查、预报预警与专项防治技术指导任务;开展水文地质、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及保护等公益性地质工作。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草稿)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草稿)前言本办法主要是针对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制订的。
本办法的编制主要参考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施工及验收规程》(YS5418-95),是将有关建筑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并,组成新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体系,以统一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方法、质量标准和程序。
本标准与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配合使用。
为了提高标准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提交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1 总则1.0.1为统一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技术要求,使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1.0.2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
其他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1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2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3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4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5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6 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4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3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4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5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6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5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工作组)负责。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陕国土资发[2013]37号•【施行日期】201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13〕37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实施《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使矿山企业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级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核定、存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账户设置(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省级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并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附件1)。
(二)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确定保证金存储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签订保证金存储管理协议,同时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证金核定(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其《治理方案》应每5年修编一次。
(二)保证金存储金额由负责保证金管理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规定,依据经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估算的治理费用和因素法计算的保证金数额,按就高原则核定。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7年发布)【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八号【适用区域】陕西省【发布时间】2017-09-29【生效时间】2018-01-01【关键词】环境,土壤与地质环境,地质环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八号《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17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应急第五章治理第六章避灾搬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 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陕西省43农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9【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八号)《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17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应急第五章治理第六章避灾搬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国土资环发[2014]35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4.11.13
【实施日期】2014.1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土资环发〔2014〕35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杨凌示范区国土资源局、韩城市国土资源局: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已经国土资源部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这对于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推动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发展,落实地质环境监测责任,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建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和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贯彻《办法》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学习领会《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详细的落实措施;要加强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
导,主要领导亲自安排部署,把《办法》的贯彻落实作为当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重点工作。
要加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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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编辑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
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编辑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编辑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编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
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
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编辑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编辑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