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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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十大排名

中国进出口商品十大排名

日本从中国进口的主要农产品有玉米、大豆、鸡肉、新鲜蔬菜、冷冻蔬菜、新鲜和干燥水果和酒精饮料等。
美国对中国出口十大商品类别有哪些?
集成电路及微电子组件 其他航空器;航天器(包括卫星)及运载工具 大豆,不论是否破碎 钢铁废碎料;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 铜废碎料 未梳的棉花 铝废碎料
法国从中国进口十大商品类别有哪些?
有线电话、电报设备;可视电话等,印刷机器,包括喷墨印刷机,但税号84.71的货品除外;印刷用辅助机器,旅行物品、手袋等,女西或便服套装,上衣,裙,裙裤,长短裤及马裤,其他玩具;娱乐用模型;各种智力玩具,其他家具及其零件,针织或钩编的套头衫开襟衫外穿背心及类似品,电热水器、浸入式液体加热器等电热设备,其他塑料制品及税号3901至3914所列其他材料的制品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专门或主要用于8469至8472机器的零件、附件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部件
美国对中国出口主要商品构成有;
电机、电气、音像设备及其零附件,核反应堆、锅炉、机械器具及零件,航空器、航天器及其零件,光学、照相、医疗等设备及零附件,油籽;子仁;工业或药用植物;饲料,塑料及其制品,钢铁,铜及其制品,车辆及其零附件,但铁道车辆除外,木浆等纤维状纤维素浆;废纸及纸板,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矿砂、矿渣及矿灰,杂项化学产品,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等的化合物,肉及食用杂碎,鱼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纸及纸板;纸浆、纸或纸板制品,药品,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产品;沥青等,珠宝、贵金属及制品;仿首饰;硬币,
中国的石油不再向日本出口,因为发现我们自己的都不够用。
中国的煤炭却疯狂的向日本出口。我国仅有四家煤炭企业拥有煤炭出口权--神华集团、中煤集团、五矿集团和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但参与中日煤炭长协谈判的只有中煤集团和神华集团两家,而五矿集团和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会与日本进口煤企业单独谈判各自的年度合同以及现货合同,"但一般也会以上述基准价作为标准"。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及残损鉴定讲义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及残损鉴定讲义

第一讲:进出口商品检验简述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作用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概况三、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范围四、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作用⏹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2.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体现3.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提高本国出口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出口的需要4.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把好进口商品质量关、维护国家根本利益需要5.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提供国际贸易居间证明、推动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需要国际贸易环节众多,买卖双方、承运人、保险人等相关当事人经常要求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装运技术条件、货损等进行检验和鉴定,提供证明,作为进出口商品交货、结算、计费和处理质量与残短索赔理赔的有效凭证。

检验机构以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职业原则提供检验服务,对推动国际贸易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缺少的积极作用。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概况⏹进出口商品检验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行政性质的法定检验和民事性质的委托检验。

国际上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官方的、半官方的和非官方的三种类型。

⏹官方的商品检验机构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置,根据国家颁布的法令,对指定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和监督管理。

⏹美国食品药物管理署(FDA)、德国技术检验代理机构网(TUV)、英国标准协会(BSI)都属官方检验机构。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是我国最大的进出口商品官方检验机构,是由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10日合并组建。

国家质检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是综合性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机关。

⏹非官方商品检验机构,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或注册登记的民间第三方独立商品检验机构,担负着国际贸易货物的检验和鉴定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备考2023山西省国际商务师之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真题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

备考2023山西省国际商务师之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真题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

备考2023山西省国际商务师之国际商务理论与实务真题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一单选题(共60题)L信用证中规定**银行为议付行,那么,该议付行()cA.任何情况下,均有追索权B.只要未加保兑,就有权追索权C.任何情况下,均无追索权D.当开证行破产时,才有追索权试题答案:B2、在各种类型的股票中,通常只有的持有人在股东大会上有投票权。

A.普通股B.优先股C.后配股D.转换股试题答案:A3、ClC“特殊附力口险”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该险别()。

