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投资者诉新浪证券信息披露欺诈案评析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论文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论文2010年,“莫里逊案”成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领域的重要里程碑事件。
本文将对该案进行解析,并探讨其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莫里逊案”是一起涉及美国证券集团的跨国诉讼案件。
该案涉及到一家荷兰公司受欺诈行为影响,声称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购买了中国石油公司(PetroChina)的股票,从而导致了损失。
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一项法律原则,对于该案来说,索赔人必须购买或出售证券交易所在的国家。
因此,根据该原则,法院裁定,由于索赔人并未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购买或出售股票,所以该案应该被驳回。
“莫里逊案”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领域的相关法律政策带来了重要影响。
该案确认了联邦法院限制跨国证券集团诉讼范围的观点。
此前,一些美国证券交易所的判决条件是,只要证券交易所在美国注册或在美国上市交易,无论交易是否涉及跨国诉讼,美国法院都可以视为管辖。
“莫里逊案”判决推翻了这种观点,将证券交易所以及诉讼人的居住地纳入诉讼管辖的范围内。
这表明美国对于跨国证券集团的诉讼进行了限制,并要求更明确的管辖权。
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来说,我们可以从“莫里逊案”中得到一些启示。
首先,我国也应该建立一套明确的跨国证券集团诉讼管辖原则,以应对跨国诉讼案件的发生。
这将有助于确保中国投资者在境外投资时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为涉及国际投资的纠纷提供明确的解决路径。
其次,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与国际司法合作相关的机制,并加强对境外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这是因为在跨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往往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只有在合作与监管机制完善的前提下,我国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并有效应对跨国证券集团的风险和挑战。
最后,我国应该加强对证券交易规则的监管和完善,以减少类似于“莫里逊案”中出现的欺诈行为。
通过建立更加严格的证券交易规则和制度,以及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可以有效地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减少潜在的诉讼风险。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2010年“莫里逊案”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通过分析莫里逊案背景和影响,探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特点和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现状,得出了一些启示。
总结了经验教训,展望未来发展并提出了建议措施。
本文旨在帮助读者更深入了解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1. 引言1.1 背景介绍2010年,“莫里逊案”是一起引起全球关注的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案件。
莫里逊案的发生,深刻影响了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也对我国证券市场诉讼制度提出了一定挑战。
为了更好地理解莫里逊案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有必要对该案背景进行介绍。
莫里逊案起源于一次由欧洲投资者向美国公司提出的集体诉讼,涉及跨境证券欺诈问题。
在此案中,涉及到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投资者面临着许多法律和监管障碍。
由于美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莫里逊案成为一次考验美国法律界对于跨境证券诉讼的能力与立场。
莫里逊案的背景可以追溯到美国证券法的相关法规及案例解释。
该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存在的一些法律漏洞与不足之处,促使美国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与诉讼模式进行调整与完善。
莫里逊案也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重要借鉴与启示。
1.2 研究意义本文旨在对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进行解析,并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情况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
研究“莫里逊案”及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特点,可以帮助我们深入了解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运作方式以及相关法律实践中的案例经验。
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现状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发现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为未来的改革提供借鉴和启示。
通过对本文研究内容的阐述和分析,有助于深化对证券市场法律规范和审判实践的理解,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更加全面和准确的法律风险评估。
关于中美证券欺诈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比较研究.doc

关于中美证券欺诈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比较研究论文关键词:证券欺诈;因果关系;推定信赖;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上,客观现象之间的错综复杂性更加决定了证券欺诈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
在美国,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有利于被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对于维护投资者的诉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中国没有特别规定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案的原告,还是刑事案的控方,要证明损害事实与证券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常困难。
在面对举证责任的难题时,没有必要裹足自缚,将出路限于“推定信赖原则”。
世界恒动,个案迥异,时移势易之下,它不可能是解决证券欺诈因果关系问题的“普适”公式。
对于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或严格或宽松,可以倡导多元化的思路。
因果关系既是事实的认定,也是法律价值的衡量。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侵权法领域,为了防止侵权人承担过于严厉的责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
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负责,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在证券市场,客观现象之间的错综复杂性更加决定了证券欺诈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
1998年,上海浦东法院受理一起“红光虚假陈述索赔案”,该案被报刊披露后,在证券市场引起强烈反响。
但令人遗憾的是,法院以起诉人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起诉人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裁定结果公布后,理论与实务界一片哗然,至此,如何剖析证券欺诈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中国处理证券欺诈案件的焦点课题。
一、美国证券欺诈的因果关系及证明责任美国的因果关系理论就总体而言,是双层次原因,即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定原因”。
根据英美普通法理论,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错综复杂情况时,即以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为根据从多种原因中找出“责任原因”,这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即法定原因。
论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罪中“欺诈”的判断方法

