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一条:劳动者退休后,主张其退休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同时存在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支、垫资行为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因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先待遇或领取退休的人员而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七条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因用工而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坚持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广东德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工业开发区第三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发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胡卫清,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钜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顺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锋,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德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钜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02329542.2的“三合一果汁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贺颖。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
原告德尔公司提供了“专利实施授权书”,以证明其享有对侵权行为的诉权。
但该授权书上没有贺颖的签名,仅盖有印文为“贺颖印”的私章,且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家实施”。
原告没有提供贺颖的身份资料,也没有提供证明该私章确为贺颖所有的证据。
被告钜华公司在庭审中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此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专利实施授权书》上只有盖章而没有授权人的签名,且授权人没有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德尔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贺颖,但不能证明贺颖已将涉案专利许可其实施,因为本案当事人欲证明其他民事主体加盖私章即意味着其作出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必须证明两点,其一是其他民事主体私章的真实性,其二是其他民事主体加盖私章为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否则,该当事人就没有尽到举证义务。
本案中,德尔公司对上述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均没有举证,故德尔公司称贺颖已将涉案专利许可其实施进而其应享有涉案专利之诉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叶宗高,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植健文,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卓盛家具厂业主。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叶宗高诉被告植健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植健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植健文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的创意达家具门市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取得订货单两张、名片一张,订货单上有“番禺区卓盛家具厂”字样,名片上也印有“番禺区卓盛家具厂”字样,但本院在(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中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当时是由黎柳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销售者黎柳媚经营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是本案被告植健文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原告叶宗高指控被告植健文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李东升,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略),现暂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胡波、张洁,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梓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山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东升诉称:李东升是超音波香薰涵氧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40708.5)的专利权人。
山裕公司于2005年生产销售雾化器,同时出口日本3800台。
根据山裕公司提供给李东升的产品样品,山裕公司的该产品侵犯了李东升的前列专利,其制造、销售及出口该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山裕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出口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判令山裕公司赔偿李东升损失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李东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外观专利申请文件;证据5、李东升缴交专利年费的发票;证据6、李东升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比较;证据7、李东升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合成效果比较图;证据8、被控产品实物1、2;证据9、山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照片。
证据10、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客户的报价帐单;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据13、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及发票;证据14、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15、调查费用及进行诉讼的差旅费;证据16、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据17、诉前禁令费用;证据18、诉前禁令的民事裁定书;证据19、专利公告。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23•【字号】佛中法发〔2021〕58号•【施行日期】2021.11.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重整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的通知佛中法发〔2021〕58号各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重整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0〕4号)《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佛税发〔2020〕4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佛山市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实际,制定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指引如下。
一、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管理人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重整企业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应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件等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或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后,应按规定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呈报审批,纳税信用修复工作按照“一案一审”原则,参照“新设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并及时向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的审批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温广华,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3(略)。
被告张统友,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实业六排二座首层11前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原告温广华诉被告张统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 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汪登潮,被告张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沙发(609),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
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张统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张统友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430041136.4,名称为沙发(6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张统友就其侵犯原告温广华的专利权向原告温广华赔偿50000元;3、被告张统友负担由温广华所花费的有关费用及调查误工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四、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五、专利公告,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六、(2005)佛顺内民证字第38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七、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成立;证据八、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证据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分流处理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分流处理机制实施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执行【发布部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5.0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分流处理机制实施办法(试行)(2016年5月1日)第一条【目的】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实现执行案件分流处理的规范有序,根据本院《关于优化执行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原则】执行案件分流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依法、高效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也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解决执行难题。
第三条【目标】树立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的理念,实行执行案件的分流处理。
达成调解的诉讼案件,应力促债务人在调解书生效后履行义务。
债务人明显具有履行能力或履行可能的案件,应在执行立案前督促其自动履行,避免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适用的案件类型】下列案件,适用执行案件分流处理机制:(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三)医疗服务纠纷案件;(四)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五)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六)电信欠费纠纷案件;(七)信用卡欠费纠纷案件;(八)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九)未缴纳诉讼费案件;(十)刑事罚金案件;(十一)争议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小额欠债案件;(十二)调解结案的案件;(十三)其他明显具有自动履行可能的案件。
第五条【调解结案的执行案件的督促处理】审判部门法官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向债务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发放《督促履行义务通知书》,限令债务人及时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主动促成债务人自动履行。
第六条【其他案件的督促处理机构和人员组成】除调解结案的案件外,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情形的案件由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工作室负责督促处理。
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工作室可以利用原诉前联调工作室人员、法律职业共同体、志愿者等社会各界人士,也可返聘已退休的法院工作人员。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地大道中238号朝阳文化用品批发中心J26号。
法定代表人庄丽凤。
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南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联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致尚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ZL0235961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丽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联知公司诉称:张文亮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800A),并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9614.7。
