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来源: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1(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救助管理办法 为了对在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员)实⾏救助,保障其基本⽣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了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救助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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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条为了对在城市⽣活⽆着的流浪、乞讨⼈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员)实⾏救助,保障其基本⽣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条 县级以上城市⼈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流浪乞讨⼈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员的救助是⼀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员,并应当将救助⼯作所需经费列⼊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励、⽀持社会组织和个⼈救助流浪乞讨⼈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员的救助⼯作,并对救助站进⾏指导、监督。
公安、卫⽣、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政机关的⼯作⼈员在执⾏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未成年⼈、⽼年⼈和⾏动不便的`其他⼈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员,应当如实提供本⼈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提供符合⾷品卫⽣要求的⾷物; (⼆)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条 救助站为受助⼈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性受助⼈员应当由⼥性⼯作⼈员管理。
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嘿,朋友!您知道吗,在咱们生活的这个世界里,有那么一群人,他们漂泊在街头,无依无靠,四处流浪,靠乞讨为生。
这时候,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就像一盏温暖的明灯,照亮他们前行的路。
咱先来说说这救助管理机构的职责吧。
您想想,这些流浪、乞讨的人,他们可能风餐露宿,吃了上顿没下顿,身上的衣服破破烂烂。
救助管理机构呢,就得像个贴心的管家,给他们提供吃的、住的,让他们能填饱肚子,睡个安稳觉。
这难道不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关怀吗?再说这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流程。
可不能随随便便,得认真仔细。
工作人员得像侦探一样,核实身份,了解他们的情况。
要是遇到身体不好的,还得赶紧送医救治。
这就好比是一场与时间的赛跑,晚一步可能就会让他们多受一份苦,您说是不是?还有啊,对于那些未成年人、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救助管理机构更得格外用心。
未成年人就像娇嫩的花朵,需要精心呵护;残疾人行动不便,得给予更多的照顾;老年人呢,经历了风风雨雨,更应该让他们感受到温暖和关爱。
这就像是照顾自己的家人一样,容不得半点马虎。
而且,救助管理机构还得帮助这些流浪、乞讨人员找到回家的路。
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有时候得四处打听,联系各地的相关部门。
但只要能让他们重新回到家人的怀抱,再辛苦也是值得的。
这难道不比中彩票还让人高兴吗?另外,救助管理机构也不能只管一时,还得关注他们后续的生活。
要是回家后又遇到困难了,还得继续帮忙。
这就像是给他们安上了一双翅膀,让他们能飞得更高、更远。
总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的工作可不简单,需要有爱心、有耐心、有责任心。
咱们也得多多关注这些流浪、乞讨的人,让这个世界充满更多的温暖和关爱。
难道您不觉得这是一件特别有意义的事情吗?。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鄂民政发[2004]1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程(鄂民政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一、求助接待与甄别1、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求助人员,使用文明规范性语言。
仔细询问后,要求求助人如实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登记表》。
2、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投靠:三是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以流浪乞讨为生存方式的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3、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救助:①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②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且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③求助人员一年以内在同一救助单位已救助三次的。
4、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并填写《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受助登记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
工作人员要耐心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并给予书面答复,5、对公安、城管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引导或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传染病患者,他们应先送到医疗机构救治.待病人基本治愈出院后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予以救助。
6、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二、救助政府、社会、家庭共同承担责任是现阶段社会救助的特征。
1、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城市谋生。
然而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如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在城市生存面临的挑战却越来越多。
为了维护其基本权益,保障其生命安全,应制定一系列的救助管理办法。
一、搜集信息,建立档案对于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首先要对其信息进行搜集,建立档案。
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社会关系等,以便后续的救助和管理。
二、提供食宿救助解决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食宿问题,是救助的首要任务。
为此,可以设立救助站点,提供温暖的住宿、丰富的营养餐等基本生存保障。
同时,也可以在各区域设立临时帐篷,作为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居所。
三、提供医疗保健流浪乞讨人员长期生活在街头,很容易患上一些传染性疾病,因此医疗保健也显得尤为重要。
可以在救助站点设置医疗诊室,定期进行心理、身体健康检查,并提供一些基本医疗设备和药品。
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了让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可以开展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掌握一些实用技能。
比如,进行一些手工艺制作、家政服务等方面的培训。
五、心理疏导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长期生活中,遭受的打击和伤害,常常让他们产生无助感、孤独感和抑郁感等。
因此,心理疏导工作也至关重要。
可以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他们提供一对一、小组心理咨询服务。
六、严格管控容易出现的问题是,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存在一些不良分子,他们利用流浪乞讨的名义行骗和犯罪。
为了防止发生不良事件,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和管控,做好细致的管理,严格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
七、公众教育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增强社会爱心和责任感。
倡导公众关注社会弱势群体,共同为他们提供一些帮助和支持。
同时,也要引导公众正确看待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杜绝对其歧视和排斥。
总之,对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采取多种保障措施,为其生存、发展和融入社会提供支持和帮助,使其能够重新振作,重获信心和勇气,重回美好的生活之路。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4•【字号】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6.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
一、目的和意义为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
二、救助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包括以下几类:1.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 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3. 精神病人和有外伤的人员;4. 临时遇困人员。
三、救助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 救助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3. 临时性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的原则;4. 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四、救助措施1. 救助站设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
2. 救助站职责: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负责提供食宿、医疗、心理疏导等服务。
3. 救助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4. 救助机构联动: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助救助站开展救助工作。
5. 公民义务:公民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6. 线上线下联动:通过线上巡查和线下处置的同步进行,及时发现和妥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五、救助程序1. 求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如实提供本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
2. 接待:救助站工作人员对求助人员进行接待,了解其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评估。
3. 救助: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需求,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
4. 转介:对于需要进一步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将及时转介至相关机构。
5. 结束: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救助后,救助站对其情况进行跟踪,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六、监督管理1.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流浪乞讨人员。
这些人无家可归,生活无着,他们常常在街头巷尾乞讨,给城市的形象和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制定一些救助管理办法,帮助这些流浪乞讨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体系。
这包括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点,提供临时住宿和基本生活保障,为他们提供心理辅导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重新找到工作和住所。
同时,政府还需要加大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力度,对于那些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及时制止和处理,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其次,社会各界需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关爱和帮助。
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义工,定期到流浪乞讨人员聚集的地方去开展帮助活动,为他们提供温暖的食物和衣物,同时也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些法律援助和就业指导。
同时,社会各界也可以通过捐款捐物的形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一些物质上的帮助,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怀。
最后,流浪乞讨人员本身也需要自我救助和努力。
他们需要明白,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改变自己的生活。
