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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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04-12-0715:02(2003年11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4月15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以(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3.31【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4.22【实施日期】2005.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22日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呼政发[2010]72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9.29
【实施日期】2010.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的通告
(呼政发〔2010〕72号)
为切实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努力营造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良好氛围,依据《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养犬管理进行专项整治。

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建委、农牧业、市容、工商等部门参加,市四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养犬登记、免疫和违法养犬等行为实施综合整治。

社区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社区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并协助做好本次养犬管理专项整治工
作。

二、本市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农牧业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农牧业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三、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重点养犬管理区(市四区及开发区,以下同)内,个人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为3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为100元;单位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为1000元,以后每年年检费为500元。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

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3•【字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3日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11月2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标识等信息化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流浪犬等犬只的收容管理,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7【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正文:----------------------------------------------------------------------------------------------------------------------------------------------------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8.0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禁牧、休牧,推动林草植被休养生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本市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休牧相关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2.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食品药品、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苏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站作为旗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让带狗吗现在

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让带狗吗现在

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让带狗吗现在答:
1、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是否允许带狗:
目前,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禁止携带宠物,不允许携带狗进入奥林匹克公园,以便保护奥林匹克公园的环境清洁。

另外,考虑到公园中游客来访的安全,公园将禁止携带犬类,不管大小。

2、禁止带狗情况下,如何照顾熟悉的狗:
当您在奥林匹克公园散步游玩时,面对不允许带狗的情况,建议您提前安排一份狗狗的看护,让熟悉的狗在您不在家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抚摸与呵护。

3、可以携带的宠物:
虽然包头市奥林匹克公园并不允许携带狗,但您仍然可以携带其他宠物,如鹦鹉、乌龟等宠物,但也需要注意宠物不乱发出噪音、表现出暴力行为,否则将会招致警告或事业赔偿。

4、如何保证宠物不扰民:
为了保证宠物不会给公园游客造成侵扰,一些有关宠物管理的条例也将会不断出台,旨在促进饲养者和公园游客和谐相处的同时也保护奥
林匹克公园的环境清洁。

此外,为了防止宠物逃跑,持有宠物饲养者也应当携带狗牌等,在必要时把宠物带回家中。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4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9.24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治安管理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
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20年6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区”后增加“以及和林格尔新区”。

第二款修改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四、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
相关部门职能分工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包府办发[2007]127号
【发布部门】包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7.03
【实施日期】2007.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规定的通

(包府办发〔2007〕12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关于实施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各相关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促进居民依法文明养犬,约束规范居民养犬行为,保障居民生活不受饲养犬只的干扰,形成非养犬居民与养犬居民、居民与宠物犬只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根据《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绿地范围内犬只管理的通告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绿地范围内犬只管理的通告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绿地范围内犬只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3•【字号】包府发[2013]78号•【施行日期】2013.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绿地范围内犬只管理的通告(包府发〔2013〕78号)近期,全国发生多起大型犬、烈性犬伤人致死的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

我市公园、广场、绿地多,人员聚集多,部分居民违法携带大型犬、烈性犬或在规定时间内携带其他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绿地的行为屡禁不止。

为有效规范养犬人行为,避免发生犬只伤人、扰民等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营造安定有序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园、广场、绿地范围内犬只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严禁任何公民在《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时间内携带犬只进入全市各公园、广场、绿地。

二、养犬重点管理区(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稀土高新区)严禁饲养体高超过45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大型犬和藏獒、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德国牧羊犬等35种烈性犬。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犬只管理,特别要加强对大型犬、烈性犬的专项整治,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要建立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对在公园、广场、绿地内出现的大型犬、烈性犬以及规定时间内出现的其他犬只,及时组织处置并依法处理;对携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全市各级公园、广场、绿地管理部门要在显著位置设置规定时间内禁止犬只入内标志,加强对入口处的管控和园内的巡查,对违法携带大型犬、烈性犬或在《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时间内携带其他犬只入内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及时出警,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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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六)不得斗犬、弃犬第七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

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2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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