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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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解析

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解析

税务总局联合下发《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 0 ]14 ,以下简称新政策 ) 2 8 号 0 7 ,公布个 人住房 转让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执行细则 。现笔者结合相关政策就 新政策实际操作 中的有关 问题整理如下。

营业税征免 年限的调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
别 土 地 上住 房 平 均 交 易 价 格 1 倍 以 下 。各 省 、 自治 区 、 2
政策延续性 的特点 具体工作中应延用国税发 [ 0]8 2 5 9 0 号相关规定执行 。而且新修订 《 营业税 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对于差额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 )非购 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相关规定 。根据国税 五 发 [0 5 2 20 ]1 号规定 ,个人将通过 受赠 、继承 、离婚财 7 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 ,也适用 《 知》的有关规定 。其购买时间按发生受赠 、继承 、离 通 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买时间确定。 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 、 继承 、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 法律证明文书 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国家
收据的开具 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 明的时间 , 按照 孰先 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 的时间。对此 ,新政策要求类似问题
比照 上述 规定 执 行 。
理部 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 的相关信息 ,对纳税人 申请免
税 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凡符合规定条件 的 给予免征营 业税 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 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 ; 或经 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一律按 非普通住 房的有关 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此外 ,根据国税发 [ 0 ]12 2 5 0 7
政 策的通 知》 ( 财税 [06 5 )规定 20 年 6月 1 2 0]7 号 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8•【文号】国税发[2006]108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
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标 签】个人转让房屋【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7﹞33号【发文日期】2007-03-31【实施时间】2007-03-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

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

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

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

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
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营业税
【发文字号】深地税发[2009]584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12.30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9〕584号)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此文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受理产权过户申请之日为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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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买卖住房最新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个人买卖住房最新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个人所得税
一、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 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 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 应用示例:2011年3月某人将其所有的未满5年的住房转让(普通住房),转让 价格100万元,其购置成本为80万,购房时缴纳契税1.6万元,购房维修基金1.6万 元,购该套房产实际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10万元。个人所得税税率20%,不考虑其 他因素。 应纳营业税及附加=(100-80)*5.6%=1.12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100-80-1.6-1.6-10-1.12)*20%=1.136万元。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 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 者受遗赠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 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暂免征营业税。
其他
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 普通住房,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 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购买住房主要涉及契税
契税
三、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 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 者受遗赠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 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房地产专业税收答疑1、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2、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可否在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土地闲置费属于其中的一项,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核定征收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清理时,所得税应纳所得额如何确定?是按固定资产销售的金额,还是经清理后按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的金额确定?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上针对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最终计算得出“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此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纯粹的收入概念,况且企业应是在能够准确核算相关成本费用的前提下,才能得出会计上“营业外收入”科目的金额。

而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来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企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如下: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解读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解读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解读作者:刘晓伟来源:《财税月刊》2015年第10期一、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出台的背景我国经济正在向形态更高级、分工更复杂、结构更合理的阶段演化,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正从高速增长转向中高速增长。

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与宏观经济增长密切相关,同时也与社会各界以及人民生活密切相关。

多年以来房地产一直作为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

作为特殊产业,房地产市场的每次政策调整,都会牵动广大群众的神经,引发社会各界无限遐想。

此次政策的调整也是为了满足人们群众的需要,结合对市场和消费心理的分析,正确的引导社会预期,从而达到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具体内容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从而推动宏观经济的增长,经国务院批准,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调整如下: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新旧政策对比情况这是从2005年以来针对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第六次调整,此次调整与前五次调整相比,既有相似的地方又有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背景不同以2009年政策调整为例:2009年政策出台的背景是国家采取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措施,同时坚持住房市场化基本方向,坚持对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众实行住房保障制度的原则,加大政策力度,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住房消费,保持合理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规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而此次政策出台的背景是经济发展已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长速度变缓,作为支柱产业的房地产应适应经济发展趋势,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

(二)目的不同每次政策调整的目标都是适应经济的发展,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可是每次政策调整的具体目的却差别很大。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

企业吸收合并重组业务涉税问题一、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后,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而继续存在,而被吸收的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合并。

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同时注销被合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的优点1、有利于企业资源整合,减少同业竞争2、有利于市场竞争,减少不必要的关联交易3、有利于构建新的资本运作平台,拓宽融资渠道二、吸收合并的税收政策(一)增值税:被吸收方转移其实物资产,不征收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主要内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适用解析:1、上述政策适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2、不征收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实物资产;3、被吸收合并企业不仅应当将企业实物资产转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须同时将其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同时转移;4、上述政策不仅适用于吸收合并,也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企业重组。

(二)营业税: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转移其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但是转移无形资产要征收营业税。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主要内容: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

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涉税政策汇总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 号)规定,应缴税额=三税(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之和×税率。

3.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 号文件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法定的扣除额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按照累进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旋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企业因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规定: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后的余额为应缴纳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因土地使用经被政府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应并入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5.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二条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均属于转移土地权属的范畴。

财税[2008]174号: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2009年一年政策有效期)

财税[2008]174号: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2009年一年政策有效期)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以下简称新政策),明确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执行细则。

一、新政策征免年限有新变化新政策将营业税征免年限从原政策中的5年改为2年。

具体调整为: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对上述新政策,一是要注意区分住房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因为两者的政策待遇明显不同;二是普通住房不足2年就可以享受差额征税待遇;三是政策执行期仅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时间。