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致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展销会上大肆推销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致尚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9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联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联知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 、被告致尚公司工商登记;证据3、专利证书、年费、检索报告;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公证书;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致尚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量很少;2、在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前该产品就已大量存在,被告没有主观恶意;3、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材料不同,外观不完全相同;4、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几乎没有获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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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
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04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精神,经研究,现将你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划分等事项通知如下:
自即日起,你院管辖佛山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 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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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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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30.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农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32.军事法院(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佛山市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的公告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佛山市知识产权一审案
件管辖法院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3.01.11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1.0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佛山市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管辖
法院的公告
为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质效,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佛山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对全市知识产权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基层管辖法院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起,全市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本公告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统一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二、自2023年1月起,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外,全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公告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行政一审案件。
三、2023年1月13日前,全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当事人已提交起诉材料或申请材料但尚未立案的民
事、行政案件,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查、立案并审理;已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
特此公告。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1日。
佛山法院发布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典型再审案例
佛山法院发布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典型再审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4•【分类】其他正文佛山法院发布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典型再审案例虚假诉讼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破坏社会诚信,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佛山法院深入开展虚假诉讼专项惩治行动,自2023年8月以来审结涉虚假诉讼的案件19件,对12名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其中,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10件,已判决纠正错误民事裁判6件。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导和行为导向作用,更好做到以案释法、以案明德,现遴选发布4件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再审民事案例,以增强防范虚假诉讼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一借用他人车辆伪造事故骗保案案情简介原告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并将案涉车辆出借给案外人周某。
2018年4月期间,周某伙同他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某村路段时故意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
谭某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57268元。
谭某提供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谭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34690元。
2023年5月,周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
其后,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提起再审。
再审查明,周某伙同他人驾驶案涉车辆伪造车损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金134690元。
裁判结果佛山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事故为可能发生的“偶然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
李勇超、赵湘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超、赵湘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5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刘金玲【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刘金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超;赵湘蓉;黄松胜;袁铛;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勇超赵湘蓉黄松胜袁铛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勇超赵湘蓉黄松胜袁铛【当事人-公司】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杰湖南任法律师事务所;胡施琪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黎明钊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杰湖南任法律师事务所胡施琪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黎明钊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杰胡施琪黎明钊【代理律所】湖南任法律师事务所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勇超;赵湘蓉【被告】黄松胜;袁铛;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李勇超、赵湘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的审查重点为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认定问题。
依当事人先后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所作约定可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在先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本息所达成的还款计划。
上诉人刘青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刘青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粤06民辖终1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麦闻文周辉何希红【审理法官】麦闻文周辉何希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青霞;李理【当事人】刘青霞李理【当事人-个人】刘青霞李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青霞【被告】李理【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5:56:10上诉人刘青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辖终1851号事裁定书(2020)粤06民辖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理,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刘青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青霞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荔湾区,佛山市三水区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地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因此,刘青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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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
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佛山各级人民法院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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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任明,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女,汉族,1986年5月2号,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诉被告刘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6339.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任明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被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诉称:任明是第ZL2012300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2年3月16日,原告任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B304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证书,成为ZL2012300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刘华以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通过家私城销往全国各地,严重侵犯任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
刘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刘华赔偿任明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3、销毁库存侵权产品;4、刘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任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华经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刘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ZL201230066339.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年费缴纳收据,以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至今仍为权利主体;
证据3、(2013)粤江蓬江第004085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刘华的侵权事实;
证据4、公证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开支。
被告刘华答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或销售的,任明无法证明刘华是适格被告。
即使是刘华销售的,产品也有合法来源,该产品购自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刘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名称为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特约经销商合同》;
证据3、《授权书》;
证据4、《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
证据5、银行卡取款凭条;
证据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据7、货物托运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华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华对原告任明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刘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任明对被告刘华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1至证据7相互间能够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任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B30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66339.3),且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