中图分类号 : F 2 D 6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75 2 1 ) 1 0 3— 7 10 3 1 (0 2 O —0 1 0
一
、
引论
邦证券诸法 ( ee l eu tsLw ) Fdr cri a s ②的内容 模式 aS ie
与上述 《 邮政欺诈 法 》 比 , 相 这两 项 法 律条 文 更
为先进与实用 , 但在该法施行后不久 , 证券交易委员 会( E ) S C 却发 现两条 法律 在适用 中都存 在 问题 :
13 9 3年证 券法第 1 7条 ( ) 禁 止 了证 券 出售 中的 a仅 欺诈 , 而对 证券 购买 中的欺 诈行 为却无 可奈 何 ;94 13 年证 券交 易法第 1 ( ) 无 法 自动实 施 。 因此 , 0条 b 则 14 9 2年 ,E S C根据 13 证券 交 易法 的授 权 , 合 94年 结 13 9 3年证 券 法第 1 7条 ( ) 13 a 与 94年证 券交 易法 第 1 ( ) 制定 了 “ 则 1b一5 , 0条 b 而 规 0 ” 旨在禁 止 任 何 “ 与证 券 购 买 或 销 售 相 关 的 ” 诈 行 为 , 内 容 如 欺 其
fre et c o 98 , ocm n t f 8 )但法 条 中始终 没有 对 内部人 A 1
员交 易罪作 出正 面 的概 念 描述 。究其 原 因 , 主要 是
() b 在买卖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注册的任何证 券、 未如此注册的任何证券或任何基 于证券 的互换
协 议 的过程 中 , 反 证券 交 易 委 员会 为维 护 公共 利 违 益或 者保护 投 资者而 制定 的必要 或适 当 的规 则 和条 例 , 使用 或者 利用 任何 操 纵 或 欺 诈 的手 段 或 计 谋 而
美林投行虚假报告案例

美林投行虚假报告案例
具体来说,美林投行被指控在其研究报告中夸大了某些公司的
业绩和前景,而实际上这些报告是受到了与这些公司有利益关联的
投行业务的影响。
这种行为误导了投资者,导致他们做出了不符合
实际情况的投资决策。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这是对投资者不诚
实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
美林投行在面临指控后进行了调查,并最终同意支付约1600万
美元的罚款,同时也同意改善其研究报告的透明度和客观性,以避
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
这起案件引起了投资者对投行研究报告真
实性的质疑,也引发了对证券市场透明度和监管制度的讨论。
从这起案例可以看出,投行发布虚假报告可能会对投资者造成
严重的损失,同时也对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和监管机制提出了挑战。
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投行行为的监管,投行也需要加强自律,提高研究报告的客观性和透明度,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的
稳定。
浅析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

浅析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作者:杨红侠来源:《商情》2014年第22期【摘要】美国作为世界证券业最发达的国家,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也十分严谨。
本文以高盛诈欺案为角度,从制裁机构,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程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方面对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制度进行介绍。
【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作为虚拟市场的证券市场,在运行与监管过程中,主要由三类参与者构成:上市公司、监管机构、投资者。
其中人数最多的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都处于劣势。
而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往往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向投资者进行证券欺诈行为,发布不实信息,这不仅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侵害投资者利益,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各类证券欺诈行为中,危害最为显著。
一、虚假陈述概述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其概念可表述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对重要信息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对信息内容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
二、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规制美国《证券法》将以下三种行为归类为虚假陈述:(1)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2)对重大事实的遗漏;(3)误导。
其中,两个官方组织皆对“重大性”或“重大事件”进行了阐述。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重大性”的定义是:“普通谨慎的人在购买登记证券之前应当合理告知的事项。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的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
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成文法依据是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
美国证券法调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主要有两个重点:受害投资者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以及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主要为民事赔偿责任关系。
2010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高盛欺诈案可以展现美国规制虚假陈述过程中的各种制度与程序。
美国证券市场看门人虚假陈述诉讼研究