他们可以通过学习一些技能,提高自己的就业能力,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帮助,寻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和住所,重新融入社会。
总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流浪乞讨人员本身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各方的合作和支持,才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让这些流浪乞讨人员重新找到生活的希望和方向。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增长,流浪乞讨人员越来越多,给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一、救助对象范围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救助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流浪乞讨人员,包括生活无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乞讨者,以及受不良家庭环境影响、遭遇意外灾害等原因导致无家可归的人群。
同时,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相应的救助政策。
二、救助措施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最新的管理办法提出了多种救助措施。
首先是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提供食宿、医疗和康复治疗等服务。
其次是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还将开展心理援助和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走出困境,重建信心。
三、救助机构设置为了更好地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各地纷纷成立了专门的机构。
这些机构不仅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还开展心理辅导、社会工作等服务。
同时,还会与公安、卫生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协同作战,实现更好的管理和救助效果。
四、救助资金来源最新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方面,各级政府将增加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投入,确保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另一方面,还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为这一群体提供更多的帮助。
五、救助效果评估为了更好地监督和评估救助工作的效果,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救助效果的评估标准。
通过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跟踪调查,收集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改进救助措施,确保救助工作的持续稳定。
综上所述,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了更全面的救助服务,旨在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实现自身的生活价值。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都能共同努力,将救助工作做得更好,让每一个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温暖和帮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救助站设立
各级政府应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实施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站应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医疗设施和安保设施。
救助站应定期公开救助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程序
救助对象为在城市生活无着、自愿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程序:流浪乞讨人员可向救助站提出救助申请,救助站应进行核实,并在确认符合条件后及时提供救助。
第四章救助内容与标准
救助内容包括提供食物、衣物、临时住所、医疗救治等。
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成本确定,确保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部门职责与协作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监督救助工作的实施。
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六章救助费用与保障
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行。
政府应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形成多元化的救助资金来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立救助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民政部门所有。
以上即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实施救助工作时提供指导和帮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档案是指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流浪乞讨求助人员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政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对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救助档案工作,确保救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救助档案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归档范围第五条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求助登记表》;(二)《不予救助通知书》;(三)《自行离站声明书》;(四)《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五)《终止救助通知书》;(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受助人员在站期间和离站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作为《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附件一并予以归档:(一)寻亲服务相关材料;(二)未成年人教育、评估、矫治等材料;(三)住院救治或者门诊治疗中形成的交接手续和入院登记表、离院登记表、出院证明等医疗服务材料以及表达受助人员治疗意愿的材料;(四)乘车凭证复印件和小额交通费现金签收字据;(五)亲属接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人证明材料及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托养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执法证件复印件;(八)长期安置证明材料;(九)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公告材料以及亲属意见、火化证明等材料;(十)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来源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1. 政府财政拨款;2. 社会捐赠;3. 其他合法途径筹集的资金。
三、资金使用范围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提供临时食宿、医疗救治、心理疏导等基本生活保障;2. 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联系亲友、返乡或安置;3.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引导等帮扶工作;4. 支付救助机构运行费用;5. 其他经批准的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的事项。
四、资金管理1. 建立健全救助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报销手续等;2. 设立专门账户,对救助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3. 定期对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4. 定期向社会公开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救助流程1. 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2. 救助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了解流浪乞讨人员需求;3.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救助方案,明确救助措施和期限;4. 实施救助,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保障;5. 定期回访,了解救助效果,调整救助措施。
六、部门协作1. 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2.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统筹安排和监督管理;3. 公安、城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4. 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提供专业服务和关爱。
七、法律责任1. 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2. 救助资金使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3. 对恶意骗取、侵占救助资金的,依法予以查处。
八、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3.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九、……(以下内容略,仅展示五分之一内容)十、资金监管1. 成立由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组成的救助资金监管小组,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建立救助资金使用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3. 鼓励社会各界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4. 建立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考核机制,对救助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14.11.13•【文号】民发〔2014〕22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档案管理正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归档章式样2.档案盒封面式样3.档案盒盒脊式样4.备考表式样5.救助档案目录式样6.救助档案目录封面式样民政部国家档案局2014年11月13日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档案是指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流浪乞讨求助人员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政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对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救助档案工作,确保救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救助档案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归档范围第五条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求助登记表》;(二)《不予救助通知书》;(三)《自行离站声明书》;(四)《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五)《终止救助通知书》;(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5.05.18【实施日期】200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2003年7月2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7.07•【文号】财社〔2014〕71号•【施行日期】2014.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民政部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4年7月7日附件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分配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5.12•【文号】国发[1982]79号•【施行日期】1982.05.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收容、遣送;(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国家法律;(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分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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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
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4]8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民政厅、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编办•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编办(二○○四年四月)为贯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切实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