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意义认识
刑事审判的意义
刑事审判的意义一、刑事审判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保障辩护权等多方面的意义。
1、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这种追诉必须具有正当性,即依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
然而,追诉行为本身极具攻击性,易偏离法律程序而侵犯公民权利,从而破坏法律秩序。
法院通过审判,排除非法证据,能够起到纠正与遏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行为、维护追诉行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作用,从而维护法治。
2、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的意义。
检察机关、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只是提出罪与刑的请求。
法院通过审理,对检察机关以及自诉人的指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就可以实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无辜。
3、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意义。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审判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平台。
只有通过审判,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获得公正的对待,也才能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二、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的总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基本的审判程序:(一)第一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三)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确有错误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则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刑事审判的特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
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8.28•【文号】法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通知(2007年8月28日法发[2007]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为进一步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党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刑事审判作出了重要历史贡献。
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刑事审判工作,在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责,正确执行刑事法律,依法惩处刑事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水平,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2.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新成就和新进展。
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努力践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全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有力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护,保证了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权,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1. 审讯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与原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听取并质疑他人作证。
法庭应当保障被告人参与审判的权益。
2. 被告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对于自身的案件有直接利益的人也有权申请参加。
三、侦查取证1.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任意拘禁、殴打侦查对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
2. 侦查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未取得逮捕批准的,应当立即释放。
四、一审刑事审判程序1. 一审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如涉及国家秘密等。
2.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有权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五、证据的使用1. 法庭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出示证据,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
2. 证据的鉴定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六、量刑准则1. 在量刑时,法庭应当参考有关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2. 对于轻罪犯、首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宣告刑罚1. 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情况,宣告相应的刑罚,并明确刑罚执行的时间和方式。
2. 法院宣告的刑罚不得超出判决书中宣告的范围。
八、附则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具有追溯力,适用于尚未终审的案件。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各级法院和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此解释执行,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文·韩志清摘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关系到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诉讼权利的设定和诉讼程序的设置。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受到国家公诉权的限制和制约,被害人处于从属地位。
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对此加以反思,进而对重新构建被害人诉讼地位做出大胆探索,以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加科学合理化,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引言在长期的刑事法律关系“两元结构模式”下,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犯罪人和国家,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得到关注和保护,而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其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处于不平衡状态。
直至20世纪40、50年代,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和被害人学在世界各国的兴起,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正如安德鲁·卡曼在《犯罪被害人学导论》一书中所说“20世纪60到70年代,善意的人们终于认识到被害人在制度上处于被遗弃的自生自灭状态,许多人承认,对被害人的制度性忽视已经有很多时间了,犯罪被害人应该得到更好的待遇开始成为共识。
最初的焦点是经济援助计划,随后不久就是增加其在司法制度内的权利的政治运动”。
我国在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这无疑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但从具体法律规定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并不对等,被告人享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同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不享有。
从刑事司法实践看,受长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不够重视的传统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配套制度支持等因素的影响,致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有不尽人意之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高和诉讼权利保障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与特征(一)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从词源上看,“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victma”,原意有两种:一是指宗教仪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二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受伤或受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
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推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管辖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它对刑事诉讼起到了指导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是,应依据该法律进行公平公正的判决。
