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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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九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二款中的“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强制检定目录”修改为“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平尺”。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16•【字号】浙市监食通〔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市监食通〔2024〕6号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直属单位:《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食品快检项目名单(2024年版)2.食品快速检测信息公布要求3.检测室设备设施配置参考清单4.食品快速检测结果验证规范5.食品快检能力评价表6.食品快速检测操作指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6日浙江省“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保障群众菜篮子安全,充分发挥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快速检测(以下简称食品快检)在守护菜篮子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科学、精准、靶向的食品快检体系,决定在全省开展“菜篮子安全守护微改革”,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总体目标从食品快检这个小切口切入,围绕“人、机、料、法、测”5个维度,建立健全快检责任清晰明确、快检流程科学规范、快检机制精确高效、快检管理数字赋能、快检载体群众有感和快检改革保障有力的“多维一体”食品快检体系,进一步提升食品快检靶向性和准确率,2024年底前县(市、区)域内食品快检阳性率明显提升并持续保持,全面提高全省果蔬、肉类、水产等民生食品的安全保障水平,深化打造“浙里食安”标志性成果,切实守护群众菜篮子安全。

二、重点内容(一)打造守护菜篮子食品快检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自检、第三方快检机构委托检测、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快检三位一体的守护菜篮子食品快检工作体系。

1.上下游主体快检互相衔接。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国家垂直管理行业的市场中介机构除外。

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检验、检测、认证、鉴定、鉴证、评估、会计、审计、代理、经纪、信息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市场中介机构规范发展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市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

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

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市场举办行为,提升市场建设水平,加快传统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升级,保持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现就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设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应当遵循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原则,从我省市场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既要坚持适当的前瞻性和导向性,又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倡节约土地、集约用地,引导市场加快改造提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加速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食用农产品市场还应当符合当地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三)市场建设应当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商业用房面积的基本要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分类要求如下:(一)农贸市场。

1.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其中,城市及县城建成区的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他地方的农贸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2.场内布局。

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合理布局交易区。

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8•【字号】浙政发[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浙政发[2002]26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市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和“以管助力、以管促兴”的思路,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施市场“二次创业”,引导市场从依靠先发效应向依靠体制创新转变,从沿用传统营销方式向运用现代营销手段转变,从主要依靠政府政策优惠向主要依靠规范竞争和信用支撑转变,从依靠价格竞争向依靠品牌竞争转变,最终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二)在规范市场管理的同时,要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商品市场交易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市场,努力促进市场功能的拓展和市场的转型、提升,打造市场核心竞争力;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一批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同类市场的重复建设,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行为,使市场的布局更为合理,发展趋向有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逃税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举办者的管理行为和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对市场秩序基本满意。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06月02日 15时50分 462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信息产业“网上商品”“交易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市[2008]21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网上市场经营行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网上商城等(以下统称网上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网上市场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浙财行〔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行〔2020〕1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宁波不发):为规范和加强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15日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分配和下达第三章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监管和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市场监管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快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8〕4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27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管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用于加强和促进全省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推动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高质量发展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市场监管专项资金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平公正、讲求绩效”的原则,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四条市场监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施期限为三年。

到期后,省市场监管局应对专项资金三年实施总体情况开展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开展重点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调整专项资金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5.17•【字号】浙工商市〔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的通知浙工商市〔2013〕15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深入推进我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对市场创星工作的指导,省工商局对《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和《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申报表2.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申报表(网上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星级文明规范市场(以下简称星级市场)认定工作,保障星级市场认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星级市场的申报、核查、验收、评审、认定、动态管理等工作,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星级市场设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星级市场的认定机构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工商局负责认定三、四、五星级和省直属分局申报的星级市场。

三星级延续确认市场的考核验收工作委托各市工商局负责;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认定本辖区一、二星级市场,以及三星级延续确认市场的考核验收工作;各扩强县(市、区)负责本辖区一星级市场考核认定。

