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华等与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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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民终1288号

(2020)苏03民终1288号

(2020)苏03民终1288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守明黄政费蜜【审理法官】孙守明黄政费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州市新城区龙域花园北区(未来城)业主委员会;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州市新城区龙域花园北区(未来城)业主委员会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新城区龙域花园北区(未来城)业主委员会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东锋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东锋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东锋【代理律所】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州市新城区龙域花园北区(未来城)业主委员会【被告】江苏德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特别授权证明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事项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事项之一,必须具有相应足够的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诉讼,方能使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且该条规定中并未对侵害业主权利的行为和为业主纯获利益的行为进行专门划分。

本案中,未来城业委会虽主张本案诉讼经业主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后提起,但庭审中,对于“本案起诉的事项,是否召开业主大会?”这一问题,未来城业委会明确表示:“不清楚,但是没有‘双过半’。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高华、黄婷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高华;黄婷;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当事人】刘高华黄婷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高华黄婷【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高华;黄婷【被告】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本院观点】德馨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刘高华、黄婷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德馨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刘高华、黄婷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负担。

刘高华、黄婷向本院预交的二审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50元。

广州市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交接受阻,物业公司状告业委会获胜诉

交接受阻,物业公司状告业委会获胜诉

交接受阻,物业公司状告业委会获胜诉交接受阻,物业公司状告业委会获胜诉作者:佚名时间:2008-8-30浏览量:原告:上海实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金环大厦业主委员会第三人:上海新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情:实发物业公司和金环大厦业委会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环大厦业委会委托实发物业公司对襄阳南路489号金环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为2003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

实发物业公司依约于2003年2月1日零时派员前往金环大厦履行合同时,因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新富物业公司不肯办理移交,致合同无法履行。

鉴于在这之前于合同签订后,有部分业主在一份“业主意见”中签名表示对实发物业公司的管理能力、水平及服务质量不了解,否定业委会的选聘决定,并认为选聘物业公司应召开业主大会表决。

新富物业公司便以此为由,认为已签合同无效,拒绝与实发物业公司便利交接。

法院认为,金环大厦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与实发物业公司所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不因部分业主存有异议而致使该合同丧失有效或得以解决。

金环大厦的业主对业委会选聘实发物业公司作为金环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有意见,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且这都是业委会与小区业主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新富物业公司住张所签的合同无效,并拒绝与实发物业公司办理交接的抗辩理由。

新富物业公司系金环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至业委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告终止,继续占有有关物业管理资料和设施是非法的。

现实发物业公司要求履行合同,金环大厦业委会亦同意履行,实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支持,在执行中难以实施;鉴于第三人新富物业公司已参与诉讼,故为减少讼累,予以一并处理。

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障碍在于第三人新富物业公司不愿撤离金环大厦,不向实发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新富物业公司对引发纠纷负有责任,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5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娄永【审理法官】娄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阮立娟;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阮立娟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阮立娟【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忠辉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宇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忠辉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王宇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忠辉宋安成王宇锋【代理律所】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阮立娟【被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不得改变庭院用途、不得擅自对庭院地面进行硬化处理的约定,以及《上海花园广场(北区)临时管理规约》第四条第五项关于不得擅自改变空调、地暖室外设备安装位置的规定,不存在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均对上诉人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应当恪守履行。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

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21.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开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屡次荣获奖励。

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

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

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

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

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

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

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

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

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张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艳美【当事人】张晨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艳美【当事人-个人】张晨王艳美【当事人-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晨【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艳美【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张晨及原审被告王艳美应否向被上诉人上实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张晨及原审被告王艳美应否向被上诉人上实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上实物业公司与达利广场小区建设单位青岛上实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实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达利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晨、王艳美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向该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张晨主张上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不应交纳物业费,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张晨等业主提交的证据,上实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据此驳回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综合整个案情,一审法院判令张晨、王艳美向上实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魏中国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中国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中国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中国;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魏中国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中国【当事人-公司】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中国【被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魏中国主张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私下转让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未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业主知晓和同意,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应否减半收取的问题。

根据魏中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魏中国主张减半收取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中国主张物业赔偿7500元太阳能等物品损失的问题。

如魏中国有证据证明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

李渊与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渊与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渊与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1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武之歌黄亮【审理法官】王冬寅武之歌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渊【当事人-公司】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磊【代理律所】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渊【被告】上海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根据在案事实判决叶城公司应承担维修之责,驳回了李渊要求赔偿的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渊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诉请。

