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工作,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第二条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包括环境监测站、实验室等。
第三章环境监测范围与内容第三条环境监测范围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辐射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第四条大气环境监测内容包括空气质量、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指标的监测。
第五条水体环境监测内容包括水质、水量等指标的监测。
第六条土壤环境监测内容包括土壤污染、土壤质量等指标的监测。
第七条噪声环境监测内容包括噪声级别、噪声来源等指标的监测。
第八条辐射环境监测内容包括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等指标的监测。
第四章环境监测方法与技术要求第九条环境监测应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和技术进行,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环境监测应采取现场监测和实验室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掌握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和仪器,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应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确保与科技发展保持同步。
第五章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分析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采集与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及时采集、记录和存档,确保监测数据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数据应进行统计和分析,监测报告和评估结果,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环境监测结果的应用第十六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公开,保障信息透明度。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结果应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参考,指导相关部门制定环保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结果应作为责任主体评估和监督的依据,强化环境责任追究。
附件:1. 环境监测报告示例2. 环境监测设备清单3. 环境监测数据管理流程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14年12月环境保护法通过的法律,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1.13•【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5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以及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在本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证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公开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根据生态环境部和本省年度相关工作安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组”),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和污染因子进行系统、定量的监测、评价和报告的过程。
随着现代工业化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环境监测成为保障环境质量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环境监测工作,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二、环境监测主体与职责环境监测主体一般由政府部门、环境监测机构、环保企业等组成。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监督和协调各相关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机构是环境监测的执行者,负责采样、监测、分析和评价工作。
环保企业是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当主动参与环境监测工作,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环境治理措施。
三、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制定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国情、区域特点以及环保科技的进展。
此外,还需要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分别制定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执行需要依靠相关技术手段,如自动监测系统、远程传输技术等,以提高监测的效率和准确性。
四、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1. 监测项目与方法:环境监测应覆盖大气、水、土壤等多个环境要素,并采用科学、规范的监测方法进行采样、处理和分析。
2. 监测设备与仪器: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应具备稳定性、精确性和可靠性,能够满足监测需求,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3. 监测结果的评价和报告:监测结果应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以促进公众参与和政府决策。
4. 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共享:监测数据应进行规范管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同时,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监测数据的共享,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5. 监测质量控制:环境监测应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包括监测方法的验证、质量控制样品的应用等,以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6. 监测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
五、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意义和作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实时、准确地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发现环境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环保部门委托或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通过计量认证(CMA)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不含辐射环境监测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全省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工作遵循质量为本、有序竞争、宽进严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以下简称《机构目录》)管理。
列入《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1—测机构应当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备提供相应环境检测服务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
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申请列入《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月15日前向省环保厅提交《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
省环保厅组织对《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山东环境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列入《机构目录》。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机构目录》中的相关信息发生较大变化,影响环境检测服务范围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变更申请书。
第七条《机构目录》在山东环境网站公布。
第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国家和我省允许的环境监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机构目录》中所列项目的环境检测服务活动。
第九条环保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时,应从《机构目录》中选择。
接受环保部门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机构目录》中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项目,环保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委托《机构目录》以外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
海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促进我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市场方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含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监测数据或者结果,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团或者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1要求,建立全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协调、指导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范围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承接以下环境监测业务,应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四)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六)按规定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范围的其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条基本要求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资质证书认定的检测项目范围承接业务;(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2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三)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四)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五)在本省设有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所需要的实验室;(六)实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状况的监测,确保环境质量的改善,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土范围内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污染物排放监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监测等。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环境监测应注重监测结果的可靠性、准确性和时效性,采取科学、规范、标准的方法。
第五条环境监测应提高监测设备、仪器和技术的先进性和可靠性,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和精确性。
第六条环境监测应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监测网络,保障监测数据的留存,便于日后参考和分析。
第七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我国环境监测水平和能力。
第八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加强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和提高,建立相应的资格认证制度,确保监测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第九条环境质量监测应覆盖城市、农村及特定区域,监测项目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
第十条环境质量监测应采取定点监测、移动监测、遥感监测等多种方式进行,确保监测数据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应设立相应的监测站点,站点布局应根据环境特点和污染源分布进行。
第十二条环境质量监测应定期进行,间隔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应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章污染源监测第十四条污染源监测应以重点污染企业为主,监测项目包括污染物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
第十五条污染源监测应根据不同污染源的特点,采取在生产现场监测、固定监测点监测、移动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污染源监测应设立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确保监测数据的可靠、准确。
第十七条污染源监测应定期进行,根据企业生产和排放情况,确定监测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污染源监测数据应及时上报,并与环境质量监测数据进行交叉验证和比对,确保监测数据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前言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居住环境的健康,对环境进行有效监测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提高监测效率和数据质量,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二、环境监测管理机构1. 环境监测主体环境监测主体为环境监测站,负责制定环境监测方案、采集样品、开展监测工作、监测报告等工作。
2.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为国家环保部门及授权的环境监测实验室,负责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分析,对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三、环境监测范围环境监测范围涵盖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污染物,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M2.5、COD、氨氮、土壤 pH 值、环境噪声等参数。
四、环境监测方法1. 采样方法根据监测项目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采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准确性。
2. 分析方法环境监测需要使用先进的分析仪器进行样品分析,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五、数据管理与报告1. 监测数据管理监测数据应及时录入数据库,并进行备份和存档,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监测报告编制监测报告应包括监测项目、方法、结果、分析和评估等内容,报告需具备权威性和科学性,可供相关部门和公众查阅和参考。
六、监测结果应用监测结果可用于环境评估、环境规划、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等方面,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应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包括监测仪器的校准、质控样品的参与、监测现场的质量控制等措施,提高监测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八、监测管理责任各级环保部门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监测管理职责,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开展。
