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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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一
• 1、单一标准说
• (1)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件之一时, 为牵连关系,如保管;
• (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原因,如保管物致 人损害;
• (3)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且一般人认为,有留置的必要;
• (4)债权与标的物是基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返还标的物,被认为不 符合社会观念。
• 1、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垄断地支配特定物 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约束;
• 2、垄断支配特定物,必须以“一物一权” 规则为物权法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禁止 不相容之物权并存;
• 3、物权的对抗性是禁止不相容物权同存一 客体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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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发生条件 及其理由
• 发生条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自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得物权的效力。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 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规定。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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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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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二
• 2、两项标准说:动产,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或者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
• (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交 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如标的物脱离留置 权人后,偶尔复得也有牵连关系);
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物权法是 高中政治课程中经济知识模块 中的重要 内容 , 系统 学 习物权法 , 有助 于帮助我们 了解 国家现阶段经 济发展情况 , 为 经济模块 的学 习奠定坚实 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 日益发展 繁荣 的 现今社会 , 市场经济 与法制建设 关系密切 , 物权 法是确保 我 国经 济制度建立和完善 的基本要求 , 是我 国尊重 和保 障人权的重要体 现 。系统 的学习物权 法 , 给我们 高中生 日常的生活 提供 指导 , 强 化 了我们经济学知识 的学 以致用 。
堕 塾
No . Ol T I ME E D U 咖 O N J a nu
物权法 中担保 物权 制度 的不足及 改进措 施
曹 文琪
摘要 : 物权法是我们 高中政 治课程 中的 内容 , 该项 法律是 由 国家制定的 , 其 内容与我 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国情相适应 , 展现 出了我 国国家领 导及 党对法律 的重视。现今社会 , 伴随着立法与 司法 实务的不 断完善与发展 , 很 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 来越 多地偏 向于 民法 中物权制度 的法律调 整作 用 , 只有 不断完善 物权立法 , 才使得这 门学科在发展 中不断与现代社会 的发展 并驾齐驱 。为了提升政治
课程学 习效果 , 本文重点分析物权 法中担保 物权 制度存在的不足 , 并提 出了合 理化 的改进措施 。
关键 词 : 担 保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法 问题 策略
中图分类号 : G8 2 0 . 2 0 9 9
文献标 识码 : A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2 — 8 1 8 1 . 2 0 1 8 . 0 2 . 1 1 0
的转型 。断完善 与发 展, 必须要有一套完
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
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 ,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立法技术/缺陷/完善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成功的, 吸收了近年来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国外一些先进成功的立法经验, 但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着若干缺陷。
本文从理论上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缺陷予以分析, 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 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构想, 以期对我国《物权法》和物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律规范结构和立法表述上的缺陷(一) 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物权法》的一些规范中缺乏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导致其法律规范结构的不完整, 将影响其立法质量和立法效果。
选择几例分析如下:其第19 条第2 款没有规定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
在异议登记期间,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否处分物权? 其处分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效力未定?《物权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 应当在第19 条第2 款“异议登记失效”与“异议登记不当”之间补充如下规定: “异议登记期间,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物权的, 如果嗣后认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 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这样, 一方面可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异议登记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过多的限制, 影响物的正常流通。
其第43 条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对此, 应当补充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征收行为无效, 应当将征收的土地返还给集体, 并且应恢复土地的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应当赔偿损失。
”其第56 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该条没有规定私分、截留国有财产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地发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作用。
除此之外, 第57 条第2 款、第63 条第1 款等条款也存在缺乏法律后果规定的缺陷, 应当对此予以补充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法律后果。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基于对物权法进行深刻的剖析与介绍可以发现关于平等的维护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然后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标签: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平等实质上就是国家在法律上明确指出同种物权主体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在享受相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这些主体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体现。
有时候,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保障受害物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市场出现混乱的现象。
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明确的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保障其在市场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损害。
此外,还有一条也明确说明了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私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法律上都具有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条法律有些人提出了异议。