二、执行新政策要把握现行政策规定新政策明确,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可归纳为:1.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有关标准。

根据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财法〔2010〕1083号2011-03-04 [来源]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市政府同意,提出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家庭唯一住房认定标准:唯一住房认定以家庭为单位,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前,家庭成员名下都没有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和赠与、继承房等)即为唯一。

二、关于文件第三条中“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开具: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申报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先由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纳税记录的,由各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对跨行政区域(包括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所在地与购买人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信息尚未联网的不同区域间)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同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房购买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确认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

大连市《家庭唯一住房申报及审核表》见辽财税〔2010〕886号文件附件中表样。

对于购买不符合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前不需要到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

三、关于文件第三条中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需由纳税人提交书面诚信保证,方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诚信保证不实的,以及以后查实属于虚假诚信保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建委(房产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最新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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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 收取的定金、违约金、诚意金等,是否未按规定
确认收入;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 费,是否未按规定确认收入。 关于企业所得税收入范围规定:除前述营业税部 分的相关问题外,还应检查 ……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房地产企业最新政策解析
十三、省地方税务局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 省监察厅关于禁用旧版发票的公告(鄂地税发〔2011 〕77号)
全省地税发票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新版发票 (见湖北日报2010年9月28日公告),旧版发票缴销工 作已于2011年6月15日结束。从2011年7月1日起,全省 各企业、事业、团体、党政机关等单位,严禁接受旧 版发票报账,否则视为无效票据或假发票处理。
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 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 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 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 年度行次。
房地产企业最新政策解析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 题的公告(2011年第47号)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 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 ,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 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 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 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版 的 图 书 七 、 理 和 认 定 办
四、 产专用车 : 国 合格 证 中 车 辆 型 号 的 车 辆 类 型 代 号 为 5 项 ”

排 星和 功 率 ( / w)项 中 排 量 不 超 过 1 0 m 额定载客( ” m] k 60 l 人) 项

不 超 过 9人 ,额 定 载 质 量 ( g 项 小 于 额 定 载 客 人 数 和 6 k “ k) 5 g的 乘
三 、 维 护 正 常 的 财 税 秩 序 , 地 要 严 格 清理 与 房地 产 有关 的 越 为 各
权 减 免 税 , 清 理 出 来 的 问 题 , 立 即 予 以纠 正 。 对 要 四、 21 自 0 0年 1月 1日 起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 个 人 住 《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 0 8 1 4号 ) 止 。 ( 2 0 ] 7 废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根 据 财 政 部 、 家 税 务 总 局 、 国 人 民银 行 《 于 国 中 关 税 制 改革 后 对 某 些企 业 实 行 “ 征 后 退 ” 关 预 算 管 理 问题 的 暂 行 规 先 有 定的 通 知 》 (4财 预 字 第 5 ] 规 定办 理 。各 地 财 政监 察 专 员办 事 [9 ) 5号 的 处 和 负 责 增 值 税 先征 后 退初 审 工作 的 财 政 机 关 要 采 取 措 施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用途 监 督纳 税 人 用 好 退 税 或 免 税 资 金 ( ) 普 单 位 、 普 活 动 和 科 普 单 位 进 口 自 用 科 普 影 视 作 品 的 认 二科 科 定 仍 按 《 技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总 局 海 关 总 署新 闻 出版 总 署 关 于 印 科 发 < 科普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实 施 办 法 > 的 通 知》( 科发 政 字 ( 0 3 4 6 国 2 0 ) 1 号 )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的

个人转让住房涉及营业税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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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 儒 呙. 国公 司 国际 税 收 筹 划 分 析 ] 收 征 纳 ,0 8,0 ) . 跨 . 税 2 0 (3 .
5阴 祁 媛 。 文 娴 . 于 税 收 筹 划 的 我 国跨 国公 司 转 移 定价 研 究 . 邹 基
U. ] 会计之友 , 0 ,1 ) 2 9 (O . 0 6丁 际波 , 迎春 . 国公 司如 何 进行 税 务筹 划 [] . 赵 跨 J. 商业 会 计 ,
依 据 财 税 [0 1 1 2 1 ]2号文 的 规定 , 2 1 自 0 0年 1月 2 8日 分公 司不是 与母 司分 开 的单独 公 司 , 它是 母公 司 的延 伸 , 无论 其 赚得 的积极 或消 极所 得 ,无论 其外 国来 源 所得 是 否 交付 给母 公 司 ,都被 并入 母公 司的 国内来 源所 得计 算 所得 税 。 国子公 司是跨 国公 司在 外 国独立 的附属 组织 , 获得 外 其
参考文献 :
1杨绮. 国公 司国外投 资地 点纳税筹划的层 次分析 法研 究L] . 跨 J.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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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9 9 2 0号 ) 《 于调 整 个人 住 房 转 让 营业 税 政 策 的 通 ( 19 ]1 、关
知 》 财 税 [0 11 号 ) 。本 文 对销 售 自建 住 房 、 售普 通 住 宅 、 售 非普 通 ( 2 1 ]2 等 销 销
住房、 无偿 赠 与 住 房 、 受赠住 房对 外 销 售五 种 情 形进 行 解 析 。 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
政策的通知(201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1.27
•【文号】财税[2011]12号
•【施行日期】2011.01.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营业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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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
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
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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