美国证券市场看门人虚假陈述诉讼研究作者:彭钰栋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11期[摘要]美国1933年《证券法案》开始,就建立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虚假陈述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在此后的80多年中几经风雨,曾被认为是证券法遏制看门人虚假陈述并保护投资者的利剑,但在理论的演进和司法裁判的发展中终被废止。
2001年安然事件中,看门人制度失灵,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美国学者再一次对这一理论展开讨论。
我国也在2003年通过司法解释将看门人纳入虚假陈述诉讼当中,这一制度对于不成熟的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积极的一面,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鲜有此类案件。
借鉴美国这一制度的发展,作者认为对于发行人和看门人的区分保护将是我国未来司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看门人;虚假陈述诉讼;区分理论2001年美国爆发了大规模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和不良披露公司财务状况的商业丑闻。
在这一系列的丑闻中,看门人未如实披露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给公众,造成了投资者的巨大损失。
看门人虽然事后受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高额的行政处罚,但是作为最大受害者的投资者,却未能向看门人机构提起诉讼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传统声誉理论失效的情况下,虚假陈述诉讼制度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促使看门人履行自己的监督和披露义务。
从1933《证券法案》首次将看门人纳入虚假陈述诉讼当中,关于这一制度的争论一直贯穿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本文将重点从美国看门人虚假陈述诉讼展开,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研究这一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证券市场看门人虚假陈述诉讼立法模式(一)1933《证券法案》Sections 11美国早在1933《证券法案》通过之时,就建立了投资者可以向看门人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制度,首先在Sections 11(a)中规定若证券发行商在登记声明中有虚假陈述和故意隐瞒的行为,将被苛以严格责任,任何投资者只要是基于此声明购买证券而受到损失的都可以向涉及虚假登记声明的发行人一方提起诉讼。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2010年“莫里逊案”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以及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现状的分析,探讨了两国在证券诉讼领域的异同之处。
文章详细解析了“莫里逊案”相关背景和案情,以及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和启示。
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根据两国情况提出了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并展望了未来趋势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这些内容全面展示了“莫里逊案”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以及为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发展提供了有益启示。
【关键词】莫里逊案、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影响、启示、国际合作、趋势、展望、案情、解析、现状、未来、重要性。
1. 引言1.1 2010年“莫里逊案”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2010年“莫里逊案”是一起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重要案件,该案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此案之前,美国证券类集团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颇具争议,不同法院对于跨国交易中的证券欺诈案件管辖权的界定存在分歧。
莫里逊案的判决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准则。
在莫里逊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美国法院无权审理涉及非美国公司的证券交易欺诈案件,除非相关证券在美国发行或交易。
这一判决限制了美国证券类集团诉讼的范围,使得美国投资者难以在境外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追究企业的责任。
此举也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造成了一定影响,可能让一些投资者转而选择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
2010年“莫里逊案”对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限制和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的影响。
这一影响不仅对美国证券市场本身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全球证券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发展和规范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1.2 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现状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现状在近年来逐渐受到关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集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海外中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例

海外集体诉讼警示录:14%的在美上市公司被诉集体诉讼漩涡海外上市(尤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概念股,正在面临一波集体诉讼的汹涌浪潮。
2005年春节前后,即有两家明星公司——前程无忧和新浪,被美国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
在新浪一案中,美国人似乎是太吹毛求疵了。
他们对新浪主要有三点指控:1、没有主动及时的披露中国移动MMS服务条款变化和启用新的MMS服务结算平台对新浪业务的影响,或披露不完全。
2、没有披露公司为达到业绩目标,而日益对“算命”、“星象”、“情色”短信息服务产生的收入依赖。
3、没有预计到政府打击在线、短信算命服务对新浪现金流的影响。
(详见《“中国概念股”海外集体诉讼备忘录》)中国观察者一般认为,政府行为以及中国移动公司的政策调整,新浪均难以掌握。
与新浪的遭遇相似,各领一时风骚的中国明星公司,纷纷被卷入了集体诉讼的法律旋涡。
自从2001年6月29日,中华网被告上美国法庭以来,先后有网易、中国人寿、UT斯达康、中航油、新浪、前程无忧等7家公司遭遇了集体诉讼。
除了网易与投资者达成庭外和解之外,其余6家尚未结案。
《新财经》发现,2004年以来,遭遇海外集体诉讼的中国公司数量,有一种迅速放大的趋势。
集体诉讼进入高峰期,同时意味着海外IPO的黄金时代过去了。
自1993年首家H股青岛啤酒上市以来,海外资本市场的“中国概念股”数量已经多达百家。
如果说,2004年之前,到美国上市还象征着一个财富、荣耀、梦想、国际化的故事;之后,赴美上市难度增大,对已经上市的公司则意味着更多锤炼和考验。
坏苗头已经出现了。
迫于美国严格的监管法律压力,多家中国公司望而却步。
2004年12月,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取消了在纽约上市的计划,转往伦敦证券交易所。
原本计划在香港、美国同时上市的中国外运公司,最后也取消了在美上市计划。
但是,仍有更多的中国公司跃跃欲试,制订了雄心勃勃的海外IPO计划。
他们必须注意的是,集体诉讼已经成为一个巨大的系统性风险。
律师点评:集体诉讼,祸起不实信息披露