其一,国家的利益与机体个人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的差异,在保护上不能够一直对待。
但是,还有人认为物权法应当重点保护私人的物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保证其顺利运行,就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只有在这种平等,公正的原则为指导,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能够平稳有效的进行。
一、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规定不甚明了,有的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也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
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政府和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
因此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时,应坚持六条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性。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国情因素等多方面影响,物权法修正中存在的争议涉及到产权保护、权利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建议在物权法立法中加强产权意识的培养,借鉴国际经验并规范适用范围,以解决物权法适用范围与模糊性问题。
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私有财产的认知与制度安排存在不足,未来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促进法治观念的普及,提出更具体的改革建议。
检讨物权法立法历程,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物权法立法提供借鉴与借鉴方向,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问题、立法、进展缓慢、修正、争议、建议、国际经验、适用范围、模糊性、深层原因、发展方向、总结、展望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议题。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虽然已经持续多年,但始终未能取得明显进展,导致了当前物权法体系仍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原因?我们如何应对这些困难?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根源,同时积极探寻解决之道。
对于物权法立法中存在的争议,我们应该从法理分析、实践经验、国际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研究,努力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们还应当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为加快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2. 正文2.1 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导致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受到局限。
2. 概念界定模糊:物权法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如对于物权的界定、物权的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这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利益关系复杂:在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物权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各方利益纠纷难以调和,导致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受到干扰。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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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是否具有对世性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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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相邻权的对世性
• 相邻权: • 1、发生依据法律; • 2、内容依据法律; • 3、相邻一方归入不特定的义务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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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之含义
• 物权的对抗性,是指排除交易当事人在同一物上 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效力。是现有物权针 对欲产生的“物权”的对抗。
一、善意取得
(一) 要件
1、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 2、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善意,且因合同有偿取得财产; 4、受让人占有动产或办理物权设定或转让登记。 (二)效力
1、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原物权人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 3、善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上的原有物权消灭,但受 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除外。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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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物业形态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
物业管理难点及对策分析第一节行政事业办公楼管理重点、难点以及对策分析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不仅是行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系统中的一个社会化环节, 同时也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行政事业单位制度的社会化改革不断深化,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应运而生。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不仅能够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更加优质的生活和环境, 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行政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的压力。
因此党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者等都要不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后勤社会化改革力度, 完善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体系, 逐步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系统更加明确化、层次化, 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的社会化程度。
一、重点、难点分析1.行政事业办公楼高度大、层数多、功能复杂、人稠密, 物业管理任务艰巨。
2.办公楼设备多、结构复杂, 管理起点高, 对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要求较高。
3、行政事业单位物业不同于一般写字楼,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的业主是单一的, 是一个“大业主”, 所有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只是这个“大业主”中的一份子, 他们的工作基本都是围绕同一主题, 物业服务主要是提供围绕着事业单位办公的一些服务, 除了一些日常的保洁和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修之外, 还有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特有的服务内容:(1)服务保密性。
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服务的一个特点就是保密性服务。
在日常保密管理中除了强调各种建筑资料、办公及出行规律资料的保密, 还应该强调领导个人信息的安全保密。
(2)沟通的重要性做好服务, 沟通甚为重要。
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往往是具有连贯性的,很多事情是一环扣一环地进行的, 我公司注重和机关业主良好的沟通,尽量全方位地了解情况, 提供完善有效的服务, 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万无一失。
4.行政事业单位属综合性的办公场所, 到访人员众多, 在门卫把守方面, 需要严格按规定审查来往人员证照信息, 确保办公场所的安全及办公秩序的稳定。
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家进⼀步思索。
⼀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
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了分歧。
