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1)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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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法规标题】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4-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支具备合规经营理念、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发展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特点,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分类分级,按需施教。

在做好综合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培训对象工作性质和职务的不同,分类分级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三)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侧重点,形成整体推进合力。

(四)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推进培训内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保险机构分工合作、共同组织完成。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的培训并满足相关要求;根据履职需要,积极参加所在保险机构、保险业社团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和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保险高管规定》的背景是什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为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调整优化审批范围和任职条件,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适应监管形势需求,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提高监管质效,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高管规定》。

二、《保险高管规定》对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作出了哪些主要修改?首先,《保险高管规定》将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

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

其次,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

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三、《保险高管规定》对由审批改为报告管理的职位作出了哪些管理要求?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对相关人员报告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12.24•【字号】沪保监发[2013]167号•【施行日期】2013.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的通知(沪保监发[2013]167号)各保险公司:为规范和指导上海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完善开业审批流程,依据《保险法》、《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上海保监局制定了《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保监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指引为规范上海地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工作,完善开业审批流程,依据《保险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和《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上海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上海保监局所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分支机构改建验收参照执行。

二、开业验收报告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备案)登记表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备案)登记表

附件3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告(备案)登记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制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银行保险机构人事部门填制。

二、政治面貌由中国公民填写。

三、“学历” “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按取得的最高学历、学位填写。

四、“现任职单位”“现任职务”指向监管部门报告时已任(新任)职务。

五、“学习经历”自大学(专科或者本科)填起。

六、“工作经历”各段时间应保持连续,如中间有未工作的时段,应填写“未工作”或“无工作”。

七、“培训经历”指近五年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外培训。

八、家庭成员以及主要社会关系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及其他重要社会关系。

任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境外的,请将居住国别、起始时间等有关情况简要填写在“备注”栏中。

九、“本人声明”由任职人员本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本表记载内容符合我本人的真实情况。

十、“机构声明”由银行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经我单位审查,本表记载内容真实。

十一、填表应当准确、完整,无相关内容的应当在相应表格中
填写“否”或者“无。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有关《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促进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更加规范,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得到有效管理,维护社会风险的有效把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对合法应任保险公司高管人士,根据《办法》发放任职许可,并及时发出公告。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拟任职责任人,须向保监会提交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人员任职资格、个人态度、经历、履约能力及对职务具有必要的先进理论知识和专业素养等情况。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高管任职制度,明确高管拟任职的职责和限制权限,技术知识及技术职能等,要求公司高管拟任职人员接受保险公司的专业培训,配备办公物资及报酬福利等。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送高管拟任职的监督报告,向保监会定期报告高管人员任职和离任状况,并根据保监会要求完善任职资格审核。

第六条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依法落实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积极抓好审查及公告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办法》,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予以追究。

第七条保监会经审查后,可根据拟任职人员的资质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放任职许可或者否决拟任职申请,同时发出公告,并监督其任职情况。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

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四条(审计对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审计内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六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审计的组织与实施第七条(审计机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10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1【实施日期】1999.01.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10号)各保险公司: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委”)制定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现予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委反映。

特此通知附件: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经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之一:(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彰;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九条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高管人员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普遍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对于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要做好哪些规定呢?下面就赶紧跟着店铺一起来了解下吧!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呕心沥血整理版】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呕心沥血整理版】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法规标题】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4-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支具备合规经营理念、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发展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特点,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分类分级,按需施教.在做好综合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培训对象工作性质和职务的不同,分类分级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三)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侧重点,形成整体推进合力。

(四)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推进培训内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保险机构分工合作、共同组织完成。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的培训并满足相关要求;根据履职需要,积极参加所在保险机构、保险业社团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和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培训: (一)在职期间更新知识、提升能力的各类岗位培训;(二)首次担任董事、监事和相应层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三)应对解决行业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的专门业务培训;(四)其它培训。

保监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附答案

保监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附答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题库(附答案)单选题1、【单选】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A)。

A、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C、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D、应当订立十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单选】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AA、10日B、20日C、30日D、40日3、【单选】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C)测试。

A、保险法律法规B、保险业务知识C、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D、保险监管政策4、【单选】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C)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A、1年B、2年C、3年D、4年5、【单选】保险机构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C)。

A、1个月B、2个月C、3个月D、6个月6、【单选】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应当由(B)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C、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D、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7、【单选】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人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不包括(D)。

A、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B、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C、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D、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自我鉴定及综合评价8、【单选】以下哪一项不属于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D)。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合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的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定义)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鉴定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浮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者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审计对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二)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三)地市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四)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审计内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一)经营成果真实性;(二)经营行为合规性;(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真空.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审计机构)对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应当礼聘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总公司除总经理外的管理层成员进行审计,可以礼聘外部审计机构实施。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2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范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人。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保险经纪资格,并通过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活动的自然人。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注重专业素质的提升,接受相关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与知识储备。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准入与退出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如不再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注销资格,并返还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忠实、勤勉、诚实信用、尽职等法定义务,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循保险行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咨询服务,并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对比分析、风险评估等。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其寻找适合的保险产品,提供专业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等进行透明、全面的解释,并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规范经营第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佣金制度,确保佣金与服务质量相匹配,不得因违规操作获得不当利益。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密资料,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规操作,不得损害客户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3.31•【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3月31日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摘要:1.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概述2.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与选拔过程3.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流程4.我国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管理制度5.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重要性6.提升保险高管素质与规范管理的建议正文: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是保障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对于提升保险高管的素质和规范企业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选拔过程、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以及我国的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概述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是指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报备的一项管理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施旨在选拔具备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的高管人员,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风险。

