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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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取证规范化问题研究

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取证规范化问题研究

2021年3月 辽 宁 警 察 学 院 学 报 Mar. 2020 第2期 (总第126期) 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No. 2 (Ser. No. 126)诉讼制度改革下侦查取证规范化问题研究李英楠(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法律系, 甘肃 兰州 730299)摘 要:侦查取证规范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

目前,侦查取证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发生,原因主要在于侦查权运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矛盾、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存在偏差、侦查取证的组织形态和责任体系不符合诉讼规律、侦查理念落后。

要实现侦查取证规范化,就要发挥审判权和公诉权对侦查取证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完善程序性制裁体系,侦查机关要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取证的专业化水平。

关键词:侦查取证规范化;取证模式;程序性制裁;侦查理念中图分类号: 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21)02-0033-07收稿日期:2020-11-18作者简介:李英楠(1995—),女,甘肃白银人,助教,硕士。

研究方向:刑事侦查程序。

基金项目:甘肃警察职业学院资助普通项目“司法改革背景下公安执法规范化研究”(2019GJYXM04)。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进行了详尽解析,其要求改变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理念,即侦查机关须按照庭审的标准和要求收集证据,发挥庭审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保证庭审在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

由此可见,侦查取证规范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一、侦查取证规范化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1.“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

目标是改变之前“以侦查为中心”导致的庭审流于形式,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让庭审实质化,更明确地说让审判成为中心,将成为刑事审判下一阶段最显著的变革”。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初查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墨囤雹I;竺兰!型圭!f叁整坐塾垒伦检察机关自一歹贞案件∥年刀查铺j度∥的法多掌困境与出路孙盛坤摘要初查制度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目前法律未对其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初查活动的进行受到限制,亦缺乏有效监督制度。

本文指出立法化改革是解决初查制度当前缺陷的最有效办法。

关键词初查制度违法性立法化改革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0-01一、初查制度的违法性与危害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

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同时举报材料不一定真实明确,因此初查制度确实在侦破方面有着自身优越性,但也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初查制度实质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86条之规定中的“审查”一词被认为包括有“调查”的意思,然而审查对象应是“材料”,而并非“事实和证据”。

因此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属于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不仅如此,初查的任务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雷同,难免有“篡侦查活动之位”之嫌。

由于没有法定的侦查手段,初查必将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

同时,缺少相应的侦查措施,很难查明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作出取消处理的案件,大都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

实践中甚至出现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恶劣现象。

二、初查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争议初查制度在立案程序存在的前提下,处于相当尴尬的语境。

针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刑事诉讼随机型启动模式,通过取消立案程序或者降低立案标准来解决问题。

但随机型启动模式并非一劳永逸。

取消立案程序将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变革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造,其工程量的代价恐怕远远超过取消立案程序所能带来的益处。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

浅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1)刑事侦查权的概念和职责;2)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内容;3)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4)未来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一、刑事侦查权的概念和职责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检查、搜索、调查、拘留、询问、鉴定等措施的权利。

刑事侦查权是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刑事案件依法办理的基础。

刑事侦查权的职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依法收集、固定、审查、分析和鉴定案件相关证据。

二是查明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有立案的条件。

三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确。

四是独立行使职权,对犯罪分子进行依法的惩治。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内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修改与完善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改颁布实施,主要内容包括:1. 合并传讯和传唤制度,明确传唤应当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并规定传唤的程序和方式。

2. 确立了网络犯罪案件侦查、审批、起诉和审判的专责机关,并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加强技术手段和技术人才储备。

3. 规定被害人、民事诉讼代理人等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证据,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充侦查措施。

4.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亲自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

5. 修改并完善了对涉及死刑的案件的侦查、审理、判决程序,明确死刑判决必须经立案复核和二审程序,并明确死刑执行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侦查权的影响1. 加强证据的收集和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的收集和保护,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例如,规定侦查机关要采取科学、规范、人性的调查方式,提高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

