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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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一
• 1、单一标准说
• (1)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件之一时, 为牵连关系,如保管;
• (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原因,如保管物致 人损害;
• (3)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且一般人认为,有留置的必要;
• (4)债权与标的物是基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返还标的物,被认为不 符合社会观念。
• 1、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垄断地支配特定物 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约束;
• 2、垄断支配特定物,必须以“一物一权” 规则为物权法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禁止 不相容之物权并存;
• 3、物权的对抗性是禁止不相容物权同存一 客体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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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发生条件 及其理由
• 发生条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自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得物权的效力。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 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规定。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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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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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二
• 2、两项标准说:动产,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或者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
• (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交 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如标的物脱离留置 权人后,偶尔复得也有牵连关系);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物权法是 高中政治课程中经济知识模块 中的重要 内容 , 系统 学 习物权法 , 有助 于帮助我们 了解 国家现阶段经 济发展情况 , 为 经济模块 的学 习奠定坚实 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 繁荣 的 现今社会 , 市场经济 与法制建设 关系密切 , 物权 法是确保 我 国经 济制度建立和完善 的基本要求 , 是我 国尊重 和保 障人权的重要体 现 。系统 的学习物权 法 , 给我们 高中生 日常的生活 提供 指导 , 强 化 了我们经济学知识 的学 以致用 。
堕 塾
No . Ol T I ME E D U 咖 O N J a nu
物权法 中担保 物权 制度 的不足及 改进措 施
曹 文琪
摘要 : 物权法是我们 高中政 治课程 中的 内容 , 该项 法律是 由 国家制定的 , 其 内容与我 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国情相适应 , 展现 出了我 国国家领 导及 党对法律 的重视。现今社会 , 伴随着立法与 司法 实务的不 断完善与发展 , 很 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 来越 多地偏 向于 民法 中物权制度 的法律调 整作 用 , 只有 不断完善 物权立法 , 才使得这 门学科在发展 中不断与现代社会 的发展 并驾齐驱 。为了提升政治
课程学 习效果 , 本文重点分析物权 法中担保 物权 制度存在的不足 , 并提 出了合 理化 的改进措施 。
关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法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G8 2 0 . 2 0 9 9
文献标 识码 : A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2 — 8 1 8 1 . 2 0 1 8 . 0 2 . 1 1 0
的转型 。断完善 与发 展, 必须要有一套完
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 ,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立法技术/缺陷/完善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成功的, 吸收了近年来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国外一些先进成功的立法经验, 但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着若干缺陷。
本文从理论上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缺陷予以分析, 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 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构想, 以期对我国《物权法》和物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律规范结构和立法表述上的缺陷(一) 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物权法》的一些规范中缺乏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导致其法律规范结构的不完整, 将影响其立法质量和立法效果。
选择几例分析如下:其第19 条第2 款没有规定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
在异议登记期间,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否处分物权? 其处分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效力未定?《物权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 应当在第19 条第2 款“异议登记失效”与“异议登记不当”之间补充如下规定: “异议登记期间,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物权的, 如果嗣后认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 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样, 一方面可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异议登记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过多的限制, 影响物的正常流通。
其第43 条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对此, 应当补充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征收行为无效, 应当将征收的土地返还给集体, 并且应恢复土地的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应当赔偿损失。
”其第56 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该条没有规定私分、截留国有财产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地发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作用。
除此之外, 第57 条第2 款、第63 条第1 款等条款也存在缺乏法律后果规定的缺陷, 应当对此予以补充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法律后果。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基于对物权法进行深刻的剖析与介绍可以发现关于平等的维护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然后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标签: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平等实质上就是国家在法律上明确指出同种物权主体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在享受相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这些主体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体现。
有时候,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保障受害物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市场出现混乱的现象。
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明确的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保障其在市场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损害。
此外,还有一条也明确说明了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私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法律上都具有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条法律有些人提出了异议。
其一,国家的利益与机体个人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的差异,在保护上不能够一直对待。
但是,还有人认为物权法应当重点保护私人的物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保证其顺利运行,就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只有在这种平等,公正的原则为指导,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能够平稳有效的进行。
一、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规定不甚明了,有的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也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