A. 一般可以单独投保B,不能单独投保C.可单独投保两项以上D.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投保试题答案:B4、加工贸易通常指加工出口贸易,包括A.来料加工B.来件装配C.进料加工D.进件装配E.来样加工试题答案:A,B,C 548、一般()中都订有保密条款。

A.专利许可合同B.商标许可合同C.版权许可合同D.专有技术许可合同试题答案:D5、租船运输是一种无固定船期、航线的不定期船运输,根据船东和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船合同来实施运输。

而由船方根据()签发的提单就是租船合约提单CA.租船合同B.买卖合同C.信用证规定D.海运提单试题答案:A6、在议付行审单无误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贴现受益人的汇票或者以一定的折扣买入信用证下的货运单据的做法是指()。

A.押汇B.收妥结汇C.定期结汇D.付款交单试题答案:A7、某商品出口总成本为14000元人民币,出口后外汇净收入为2400美元,如果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100美元换6.80元人民币,则该商品出口盈亏率为()。

A. 14.58,B. 15.52,C. 16.58,D. 17.21,试题答案:C8、A向B发盘广可供贵厂一年生产所需的全部铁矿石,价格按交货时伦敦五金交易所价格计算。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是一项()。

A.询盘B.邀请发盘C.有效发盘D.无效发盘试题答案:B9、信用证开立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又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所以,当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受益人可以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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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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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装箱鉴定。包括装箱鉴定、拆箱鉴定、承租鉴定、退租鉴定以及 集装箱清洁和测温等单项鉴定。
❖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价值鉴定、损失鉴定、品种质量及数量鉴 定以及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 其他鉴定业务。包括签封样品和拣封样品、舱容丈量、熏蒸证明、 销毁证明、产地证明、价值证明、发票签证等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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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量检验 (1)外观质量 ❖ 检验商品的外观形态、尺寸规格、样式、花色、造型、表面缺陷、表面加工装
饰水平以及视觉、嗅觉、味觉等。 (2)内在质量 ❖ 1)成分检验。有效成分的种类及含量、杂质及有害成分的限量等。 ❖ 2)性能检验。 ❖ 3)机械性能检验。 ❖ 4)使用性能检验。 (3)特定质量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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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积载鉴定 ❖ 积载鉴定是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检验部门对出口商品装载
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时应审核承运人的配载计划是否合理,注意 其安全、稳固性,防止货物的互相抵性、串味等;检查装船技术措 施是否符合保护货物的质量、数量完整和安全的要求,如是否有良 好的加固、隔离、衬垫、通风措施等,据实出具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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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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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货载衡量鉴定 ❖ 货载衡量是对贸易成交将要运输的商品进行测量体积和衡定重量的
工作,是由承运人或托运人申请检验部门办理的鉴定业务。其主要 目的是为了计算运输中的运费,同时,为订舱、配载提供准确的货 物体积和重量数据,以便保证船舶合理配载及安全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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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项目
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指淡水鱼)、蚕等,以及 动物的胚胎、受精卵等。 ❖ 2)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 蛋类、精液、骨、蹄、角、干鱼鱼籽、鱼粉、骨粉、生乳、血 粉及动物性生药材。 ❖ 3)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 4)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指未经炼制的油籽, 不包括各种植物油)、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 药材、原木(指木材,包括藤、竹)、饲料等。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进出口报关流程

进出口报关流程

进出口报关流程1目的和范围本流程是为了规范进出口报关操作过程中各相关部门间、跟物流供应商间的职责划分和分工协作,明确执行步骤及期限要求,以实现报关操作标准化,提高报关操作效率和准确率,防范报关中的错误和风险,保证报关操作符合海关和本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

本流程适用于进出口报关操作管理。

2前提规定2.1按海关规定,进出口报关需要涉及的单证,包括但不限于提运单,发票,箱单,合同,监管证件(以具体商品的海关编码对应要求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件、3C证书、目录外声明、免3C证明)及其他单证,如原产地证书,加工贸易手册,减免税证明等。

2.2在有进出口意向时,业务提供商品具体规范的中文名称及基本信息,以便关务判断是否符合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