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的路径考量——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背景
的强制 措施 …。在整个 逮捕 机制 的运行 中 ,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 定 审查 逮 捕 机 关 的 审 慎 判 断 极 为 重 要 , 其
前我 国 的审 查 逮 捕 程序 存 在 着 行 政化 、 追诉化 、 救
济虚无 化 、 “ 一 劳 永逸 ” 化 等 诸 多 问题 , 这些 问题 在
的救济 途径 。公安 机关立案 侦查 的案件 , 公安 机关 提请检 察 机 关 批 捕 时 , 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在批 准逮捕程序 中其作 为裁 判 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
征, 肯定 了我 国审查 逮捕程 序 的诉讼 化将 成 为刑 事
诉 讼改革 发展 的必然趋 势 , 这 同时也 要求 各级 检 察 机 关在审查 逮捕工作 中予 以积极 应对 。
部 分的改革 内容 以基 本 法律 的形 式予 以 了确认 , 例
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 华东政法 大学诉讼 法研 究中心博 士后研 究人 员 , 上 海市 普 陀区人 民检 察 院副检 察长 , 法学 博 士 ; 林 雪标
( 1 9 7 7一) , 男, 福建 平潭人 , 福 建省 人民检察 院法律政策研 究室副
立性应 当得到较好 的保 障 ; 但是 对 于检察 机关 自侦
案件 , 如果 由同一检察 机关 内部 的不 同部 门之 间进
行相互制 约 , 由于它们 都是 在 同一检 察长 和检察 委


审查 逮捕程序 诉讼化 的机 理探析
员会 的领 导之下 , 因此 其作 为裁 判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
立性难 以得 到保 障 , 这 时如 果 将批 捕 权 上 提一 级 ,
( 一) 刑事程序 诉讼化 的理论基础 刑事 程序 的诉 讼 化 主要 是 指应 当依 照 诉讼 的 特有 规律实 现对 程序 的设 计 , 具 体表 现 为控辩 双方 无 疑将有助 于加强裁 判者 的独 立性 和 中立性 , 从 而 保 证逮捕适用 的公正性 。

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名词解释

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名词解释

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名词解释侦审一体化机制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不再严格分离,而是通过合理的协调和衔接,实现更高效、更公正的司法程序。

该机制的实施旨在提高侦查和审判的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

一、背景与意义侦审一体化机制的提出与推行是为了应对传统侦查和审判分离的弊端和局限性。

传统的侦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审判工作则由法院负责,这种模式存在很多问题,如案件办理周期长、证据收集难度大、司法效率低下等。

此外,分离的侦查和审判容易导致侦查数据的丢失和篡改,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侦审一体化机制应运而生。

该机制的核心思想是在侦查和审判之间建立紧密的衔接与协作机制,使法院可以在侦查阶段参与案件,并对侦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同时确保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操作,有效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侦审一体化的实施方式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侦查阶段的司法参与:侦查阶段是案件初步核实和犯罪证据收集的关键阶段。

在侦查阶段,法院可以通过派出法官参与立案审查、指导侦查工作,并对刑事立案、刑事强制措施等进行法律监督。

这样做可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避免侦查滥用权力和侵犯被准备人权益的问题。

2. 侦查数据的共享与保护: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侦查数据的及时传递和共享。

同时,要加强对侦查数据的保护,防止数据的篡改和滥用,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3. 侦审衔接的无缝对接:侦查和审判之间应实现无缝对接,确保侦查阶段的证据能够顺利传递到审判阶段,并通过证据合法性审查,确保合法证据的有效利用。

此外,也需要构建侦审之间的信息衔接平台,提高工作协同效率。

三、侦审一体化的优势与挑战侦审一体化机制的实施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挑战。

1. 优势:(1)提高司法效率:侦审一体化机制能够避免侦查和审判之间的信息断层和重复办案,减少时间浪费,提高办案效率。

解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程序的改革

解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程序的改革

解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程序的改革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国家法制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的基石,其修正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对最近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程序的改革进行解析和评估。

一、简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背景和意义新修正案的颁布旨在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打击以权力为工具的滥用和违法行为。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重大改革一:引入律师参与侦查程序修正案明确规定,被害人、诉讼参与人和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参与侦查活动。

这一改革的出台使得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又有利于实现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重大改革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和审查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规范,加强了对涉及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和惩罚的严格约束。

这样的改革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发生。

四、重大改革三:加强警务人员权益保障修正案强调侦查人员的权益保障,对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明确的法律保护。

这一改革旨在激励警务人员积极执法,减少不当行为的发生,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重大改革四:规范证据收集和使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证据链的完整性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一改革旨在维护诉讼公正和证据合法性,提高司法实践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六、重大改革五:加强对审判环节的监督修正案强调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这一改革的目的是加强对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监督,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影响与展望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我国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修正案的实施将进一步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加强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强制措施的约束,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以程序正义为视角论侦查程序诉讼化