法律一向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同样保障了被告的基本权益,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在法庭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依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扰。
当然,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样适用,这两个机关也都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
▲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模拟法庭心得体会(精选2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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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心得体会1这次的模拟法庭是我踏入大学以来参加的最有意义的一次活动,它不仅使我的实践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让我从理论走向实际,充分的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进一步强化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对于我们这些第一次参加这种实践活动的人来说,这次模拟法庭中我们收获特别多。
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们最大的收获。
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特别抽象,难以理解。
但通过这次具体审判的操作过程后,我们比较感性的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
并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我们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
不仅在程序上我们有了一个更深入的理解,在实体上我们同样有一个崭新的认识。
我们这次模拟法庭的案例涉及合同纠纷和损害责任赔偿。
在了解案情后,我们翻阅了大量关于合同和赔偿责任的法律著作、法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然后对着一案例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
在分析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了解到将学过的理论知识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并不是我们想像中那么简单。
记得老师说过,对于法条的理解并不仅仅在于对它能够熟练的表述,这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在案例面前你要如何去运用,使它对本案情有利。
当时,听老师说的时候很简单,但现实中并不然。
这次实践,让我们感觉到灵活运用课堂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也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
最后,有一点不能不提,就是再这次活动中,大家的共同努力让我们都感觉到了团结的力量。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我们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保持平等地位的重要表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
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
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实施以来,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但是在实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内在的公平和正义要求质量的提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许多不足之处,又由于现实中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情况,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平原则应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在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对于本质相同之事件或类似事件做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制定对某些特定群体和集团的歧视或优惠条款;同样,对于本质不相同之事件或不相似事件,也不得任意制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
( ) 一 中国被告人 权 利宪 法化 的缺 陷
中图分 类号 : 9 5 D 2
刑事诉 讼 法与宪法
一
、
宪 法作为 国家的根 本大法 , 其在 一个 国家法律 体系中 的地 位 和作用 无须 多言。 的 自由和生 命的权 利是 人能成 为人 的基 础 , 人
一
些学者 形象 的称 为 “ 国家基 本法 之测 震器 ” 应 用之 宪法 ” 、“ 及
“ 治 国的大宪章 ” 。 法 等
总体来讲 , 刑事诉 讼法 的制定和 实施 则为宪 法性权利 的维护 宪法 基础 。
提供 了法律保 障 。反过来 , 所确 立 的基本 原则和 基本权 利 又 宪法
被告 人权利 宪法 化 的缺 陷, 究其 根本 原因 , 主要 是因 为中 国 民基 本权利 则流 于一 种“ 言” “ 宣 或 口号” 的境 地, 刑事诉讼 程 使得 序 的实施 和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权利 的保 障, 都不 具备最法 与宪法 具 有如此 紧 密的联 系 , 以至于被 宪法 在刑事 司法 制度 中 已经 处于 边缘 化 的地 位, 所确立 的公 宪法
被 追诉 者 的重 要 诉讼权 利 宪法 化可 以追溯 到 英 国具有 宪法
意义 的 1 1 的《 2 5年 大宪 章》 现 在很 多西方 国家 的宪法 也将 犯罪 。 嫌疑 人 、 被告 人 的很多权利 规 定为 宪法 性权利 。如 , 国联邦宪 美
上的可 操作 性 。 辩护权 ” 权利 没有 更为详 细的规 定, 像“ 等 使刑 事 诉讼法 缺乏 根本 依据 。甚至 在 《 刑法 》 3 6 中规定 了:对 辩 第 0条 “ 护律 师追究 刑事 责任” , 从根 本上侵 犯 了被告人 的辩护 权 。 等 就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
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
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文试图以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和诉讼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一、概述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和解实证研究
聚焦司改JU JIAO SI GAI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和解实证研究◎丁育华殷婷内容摘要: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制度都规定了对刑事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两项制度的从宽处理都表现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准,将刑事和解中的从宽统一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从宽,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统一。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刑事和解;宽严相济一、问题的提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的大背景下,面临着适用上的一系列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
而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正是悔罪性的体现。
“认罪”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共同前提,倘若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力度过大,作为适用前提,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很可能被架空,恢复性司法理论从此又将束之高阁;倘若“从宽”力度不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又会大打折扣。
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设立的初衷是想通过量刑上的减让,鼓励加害方主动地去求得被害方的谅解,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以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J然而,随着程序的实施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岀台,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面临了一些挑战。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困境1.适用范围不同。
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启动范围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
具体而言应满足以下条件:起因上,只能是“由民间纠纷引起”;案件上,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和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怪圈,在适用范围上,从起因条件、犯罪客体、法定刑期等方面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与其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确立,倒不如说是对其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
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
论传统司法对量刑规范化的启示——以刑事被告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视角
缆‘ 法
M o r w inc de n La Sce e
NO V., 01 2 0
第3 2卷 第 6期
Vo. 2 No 6 13 .
