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成性合同(推荐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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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成性合同(推荐6篇)

(经典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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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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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成性合同(推荐6篇)

诺成性合同第1篇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即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

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诺成性合同第2篇

实务中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目前应该说是主流观点,这一点本律师就不再赘述,需要探讨的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背后法理以及原有的旧债和以物抵债后的新债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于以物抵债的合同性质,在实务界是经过激烈的探讨的,根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早期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的,而后来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通,在实践性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不具备履行旧债的能力下,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到现在最高院的主流观点基本达成一致,即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之所以有如此的变化主要取决于司法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内容的理解。

目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主要有三种法律性质:以物代偿、债的变更和新债清偿。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认识不同,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性质也随之变动。

以物代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方式。代物清偿是一种清偿方式,是债的关系消灭的一种方式。代物清偿是一个实践性行为,不实践不能产生清偿的效果。在整个债的关系关系中,只存在一个债务,代物清偿协议签订后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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