以程序正义为视角论侦查程序诉讼化
公 诉 机 关 起 诉 和 法 院 审 判 的 结 果 ,如 果 单 从 国 家 追 “
方 应 当 享 有 必 要 权 利 以更 好 地 对 抗 追 诉 方 。 刑 事 诉
讼 在 本 质 上 国 家 强 制 力 与 公 民 私 权 的 x - , 两 者 的 l ,  ̄
地 位 是 天 然 地 不 平 等 ,因 此 必 须 建 立 其 相 应 的 诉 讼 机 制 保 障辩 护 方 的 合 法 权 利 。这 种 诉 讼 机 制 应 当 包
不 是 审判而 是侦 查 。” Ⅲ

由 司 法 权 对 侦 查 权 进 行 必 要 的控 制 和 约 束 ,二 是 赋 予 辩 护 方 相 应 的 司 法 救 济 制 度 ,通 过 律 师 辩 护 和 法
院 的 司 法 审 查 制 度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利 不
受 到侵 害 。 ( ) 判 主 体 居 中 裁 判 二 裁
侦查 程序 是刑 事后续 的起诉 和 审判 程序 提供 了相关 的 事实 和证 据 , 且在 打 击犯 罪 、 护人 权方 面 也起 着 至关 重要 而 维
的 作 用 。但 是 侦 查 权 的 行 政 权 性 质 决 定 了 侦 查 权 能 够 主 动 去 限 制 个 人 私 权 .这 就 产 生 了 公 权 与 私 权 之 间 剧 烈 的 对 抗 . 因 此 如 何 能 够 有 效 地 维 护 公 权 与 私
【 键 词 】 序 正 义 ; 查 程 序 ; 查 程 序 诉 讼 化 关 程 侦 侦 【 图分 类号 ] 7 3 中 DF 9 【 献标 识码 】 文 A 【 章 编 号 】 6 1 51 1 2 1 ) 4 0 5 — 4 文 17 — 0 (0 2 0 — 0 1 0

技术侦查与技术侦察之辨析 基于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

技术侦查与技术侦察之辨析  基于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技术侦查和技术侦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 的作用。然而,对于这两者的区别与,以及如何通过程序改革实现其正当化,学 界尚存在争议。本次演示将对此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程序改革提供参考。
一、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
一、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
程序改革是当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其目标是通过优化程序设计,确保诉 讼程序的公正、透明和高效。在技术侦查与技术侦察领域,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 角强调从制度上规范其应用,确保符合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定程序原则。
谢谢观看
参考内容二
内容摘要
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设备,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分析 的过程。在刑事程序中,技术侦查被广泛应用,因为它能够提供有关案件的重要 信息,并帮助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技术侦查的优点包括:
内容摘要
1、高效性:技术侦查可以在短时间内收集大量的证据,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 2、准确性:通过使用高科技设备和仪器,可以更加准确地识别犯罪行为和嫌 疑人。
四、结论
四、结论
技术侦查与技术侦察之辨析对于程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推进程序改革的 过程中,必须明确技术侦查和技术侦察的区别与,严格规范其应用,强化司法审 查和律师辩护职能,同时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性,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这将 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提高诉讼效率,有力打击犯罪行为,为 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三、基于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的应用
5、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构建有效的监督体系,对技术侦查和技术侦察的启动、 实施、结果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基于程序改革的正当化视角的应用
6、促进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共享 技术侦查和技术侦察资源,提高国际执法合作水平。