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我们所引⽤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样的。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和法⼈,⽽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
国家、集体和私⼈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
⽽民法通则⾥⾯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个最根本的困惑。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然⼈和法⼈,在所有权的⼀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
在民法通则⾥,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到⾮常⼤的程度,⼏乎⼀切都是国家的财产。
但在物权法⾥⾯可以说⼏乎看不到法⼈的影⼦,在极少的地⽅提到了法⼈财产的所有权。
⽽实际上在物权⾥⾯我们有很多法⼈,现在⽤地使⽤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集体这⼀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个法律⾥⾯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
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了碰撞,⽽在现在的压⼒下⼜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法中产⽣了很⼤的问题。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54 年宪法⽤的是个⼈,⽽现在我们⽤的是私⼈。
⾃然⼈、私⼈和个⼈这三个⼜是不同的概念,⽽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些问题。
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问题。
⼆是:财产的合法性和⾮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的财产,因⽽往往保护了私⼈⾮法所得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财产的前⾯特别加上了保护私⼈的“合法财产”。
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物和物权的概念在传统民法中,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有体财产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股权等。
近代以来,出现了新类型的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能量-电、光、热、磁、射线等。
其中,电、光、热、磁、射线等能量和有体财产一样,可实际占有,也被归入物,属于动产。
这样,物的本质属性不再是有体,而是可实际占有。
也就是说,物不应再定义为有体财产,而应定义为可实际占有的财产。
需要指出,可让与的财产权可入质,即可占有,但并非实际占有,而是视为占有,与物不同。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支配,指自主作用,即权利人可在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从而排斥他人的意志。
通说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需要指出:第一,物权仅仅是对物的支配资格,不问支配是否有利于权利人。
物权人可不为谋利而支配物,支配的结果也未必获取利益。
第二,支配即意味着排他,排他性无须另外指出。
对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形式。
它们是物权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学理上称为物权的权能。
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法,规定了对物的各种支配形式。
物权法的体系就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各种支配形式的体系,分完全支配形式和部分支配形式。
完全支配形式即所有权;部分支配形式即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所谓完全物权,并非指权利人可同时利用物权的全部权能-物权的全部权能是不能同时利用的,而是指权利人可在物权的全部权能中,任意选择利用部分权能。
所有权反映了物的归属,是原始物权。
他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
他物权反映了作为财产的此类财产权利的归属。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元点。
所有权可为不同主体享有,形成国家所有权、法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所有权。
任何一种所有权,都是对物的完全权利,不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不同。
(一)国家所有权通说谓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前文指出,只有动产和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摘要: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
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对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类型划分以及一体化保护的问题,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典权制度的存废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及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废等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引言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是从1998年开始的。
1998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委托九名专家学者作为民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组。
这个工作小组在第一次会议上曾经预定了完善中国民法的三个步骤。
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权法,实现财产规则的统一完善;最后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
现在第一步计划已经顺利实现;针对第二步,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受托起草的两部专家稿从1999年到2000年底相继完成。
立法机关在这两部专家草案基础上编篡、修改、删节,然后完成了一个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
2002年的12月人大常委会对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的审议基本肯定了王利明教授的专家稿,现在物权法草案已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
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学者已经对物权立法的诸多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本文在此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所有权部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所有权立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为是否按照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二为是否坚持对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即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
围绕这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三分法和一元论。
三分法观点坚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分类标准,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并坚持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别优先保护。
而一元论观点则反对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而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一般国家所有权,反对对于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而主张对合法财产一体平等保护。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解读百姓五大难题
一、关于土地利用权期限的问题物权法出台前,人们常常担忧自己住房70年后土地利用权的归属,而且由于不同地块开发周期的不同,常造成买房人土地利用年限缩短。
例如浙江宁波的张先生于2004年在上海浦东某小区购得一套约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可是等房产证办出后发觉土地利用权期限已通过了14年,张先生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请求其补偿相关损失。
可是此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其损失究竟是不是会产生及如何计算均无明确依据,最终败诉。
此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市民的住宅建设用地利用权期间届满以后,自动续期。
上述案例的情形在《物权法》通过以后迎刃而解。