律师点评:集体诉讼,祸起不实信息披露作者:郭克军来源:《新财经》2005年第03期去年以来,包括中国人寿、新浪、前程无忧等多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接连被美国投资者提起诉讼,诉讼理由大都与不实信息披露有关,诉讼形式均是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美国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和与此相关的集团诉讼制度。
本文重点介绍与不实信息披露有关的证券民事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与中国实行的证券发行的核准制不同,美国对证券的发行采取的是注册(Registration)制度,即证券监管部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不对证券发行人以及证券本身做实质性判断,而是只要证券发行人向SEC提交的注册文件满足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向公众发行证券,并依据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在各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述发行制度的核心是“完全信息披露”(Full Information Discloure),即证券发行人必须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确保其真实、全面、准确;SEC的职责是审查上述披露信息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不对发行行为和证券本身的品质(Merit)做出判断;假设所有投资者都能在公开披露的信息基础上做出自己的理性判断,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证券发行人仅对其公开披露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因投资者自身投资失误或者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人心本恶”,在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并最终引发了1929年的股市崩溃和经济大危机。
在这种大的背景下,美国政府痛定思痛,下决心严格证券业的立法。
美国国会于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4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上述两个法案与其配套的规则(Rule)和规定(Regulation)构成了美国证券监管的基本框架,大量的证券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制度也体现在这些法律规范里面。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

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美国证券内幕交易经典案例评介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7-31 浏览次数:5348字体大小:大中小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体系的基石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据此制定的10b-5号规则(Rule 10b-5)。
该规则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不得就任何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作虚假陈述或隐瞒该信息(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或从事其它与交易有关的欺骗行为,否则即构成证券欺诈,将承担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属于隐瞒重大信息。
要言之,构成美国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持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第二,该信息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即投资者合理的认为,该信息一旦公开将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1]第四,信息持有者/交易者事先负有披露义务。
第四点是美国证券法的特色所在。
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确定以“持有”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不同,美国不采用“持有”原则,而采用“义务”原则,即除非内幕信息持有者事先负有披露信息或不进行交易的义务,否则其交易不违反10b-5号规则,不在禁止之列。
换言之,美国证券法并不绝对禁止内幕交易,只是禁止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进行内幕交易(尽管义务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这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总的说来,负有此种义务而属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管控范围的有四类人[2]:1、公司内部人(corporate insider),包括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
中外证券内幕信息事件及个人看法

中外证券内幕信息事件及个人看法股票涨跌都是有一定的规律性,只要把握住了这些规律我们就可以赚钱。
如果你买卖了某支股票没赚钱或赔钱,那么首先应该检查下自己对这支股票运行规律的认识是否正确,同时还应当思考:为什么别人能够赚钱而我却总是亏钱?如何才能做好盈利计划?你必须要弄明白如下问题。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初的那场美国金融风暴使许多美国投资者倾家荡产,他们开始寻找新的出路——退休后将其所得用于投资,再加上养老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使股市逐渐成为主要的长期资本投资工具之一。
同时,投资银行也与证券公司联手推销它们所谓的投资咨询服务,并向客户宣称通过他们的服务能帮助客户避免金融危机、赚取更高的收益。
当时,各类投资书籍非常畅销,比如著名投资顾问斯坦利·德鲁肯米勒所写的《怎样选择成长股》一书曾创造了平均年回报率18.2%的佳绩。
随着炒股的越来越多,其实每次金融海啸带来的影响力度远远超乎我们想象。
从此中国人也开始学习“专业知识”,什么内幕消息啊、股神啊等五花八门的信息满天飞,搞得人心惶惶。
随后中国 A 股纳入 MSCI,从2000年6月15日起实施,正式开启国际化进程。
中国股市彻底打破封闭格局,与世界接轨,并且逐步走向完善。
中国股民从原来被动挨宰的角色变为了猎人,变得精明又强悍!中国政府开始建立强大的信息监控系统,从此拉开一场全民打假运动。
近几年上海、深圳的证券法案也相继颁布,中国政府开始重视资本市场建设和发展。
因此证券市场在近两年内受到严格管理,防止操纵股价,炒作股票等现象,大盘持续低迷的情况已成为历史。
虽然目前中国股市依旧存在很多问题,但未来仍充满希望。
而这部分的功劳应归功于那些无私奉献默默付出的职业操守极高的职业从业人员。
但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们绝对不能放松警惕!近段时间英国的国际投行大摩根士丹利(Morgan Stanley)被揭露涉嫌欺诈股东,让整个英国股市笼罩阴云。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个人信息泄露案例分析