二、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与选拔过程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在选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内部选拔、外部招聘等方式,选拔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

三、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提交申请: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高管任职资格申请,包括个人简历、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

2.审核材料: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任职资格要求。

3.面试考察:监管部门对申请人员进行面试和考察,了解其业务能力、管理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

4.批准任职:监管部门对通过审核和考察的申请人颁发任职资格证书,予以批准任职。

5.报备:保险公司将高管任职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备,完成整个核准与报备流程。

四、我国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管理制度我国对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法规:我国制定了《保险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高管的任职资格和核准报备流程进行明确规定。

2.监管部门:中国保监会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工作,地方保监局负责本地区的相关工作。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

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是保险行业重要的人事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资质和能力,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本文将从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选拔过程、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以及我国的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保险高管的资格要求与选拔过程保险高管是指在保险公司担任重要管理职务的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部门负责人等。

这些人员需要具备丰富的保险行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良好的职业素养。

在选拔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会进行严格筛选,包括面试、背景调查、能力评估等环节,以确保选拔出具备资格的高管人员。

二、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保险公司提名:保险公司根据实际需求,提名拟任高管人员。

2.资料准备:提名人需提交个人简历、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3.审核评估:相关部门对提名人的资格进行审核,评估其是否符合高管任职条件。

4.公示: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将拟任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在企业内部公示,征求员工意见。

5.报备:公示无异议后,保险公司将拟任高管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备案。

三、我国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的管理制度我国对保险高管的核准与报备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根据《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保险高管人员任职前需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同时,监管部门会对高管人员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在任期内持续符合任职条件。

四、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对保险行业的影响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制度有利于提高保险行业整体管理水平,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通过规范高管人员的选拔和任职,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降低风险,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总之,保险高管核准与报备是保险行业重要的人事管理制度,对于确保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资质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27•【文号】保监发[2009]23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财务制度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

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1、公司的任命决定;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14•【文号】保监人教[1999]7号•【施行日期】1999.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保监人教〔1999〕7号1999年4月14日)各保险公司:自《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实施以来,保监会开始陆续审查各保险公司上报的各级机构的任职资格申请。

由于这项工作刚刚开始,各保险公司上报的文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给审批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甚至影响了审批的时间。

为了认真、严格、规范地做好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保证资格审查工作的严肃性,特提出以下要求:一、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对各类、各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工作,各公司要严格按保监发〔1999〕11号文件“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和保监函〔1999〕17号“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二、统一行文文种。

各公司上报任职资格申请时,要以“关于对×××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形式,由各总公司向保监会行文。

三、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的填报。

1.应严格按保监发〔1999〕11号文件要求,统一用16开纸,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也统一用16开纸。

2.必须贴有近期免冠照片。

3.政治面貌必须详细填写“××党员”,不能简称“党员”。

4.批准文号是指“监管机关的批复文号”,不是公司自己的任命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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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在上海全市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保险机构及高管备案管理改革经验有关事项的复函》(保监厅…2016‟4号)精神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
(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在上海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分支机构在上海市的地址变更;
(三)上海市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仅指支公司以下级别营业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第三条备案材料应由拟备案或拟任职机构的上级管辖机构负责报送,且该上级管辖机构必须为在沪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四条根据保监会授权,由上海保监局对上述备案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备案条件
1
第五条拟设立的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相关机构设立要求。

拟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资质要求。

第六条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分支机构设立备案报告(正式公文)
(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三)内部验收报告,其中应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
(四)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说明(见附件4);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
(七)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应当自机构迁入新职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报告(正式公文)
2
(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
(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保险机构任命保险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正式公文)
(二)《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3);
(三)对拟备案高管人员的内部审核报告(见附件5);
(四)拟备案高管人员的任命文件;
(五)《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以及该拟备案高管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复印件;
(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

备案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
3
公章。

保险机构应派专人递交备案材料及补充材料,并与上海保监局审核人共同签字确认材料齐备情况。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条上海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审核,在备案表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将其中一份备案表送达保险机构。

如涉及许可证的领取和更换,上海保监局通知保险机构领取或更换《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同一保险机构的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职务,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向上海保监局报告,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管理后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上海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4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2.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
3.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4.关于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5
附件1
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6
附件2 Array
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
7
附件3 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附件4
关于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上海保监局:
我公司近期内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不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2.公司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3.在上海地区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
4.在上海地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
5.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辖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

特此说明
****公司印章
年月日
附件5
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内部审核报告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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