二、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此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并无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事实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门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
实践中一般是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据杨浦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治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必然的优惠。
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许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
两边纠纷不断,闹得不可开交。
依照《物权法》规定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效劳机构或其他治理人,业主依法有权改换。
据此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停车场的所有权应当归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治理或聘请物业治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关于相邻关系的问题民法通那么涉及到了通风、采光等具体的相邻关系问题。
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合作、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置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偿损失。
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实践中侵害权利人通风、采光权的情形不足为奇。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国家对于产权的形成、转让和保护等方面,主要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认为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产权才是合法有效的产权。
这种主义对于维护产权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缺陷。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1. 部分产权得不到法律保护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才能得到保护,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权则无法得到保护。
这就导致了一些实际存在的产权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一些乡村集体土地经营权、农村宅基地等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产权,就存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风险。
2. 法律明文规定的产权过于局限在物权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产权才能得到保护,这就可能使得法律的规定过于局限,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些新型的产权关系不断涌现,而传统的法律体系可能无法很好地适应这些新型产权关系的规范和保护。
3. 法律体系的僵化物权法定主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僵化,使得法律规定的修改、补充、完善等工作变得困难,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这就可能造成法律与实际产权关系之间的脱节和不协调,削弱了法律对于产权保护的效力。
二、解决路径探讨1. 完善法律体系,扩大产权保护范围针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可以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扩大产权保护的范围,使得一些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产权也能得到法律保护。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健全的产权登记和确认制度,保障各类产权的合法性,从而实现产权的全面法律保护。
2. 强化法律的适应性及灵活性针对法律规定的过于局限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及时修改、补充、完善法律规定,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可以建立健全的法律修正机制,定期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估和修改,保障法律规定的及时与实际需要相协调。
3. 强化法律执行力,加强产权保护在完善法律体系的也要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加强对产权的保护。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本文围绕物权法的重要性展开,介绍了我国物权法立法背景及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在分别探讨了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物权法立法的困难和挑战、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难产的对策和国际经验。
结尾部分强调了加快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必要性,深入研究难产原因以及促进物权法立法的顺利进行。
文章从不同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建议,有助于在制定我国的物权法中迈出更加稳健的步伐。
【关键词】物权法、立法、难产、问题、困难、挑战、对策、国际经验、必要性、研究、原因、促进、顺利进行1. 引言1.1 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的重要性在于它是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保障私有财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基础。
物权法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规范和保障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物权法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的水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个人的发展和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
只有明确的财产权利,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物权法也规定了个人和企业对于公共资源的合法利用和保护,促进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1.2 物权法立法背景物权法立法背景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立法机构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或满足特定需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我国物权法立法背景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当时中国已实行租借地和买卖地的物权制度,并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
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制度的不完善,这些法律规范并不完备,导致在物权关系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物权法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完善物权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张卫)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
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
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
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
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
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
《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摘要当代中国的物权法,其弊病在于财产权保护与平等的财产权结构未能充分实现,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的现实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秩序价值的实现。
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时即物权法未能保障合法权利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另一方面,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动力与信心,因而影响了效率价值的实现。
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
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关键词:价值;财产;物权法第一章中国物权法的诞生与实施现状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2889 名人大代表中的2799 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审议稿投了赞成票,另53 人反对,37 人弃权。