对此,本院认为物业维修究其实质是查漏补漏行为,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叶城公司在维修时存在损害或扩大损害行为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的诉求与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开福鲍培伦姜文欣【代理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莘梓苑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前期物业合同应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的范围以及《审计意见书》应否予以采纳。

莘梓苑小区业主在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已确认签收前期物业合同等附件材料,同意委托齐佳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故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莘梓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佳物业公司返还2002年至2014年期间莘梓苑小区公共部分收益,故本案司法审价与鉴定的起止期间应为齐佳物业公司上述期间为莘梓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活动时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据此本案司法鉴定实际确定的区间及对费用的实际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均无不当之处。

一审审理过程中,申洲大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孙志斌与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斌与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斌与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02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兵【审理法官】潘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志斌;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志斌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志斌【当事人-公司】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志斌【被告】上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中仍坚持被上诉人外墙排查工作导致上诉人的物损,然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物业管理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仍坚持被上诉人外墙排查工作导致上诉人的物损,然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物业管理费。

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物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服务不尽责,尚不足以构成上诉人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但被上诉人也应当重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并提升物业服务的质量,构建安全、卫生、和谐的小区环境。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志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0元,由上诉人孙志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22:15【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志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相应诉讼请求。

徐志康与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志康与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志康与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审理法官】毛焱蒋庆琨钱文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志康;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志康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志康【当事人-公司】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邱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邱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游邱庭【代理律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志康;上海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修复行为系基于(2018)沪0105民初11367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修复行为系基于(2018)沪0105民初11367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

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嘉平物业的修复内容为涉案房屋北房间东面墙渗水、南房间房顶渗水及上述两处受损部位墙顶、墙面的粉刷。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嘉平物业已就涉案房屋渗水部位委托原审第三人宽扬公司进行修复并支付了5000元的修复费用。

而上诉人徐志康主张嘉平物业返还的10000元修复费,根据宽扬公司修复人员的陈述系因重做整个房顶的防水而产生。

故该费用所涉及的修复内容并非上述民事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应由嘉平物业履行的修复义务,且该费用亦非嘉平物业收取,徐志康上诉主张该费用系应嘉平物业的吴经理要求而进行垫付,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徐志康上诉要求嘉平物业返还该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宁强与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宁强与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宁强与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审理法官】王冬寅郑璐黄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宁强;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宁强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宁强【当事人-公司】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宁强【被告】上海瑞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

张宁强与瑞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收取标准,于法不悖。

一审法院根据催缴单及欠费明细单等证据,认定张宁强欠缴的费用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张宁强虽不服提出上诉,主张瑞业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合法性问题,从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可见,张宁强对瑞业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其称质证权利被剥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宁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金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金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金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2【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江杜伟建宁尚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金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夏金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金忠【当事人-公司】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李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俞博凡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李凯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竹俞博凡李凯【代理律所】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夏金忠【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夏金忠为证明上实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补充提供《无锡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四,并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8日拍摄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照片打印件三十五张。

上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夏金忠的上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夏金忠上诉中提出,在未查明上实公司是否与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委员会是否认可上实公司物业服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无锡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依据举证责任规定,案涉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是否已由业主委员会与上实公司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夏金忠应当积极举证的内容。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萨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萨莎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萨莎【当事人-公司】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艳园卜诗洋井欣【代理律所】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萨莎【被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万万树分公司系第一物业的分公司。

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维修单、报事单,证明第一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刘萨莎表示满意。

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催缴邮件截图,证明第一物业向刘萨莎发出过催缴通知进行过催缴。

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催缴函,刘萨莎也没有收到过催缴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利【当事人】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王胜利【当事人-个人】王胜利【当事人-公司】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俊【代理律所】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胜利【本院观点】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对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进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进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进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6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曼蒂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进【当事人】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曼蒂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进【当事人-个人】刘进【当事人-公司】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曼蒂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莉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莉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莉萍【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曼蒂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进【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中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合同补充协议》、《齐鲁大厦物业管理协议》,曼蒂公司与广信物业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合同补充协议》、《齐鲁大厦物业管理协议》,曼蒂公司与广信物业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及曼蒂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申请退租的事实,曼蒂公司应向广信物业至少承担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线路管理费、水电费的支付义务。

现广信物业提出曼蒂公司欠付上述部分费用,曼蒂公司予以否认,因此,曼蒂公司应当对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沪0114执57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玉兰。

被执行人:楼暐弘,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楼暐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1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楼暐弘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1,280.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69元。

