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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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湘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经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XXX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湘环发[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1〕29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对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试生产(运行)、验收各阶段环境保护设施及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同时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机构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现场督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各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本文是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附录及解读。

一、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包括以下内容:1. 第一章:总则。

主要介绍了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2.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和要求。

阐述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包括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

3. 第三章:环境保护组织与职责。

详细说明了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的组织和职责。

4.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价。

规定了湖南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5. 第五章:环境污染的防治。

指出了湖南省对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6.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

介绍了湖南省环境应急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7. 第七章:环境监督与执法。

详细阐述了湖南省环境监督与执法的体制机制和工作要求。

8. 第八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9. 第九章:附则。

包含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和适用等内容。

二、附录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附录包括了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文件、通知文件等。

三、解读对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目的和意义:解释了该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即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2. 管理要求和措施:解读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环境保护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措施。

包括环境监测、污染防治、应急管理等方面。

3. 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解释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措施。

确保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和有效性。

通过全文、附录以及解读,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以上是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附录及解读的文档。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于2024年5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创新绿色转型发展路径和模式,发挥生态源地、生态屏障和生态融通功能,实现生态绿心保值增值,打造具有世界重要影响的城市群生态绿心,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株潭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保护区域。

根据生态价值和开发强度评价,将绿心分为核心保护区和融合发展区。

核心保护区是绿心发挥生态源地和生态屏障功能的核心区域,是高水平生态保护典范区;融合发展区是保障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实现长株潭一体化发展生态融通功能的生态缓冲区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和践行“三高四新”的绿色发展示范区。

具体范围和面积由《长株潭生态绿心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绿心规划)确定。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0-10-08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

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湘政办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2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06.15【实施日期】198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1981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三章污染的治理第四章防止新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科研和教育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六条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

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保证专款专⽤。

(⼆)实⾏环境保护⽬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污染扰民和破坏⽣态的问题。

(五)⿎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实⾏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化、教育、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切单位和个⼈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为,⼀切单位和个⼈有权进⾏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作。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地质灾害,保护好土地及矿产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分别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文件。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应严把准入关。

对于应做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做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于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报告批复文件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采矿许可证;对于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限制开发区内可行性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一、介绍湖南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一直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

为了建立和完善湖南省的环境保护制度,湖南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生态环境。

本文将对湖南省目前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综述。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湖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在开展各类建设项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作出决策。

该法规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环境破坏对湖南省的影响,保证了湖南省的可持续发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

其中,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该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源进行了详细的划定,并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

此外,湖南省还加强了大气污染的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

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湖南省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法规为了保护湖南省的水资源,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防治法规。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法规主要包括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规明确了水污染的防治目标和原则,加强了水污染的排放管控,提升了湖南省水环境质量。

此外,湖南省还加大了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为全省提供了更加清洁安全的饮用水资源。

五、生态保护法规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湖南省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包括湘湖生态保护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湖南省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措施,涵盖了湿地保护、林木保护等多个方面。

通过落实这些法规,湖南省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促进了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六、废物管理法规废物管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废物管理法规来加强对废物的管理和处置。

其中,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湖南省还积极推进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减少了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5〕1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5〕1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5〕1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现将《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2月2日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企业环境监管,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综合评价定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颁布时间:1997-6-4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1.24【实施日期】2002.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公告(第75号)《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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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保护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环境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健全保障机制,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及公民的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第六条【山水林田湖草保护和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和休养生息,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河湖(湿地)保护修复、退耕还林,提升森林质量。

第七条【环境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三线一单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九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条【排污许可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管理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责任】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帐,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二条【枯水期特别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加强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报送省应急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流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行政命令,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枯水期涉河湖生态环境的禁止行为,确定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

进入枯水期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临时限产。

第十三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矿山污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对采矿企业绿化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重金属污染防治】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限期治理。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恢复治理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内核技术利用单位在本省跨市州转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向转入地和转出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光污染防治】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污染治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制定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管理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施肥用药、发展循环农业和节水农业;对农村环境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功能区域,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畜禽粪便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其他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尾水等。

第二十一条【垃圾分类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晚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在工地外围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与其毗邻的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振动、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园区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区域进行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发现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接到企业事业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湿地、水流、耕地、草原等重点自然资源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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