关于秘密侦查诉讼法制化的思考

关于秘密侦查诉讼法制化的思考

二 、秘 密侦 查在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的立 法现 状
在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中没有秘密侦查 这一专 门 的 术语 ,有关秘密侦查 的规定主要是通过 技术侦 查 的
和实务部 门在 以下几 方面达成共识 :首先 ,侦 查主 体 的法定 性。即秘密侦查的主体必须是宪法 和基本
法律规定 的有侦查权 的国家机关 ,如公安机关 、国 家安全机关 、检察机关 等 。其次 ,侦查程序 的法定 性 。秘 密侦查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依 照严格 的审批 程序 ,在法定的范 围内实施 。第 三 ,侦查对 象的特定性 。即应该是恐怖犯罪 、有组 织犯罪 和毒
别的莫过于全 国人 大常委会制定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国家安全法》 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警察法 》 。而
我 国的立法法 中规定 ,对 公民的人身权造 成侵害 的 措施应有 法 律 加 以规 定 。这 里 的法 律 是狭 义 的法 律 ,应是全 国人大制定 的法律或是全 国人 大常委会 解释 的法律 。而我 国秘密侦查的相关规 定 ,有些是 全 国人 大常 委 会 制定 的法 律、有些 是 政府 部 门规 章 ,这些规 范性文 件并 非基本 法 ,无权对 公民 的基
品犯罪等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 害性 ,调查 取证存在严 重困难 ,采取公开侦查无法揭露 的犯罪 。第 四,侦
查方式 的隐蔽性 。秘 密 侦查一 般采 取跟 踪 、监 听 、
摄像 、伪装潜入 、诱惑侦查 、卧底 侦查等方式 ,同 时为 了增强 打击犯 罪的隐蔽性 ,经常借助卫 星通讯 技术 、计算机模拟技 术、识别技术 、录音录像 技术
本权利进行 限制和剥夺 。
义 ,然而从全 国人大常委会公布 的 《 刑事诉讼法修 正案 ( 草案 ) 中关于秘密侦查 的规 定来看还 有着 》

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之完善

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之完善

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之完善【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颁布,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侦查阶段,以往侦查过程中表现出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力量对比失衡现象正正在进一步改善,法院、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的居中介入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并使之初具雏形。

这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也是宪法与新刑诉法中关于保障人权要求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程序;诉讼化构造随着3月14日刑诉法修正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通过,刑诉法修正案对之前许多条目做了大量修改与完善,其中关于侦查程序有关法条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从以往的职权主义倾向,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渡的趋势。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的构造是指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控诉、辩护、和载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三者的相互关系[1]。

而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则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引入控、辩、裁三方的对抗与制约机制,从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这种程序的构造,避免了惩罚犯罪的程序目的居于主导地位,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式”作业方式容易造成破坏人权的弊端。

同时,我们认为,一个国家侦查程序的诉讼化,不仅是该国法律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过程,更是其法律发展完善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

因此,从动态角度看,侦查程序诉讼化是指为了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地保障人权,根据权力制约原理,按照诉讼程序“三方组合”的规律要求不断建立和完善有关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优化和提高诉讼各方参与侦查程序的条件和程度,从而实现侦查程序公开、公正、和高效的一系列活动。

[2]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修改、删减、并增加了大量条目。

从总体上看,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享有的辩护权的保护,更大程度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侦查程序诉讼化论文

侦查程序诉讼化论文

试论侦查程序诉讼化研究摘要:程序正义是人们所公认的最基本的价值理念。

侦查程序诉讼化是侦查程序存在的一种状态,更是一种发展过程。

针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研究必须以侦查程序正义理念的基本价值为起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剖析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对未来侦查程序诉讼化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程序正义;侦查程序;侦查程序诉讼化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3-02程序是一个经常出现在诉讼领域中的一个概念。

从人类文化发展史看,程序也是贯穿在每个发展阶段。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

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由此可见程序关系着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通过程序设置限制权利的行使。

任何事务只要涉及到程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评价与判断都可以纳入到程序正义的讨论中。

程序正义源于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也称为看的见的正义,正所谓一句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这里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几年前震惊美国的辛普森杀妻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为什么连那些自始自终都呼吁法院判处辛普森死刑的人都接受了“辛普森无罪,并当庭释放的结果,”因为那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接受,怀着对法律虔诚和尊敬的接受—因为宣布无罪是一个法律程序的结果。

法理曰:法的正义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但两者不能兼顾的时候,我们要如何作出取舍?康德曾就此有过精彩的阐述,他说:“一次不准确的判决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无论那一个,都不比另外一个距离真正的正义更近。

但是,程序正义,却离法律的正义更近。

对于侦查程序诉讼化,国内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

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体现诉讼的特征。

侦查程序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侦查程序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8·第24期人民检察我一直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公诉裁量权,因为这对于弘扬起诉裁量主义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加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纳入立法议程,讨论此问题进一步显示出重要性和紧迫性。

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大检察机关裁量权,以进一步追求公诉的合理性和目的性,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调节作用。

首先,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近年来,随着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从特殊预防出发,从有利于改造罪犯出发,刑罚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裁量权,对于慎重启动国家追诉权,具有促进和借鉴作用。

几十年来,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是公诉权行使的发展趋势,从注重起诉标准的统一性到追求起诉的合理性,逐步摆脱起诉条件的教条化和僵化化,更加追求公诉合理性和目的性。