至此,历经十几年的酝酿和讨论,创造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最高审议次数纪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96.9%的支持率诞生了。
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颁布该法于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至此,物权法从人们畅想和畅谈中逐渐走入实际的法律生活。
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被寄予热切期望,围绕其价值取向、具体规则、操作性及实用性条文也产生了激烈争论。
如今,《物权法》实施已四年多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起到民众所期盼的巨大作用,人们对物权法的热切期望依然得不到法律的回音,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仍然迟迟得不到真正解决。
难产的物权法没有成为遏制侵犯人们财产权的终结者。
在这一领域,人们的诉求难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得到宣泄与满足,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在累积。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我国物权法立法一直面临着难产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难产原因分析、影响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难产的深层次原因,为加快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和借鉴。
结论部分再次强调了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为未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指导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我国物权法立法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并探讨解决的途径和方法,从而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立法进展、问题、原因分析、影响因素、国际经验、启示、物权法律体系、构建、完善。
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指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
物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一直缓慢且艰难,迟迟未能完成。
究其原因,可能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在这篇文章中,将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物权法难产的原因分析、影响物权法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不仅关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的权益保障,也关乎国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2. 正文2.1 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可以说是比较成熟的,我国已经颁布了《物权法》、《登记条例》、《担保法》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动产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保护等内容。
我国还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系统,为不动产权的保障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国物权法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较窄,只涵盖了不动产权,对于动产权的规定不够完善。
论物权法登记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从保障权利到减轻负担
论物权法登记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从保障权利到减轻负担2023年,我国的物权法登记制度已经得到较为完善的实施。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并不会深刻地感受到物权法登记制度所带来的优势和不足,但这无疑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法律制度,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本文将从物权法登记制度的优势和不足两个方面来探讨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优势1.保障合法权益物权法登记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合法权益。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对自己的财产都享有产权,即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这些权利仅在法律认可的有效范围内得以保障。
通过登记制度,可以将权益的归属关系明确化,防止因权利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增强了个人采取合法维权措施的意愿。
2.提升个人信用度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信用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而物权法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障产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进而提升个人的信誉度。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在借贷或投资等方面,不仅更容易获得贷款或融资资源的支持,而且更容易赢得投资者的信任。
3.促进经济发展依法建立的物权法登记制度还能推进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它可以在保护个体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对物权的明确、促进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良性循环,产生正向的经济动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多元化。
因此,它不仅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整体的稳定发展。
二、不足1.登记程序繁琐物权法登记制度对个人来说,登记的程序复杂、繁琐是其中的重要不足之一。
登记流程需要逐级审批,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和大量的精力来完成。
同时,不同地区间登记制度的差异也增加了登记的复杂性,对普通民众来说不是很容易理解和掌握。
2.登记费用高昂除了登记流程繁琐外,另一个问题是登记费用相对较高,个人负担的开销增加了很大的压力。
对于在起步阶段或小型企业来说,登记程序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很高,这无疑会阻碍他们的发展和竞争力。
3.登记缺乏实时性物权法登记制度的登记过程需要时间来进行审批,由于人的工作本身存在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能无法及时将登记信息更新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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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张卫)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
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
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
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
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
可见,民法总论既是民法的入门课程,也是物权法的先期课程和基础课程。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在学习物权法课程的时候,很多同学不能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前面民法总论中的概念联系起来,更不能自觉地运用前面所学知识来理解和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一)问题表现1、孤立地学习物权法,不清楚物权法与民法总论的关系。
笔者了解到,在一些学生的心目中,民法总论就是民法总论,物权法就是物权法,两者之间好像没什么联系。
显然,这些学生没有从整个民法的宏观层面上理解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结果肯定学不好物权法。
2、不能利用民法总论中的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
这些知识与物权法有什么关系,怎样利用这些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笔者曾经多次提问学生(本科生、研究生甚至民商法研究生),问他们是否能将物权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
讲授物权的变动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讲授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对此,不少学生一脸茫然。
显然,这些学生没有将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知识与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更谈不上利用前面所学知识来解决后面的问题了。