文 章 编 号 :0 1 29 (00 0 0 2 10 — 3 7 2 1 )6— 0 0—0 9
论 传 统 司法对 量 刑 规 范化 的 启示
“ 位 不 同 , 亦 异 数 ” 。但 正 是 这 种 有 差 别 性 的 名 礼 …
行 为 规 范 , 旧 中 国特 殊 的 社 会 背 景 下 把 法 的 特 殊 在 性 与普遍性很好 的统 ~起来 , 所遵 从 的伦理 价值 其
解决被告 与被 害 人 之 间 的矛 盾 冲突 , 案结 事 了 , 以
则 、 面 确 定 刑 事 被 告 应 负 的刑 事 责 任 的原 则 , 全 ③那
被 害人 , 即在 刑 事 案 件 中受 刑 事 被 告 侵 害 而 遭
受人身或者财产 损害的 自然人 。 根 据我 国刑 事诉 ①
讼 法 学 通 说 , 事 诉 讼 体 现 了 国 家 追 诉 犯 罪 的 职 刑 能 , 程 中 呈 现 出 控 、 、 三 方 居 于 主 体 地 位 的 过 辩 审 “ 三 角 模 型 ”② 在 这 一 模 型 中 , 害 人 被 排 斥 在 正 。 被 外 而 非 刑 事 诉 讼 之 主体 , 之 现 行 法 律 对 被 害 人 的 加 规范十分残 缺 , 使其 在刑 事 案件 中的地 位模 糊 , 致 其 在 量 刑 中应 有 的作 用 不 能 完 全 体 现 。 被 害 人 是 一 个 与刑 事 被 告 紧 密 联 系 的 概 念 , 因 为 刑 事 被 告侵 害 的 客 体 , 直 接 载 体 往 往 都 是 被 害 其
刑事案件法律作文(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法治社会的常态现象,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依法治国是基本国策,刑事案件的办理更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的法治原则、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探讨我国刑事案件的法治之路。
二、刑事案件的法治原则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受害者,都应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2.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刑事案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3. 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原则是指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4. 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是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原则有助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刑事案件的法治之路1. 侦查环节侦查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第一步,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同时,侦查机关要加强与受害者的沟通,了解受害者诉求,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 起诉环节起诉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其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法院审判。
在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
3. 审判环节审判环节是刑事案件办理的核心环节,其目的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判决。
刑事案件法律诉讼(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法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法律程序的活动。
在我国,刑事案件法律诉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实现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法律诉讼的基本流程、诉讼原则、诉讼权利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刑事案件法律诉讼的基本流程1. 立案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后,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决定对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2. 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活动。
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等。
3. 起诉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活动。
4. 审判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审判分为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5. 执行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强制执行的活动。
执行包括刑罚执行、财产执行、强制措施执行等。
三、刑事案件法律诉讼的原则1.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3. 陪审制度原则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4. 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5. 合法、及时、公正处理案件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得到合法、及时、公正的处理。
四、刑事案件法律诉讼的诉讼权利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1)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2)有权提出上诉;(3)有权申请回避;(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施行日期】2007.06.1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在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6月15日)一、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和政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我们这里所讲的刑事大案要案,主要是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涉外刑事案件等。
这类犯罪案件一般来讲或是案情重大,或是被告人原任职务重要,或是案情敏感,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国家安全、政权巩固和社会稳定以及对外关系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这类犯罪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破坏性强,危害性大,社会各界、国内外舆论高度关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牢固树立国家意识、政权意识和忧患意识,居安思危,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家政权、实现民族复兴的高度,增强做好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把加强和改进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第一,要把维护国家安全、政权巩固和社会稳定作为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第一位的政治责任。
社稷稳固,苍生幸福;社稷危亡,生灵涂炭。
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生存发展的根本条件,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政权问题,社会稳定是关系全局的大事。
没有国家的安全,没有稳固的政权,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都会成为泡影。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明确要求:“要始终把国家主权和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维护国家安全。