在我国曾存在着一种理解上的偏差,就是将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对立起来,其实二者不是二律背反,而是相互结合。

起诉法定主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看,从有利于化解刑事纠纷、恢复被犯罪者损害的社会秩序,从保障和救济被害人合法利益和有利于改造罪犯的目的来看,起诉裁量符合这样的要求。

再次,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审查起诉所承担的角色看,检察机关是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现者,体现在审查起诉环节主要就是起诉裁量。

最后,起诉裁量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是国际司法准则的内容。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不起诉的规定,从第153条微罪不起诉增加到五条即增加相对不起诉、暂时不予起诉、停止起诉等,标志着起诉法定主义有所松动,赋予了检察官更多的起诉裁量权。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也有要求赋予检察官斟酌起诉的权力。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了积极探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如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论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

论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

正 当性 。 体 而 言 , 察 监 督 权 行 使方 式 诉 讼 化 具 检
有 如下 几个 特 征 :
的质疑 仍 没 有得 到解 决 。如检 察 机关 承担 着控 诉 职 能 , 它 同时 又 以法 律 监督 机 关 的名 义 监督 人 但
民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 法 律 监 督 者 和 公 诉 人 的 角 而 色交 替 意 味着检 察 机关 在刑 事 诉讼 庭 审 中身兼 双 职 , 要 作 为公 诉 人 追 求 胜 诉 率 , 要 以法 律 监 既 又 督者 的身 份对 司法 审 判 和庭 审 程序 进 行监 督 , 从 而 导 致 检 察 机 关 自身 的 “ 格 分 裂 ” 这 显 然 是 持 人 。
诉 、 讼 监 督 等 这些 具 体 的行 使 方 式 而 言 , 察 诉 检 机 关 的法 律 监 督并 没 有 裁 决 的权 力 , 诉讼 中作 出
目前 , 国 检 察 机 关 主 要 是 通 过 启 动 程 序 的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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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
实体 裁 判 的始终 是 法 院。 z ” 尽 管 有 上 述 对 质 疑 的 回 应 , 是 这 些 回应 并 但 没有 能够 打 消质 疑 者 的 疑虑 , 其是 对 诉 讼监 督 尤 权 利 , 而提 高 检察 监 督 权行 使 方 式 的合 法性 与 从
动 相 关 程 序 的 准 司 法 裁 判 ,并 说 明 理 由 。
( 检 察 监 督 权 诉 讼 化 的 三 方 构 造 依 检 察 监 2) 督 权 适 用 的诉 讼 阶 段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 括 警 包 察 、 事 人 及 其 律 师 、 察 官 等 三 方 组 成 审 前 程 当 检

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革必要性之再分析

我国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革必要性之再分析

于 强大 的侦查 权失 去 控 制 , 从 而 导致 其 严 重 侵犯 到
公 民 的诉 讼权 利 甚 至是 宪 法 性 权 利 。那 么 , 在我 国 侦查 程序 中到底有 无必 要进行 诉讼 化改 造 呢?从 我
步 认真 的 思 考 , 比如 说 侦 查 程 序 诉 讼 化 的 问题 。
国司法现 实考 虑 , 还 是 很 有 必要 的。笔 者 结 合具 体
的制 度 加 以 阐 述 。

现代 西方 各 国在整 个刑 事 诉 讼 过程 中实 行 “ 审 判 中
心 主义 ” , 贯 彻 司法 最终 裁 决 的 原则 , 即便 是 在 侦查 阶段 , 也不 能 只是 由国家 对公 民进行 单方 面 的追诉 ,
犯 罪嫌 疑人及 其律 师 的平 等 对抗 中 , 引入 中立 的第
三方 —— 法官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 从而形成典型 的“ 三
方组 合 ” 的诉讼结构 , 其 最 终 的 目的就 是 要 防止 侦 查权 的滥 用 , 有效保 护犯 罪嫌 疑人 的各项 合法 权利 。
相 比较 而言 , 我 国 由于 长期 以 来 实 行 “ 侦 查 中心 主 义” , 侦 查机关 对 于在侦 查 阶段 如 何进 行 相应 的“ 诉
而是 要尽 可能 地将 国家追 究公 民刑 事责 任 的活动 始 终 纳 入诉讼 化 的轨 道 运行 , 按 照诉 讼 的形 态 构建 侦