3海关商品编码归类3.1原则上业务在签定进出口合同后,需第一时间提供进出口商品中文品名和详细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整车的车型,发动机类型,座位数,排气量,总重量;零件的规格型号,材质,功能原理说明,安装使用部位;设备的规格型号,功能原理说明,加工工艺等)给关务归类,同时及时配合关务后续出于准确判定归类的往复确认;关务须把握有问题一次性或批量提出,且要保障在进出口货物计划报关日前尽早完成最终归类,确定好海关商品编码及相应的进出口税率及海关要求的其他申报要素、监管条件,暨业务和关务都有义务要保障进出口商品的及时报关和帮助监管证件的提前办理。

3.2对于紧急空运的进出口商品,业务最晚也须在进出口商品计划报关日前3个工作日提供完成上述信息,关务最晚应在收到上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归类判定,若涉及往复确认的,业务须最晚在第2个工作日内快速落实反馈。

一旦确定涉及监管证件,业务和单证人员也有责任保障监管证件的加急办理。

3.3为保障判断确定归类的准确性,关务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注重提高专业水平和经验积累,以便能首先判断出可能涉及办理监管证件的优先对待;为共同完成及避免无证到货的风险,业务也应具备基本的判断和过往的积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出口贸易操作流程 国际贸易进出口流程

出口贸易操作流程 国际贸易进出口流程

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国际贸易进出口流程出口贸易的操作流程是什么,出口贸易的操作是如何。

以下是本文库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出口贸易操作流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出口贸易操作流程一、报价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由产品的询价、报价作为贸易的开始。

其中,对于出口产品的报价主要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产品的规格型号、产品是否有特殊包装要求、所购产品量的多少、交货期的要求、产品的运输方式、产品的材质等内容。

比较常用的报价有:FOB”船上交货”、CNF”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等形式。

二、订货(签约)贸易双方就报价达成意向后,买方企业正式订货并就一些相关事项与卖方企业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认可后,需要签订《购货合同》。

在签订《购货合同》过程中,主要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包装、产地、装运期、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索赔、仲裁等内容进行商谈,并将商谈后达成的协议写入《购货合同》。

这标志着出口业务的正式开始。

通常情况下,签订购货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盖本公司公章生效,双方各保存一份。

三、付款方式比较常用的国际付款方式有三种,即信用证付款方式、TT付款方式和直接付款方式。

1、信用证付款方式信用证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类。

跟单信用证是指附有指定单据的信用证,不附任何单据的信用证称光票信用证。

简单地说,信用证是保证出口商收回货款的保证文件。

请注意,出口货物的装运期限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信用证交单期限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内提交。

国际贸易中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的居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

中国的几家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都能够对外开立信用证(这几家主要银行的开证手续费都是开证金额的1.5‰)2、TT付款方式TT付款方式是以外汇现金方式结算,由您的客户将款项汇至贵公司指定的外汇银行账号内,可以要求货到后一定期限内汇款。

3、直接付款方式是指买卖双方直接交货付款。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27【实施日期】200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 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贸易实务试题——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贸易实务试题——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章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一、翻译并解释下列名词1.Commodity InSpection 2.Legal Inspection3.Inspection Certihcate 4.Surveying Services二、问答题1.简述商品检验的作用。

2.简述法定检验和公证鉴定的主要区别。

3.简述商检证书的作用。

4.简述为什么“装运港检验,目的港复验”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较广。

5.简述商检条款的主要内容。

6.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检验地点规定的方法有哪些?三、单项选择题1.在进出口合同的商检条款中,关于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使用最多的为( )。

A.在出口国检验 B.在进口国检验C.在出口地检验,在进口地复验 D.在出口地检验重量,在进口地检验品质2.货物在装运港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和数量的( )。

A.初始依据 B.最后依据 C.粗略依据 D.次要依据3.下列不由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 )。

A.品质 B.重量 C.卫生检疫 D.植物检疫4.原产地检验证书的作用是( )。

A.进口方可据以享受免税或低关税待遇B.出口方可据以享受免税或低关税待遇C.使进口方掌握其真实的生产厂家D.可使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国家的进口方据以享受进口免税或低进口关税的待遇5.委托检验是( )。