个人信息泄露案例分析个人信息泄露案例:盈透证券个人信息泄露案案例概述:盈透证券(Interactive Brokers)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在线券商,提供股票、期货和外汇等交易服务。
然而,该公司在2012年遭遇了一起严重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导致数万客户的敏感信息被曝光,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司法追究。
具体事件及时间:2012年4月,在盈透证券的网站上,一个不安全的数据库装载了约46万条客户信息,其中包括客户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和账户余额等敏感数据。
这个问题一直持续到2012年6月之前,期间一些黑客团队发现了这个安全漏洞,并试图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网络钓鱼和其他诈骗活动。
在此期间,该公司并未及时发现该漏洞,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该漏洞最终被公开揭露,引起了媒体和监管机构的广泛关注。
许多受影响的客户纷纷报案,并向法院提起了集体诉讼。
事后调查发现,盈透证券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存在严重的缺失和不当行为。
律师点评:这起个人信息泄露案例具有重大的影响和警示意义。
在这个案例中,盈透证券未能履行其保护客户数据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一家券商而言,这是非常严重的失职行为。
以下是关于这个案例的一些法律点评:1.法律责任:根据数据保护和隐私法规,盈透证券有义务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来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
然而,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客户信息被曝光。
因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集体诉讼:由于泄露事件影响了大量客户,许多客户进行了集体诉讼。
集体诉讼可以强化受害者的地位,共同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向公司追究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集体诉讼将为受害者提供补偿和公正。
3.监管机构的调查:由于事件涉及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将进行详细的调查。
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处罚公司,并要求其采取措施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
对于公司而言,可能还需要支付高额的罚款。
4.个人信息保护改善:这起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成因探究

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成因探究摘要:倍受世界各国投资者信赖的美国资本市场近年来出现大批知名上市公司披露失真信息的严峻现象。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反思。
那么,导致这种现状背后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本文着重从六个方面探究了导致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失真的成因。
关键词:信息披露失真;美国上市公司;成因素以法律严密、监管严厉而著称的美国近年来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自2001年11月能源巨头安然公司财务丑闻曝光以来,世界通信公司、施乐公司、默克制药、在线时代华纳等一大批知名上市公司因披露失真信息而相继被曝光。
面对着这突如其来的一切,人们不禁要问,美国怎么了?经济实力雄厚、国际竞争力强大的美国上市公司为什么要造假,披露失真信息呢?鉴于此,本文拟试图探究导致美国上市公司披露失真信息背后的成因。
一、上市公司外部经济背景“自由放任——政府管制——自由放任”的变迁态势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爆发之前,美国实行的是几乎完全放任的自由资本主义。
期间,联邦贸易委员会已放松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工商企业在消除价格竞争方面完全可以自由行动。
正像Previts和Merino在“美国会计史”中所说,现在“工商界人士可以自由地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了”。
从1918年颁布类似公认会计原则的编制资产负债表认可方法以后,到危机爆发为止,美联储几乎不再制定财务报表准则,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不需要也不经过审计。
经济危机爆发以后,以强调政府对经济积极干预为特征的凯恩斯主义出现并逐渐取得主导地位。
然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停滞不前,迫使人们反思政府及其管制的作用,最终导致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催生了新自由主义的三架马车:放松管制、私有化和自由化。
世界通信之所以能在短短20年内从一个名不经传的电信转售商发展成为全世界第15大跨国公司,可以说与放松管制这一外部经济背景是密不可分的。
而世界通信超常规收购兼并引发的激烈竞争所导致的平均利润大幅降低,又为后期的通过会计造假虚增利润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
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

中外法学 P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2,N o .4(2010)pp .630-639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郭 雳*我国5证券法6规定有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除了第231条概括性地指向刑事责任外,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是其重点。
针对信息披露欺诈,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涵盖四类主体:¹发行人、上市公司。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
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则采推定过错责任,即与前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第173条规定了类似的推定过错责任。
¼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如其被证明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2行政责任方面则包括:对相应义务人及其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该行为的,依前述处罚。
122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5证券法6颁行前的2003年,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0),132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案件。
其中第7条规定的案件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人中,除了上述主体,还兜底性地包括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0。
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往往超越法律条文的预设。
仅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例,用以推高股价的不实赢利或收入,一般都源于公司的商业交易安排,那么知情甚至是参与的交易对方应否也被要求承担证券#630#*112122132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证券法6第69条。
另可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5新证券法条文解析6,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页172-174。
5证券法6第193条、第223条。
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 莹 吉林大学法学院 讲师)

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7-9-6关键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重大事实;知情;信赖;因果关系内容提要: 追究证券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是证券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却缺乏可操作性,以至成为具文。
美国关于证券欺诈的规定较为详尽,其应用最为广泛的是依Rule10b - 5 追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借鉴国外既有的法制成果,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的损害赔偿制度。
证券欺诈在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都是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 只要有证券市场,就会有投机和欺诈。
关键在于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将证券欺诈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使适度的投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券法为防治欺诈行为, 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并做为法律规制手段。
但由于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只有原则性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 不免流于具文。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光案的驳回诉讼, 就说明了这一点。
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上相关规定的介绍, 希望藉此吸收其既有成就, 尽快建立我国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制度, 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使证券市场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一、美国证券法关于证券欺诈的一般规定就美国证券法规而言, 1933 年证券法确立了美国法上第一个证券立法的原则: 反欺诈与充分公平、公开原则(anti -fraud and full and fair disclosure principle), 因此, 该法又被称为“证券真实法”(“Truth in securities”Act)。
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 对于禁止欺诈、操纵及其他不法行为, 建立公平交易市场亦有详细规定, 证券交易中的公平诚实原则也获得实践。
反欺诈法规成为打击证券不法行为的最有利的工具。
在美国证券民事案件中, 以违反反欺诈规定者占绝大部分, 所以反欺诈条款在美国证券法规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

