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
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简称咨询单位)的市场行为,的市场行为,的市场行为,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其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和建设部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试行)》制定本办法。
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系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系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咨询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以下简称咨询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系指按着本办法规定、审查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单位具备的技术力量、专业技能、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条件,并核定等级。
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条件,并核定等级。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管理部门)具体管理全省咨询单位的资质;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其行政文件均以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生效。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3.07•【字号】冀建法[2003]93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3]93号)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厅直属单位:《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月3日第一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统一管理,其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统一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7.11•【字号】冀建法[2002]241号•【施行日期】2002.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2]241号)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厅直属单位:《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5月27日第三次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7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保障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及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索赔费用的计算;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信息、技术经济咨询及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质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依法成立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省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优秀成果和质量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规定-冀建法[2001]7号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规定(冀建法[2001]7号2001年7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市场。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程造价咨询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临时乙级、丙级四个级别。
第八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标准:(一)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
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工程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和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五)近三年已完成5个大型或者8个中型以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咨询工作;(六)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河北省建筑工程取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河北省建筑⼯程取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河北省建筑⼯程取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根据河北省住建厅发布的冀建市〔2012〕406号⽂件——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布2012年《全国统⼀建筑⼯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等计价依据的通知,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四部分组成。
⼀、直接费直接费由直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直接⼯程费是指施⼯过程中耗费的构成⼯程实体的各项费⽤,包括⼈⼯费、材料费、施⼯机械使⽤费。
1.⼈⼯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程施⼯的⽣产⼯⼈开⽀的各项费⽤,内容包括:⑴基本⼯资:是指发放给⽣产⼯⼈的基本⼯资。
⑵⼯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津贴等。
⑶⽣产⼯⼈辅助⼯资:是指⽣产⼯⼈年有效施⼯天数以外⾮作业天数的⼯资,包括职⼯学习、培训期间的⼯资,调动⼯作、探亲、休假期间的⼯资,因⽓候影响的停⼯⼯资,⼥⼯哺乳时间的⼯资,病假在六个⽉以内的⼯资及产、婚、丧假期的⼯资。
⑷职⼯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福利费。
⑸⽣产⼯⼈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体健康环境中施⼯的保健费⽤等。
2.材料费:是指施⼯过程中耗费的构成⼯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及损耗费⽤。
内容包括:⑴材料原价;⑵材料供销综合费;⑶材料包装费;⑷材料运输费;⑸材料采保费;⑹其他损耗费。
3.施⼯机械使⽤费:是指施⼯机械作业所发⽣的机械使⽤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
施⼯机械台班单价由下列七项费⽤组成:(1)折旧费;(2)⼤修理费;(3)经常修理费;(4)安拆费及场外运费;(5)⼈⼯费;(6)燃料动⼒费;(7)其他费⽤。
(⼆)、措施费是指为完成⼯程项⽬施⼯,发⽣于该⼯程施⼯前和施⼯过程中⾮⼯程实体项⽬的费⽤。
分为可竞争措施项⽬、不可竞争措施项⽬。
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
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
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工程造价税金计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造价管理站:
根据国家、省有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后建筑工程造价税金计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二、税金计取
根据以上规定,建筑工程计价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附加税费按照建筑业企业所在地分别计取,即企业所在地在市区的执行13.36%,企业所在地在县城、镇的执行11.11%,企业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执行6.64%。
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税金费率按照建筑业企业所在地分别计取,即企业所在地在市区的执行3.38%,企业所在地在县城、镇的执行3.31%,企业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的执行3.19%。
在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时,以上费率均按照建筑业企业所在地在市区计列,结算时据实调整。
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
2018年12月25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11.09•【字号】冀建法[2006]539号•【施行日期】2006.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6〕539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二○○六年十一月九日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哪些?