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政府和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
因此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时,应坚持六条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性。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国情因素等多方面影响,物权法修正中存在的争议涉及到产权保护、权利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建议在物权法立法中加强产权意识的培养,借鉴国际经验并规范适用范围,以解决物权法适用范围与模糊性问题。
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私有财产的认知与制度安排存在不足,未来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促进法治观念的普及,提出更具体的改革建议。
检讨物权法立法历程,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物权法立法提供借鉴与借鉴方向,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问题、立法、进展缓慢、修正、争议、建议、国际经验、适用范围、模糊性、深层原因、发展方向、总结、展望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议题。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虽然已经持续多年,但始终未能取得明显进展,导致了当前物权法体系仍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原因?我们如何应对这些困难?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根源,同时积极探寻解决之道。
对于物权法立法中存在的争议,我们应该从法理分析、实践经验、国际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研究,努力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们还应当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为加快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2. 正文2.1 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导致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受到局限。
2. 概念界定模糊:物权法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如对于物权的界定、物权的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这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利益关系复杂:在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物权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各方利益纠纷难以调和,导致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受到干扰。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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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是否具有对世性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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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相邻权的对世性
• 相邻权: • 1、发生依据法律; • 2、内容依据法律; • 3、相邻一方归入不特定的义务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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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之含义
• 物权的对抗性,是指排除交易当事人在同一物上 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效力。是现有物权针 对欲产生的“物权”的对抗。
一、善意取得
(一) 要件
1、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 2、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善意,且因合同有偿取得财产; 4、受让人占有动产或办理物权设定或转让登记。 (二)效力
1、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原物权人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 3、善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上的原有物权消灭,但受 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除外。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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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物业形态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

物业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第一节行政事业办公楼管理重点、难点以及对策分析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不仅是行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系统中的一个社会化环节, 同时也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行政事业单位制度的社会化改革不断深化,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应运而生。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不仅能够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生活和环境, 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行政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的压力。
因此党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者等都要不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后勤社会化改革力度, 完善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体系, 逐步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系统更加明确化、层次化, 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的社会化程度。
一、重点、难点分析1.行政事业办公楼高度大、层数多、功能复杂、人稠密, 物业管理任务艰巨。
2.办公楼设备多、结构复杂, 管理起点高, 对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要求较高。
3、行政事业单位物业不同于一般写字楼,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的业主是单一的, 是一个“大业主”, 所有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只是这个“大业主”中的一份子, 他们的工作基本都是围绕同一主题, 物业服务主要是提供围绕着事业单位办公的一些服务, 除了一些日常的保洁和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之外, 还有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特有的服务内容:(1)服务保密性。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服务的一个特点就是保密性服务。
在日常保密管理中除了强调各种建筑资料、办公及出行规律资料的保密, 还应该强调领导个人信息的安全保密。
(2)沟通的重要性做好服务, 沟通甚为重要。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往往是具有连贯性的,很多事情是一环扣一环地进行的, 我公司注重和机关业主良好的沟通,尽量全方位地了解情况, 提供完善有效的服务, 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万无一失。
4.行政事业单位属综合性的办公场所, 到访人员众多, 在门卫把守方面, 需要严格按规定审查来往人员证照信息, 确保办公场所的安全及办公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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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张卫)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
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
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
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
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
可见,民法总论既是民法的入门课程,也是物权法的先期课程和基础课程。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在学习物权法课程的时候,很多同学不能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前面民法总论中的概念联系起来,更不能自觉地运用前面所学知识来理解和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一)问题表现1、孤立地学习物权法,不清楚物权法与民法总论的关系。
笔者了解到,在一些学生的心目中,民法总论就是民法总论,物权法就是物权法,两者之间好像没什么联系。
显然,这些学生没有从整个民法的宏观层面上理解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结果肯定学不好物权法。
2、不能利用民法总论中的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