2010年“莫里逊案”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解析及对我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启示一、2010年之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简要发展历程证券集团诉讼是指证券投资者因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遭受损害,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投资者代表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其他投资者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参加诉讼,法院对该代表提起诉?A的判决,对所有被代表的投资者均有拘束力。
[1]3证券集团诉讼诞生于美国,并在美国境内得到发展,其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酝酿阶段(1938年到1966年)、探索及清除障碍阶段(1960年代末到1980年代末)、繁荣阶段(1980年代末到1995年)、趋于保守、受到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0年)。
酝酿阶段标志性事件是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确立“登记加入制”(opt-in,是指原告必须明确选择加入、否则便被视为退出即将开始的诉讼)集团诉讼,但这一制度意味着原告集团成员尤其是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必须经过一个费时耗力的登记程序才能加入诉讼集团,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并未得到有效利用。
探索和清除障碍阶段标志性事件是1966年修订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确立了“退出制”(opt-out,是指原告必须明确选择退出、否则便被视为加入即将开始的诉讼)的集团诉讼,为集团诉讼机制在证券民事诉讼领域大规模运用创造了条件,加之证券市场“欺诈市场理论”得以确立并在诉讼实践中被运用,为此后证券集团诉讼繁荣奠定基础。
1980年代开始见证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繁荣期,但在繁荣的同时证券集团诉讼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现了纯粹为牟利的“职业原告”,律师过度控制诉讼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广大证券中小投资者并没有从集团诉讼赔偿金额中得到更多的实质性赔偿,上市公司受到诉讼敲诈而被迫付出高昂的和解费用,美国资本市场及司法公信力由于证券集团诉讼泛滥而受到一定程度损害。
国会1995年12月通过了旨在减少证券集团诉讼被滥用的法律《1995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该法在实体和程序上增设新障碍,例如改变了证券集团诉讼首席原告和首席律师的确定标准、提高了证券欺诈起诉标准和损失证明标准、停止证据开示、加大对律师提起无价值诉讼的惩处力度、新增预测性陈述的“安全港”保护条款等,以限制职业原告、抑制无价值诉讼、减轻证券集团诉讼机制被滥用等。
美国证券欺诈起诉标准的新发展——以Matrixx v.Siracusano案为中心