Not every effort will yield results, but every harvest must be worked hard. This is an unfair and irreversiblepropositi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哪些?1、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①初始注册: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初始注册有效期为四年②延续注册:应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有效期为四年③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找专长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合同事务律师损害赔偿律师婚姻家庭律师劳动工伤律师工程造价管理是项目的核心工作,是项目建设过程中重要的步骤,保障施工项目的质量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同时对于专业人员提出了技术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才有资格进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今天就来为大家介绍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一、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管理1、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①初始注册: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初始注册有效期为四年;②延续注册:应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有效期为四年;③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④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a)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b)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c)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d)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e)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f)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g)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h)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i)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j)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最新版】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计价依据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编制并发布建筑工程定额。
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一)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指标;(二)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五)建筑工程费用标准;(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七)其他有关建筑工程的计价依据。
【管理制度)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和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和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市场应遵循统壹规划、统壹建设和统壹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于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且为其保密。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壹)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和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价格,规范预结算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
本办法所称结算,是指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调整条件、施工组织方案、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所办理的单项或单位工程竣工结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含有国有和集体投资,建筑面积 500 平方米(或总造价 50 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它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及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预结算的统一监督管理,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划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预结算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省直有关厅、局造价(定额)管理机构按工程造价管理分工,在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专业工程预结算管理。
第五条编制和审查建设工程预结算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防止少算、漏算和高估冒算。
第六条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发布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及造价调整办法,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政策性依据。
第二章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查依据第七条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审的政策依据:(一)国家和本省的建设法规、政策,省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园林、抗震加固和修缮等工程定额以及有关的调整文件等计价依据。
(二)各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和材料价差调整办法等配套政策。
(三)施工企业取费等级。
河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与说明《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冀建市研[2017]2号)中“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相关内容的释义与说明如下:一、标准中“预算编制”“预算审核”两项咨询服务名称中的“预算”如何理解?标准中的“预算编制”“预算审核”是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以外的计价方式进行的编制或审核服务。
二、标准中“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项目既无建筑安装工程费,也无工程概算造价,如何确定收费基数?可与委托人协商,以项目中标价为基数,或采用固定价的方式确定。
三、标准中“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全过程造价咨询”项目,基本收费中X≤200 和200<X≤500 两档费率标准为空白,计算咨询费时应如何考虑?一般情况下,小于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建议采用该种服务模式,若项目咨询确实需要或委托方要求咨询人进行施工阶段造价控制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时,“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基本收费费率标准(X≤200、200<X≤500)为10‰,“全过程造价咨询”基本收费费率标准(X≤200、200<X≤500)为15‰。
大于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全过程造价咨询”的基本收费费率中,X≤500万元部分按上述标准执行。
四、标准中“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全过程造价咨询”基本收费中的收费基数如何界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审核后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收费基数。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如采用EPC模式发包项目),若不能或不便于采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收费基数时,可按工程概算、招标时的招标控制价等文件中的建安工程费(含设备费)确定收费基数,具体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标准中“施工阶段造价咨询”和“全过程造价咨询”的效益收费如何计算?根据咨询人出具的“施工进度款中期支付表”或“中间计量表”“变更审核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过程文件和结算审核文件中列示的审减金额和审增金额(审增金额与审减金额不互抵)计算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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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热门城市:赤峰律师宝鸡律师韶关律师珠海律师鄂州律师保山律师梧州律师舟山律师资阳律师河源律师建筑工程的造价问题不仅关乎着工程能否按质按量完成,也同样关乎着国家利益,建筑公司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问题。
因此国家建筑法规定不同省份均要制定各自统一管理办法,来约束以及监督工程的造价问题。
下面就简要介绍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相关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四)工程费用索赔和签证变更计价;(五)工程造价的鉴定和争议处理。
第七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筑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及其基价;(二)预算定额或者消耗量定额及其基价;(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程;(五)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则以及计价办法;(六)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发布;其他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第八条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整理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标、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工程造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销售的建筑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过有关专家评审。
第三章工程造价确定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决算等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编制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依据工程条件、设计文件、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资料,并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
第十二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招标时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招标时可以设立和发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程排污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降低,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一)工程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三)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时限;(五)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六)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七)提高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压缩定额工期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计算方法;(八)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九)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方式、时限;(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十一)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第十七条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双方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自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协商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未在约定协商期限内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承包方对发包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双方约定期限、协商期限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期限为二十八日。
第十九条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对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工程造价从业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格式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四)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六)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业,并对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以外的其他利益;(三)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成果文件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