司 法 令 状 主 义
基 于无 罪 推 定原 则 , 被 追 诉人 应 该 和其 他公 民 享有 同样 的权 利 和 自由。 即便是 在 侦 查 程序 中 , 西 方 国家 的警察 、 检察 官要 采取 诸如 逮捕 、 搜查 、 扣押 、 窃 听这些 限制 或者 剥夺 公 民个 人 自由、 财产、 隐私 等

论侦审一体化

论侦审一体化

侦审一体化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提出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改革庭审制度,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生效的同时,原为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的收容审查手段同时废止;办案期限要求更严;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等等。

这些改革,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使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跃上一个新台阶。

但同时也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机关之一,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必须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以更好地完成刑诉任务,侦审合一的问题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来的。

自公安部决定实行侦审一体化以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便对此争论不休。

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在少数。

赞成的观点认为侦审合一是一加一大于二,利大于弊;反对的观点则认为侦审合一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刑侦部门同时行使侦查和预审两项职能不符合刑诉规律,已导致刑事案件“批捕率”下降,“退补率”上升,侦审最终还是要分开。

侦审合一的具体利弊已有很多论述,笔者在此不想多加评述,但是笔者认为,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预审”一词是舶来品,非我国之首创,现如今很时髦“与国际接轨”的说法,我们就先来看看国外的预审制度是怎么一回事,预审在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怎样的地位,是不是都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利于对我国侦审一体化改革的评判。

一、世界主要国家侦查预审制度评价预审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针对封建社会对人权的侵犯而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目的在于保障人权。

预审的本意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进行的预备性审理,以避免公民遭受无根据的审判。

但由于世界各国的刑诉制度各具特色,它们对预审制度的看法不一,所以预审制度在各国的“命运”也是不一样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预审的性质是“预备性审理”;在法国,初级预审具有“侦查”的性质,而二级预审则具有“预备性审理”的性质;在独联体和东欧各国,预审的性质是“侦查和调查”;而在德国和日本的刑诉制度中,我们却见不到关于预审制度的规定。

把握警察权本质 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

把握警察权本质 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

把握警察权本质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2016年5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下称《意见》)。

一直以来,警察都是正义的化身,他们用自己的奉献守护一方平安。

但在实践中,警察执法还存在执法程序粗疏、相对人各项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这关系到警察的执法规范化问题,即警察该如何行使手中的权力,如何避免侦查程序中违法乱纪情况的发生,确保公安执法规范化?这些问题都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应共同面对和关心的问题。

警察权的范围和特点警察权,是指主权国家用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实行的强制力量,包括履行警察刑事职能和行使管理职能中所运用的一切权力。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的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此之外,该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该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推进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作者:陈卫东来源:《人民论坛》2019年第29期【摘要】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模式转变,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

“侦查中心”模式导致审判职能弱化,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严重,以案卷笔录定案的做法尤为常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扭转“以侦查为中心”格局的关键途径在于确立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保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信息直接来源于法庭之上。

【关键词】侦查中心审判中心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刑事司法活动由控、辩、审三方通过具体诉讼行为而进行,三方在诉讼程序中相对固定地担当着控诉、辩护和裁判的诉讼角色。

审判作为决定被告人命运和案件结局的最终阶段,理应处于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

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中国的侦查程序却始终居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主导着整个案件的走向和结果。

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往往对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和审判结论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庭辩论沦为“走过场”的形式化表演。

这种诉讼职能和诉讼结构严重异化的现象被学术界称为“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

在中国,刑事案件的办理遵循以诉讼阶段为理论、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模式。

诉讼阶段论强调分工负责的重要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各司其职且在地位上平等、独立。

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成为最关键的环节,即认定案件事實的实质性环节;而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作用往往被弱化,仅对“上游工序”进行复核与确认。

在权力运行层面,虽有“配合、制约”原则规制,但在强调共同肩负查明案件事实、合力打击犯罪的诉讼使命的社会治理背景下,三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关系,导致“未审先定”局面,法庭审判往往流于形式,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现象。

在公安机关主导侦查程序,违法侦查行为不受司法制约且后续的检察、审判环节又难以发挥实质作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错误侦查结论很难得到有效的审查和纠正。

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开题报告

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开题报告

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我国执法体制和审判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同时,侦查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凸显,比如容易导致侦查不公、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

由此,对侦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旨在建立更加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体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意义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本研究旨在探讨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和意义,具体包括:1.提高侦查公正性和效率。

诉讼化改造可以促进侦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导致的侦查不公和不合法行为,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化改造可以通过设立辩护人参与侦查、规范证据收集等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事审判中出现的冤假错案。