坚决防范和打击各种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和分裂活动,有效防范和应对来自国际经济领域的各种风险,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能部门,承担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维护稳定的重要职责,承担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信息安全的神圣使命。
司法考试培训司法是什么意思
司法考试培训:司法是什么意思司法考试培训:司法是什么意思司法是指法律的贯彻和执行,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和普及。
“司”就是执掌的意思。
从汉语字面上直接理解就是专门执掌操作法律事务的部门、机关。
但“司法”不是一个东方本土概念,是一个西方语言翻译来的词语,是近代东方被迫接受和移植的概念。
在移植过程中由于语言、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又发生了变形、异化。
“司法”这个概念在西方是从洛克、孟德斯鸠等一批启蒙思想家学说下出现的,在西方语境下,这个词语和“正义”、“正当”是同义词语。
在这些思想家的学说认为,国家权力应当分离并且相互制衡,最有名的就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他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他们的“司法”指的主要是国家被动中立裁断纠纷的权力,一切争议的终极解决办法就是司法解决(正义的解决)。
西方人所说的司法机关就是法院。
但外国的法院根据职能的不同也有不同类型,五花八门的法院,比如行政法院,家事法院,商事法院,海事法院,普通法院,衡平法院……清末中国试图变法图强,学习西方,从西方学习照搬了司法制度。
但是由于文化背景差异太大,这种学习只抄到了皮毛,尤其是“司法”这个词语的翻译就没有准确传递原有的意思。
现在人们一提起“司法”就想起“衙门”,而无法在直觉上与正义、公平联系起来。
现在中国法律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但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司几家合称司法机关。
司法的目的从哲学的角度来说,所谓“目的”是指主体想要得到的结果。
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有目的的,这是人与动物的最根本的区别之一。
马克思说:“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得多,他在建筑房屋之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
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理念地存在着。
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律师实务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 律师在从事诉讼代理实务(包括刑事辩护实务)过程中,几乎是不可避免要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法律的看法进行讨论、磋商,甚至会发生争论。
本文试对民事诉讼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意在对诉讼当事人对这方面问题有所了解与认识。
一、问题的由来我国长期以来高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口号与法制原则,而实际上未必能够尊重与维护事实。
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也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口号中的“事实”与当事人所称的“事实”是一样的,即事实的本身,或称自然发生的事实。
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自然发生的事实,而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的事实。
即法律中的事实,或称证据显示的事实。
作为律师,大概都懂得“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多年来,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判案忽视自然事实(客观事实),一味强调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实际上是形成或演变成了“以有限证据为基础,由人为主观来判案”,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我国现行诉讼法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每个案件的审理,对于代理律师、承办法官来讲,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
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
然而“以事实为根据”,所讲的事实当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诉讼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为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不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
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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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意义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的例子并不稀奇,但是法院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却相当罕见。
据《法制日报》报道,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近日站到了被告席上,也引起社会各界的议论。
从法理上讲,公民和法人都可能成为诉讼的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成为被告;都可能成为民事和刑事诉讼的被告。
从立法上讲,“国家机关”这个概念不仅仅指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
法院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这就意味着法院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于法有据的,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例子相当罕见,尽
管成为刑事被告的法院,其角色的确颇为尴尬和难堪。
我们要接受法院成为刑事被告的理论预设和客观现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法理上讲,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法院作为机关法人与别人发生民事纠纷,就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法院作为机关法人一旦触犯刑律,也同样可能站在刑事诉讼的被告席上受审。
不能因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特色身份而可以规避或豁免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否则,司法权就将变异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司法机关就将蜕变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
这无疑与法治国家的司法信条是格格不入的。
诉讼面前人人平等,希望审理法院成为刑事被告案件的法院,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公平的心态作出公正的裁决。
司法机关的形象绝对不是靠豁免特权的庇护就可以拯救的,司法机关也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从这个角度讲,涉嫌单
位犯罪的法院作为刑事被告受审,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救赎。
这一国内首起法院作为刑事被告的案件,其实是我国法制建设不断进步、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在司法个案上的具体体现。
可以预言,今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会逐步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
从这个意义上讲,乌铁中院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的确具有标本式的司法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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