因被执行人楼暐弘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等账号存款,但均只有少量,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玉麦路XXX弄XXX号房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小区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服被判败诉

小区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服被判败诉

小区业委会解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服被判败诉中国法院网讯 (富心振) 小区业委会以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全体业主投票决定予以解聘。

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某物业公司的要求业委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10日,上海某物业公司与南汇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委会委托该公司对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期为3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的相关事项及收取标准。

之后,物业公司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在服务过程中,因物业公司的某些环节服务不到位,业主对此不满意。

2009年3月,业委会启动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经投票表决,大多数业主同意解聘该物业公司,并在事后发出书面解聘通知。

现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上海某物业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己接受业委会委托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尽职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遗憾的是,小区业委会却单方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

现自己认为解聘不合法,请求法院判令业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小区业委会辩称,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先承诺,每天升国旗,但事实没有,卫生死角一大堆,还存在违规出租房屋等行为。

故经全体业主投票决定,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并经社区支部及房地局物业科监督后作出解聘,解聘程序是合法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解聘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等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业主不满意,故业委会通过启动表决程序后决定予以解聘,且已经书面通知。

物业公司认为业委会的解聘程序不合法,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现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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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华等与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华,*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号,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尘,*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路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蔡国华,系蔡一尘之父,身份事项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蔡国华、蔡一尘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臻公司、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二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闵行区****弄二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恒臻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人民币0.8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

合同另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
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

2008年12月29日,恒臻公司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1.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3年2月5日,恒臻公司再次与上海市闵行区东方花园二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费用均为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

恒臻公司自2006年4月入驻蔡国华、蔡一尘所在小区,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蔡国华、蔡一尘系上海市闵行区****弄2区46号401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04.24平方米,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8,992.92元。

原审另查明,恒臻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2010年12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催款通知,蔡国华、蔡一尘均未领取。

恒臻公司又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3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催讨欠款。

2013年5月28日恒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后恒臻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起诉。

2014年1月27日恒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蔡国华、蔡一尘支付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992.92元;2、蔡国华、蔡一尘支付逾期交纳违约金8,492.84元。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现蔡国华、蔡一尘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与恒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蔡国华、蔡一尘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不合法,进而否认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蔡国华、蔡一尘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程序不合法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已向蔡国华、蔡一尘释明,其应另行提起诉讼解
决。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恒臻公司曾于2008年4月27日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讨函,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诉讼时效直至2010年4月26日到期。

恒臻公司虽提供了2009年3月24日的交寄清单,但从中并不能看出恒臻公司已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讨函,恒臻公司目前可以证明的最近一次邮寄催讨函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诉讼时效直至2012年12月到期,但因恒臻公司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2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蔡国华、蔡一尘邮寄了催款函,因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

此外,对于蔡国华、蔡一尘未签收恒臻公司邮寄的挂号信、快递的辩称,因恒臻公司已经提供在诉讼时效内以蔡国华、蔡一尘居住地为寄送地址,并以挂号信及快递方式邮寄催款函的凭证,而蔡国华、蔡一尘在庭审中也称恒臻公司寄过两份快递给其,一份其直接交由快递员退给恒臻公司,一份塞其信箱内,其取出后直接交给居委会,可见恒臻公司确实向蔡国华、蔡一尘进行了催讨,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对于蔡国华、蔡一尘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蔡国华、蔡一尘提出恒臻公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停车费账目未公开等问题,均涉及蔡国华、蔡一尘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属于与全体业主有关的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作出决定或协商解决。

故本案中蔡国华、蔡一尘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

至于恒臻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恒臻公司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应为业主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以求在工作过程中更加规范、透明、公正。

考虑到蔡国华、蔡一尘未付物业费确属事出有因,因此对于恒臻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蔡国华、蔡一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629.66元;二、驳回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7元,由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61元,蔡国华、蔡一尘负担44.9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蔡国华、蔡一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合同不合法,是没有效力的,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房屋的承重结构图、破坏小区绿化、拆掉围墙铁栏,没有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不应收费。

此外,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催款函也没有承诺过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恒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小区内的工程都是通过业委会同意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与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上有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印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小区业主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擅自破坏
小区环境,拆掉小区铁围栏等影响业主生活质量的问题,一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服务上存在严重瑕疵,再则鉴于此均涉及全体业主权利,故应由全体业主提出主张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

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邮寄的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可证明其于2010年12月向上诉人发出过催缴通知,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元,由上诉人蔡国华、蔡一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方
代理审判员孙飞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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