美国证券欺诈起诉标准的新发展——以Matrixx
v.Siracusano案为中心
陈剑玲
【期刊名称】《证券市场导报》
【年(卷),期】2012(0)6
【摘要】2011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结的Matrixx案,明确了原告提起私人证券欺诈之诉时应满足的"重大性"和"故意"两个起诉标准之具体含义。
最高法院拒绝在"重大性"问题上适用黑白分明的判断标准,坚持从"是否有实质性可能性使一个理性的投资者认为被遗漏信息的披露将显著改变现有信息的全局"角度来判断某一信息是否重大。
Matrixx案判决将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原告提起证券欺诈之诉提供便利。
【总页数】6页(P20-25)
【关键词】证券欺诈;起诉标准;美国证券法
【作者】陈剑玲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7
【相关文献】
1.论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域外法律适用的新发展--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及其启示 [J], 李旭斐
2.美国证券投资者诉新浪证券信息披露欺诈案评析 [J], 龚柏华;任瑞
3.美国证券投资者诉前程无忧公司在美国发行证券欺诈案评析 [J], 龚柏华;孔莉
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起诉高盛欺诈行为 [J],
5.浅析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以高盛欺诈案为例 [J], 杨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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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投资者诉新浪证券信息披露欺诈案评析龚柏华 任 瑞摘 要:美国证券投资者诉新浪公司(SINA Corporation)证券信息披露欺诈案,是中国公司在美国涉诉的证券信息欺诈案之一。
本案对于中国公司到美国上市并进行信息披露具有借鉴作用。
本文在归纳基本案情、法院推理和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对该案做了简要评析,并提请中国相关公司应注意证券欺诈诉讼的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信息披露;证券欺诈;详细性;提示注意;安全港条款中图分类号:D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1-0072-06近年来,有不少中国企业争取到包括美国在内的海外市场上市,并获得一定的成功。
但也有一些中国企业在海外上市的过程中,被海外投资者以种种理由诉讼,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步伐。
本文分析的案子是美国法院驳回美国证券投资者起诉新浪公司信息披露欺诈指控。
① 对该案的分析有助于我国企业在海外上市时注意相关的事项。
一、 基 本 案 情原告是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他们在2004年10月26日到2005年2月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控时间段”)购买了新浪公司的普通股。
被告是新浪公司,汪延、曹国伟、林欣禾(3人统称“自然人被告”)以及在“指控时间段”所有新浪高层。
在“指控时间段”期间,被告汪延担任新浪的首席执行官,曹国伟担任首席财务官,并与林欣禾一起担任联席首席运营官。
原告主张两项诉讼理由。
第一,所有的被告散布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信息,致使人为地抬高新浪普通股的价格,因而违反了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款项和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
②原告特别强调,被告有意通过以下手段欺骗公众投资者:隐瞒新浪公司的岁入对算命服务的依赖程度,而这种算命服务正是当时被中国政府逐渐加强审查的服务项目;没有告知投资者新浪计费系统改变的不利影响。
第二,自然人被告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0(a)条款,原因在于他们允许向公众发布第一项诉讼理由中的欺骗性陈述。
被告主张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6)款项,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浪公司是一家服务于中国大陆及全球华人社群的领先在线媒体及增值资讯娱乐服务提供商。
新浪公司通过五大业务主线提供服务:(1)新浪网;(2)新浪无线,侧重于移动增值服务;(3)新浪热线;(4)新浪企业服务;(5)新浪电子商务。
算命服务是新浪移动增值服务的分支业务之一。
2004年3月15日,新浪公司发布了2003年度Form 10-K报告。
2004年10月26日,新浪公司发布了一份新闻稿,披露了其第三季度业绩良好。
第二天,新浪公司的普通股股价升了7.10美元,以每股35.29美元收盘。
2004年10月28日,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了涉及“外商投资电视电影产品公司”的新法规,严格禁止合作企业生产和经营涉及宣传邪教和迷信内容的节目,该法规于2004年11月28日生效。
2004年11月9日,新浪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了Form 10-Q季度报告,反映了前述新闻稿中关于第三季度财务报告。
2005年2月7日,新浪发布名为“新浪2004年第四季度及全年财务报告”的新闻稿,该新闻稿披露,2005年1月下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通知表明,有关算命服务的移动增值服务将禁止在广播台和电视台进行。
2005年2月8日,新浪普通股的价格每股下降2.96美元,接近11%的跌幅。
早在“指控时间段”之前,中国移动就开始把包括新浪在内的无线服务提供商转为一种新的计费平台——移动信息服务中心(MISC)。
这种平台使得运营商能更有效地监控增值服务的内容和服务提供商的计费情况。
在2004年10月26日新浪公布其2004年第三季度财务报告之后的一次电话会议上,曹国伟说,“我们目前无法估算向MISC平台转变的确切影响……但是净利润的影响可能被其他积极因素而减轻。
在2005年2月7日的电话会议中,林欣禾说中国移动实施的政策变化是“突然并完全不能预料的”。
林欣禾还说,新的多媒体短信服务(MMS)计费程序可能给多媒体短信服务收入带来30%到50%的负面影响。
新浪后来在其2005年8月9日的10-Q报告中承认,向移动信息服务中心的转变导致新用户的开拓变得困难,并且收费率降低。
二、 法 院 分 析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目前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关于证券信息披露和证券欺诈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证券欺诈诉讼的成立美国众多的判例对证券欺诈诉讼的起诉标准进行了解释。