3.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诉讼化改造可以加强司法管辖权的规范,避免审判程序中的漏洞和误区,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减少司法纠纷和不公现象的发生。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回顾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历程和现状,分析诉讼化改造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和意义。

2.探讨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比较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认识诉讼化改造的优势和不足。

3.针对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做出具体的政策建议,包括设立辩护人参与侦查、规范证据收集、加强司法管辖权规范等。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研究。

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文献和典型案例,总结和比较不同诉讼化改造方式的优劣,从而得出本研究的结论和建议。

四、论文结构本论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绪论第二章:我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历程和现状第三章: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的意义和必要性第四章: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措施及政策建议第五章:结论与展望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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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作者:刘远熙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02期〔摘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诉讼”的特性。

但是我国目前侦查程序的行政化特点明显,弊端众多,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是运用“三方组合”诉讼理论重新构建侦查制度。

本文从我国现阶段侦查模式产生的原因,以及通过比较法研究的手段分析西方主要国家的侦查程序,进而提出我国侦查程序实现诉讼化改造的必要性。

〔关键词〕侦查程序;侦查程序诉讼化;司法控制原则〔中图分类号〕DF73;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0)02-0125-05一、问题的提出:对“佘祥林”案的分析1994年发生了当时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案。

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因和丈夫佘祥林吵架而失踪。

同年4月,该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后,被认定是张在玉,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

因此佘祥林因涉嫌杀害其妻张在玉,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逮捕。

10月,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

佘上诉后,湖北省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5年5月至1996年,原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两次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1997年底将此案呈送荆门市检察院起诉。

后者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将该案移交京山县检察院起诉。

1998年6月,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佘再次上诉,被荆门市中院于同年9月驳回,佘祥林被投入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回家了,她的归家,让当地人目瞪口呆——这表明其丈夫佘祥林杀妻案被判刑15年是错案。

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复活”使得被冤入狱的佘祥林在11年后重获自由,可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多少被害人“复活”的个案呢?我们说,佘祥林是不幸的,可是他同时却又是幸运的。

但是从这个案件的本身来看,却暴露出我国侦查程序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有罪推定、联合办案、先定后审等等一系列的严重违法行为。

然而这些在理论上曾经被激烈抨击、在实践中再三强调明确废除的错误做法与思维方式,至今仍然废而不止、禁而不绝。

笔者认为,这背后的根源在于我国侦查程序的行政化特征明显,未形成诉讼化的构造模式,使得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制约。

二、我国目前侦查程序状况产生的原因多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受到“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使得侦查程序一直被侦查机关所垄断,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

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1〕由于侦查阶段的强职权主义特性使审判阶段所具有的对抗性大打折扣。

甚至有学者指出,“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2〕可以说,任何一个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有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我国目前这种强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产生也非一朝一夕,而是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

(一)我国传统的侦查文化中国传统侦查文化与传统政治关系密切,随着中国传统政治的发展,专制的不断加强,侦查文化也逐渐发达。

中国传统政治以专制为主要内容,各朝代都设置了相关人员或机构,从事侦查事务,在传统政治的大背景下,这些规则的设计会充分考虑到把侦查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定位在有助于维护传统政治,而这也是传统统治者的一种本能。

于是,我国的侦查价值观带有浓厚的“目的价值论”的色彩,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更为关注程序运作的目的是否维护了秩序,而不重视程序本身的形式合理性。

这种绝对的“目的价值”观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影响是非常消极的,它导致中国传统侦查制度必然将打击犯罪、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放在首位,至于人权的保护是忽略不记的。

以唐律为例:唐律规定侦查官吏有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违反者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它规定,官吏追捕犯罪嫌疑人,但“不行及逗留”或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3〕都要受到处罚。

可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侦查的定位就在于追捕犯罪,打击犯罪。

可以说,传统的侦查程序只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一个工具,对于其的制衡也就无从谈起,查明真相是侦查的第一要义,至于获得真相的手段可以“因人而异”。

(二)人性论对中国侦查程序的影响任何制度设计,都是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作为逻辑起点的。

西方国家是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建立起权力分离以相互制约平衡的司法制度,有效地实现了限权与法治。

例如,柏拉图认为:“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去追求快乐”。

〔4〕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人类具有罪恶的本性,失德的人贪婪无度,成为最肮脏、最残暴的野兽,这是城邦幸福和谐生活的莫大祸害。