九、监测制度完善不断完善和优化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加强监测技术和设备的更新换代,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和监测效益。
十、结语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只有做好环境监测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文档一: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与依据1.2 适用范围1.3 定义第二章能力认定管理机构2.1 设立和组织机构2.2 职责与权限2.3 人员配备2.4 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三章能力认定标准3.1 公告与调整3.2 综合评估体系3.3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3.4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3.5 能力认定等级与评定第四章能力认定申请与流程4.1 申请条件4.2 申请材料4.3 提交与审核流程4.4 评定结果与反馈第五章监督与控制5.1 日常监督与检查5.2 不符合项及处理5.3 相互认可与合作5.4 监督检查与复评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6.1 违规行为与责任6.2 处罚措施附件:附件1 能力认定申请表格附件2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表附件3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监测机构:指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2. 能力认定:指对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价和认定的活动。
3. 技术能力认定:指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仪器设备、分析方法、分析人员技术水平等进行评价和认定的活动。
4.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指规定环境监测机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要求的标准文件。
文档二: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目的与依据1.1 目的1.2 依据第二章适用范围与对象2.1 适用范围2.2 能力认定对象第三章能力认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3.1 能力认定管理机构的设立3.2 职责与权限第四章能力认定依据与标准4.1 能力认定依据4.2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4.3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第五章能力认定申请与审核5.1 申请条件5.2 申请材料5.3 审核流程第六章能力认定等级与评定6.1 能力认定等级6.2 评定结果第七章监督与管理7.1 监督方式7.2 日常监督与检查7.3 不符合项处理7.4 监督检查与复评第八章法律责任与处罚8.1 违规行为与责任8.2 处罚措施附件:附件一能力认定申请表格附件二技术能力认定标准表附件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则为了规范环境监测工作,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护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大气、水质、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管理职责2.1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2.2 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2.3 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监测要求3.1 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3.2 监测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3.3 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
监测内容4.1 大气环境监测: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
4.2 水质环境监测:包括饮用水源、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主要水体。
4.3 土壤环境监测:包括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土壤污染物。
4.4 噪声环境监测:包括城市区域、交通干线等噪声污染情况。
质量保证5.1 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5.2 定期对监测设备和方法进行校准和验证,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5.3 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和审核,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数据管理6.1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记录、存储和传输。
6.2 建立数据库,实现监测数据的集中存储和管理。
6.3 对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监测报告7.1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监测报告。
7.2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建议措施等内容。
7.3 监测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单位,供决策参考。
监督与考核8.1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8.2 定期对监测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评价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8.3 对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改进。
以上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确保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有序和有效进行。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法规监测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管理与考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疆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通过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即取得《自治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可在认定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并根据社会监测机构行业、区域和专业等特点,分类分批分期确定相应的监测业务能力范围。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五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 3 —境监测机构,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申请表》和其他相应资料,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三)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监测技术人员,须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发的《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或环境保护部认定的上岗证书;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相适应。
(四)通过自治区级及以上的实验室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第六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分为综合监测机构和专项监测机构两类。
综合监测机构系指具备相对较强的监测能力,能够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底泥等监测领域,承担企业社会委托、咨询服务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包括环评现状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阶段监测、上市公司核查及清洁生产审核中的监测、企业自测自报监测等。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五)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表复印件(社 会环境监测机构),或“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社会运营机构);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实验 室认可证书等其他资质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供;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 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以有 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 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 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引用。 第十三条 (合作与分包限制) 除经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监测或 运维业务外,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的业务不得超出自身 监测能力范围。 第十四条 (委托方义务)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或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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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或运维服 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市 环保部门如实报送合同履行信息,包括委托方名称、服务内容、 开展监测或运维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跨年度合同, 应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当年度合同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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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备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范围)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承接环保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 (四)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 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 营和维护; (六) 市、区环保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 他监测。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与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相关 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和日常监 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玉环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
玉环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监测机构从业行为,切实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和水平,维护我市环境监测行业市场秩序,提升我市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根据《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台环保[2018]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监测机构。
二、在我市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监测机构,须向我局登记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监测机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2.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1份,下同);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来办理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4.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制度措施;三、监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规定和要求。
四、监测机构须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检测数据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五、监测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前一个月的检测业务月度汇总表,具体见附件2。
六、我局坚持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工作由行政审批科牵头,具体由环境监测站组织开展,考核要求见附件3。
七、考核每半年开展一次。
根据实际情况,我局将组织业内专家对监测机构实行检查、考核必要时到监测机构实验室现场抽查。
八、考核评价我局根据监测机构质量检查结果对监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考核结果按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及不合格4个等级,具体为:分值在85分(含)以上的结果为优秀;分值在85-70分(含)的结果为良好;分值在70-60分(含)的结果为合格;分值在60分以下的结果为不合格。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二、环境监测机构三、环境监测程序四、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五、环境监测结果的应用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二、环境监测机构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按照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监测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和人员,保证监测能力满足监测需求。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环境监测程序第九条环境监测活动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方案应当明确监测目的、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活动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方案,并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操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监测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泄露。