在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6)款项决定驳回起诉的时候,法院必须查明所有原告声称的重大事实都是真实的,并且所有的推断向非动议方倾斜。
③只有原告不能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给他们以救济的证据时,法院才可以驳回起诉。
④美国的立法也对证券欺诈诉讼做出了规定。
原告如果想要使诉讼在《证券交易法》第10(b)款项和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下成立,⑤必须证明,被告故意发布虚假陈述或遗漏重要事实,并且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遭受损害。
⑥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
(二)对原告诉讼理由的具体分析1.有关新浪的披露义务 原告诉称,新浪公司在中国政府逐渐加强实施禁止广播和电视台播放含迷信内容广告时,负有告知投资者新浪公司的利润增长对算命服务的依赖程度。
原告还声称,新浪没有充分警告投资者新浪采取移动信息服务中心计费系统将造成新浪利润的重大减少。
法院认定,原告的陈述不足以构成诉因,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 原告的陈述没有满足详细性说明的要求。
一项证券欺诈诉讼必须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b)款项和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的较高的起诉要求。
第二巡回法院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9(b)款项作出解释,一项起诉需要:1)详细说明原告据以主张的陈述是欺骗性的;2)详细说明陈述人;3)说明该陈述做出的时间和地点;4)解释该陈述为何是欺骗性的。
类似地,《证券诉讼改革法》要求起诉详细说明陈述是误导性的,以及这些陈述是误导性的原因。
原告声称被告没有披露重大事实,但是原告没能够明确地指出被告的陈述是如何误导的,也没能够指出被告的陈述为什么是误导性的。
相反,原告提出一大批来源于自然人被告所作的公开讲话以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文件作为引证,原告泛泛地解释了这些公开陈述为什么会误导原告。
原告不仅必须指出新闻稿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和误导性的,还必须明确地论证它们为什么是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以及它们是如何虚假和误导的。
⑦例如,原告提出汪延的评论“中国是一个长期的增长市场”、曹国伟的陈述新浪“目前无法估算向MISC平台转变的确切影响”。
这两名被告的陈述被认定为误导性是非常含糊的。
此外,曹国伟的陈述“由于新浪从移动增值服务中的收入比预想中的要好,新浪对于创记录的季度很满意”也是不可诉的,原因在于原告没能够主张:新浪没有获得一个创纪录的季度或者移动增值服务对新浪利润的增长没有促进作用。
同样地,并不能认定原告所引证的其他陈述是误导性的,并且原告没能阐明特定的陈述是如何误导原告的。
(2)新浪没有披露额外信息的义务。
即使原告提出更加详细的诉讼理由,新浪也不需要承担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10b-5下的责任。
在判断被告的未披露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确立了如下规则:如果没有披露义务,在规则10b-5下,沉默并不具有误导性。
⑧某项信息并不仅仅因为可能与理性投资者相关或有利益关系,而被要求必须披露。
⑨10b-5规定,只有某项信息的披露对于使公开陈述具有非误导性是必要的时候,而这项信息被遗漏掉的时候,这种重大遗漏才是可诉的。
1) 新浪公司收入对算命服务的依赖程度。
原告声称,被告有义务披露利润增长的真正原因,即移动增值服务的利润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算命服务的广告,但新浪没有履行该项披露义务。
法院认定,这些未披露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基于规则10b-5提起诉讼的基础。
因为,新浪无需披露算命服务对新浪收入的影响程度,这是从公开渠道可得的信息。
原告诉讼请求中声称,是新浪负有通知投资者该公司面临的由于中国政府法规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潜在风险,而新浪没有披露上述风险。
事实上,新浪在其2004年8月9日的10-Q报告和2004年11月9日的10-Q报告中,均对上述风险进行了警告。
因此,原告并没能够成功主张新浪未披露上述风险。
2)新浪计费系统的转变。
被告所做的关于从移动增值服务获得的利润增长和向移动信息服务中心平台转变所带来的影响的陈述,是不可诉的。
被告明确地指明,向新计费系统转变的非确定性,同时被告指出,他们并没有想要误导投资者。
因此,原告没能够依据联邦证券贸易委员会规则10b-5,就新浪关于计费系统变化的陈述做出有效起诉。
2.“提示注意”原则和安全港条款 根据“提示注意”原则,如果公司在披露前瞻性信息时伴以有意义的警戒性声明,表明该信息的前瞻性本质并指出可能导致预测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那么法院将认为该项信息中的不实陈述或遗漏不具有重大性,或者投资者对该信息的依赖是不合理的,从而免除公司的责任。
《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也为伴以足够的警戒性声明的陈述提供了安全港。
不适用本规则的例外情形有:1)在明知前瞻性信息披露是虚假的,而进行披露的;或者2)前瞻性信息披露没有如实陈述目前的事实。
(1)是否适用“提示注意”原则和安全港条款。
原告认为被告不适用“提示注意”原则和安全港条款,他们声称被告的警戒性声明没有足够有意义,因而不能引发“提示注意”原则和安全港条款的适用。
在Hunt v. Alliance North Am.Gov’t Income Trust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定,警戒性语言必须与误导原告的陈述有直接关系。
据此,原告还声称被告的警戒性语言与误导原告的陈述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地警告投资者,面对中国政府对于电视台和广播台广告的法规,新浪公司存在的潜在风险。
但是,实际上,新浪在2004年10月26日的新闻稿中明确地警告投资者中国具有潜在危险的法规具有不确定性。
此外,新浪在2004年10-Q报告中警告投资者,新浪不能确定中国政府是否会阻止该公司继续经营移动增值服务,新浪也警告过投资者依靠移动运营商的潜在风险。
鉴于新浪公司的以上陈述,原告的新浪没有披露其潜在风险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明显地,新浪不能够精确地预测存在的风险,因为它不知道中国政府的决策过程。
但是,考虑到新浪披露过程中的广泛的警戒性语言,新浪公司受到“提示注意”原则和安全港条款的保护。
(2)是否属于安全港条款的例外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知道向移动信息服务中心计费系统的转变将使新浪的利润减少,属于不适用安全港条款的例外情形,因此新浪不应适用安全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