这些知识与物权法有什么关系,怎样利用这些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笔者曾经多次提问学生(本科生、研究生甚至民商法研究生),问他们是否能将物权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
讲授物权的变动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讲授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对此,不少学生一脸茫然。
显然,这些学生没有将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知识与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更谈不上利用前面所学知识来解决后面的问题了。
(二)产生原因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一些学生学习目的不明、学习不刻苦、学习方法欠佳等,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学生自身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原因:1、民法教材的编写缺少民法学的内在逻辑性。
打开现在通行的民法学教材,你就会发现民法总论的体系结构大同小异,就是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十章左右的内容。
教材就上述每一种制度孤立地讲授,缺少介绍和讲授这些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得描述,更没有关于民法总论与后面分则各编章之间(比如说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逻辑联系的介绍。
这样,学生既便是认真研习了民法总论,也只是孤立地掌握了上述制度,无法将它们有机地联系起来,更难以与物权法的内容联系起来,当然也就不可能利用上述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了。
2、物权法中某些概念的用语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同概念表述不同,使学生产生认识错误。
我们知道,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是民法的基石,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基础。
但是,由于教材编写的习惯,到了物权法的编章里,有的概念表述发生了变化。
例如,通常只用“物权”一词,而不提物权法律关系。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教材通常用“物权的变动”来表述。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时,教材通常冠之以“物权的取得”。
这样一来,学生根本无法将这些东西与花了一个学期在民法总论课程中学到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
不是他们不想联系,而是物权法中对同一个概念的表述已经面目全非而又不加以说明。
结果,如同不同地区的方言对同一事物的叫法迥异一样,在没有搞清楚事物的本质之前,人们会以为这是一个全新的事物。
又比如说,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但教材讲授物权时,不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着手(这恰恰是前后知识的衔接点和贯通之处),而是就物权讲物权,只讲授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部分,教材中省略了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教材编写者以为,前面民法总论中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学生在学习后面的知识时,应当顺理成章地将两者联系起来。
殊不知,学生不能从表面的字里行间看到他们以前所熟悉的东西,而物权法中又不对此作出恰当的提示,学生是转不过这个弯子的。
(三)对策首先,在教材的编写上,要尽可能地前后概念表述一致。
考虑到历史形成的表述习惯,至少也应当在这些概念的后面作出恰当的说明。
其次,讲授物权法的老师应当在物权法教学的第一课复习民法总论课程的知识,并从民法总论引入物权法课程。
在物权法的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还要自觉地、经常地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知识与前面所学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
物权法的任课教师应当注意到学生存在的这个问题,在讲授相关内容时,一定要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关知识结合起来讲解。
要有意识地提问学生。
因为只有解决好两者之间的衔接与贯通,学生才能够将物权法融会贯通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才能从民法的宏观层面学好物权法。
最后,讲授民法学不同课程的教师要相互通气,开展一些教学研讨活动,或者就某些疑难问题集体备课。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在物权法之前的所有民事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个制度。
笔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教学过程中,感觉到学生普遍存在下列问题。
(一)问题表现1、忽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普通房屋所有权的联系在物权法体系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放在第二编“所有权”中,但独立成章,即第六章。
这种立法体例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不是什么独立的物权,而是房屋所有权的特殊、复杂形式而已,因此,它与普通的房屋所有权密切联系。
如果不了解普通的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和相关制度,也就不能正确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
然而,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恰恰忽略了这个问题。
2、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理解片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十分抽象,不少学生即便是背熟其概念,仍然难以具体把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
例如,笔者经常用一个实际案例提问学生,案情如下:某单位建成一栋职工宿舍楼,有80套房屋,然后分配给其职工居住,职工不享有产权。
后来,该单位将剩余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外单位的王某。
这栋楼让有围墙,形成一个小区,有绿化区,通过围墙与街道相连。
一日,该单位将围墙打开,占据小区的绿化带,修建了一排简易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一些商家从事各种经营,从此小区热闹非凡,深更半夜噪音不断。
王某向单位交涉,要求单位恢复原状,单位不予理睬。
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问学生,被告的行为本质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几乎没有学生能够说出侵犯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显然,学生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和本质认识不清。
因为教材上一般是这样表述的:“现在,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是与他人分享一块土地,共居一栋大楼,由此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现象。
”学生们立即想到自己家所居住的商品房、公寓楼等,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不同房屋产权所有人同居一栋大楼的情景,而没有从本质上把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只要不是单一产权的房屋,就是区分所有权房屋。
换言之,一栋单一产权的大楼,,哪怕是出售一套房屋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
(二)原因1、教材编撰的问题物权法颁布后出版的所谓最新教材或者原有教材的最新版本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章节中,普遍省略了以往教材有关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单纯地讲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这就直观上给学生造成错觉,即生活中的房屋所有权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种,同时,还使得学生忽略了物权法调整生活中大量农村房屋以及城市中为数不少的独门独户的房屋的规定。
须知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普通房屋所有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物权法最初调整的就是普通房屋所有权,因此,普通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概念、规定、知识也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两者之间是相通的。
2、概念归纳的片面性教材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没有多角度的分析,缺少典型案例的支持,缺乏深入浅出的论述。
(三)对策首先,老师的教案中要在不动产所有权中,增加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将其置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前。
要从普通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沿革,揭示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其次,要利用普通单一所有权房屋的概念并通过两者的对比,给学生一个清晰的、本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告诉学生,独门独户且为一个所有权主体拥有的房屋,如农村的绝大多数房屋、城市里的独门独院房屋或者别墅,或者整栋大楼属于某一个单位所有,没有出售给他人的楼房,属于普通房屋所有权,但如果有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
最后,补充一些典型案例,组织学生深入讨论,从而加深学生对概念的全面理解和掌握。
三、善意取得制度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一个新制度,之前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正式的、完整的这个制度,所以,物权法之前的教材对该制度的讲授还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上。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