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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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三高四新”战略实施和现代化新湖南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全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践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理念,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明确主管部门,加强相关人员配置和经费保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调查核实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鼓励先行先试】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在现行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省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发挥体制机制优势,对
标国际通行规则,在商事制度、项目审批、政务服务、综合监管、跨境贸易等方面开展改革探索。
第六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有关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八条【市场主体平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九条【经营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条【合法权益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超标的、超权限、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扣押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在必需的范围内进行,鼓励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及时查处强揽工程、阻工、强买强卖、滋扰闹事等违法行为。严禁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立案后久拖不决、违规插手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中小投资者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
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规范评比表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招投标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大力实施远程异地评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市场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准入隐性壁垒台账,畅通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六条【商事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手续,推进企业开办设立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含税务及其他税控设备)及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预约等联办事项组成的“一件事”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办结,持续压缩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资质资格互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迁入本省行政区域的市场主体,其经原所在地省级部门依法认定的相关许可、认证、评级资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