省、市和各扩强县(市、区)工商局应分别设立星级市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星级市场的考核验收和评审工作。

第五条星级市场的认定,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当年9月至12月进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31•【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1995.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举办第六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同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5.24•【字号】浙工商市[2006]29号•【施行日期】2006.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的通知(浙工商市〔2006〕29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流通领域快速定性检测工作,完善检测工作制度,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省局对《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浙江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规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体系,并遵照本规则运行。

第二条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体系的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重点突破,整体推进,创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制度,完善快速定性检测机构,培养一支快速检测队伍,坚持定性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坚持检测与监管相结合,全面加强以农副产品市场上市食品为重点的商品质量安全监管,着力清除流通领域不合格商品,依法打击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定性检测是指主要运用理化反应原理,快速判定被检商品农药残留等含量是否超标、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成份、是否掺杂使假的一种检查商品质量的方法。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汇报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加强与公安、卫生、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为开展定性检测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2024年市场责任书(6篇)

2024年市场责任书(6篇)

2024年市场责任书(6篇)目录第1篇市场化分配管理责任书第2篇市场部经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第3篇农贸市场安全责任书第4篇市场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第5篇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书第6篇文化市场安全责任书市场化分配管理责任书关于市场化分配管理,你们了解多少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出来的有关于市场化分配管理责任书,欢迎阅读!市场化分配管理责任书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促进市场稳步繁荣,打击非法经营行为,保护市场经营户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娄烦县农贸市场的实际情况,同市场经营户签订本责任书,要求市场经营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

2、凡进货时必须验明生产企业的检验合格证、照,商品本身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标准代号,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关标准的要求。

3、严禁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行为。

4、严禁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标、厂名、厂址。

严禁伪造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经营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质量承诺制度、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食品退市制度。

6、经营者不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准销售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不准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未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含量的食品;不准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的食品;不准对销售的食品进行虚假广告和误导宣传的活动。

7、经营者对所售食品质量实行质量三包。

8、经营者必须积极支持配合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的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负责人:经营者:市场化分配管理责任书,尽在酷猫写作。

市场部经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一、职责(1)通用安全生产职责1.贯彻公司“以人为本、遵章守纪、关爱生命、安全发展”的`安全生产方针,结合工作实际,贯穿到生产、经营、服务各项活动中;2.完善部门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3.提倡员工团结合作、不断进取,积极创新、持续改进,促进公司安全发展;4.对本部门员工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评价;5.对所管辖区域带队检查,配合整改部门做好整改工作;6.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做好会议记录,上报给安全主管部门;7.协助安全教育培训归口部门,做好本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8.协助安全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危险源辨识工作;9.参加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大检查,提出合理化建议。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08【实施日期】1995.11.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第三章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第四章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

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9【实施日期】1995.12.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浙价检[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浙价检[2005]26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商品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了《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2005年10月9日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零售经营者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透明、公平交易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本规定实施明码标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采取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第六条经营者实行商品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一)实行降价(折价)销售商品的,应当标明降价(折价)原因、降价(折价)起止时间、原价、折价幅度及现价等内容。

在本经营场所首次销售的商品,实行折价销售的,应当标明折价起止时间、销售价、折价幅度或促销价等内容。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作的指示精神,深入推进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工作,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就规范全省农贸市场明码标价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集中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和在农贸市场内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标价牌或公示栏的方式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代收代缴收费项目还应标明委托单位等,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在农贸市场内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标价签、标价牌、打码(胶贴)价格标签、价目表、公示栏、写字板、竹签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包装类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产地、零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对于品种繁多,且体积较小的商品,如干货、调味品、小五金、小百货等商品,可以使用只有两项内容(价格、计价单位)的商品标签,或者使用打码机(或人工)在商品或其包装盒(袋)上胶贴价格标签。

其他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货签一一对应的可以不标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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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举办第六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九)财产保险;(十)开业时间;(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

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

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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