四、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对监测数据进行分类、归档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环境监测数据的应用和共享。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甬环发〔2014〕50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环发〔2014〕50号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为加快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培育社会环境检测力量,促进社会检测机构持续发展,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12次市环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5月28日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环境检测健康快速发展,提高环境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4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登记和申请评估具备相应环境检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评估申请,评估合格并予以备案后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备案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并对承担监测任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五条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有国家或浙江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有效证书;(三)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应满足所认证监测项目的需要,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实验室,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仪器设备登记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单独承接允许分包监测项目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要求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四)具有结构合理的环境监测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五)按照浙江省环保厅规定要求通过浙江省环保厅委托机构的检测能力认定;(六)所有实际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与所承担的监测项目相匹配的上岗证书。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和噪声环境的监测。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依法监测,依法披露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环境监测活动第五条环境监测应当建立综合监测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
第六条环境监测应当包括定点监测、流动监测和应急监测等监测形式,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监测站点应当选择代表性、典型性和合适的位置,监测设备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要求,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
第八条环境监测应当采取标准化方法和标准化操作进行,监测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核,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三章监测数据与信息管理第九条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无缺失,监测设备、仪器仪表和监测方法应当符合标准规范。
第十条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至环境监测信息管理平台,确保数据的及时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测结果应当形成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污染事件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测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格,依法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严禁从事与本行业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接受规定的培训和考核,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监测数据的安全和保密。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改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给社会公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安庆市第三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模板】
安庆市第三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为加强第三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管理,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促进检测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和社会公信力,安庆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安庆市第三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一、市生态环境局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第三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局综合科会同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生态环境分局、安庆经开区安监环保局、安庆高新区环境保护局在市生态环境局指导下分别负责在本辖区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检测机构的登记、建档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凡在我市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供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业务联系人等相关材料。
同时遵守以下要求:(一)有与所承担的监测工作相符合的资质、场所、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在资质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监测业务;(二)必须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及分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三)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从业;(四)检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监测工作,原则上不得转包监测业务,确因需要进行业务分包的,可以分包部分监测业务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但分包比例不得超过20%,并对分包项目监测结果负责。
四、检测机构签订委托监测协议后,应当制定现场监测工作方案(计划),及时组织开展现场监测,监测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监测工作方案及监测结果报告一并报市生态环境局综合科备案。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督。
市生态环境局每年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开展检测机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检测机构资质认证有效期及能力范围、实验室仪器审验情况等。
市生态环境局不定期开展检测机构监督性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监测方案、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等基础信息、异常情况处理、服务质量等,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我市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检测机构总数的20%。
深圳-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 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20131204 号)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排污者委托从事排污检测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排污者向环2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或者作为排污者自行检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结果,环保部门予以认可:(一)咨询服务类检测,包括施工期环境检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监测等;(二)辐射检测,包括相关工作场所的辐射检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以及与电磁环境相关的监测;(三)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比对检测。
第二章能力认定第五条市环保部门按照书面初审、现场评审、初评结果公示及名单公布的程序开展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活动。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能力认定:(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取得国家或者广东省的计量认证有效证书;(三)持有环境检测上岗证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0名;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 人;(四)检测人员所持环境检测上岗证的检测范围应当覆盖本机构检测业务范围,每个项目持上岗证人数不少于2 人;3(五)具有与环境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六)具有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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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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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具备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
()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平方米;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
(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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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认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副本应详细注明单位名称、承担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应按照所持认定证书中批准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实施监测,不得超范围监测;如需增加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扩项认定。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第十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等,应附认定证书影印件。
第十一条取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部门或企业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年,期间复查一次;复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认定时有明显下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监测机构完成整改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机构,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茕桢广鳓鯡选块
网羈泪。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第十三条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
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
复审时需要新增监测类别及项目的机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扩项认定。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在认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监测机构名称、地址(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机构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监测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
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监测的客观性、公正性: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
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
()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计量部门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
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
()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监测分析依据,并确保为现行有效版本。
()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评价和监测报告等全过程应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
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
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
()在监测服务完成时要出具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報。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
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鯛。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事先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的收费条款应根据监测服务内容和要求确定。
不得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也不得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籜。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推动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促进社会监测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
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届。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注销其认定证书:
()监测机构的名称、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监测标准等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
()不能按规定完成环境监测任务;
()超范围、超期限开展监测业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认定证书;
()监测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监测工作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经复审发现监测能力较原认定时有较大下降,且超过整改限期仍未达到要求;
()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其他影响监测工作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自行监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及企业自行监测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