(二)产生原因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一些学生学习目的不明、学习不刻苦、学习方法欠佳等,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学生自身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原因:1、民法教材的编写缺少民法学的内在逻辑性。
打开现在通行的民法学教材,你就会发现民法总论的体系结构大同小异,就是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十章左右的内容。
教材就上述每一种制度孤立地讲授,缺少介绍和讲授这些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得描述,更没有关于民法总论与后面分则各编章之间(比如说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逻辑联系的介绍。
这样,学生既便是认真研习了民法总论,也只是孤立地掌握了上述制度,无法将它们有机地联系起来,更难以与物权法的内容联系起来,当然也就不可能利用上述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了。
2、物权法中某些概念的用语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同概念表述不同,使学生产生认识错误。
我们知道,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是民法的基石,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基础。
但是,由于教材编写的习惯,到了物权法的编章里,有的概念表述发生了变化。
例如,通常只用“物权”一词,而不提物权法律关系。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教材通常用“物权的变动”来表述。
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时,教材通常冠之以“物权的取得”。
这样一来,学生根本无法将这些东西与花了一个学期在民法总论课程中学到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
不是他们不想联系,而是物权法中对同一个概念的表述已经面目全非而又不加以说明。
结果,如同不同地区的方言对同一事物的叫法迥异一样,在没有搞清楚事物的本质之前,人们会以为这是一个全新的事物。
又比如说,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但教材讲授物权时,不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着手(这恰恰是前后知识的衔接点和贯通之处),而是就物权讲物权,只讲授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部分,教材中省略了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教材编写者以为,前面民法总论中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学生在学习后面的知识时,应当顺理成章地将两者联系起来。
殊不知,学生不能从表面的字里行间看到他们以前所熟悉的东西,而物权法中又不对此作出恰当的提示,学生是转不过这个弯子的。
(三)对策首先,在教材的编写上,要尽可能地前后概念表述一致。
考虑到历史形成的表述习惯,至少也应当在这些概念的后面作出恰当的说明。
其次,讲授物权法的老师应当在物权法教学的第一课复习民法总论课程的知识,并从民法总论引入物权法课程。
在物权法的整个教学过程中,教师还要自觉地、经常地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知识与前面所学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
物权法的任课教师应当注意到学生存在的这个问题,在讲授相关内容时,一定要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关知识结合起来讲解。
要有意识地提问学生。
因为只有解决好两者之间的衔接与贯通,学生才能够将物权法融会贯通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才能从民法的宏观层面学好物权法。
最后,讲授民法学不同课程的教师要相互通气,开展一些教学研讨活动,或者就某些疑难问题集体备课。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所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新规定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形式,在物权法之前的所有民事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个制度。
笔者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教学过程中,感觉到学生普遍存在下列问题。
(一)问题表现1、忽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普通房屋所有权的联系在物权法体系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放在第二编“所有权”中,但独立成章,即第六章。
这种立法体例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不是什么独立的物权,而是房屋所有权的特殊、复杂形式而已,因此,它与普通的房屋所有权密切联系。
如果不了解普通的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和相关制度,也就不能正确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所有权”。
然而,教学实践中,一些学生恰恰忽略了这个问题。
2、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理解片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十分抽象,不少学生即便是背熟其概念,仍然难以具体把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
例如,笔者经常用一个实际案例提问学生,案情如下:某单位建成一栋职工宿舍楼,有80套房屋,然后分配给其职工居住,职工不享有产权。
后来,该单位将剩余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外单位的王某。
这栋楼让有围墙,形成一个小区,有绿化区,通过围墙与街道相连。
一日,该单位将围墙打开,占据小区的绿化带,修建了一排简易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一些商家从事各种经营,从此小区热闹非凡,深更半夜噪音不断。
王某向单位交涉,要求单位恢复原状,单位不予理睬。
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问学生,被告的行为本质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几乎没有学生能够说出侵犯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显然,学生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和本质认识不清。
因为教材上一般是这样表述的:“现在,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是与他人分享一块土地,共居一栋大楼,由此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现象。
”学生们立即想到自己家所居住的商品房、公寓楼等,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不同房屋产权所有人同居一栋大楼的情景,而没有从本质上把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只要不是单一产权的房屋,就是区分所有权房屋。
换言之,一栋单一产权的大楼,,哪怕是出售一套房屋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
(二)原因1、教材编撰的问题物权法颁布后出版的所谓最新教材或者原有教材的最新版本在不动产所有权的章节中,普遍省略了以往教材有关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单纯地讲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这就直观上给学生造成错觉,即生活中的房屋所有权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种,同时,还使得学生忽略了物权法调整生活中大量农村房屋以及城市中为数不少的独门独户的房屋的规定。
须知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普通房屋所有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物权法最初调整的就是普通房屋所有权,因此,普通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概念、规定、知识也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两者之间是相通的。
2、概念归纳的片面性教材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没有多角度的分析,缺少典型案例的支持,缺乏深入浅出的论述。
(三)对策首先,老师的教案中要在不动产所有权中,增加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将其置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前。
要从普通房屋所有权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沿革,揭示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其次,要利用普通单一所有权房屋的概念并通过两者的对比,给学生一个清晰的、本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告诉学生,独门独户且为一个所有权主体拥有的房屋,如农村的绝大多数房屋、城市里的独门独院房屋或者别墅,或者整栋大楼属于某一个单位所有,没有出售给他人的楼房,属于普通房屋所有权,但如果有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就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了。
最后,补充一些典型案例,组织学生深入讨论,从而加深学生对概念的全面理解和掌握。
三、善意取得制度教学中的难点及对策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一个新制度,之前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正式的、完整的这个制度,所以,物权法之前的教材对该制度的讲授还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上。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