A.商检机构委托有关出口生产厂家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B.只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商品的质量认证C.商检机构委托外国有关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D.商检机构受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6.若使买方在目的港对所收货物无权提出异议,商品检验应( )。

A.以离岸品质、离岸重量为准 B.以到岸品质、到岸重量为准C.以离岸品质、到岸数量为准 D.以到岸品质、离岸数量为准7.“离岸数量、到岸品质”多用于( )。

A.小批量零星交易 B.大宗商品交易C.卖方承担责任较小的交易 D.货物的品质、数量相对稳定的交易8.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等级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是( )。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认[1993]149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认[1993]149号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认(1993)149号)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九九三年五月八日附件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促进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的提高,创造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所需要的形式试验和质量监督抽查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实行商检实验室认可的目的是:(一)提高商检实验室的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等检验工作质量;(二)认可并推荐有能力和信誉的商检实验室,为国际贸易关系人和社会其他用户提供优良的服务;(三)促进国际间相互承认实验室认可体系和认可实验室的检测结果,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达到国际间实验室相互承认的目的。

第二章认可机构第四条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认可工作,负责实施认可和批准符合条件的商检实验室。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01•【文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

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进出口商品认证第六条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货物的检验

货物的检验

第十六章货物的检验一、买方的检验权货物检验的意义货物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专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其他指定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安全性能等进行各种分析和测量,并出具检验证书的活动。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经过长途运输,经常发生残损、短少甚至灭失等现象,这样就需要一个公正的、具有商品专业知识的第三者,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查明货损原因,确定责任归属,以利货物的交接和节交易的顺利进行。

因此,货物检验是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

货物检验的内容检验内容主要包括:品质检验、数量和重(质)量检验、包装检验、卫生检验、残损鉴定等。

二、货物检验时间和地点1.在出口国检验。

(1)工厂检验(产地检验)。

(2)装船前或装船时检验。

2.在进口国检验。

指在进口国目的地卸货后进行的质量与数量的检验,包括目的港卸货时检验和用户所在地检验。

(1)目的港卸货时检验。

(2)用户所在地检验。

(3)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4)装运港(地)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质量。

三、检验机构我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机构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hina Entry and 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简称CIQ)。

四、检验证书检验证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鉴定货物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检验证书的作用:(1)货物通关的凭证。

(2)海关计征关税的凭证。

(3)出口商议付货款的有效证件。

(4)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

(5)计收货物运输费用的依据。

(6)索赔、仲裁及诉讼的凭证。

五、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一、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1.检验的时间与地点;2.检验机构;3.检验标准与方法;4.复验的期限、地点和机构;5.商品检验的内容;6.检验证书的种类。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一)限定汽车整车进口口岸1,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的汽车范围列入商品编号8701—8706和8716的汽车及8429的轮式自行机械整车,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但《进出口税则》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87011000),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87013000),轮式拖拉机(87019011),其他拖拉机(87019019),其他牵引车(87019090)雪地行走专用车及高尔夫球车(87031000),非公路用电动轮货运自卸车(87041030)的整车除外。

进口汽车零部件、关键件不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汽车进口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DK),可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汽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指定进口口岸: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广西钦州保税港区5个沿海港。

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阿拉山口口岸在国家批准的计划内,可进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

3,进口整车不予转关,以展览为目的等暂时进出口的除外。

(二)限定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备件器材的口岸:广州、黄埔、湛江、上海、青岛、天津、秦皇岛、大连、武汉、北京、连云港、哈尔滨、、营口、烟台、宁波、上海、海口、南通和张家港。

(三)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口岸应为许可证件核准的口岸。

1,出口轻重烧镁指定口岸: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

2,进口药品和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指定激素指定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

上述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下的口岸均可进口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及首次在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指定到岸地:北京、上海和广州3个口岸城市。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1994年4月5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第五条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第七条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第八条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第九条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第十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第十一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第十二条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第十四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第十五条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第十六条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第十七条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第十八条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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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第103号令《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

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一)衡器鉴重;(二)水尺计重;(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四)流量计重;(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检验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

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

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

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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