〔5〕所以在西方,侦查机关权力的控制被认为是必须且亟待的。

而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中国侦查监督制度从积极方面鼓励发扬人性中美好的一面,但制度约束过于宽松,结果导致侦查权侵犯人权现象严重。

由于我国对“人性恶”认识不够,建立在“性善论”预设基础上的侦查监督制度难以有效地控制侦查权。

侦查权力宽泛且几乎不受制约,导致侦查程序本身就可能对基本人权造成侵犯。

丹宁勋爵就曾说过,“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的。

”〔6〕而这种侵犯不仅可能频率高,而且伤害的力度也可能特别重,他们对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可能比私人之间的肢体伤害更野蛮残酷。

所以,必须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自由。

(三)犯罪侦查观念的影响: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观在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犯罪侦查只能是逐渐从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的,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侦查职能都是附属于审判职能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在此制度下,侦查官员是刑事诉讼的关键人物,他们办完案子就算定案了,法官的审判不过是一种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时至今日,许多侦查人员还保留着“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认为只要抓到犯罪嫌疑人并拿下口供就算破案了。

马克思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行为规范而且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它和人类社会统治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并且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长期在这种思维影响下,控制犯罪的侦查观念必然越来越成为统治集团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侦查职能的产生及其国家权力化就成为了历史的必然。

中西方学者都较为一致地承认,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

但是我国的侦查观念,太过注重对秩序价值的维护,必然将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机关的对立面加以打击,从而出现了实践中大量侦查权滥用的现象,加之没有中立第三方的约束,使得侦查机关认为只要破案,手段和方法可以“在所不惜”,特别在重大案件有破案压力的情况下,往往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侦查程序从技术的角度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

对于这些活动,侦查机构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和顺序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

如果仅仅从这些方面来理解侦查,那么侦查不过是一种由侦查机构单方面实施的追诉活动,而不具有“诉讼”的性质。

正因为如此,侦查作为侦查机构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也存在追诉机构和官员滥用、误用国家权力的危险。

虽然法律文本就侦查权限已有部分规定,但与所要达到的目标相比仍很不完善,实践中侦查权的无限扩张以及由此导致的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对侦查权的合法控制尤显必要。

既然侦查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追诉权的机关,它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的权力,所以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侦查,及时收集证据,成功地进行追诉,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另一方面又以多种手段对侦查机关的权限进行限制,并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事后审查,以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

笔者通过对英、美、法、德、日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程序的比较分析中,得出些值得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借鉴的经验。

研究各国的侦查程序,首先可以发现对于审判前的羁押通常属于法官或法院的权限,侦查机关有强制到案的权力,一般没有长时间地羁押嫌疑人的权力。

侦查期间或者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一般由预审法官或参与侦查程序的令状法官裁定;而进入审判程序后的羁押,一般由受诉法院不参与本案实体的法官裁定。

前者可以保证以司法权约束侦查权,以有效保障人身自由;后者可以防止审理本案的法官参与决定羁押导致预断,以实现公正审判。

之所以会这样,是基于一种思想,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认为,依据法律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必须具备保证被拘留人或被捕人免受任意的或无根据的剥夺人身自由的适当条件,即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是侦查官员或检察官,而只能是法官。

例如,日本法规定,起诉前的羁押原则上由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负责决定,起诉后的羁押原则上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决定。

其次,英美法系国家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侦查程序的诉讼化。

例如:在享有侦查权的主体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在规定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侦查主体的同时,也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和私人侦探、民间鉴定机构一定的侦查权限,以实现与警检机关的对抗, 法官则不享有侦查权。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警检机关外,法官也是侦查主体,法律一般称这些享有侦查权的法官为预审法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私人侦探、民间鉴定机构则没有侦查权,难以与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

再如,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

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享有广泛的审查权,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程度的对抗权和较多的救济权。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和法官的参与以较大的限制。

再次,有学者认为两大法系侦查程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这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法官介入侦查程序,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要求,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遵循着自身的司法逻辑演绎,发展出了相似的司法审查机制。

〔7〕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令状主义,保证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强调的正是法官主持侦查,在纠问式诉讼为控辩式诉讼取代后,大陆法国家实行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预审法官承担侦查程序的监督、控制的职责。

最后,可以发现,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侦查的诉讼化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互相吸收、互相融合的趋势却日益明显,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中大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诉讼化程度越来越高,被告人的防御权得到加强,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越来越大,司法审查机制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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